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力揚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宗、智宇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王瑋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力揚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上訴人 智宇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瑋婷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劉庭伃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欄編號3至10所示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7日、同年12月間先後簽立協議書各1份(下稱A、B協議書),上訴人將 其向訴外人七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承攬之「寶豐八德集合住宅(RA3)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寶豐工程)及訴外人馥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達公司)承攬之「馥華城心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馥華工程) ,轉包予伊繼續施作,並均約定該等工程之前及之後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伊概括承受,伊應負責該等工程案之修補、後續之執行及保固維護,上訴人則代為收受業主撥付之工程款項後如數給付予伊。伊已完成上開工程,業主並已撥付工程款、保留款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將寶豐工程之第1期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91萬6,610元及保留款949萬4,888元、 馥華工程之第7期工程款95萬7,967元及保留款497萬5,456元,合計1,634萬4,921元(計算式:91萬6,610元+949萬4,888元+95萬7,967元+497萬5,456元=1,634萬4,921元)撥付予伊,多次請求上訴人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及A 、B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634萬4,921元,及如附表欄編號1至10所示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名「璟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昌公司),於106年8月25日更名為「力揚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王敏勳原為璟昌公司之總經理,且其子女共持有璟昌公司40%股權,王敏勳於107年7 月14日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與代表持有璟昌公司60%股權之伊公司現在負責人楊宗訂立「璟昌交接事項 」,約定104年間璟昌公司已承攬或進行中工程全部交由王 敏勳完成,雙方再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是被上訴人完成寶豐工程、馥華工程後,自應依璟昌交接事項分配60%利潤予 伊,故伊自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寶豐工程第1期工款程、馥華 工程第7期工程款中,扣減被上訴人應分配予伊之104年5月31日結算利潤91萬6,610元、95萬7,967元,被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給付;又伊就寶豐工程,除代墊工程款29萬8,558元外 ,並為被上訴人代墊132萬8,600元予下包商,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應扣減132萬8,600元;再伊對被上訴人尚有2,946萬9,752元之璟昌交接事項債權,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34萬 8,729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4萬4,921元,及如附表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上 開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之108年7月16日準備程 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與七星公司簽訂原證2所示寶豐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3至40頁),於103年8月9日與馥 達公司簽訂原證1所示馥華工程之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 ㈡兩造於104年11月17日、同年12月間分別簽立A協議書、B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41、44頁)。 ㈢寶豐工程款項之支付情形: 1.上訴人收受七星公司所付第1期工程款後,曾以「結算利 潤」名義先行扣留工程款91萬6,610元,未轉付予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349頁)。 2.七星公司為給付保留款949萬4,888元,已交付面額9,348 元、9,347元、473萬8,097元、473萬8,096元之支票各1紙予上訴人,上開支票均已兌現。 3.上訴人代墊工程款132萬8,600元、29萬8,558元,共162萬7,158元。 ㈣馥華工程款項之支付情形: 1.上訴人於收受馥達公司給付之第7期工程款後,轉交予被 上訴人時,以「結算利潤」名義先行扣留其中95萬7,967 元。 2.第27、28、29期保留款金額分別為162萬6,300元、197萬4,406元、138萬元,合計未付之工程保留款總額為498萬0,706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伊寶豐工程第1期工程款及保留款 共1,041萬1,498元,馥華工程之第7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共593萬3,423元,合計1,634萬4,921元,及如附表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有自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寶豐工程第1期工程款扣減91萬6,610元、馥華工程第7期工程 款扣減95萬7,967元,及寶豐工程業主七星公司已返還保留 款949萬4,888元予伊,另馥華工程業主馥達公司應返還保留款共498萬0,706元,經馥達公司扣減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代墊點工款5,250元後,馥達公司已返還保留款497萬5,456元 予伊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應再給付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璟昌交接事項效力是否及於兩造?㈡上訴人辯稱伊自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寶豐工程第程第1期工程款及馥華工程第7期工程款分別扣減91萬6,610元、95萬7,967元,係用於清償被上訴人依璟昌交接事項應給付予伊同上金額之104年5月31日結算利潤分配,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是否可採?㈢上訴人辯稱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寶豐工程款項,應扣減伊為被上訴人代墊予下包商之工程款132萬8,600元,是否可採?㈣上訴人抗辯伊對被上訴人尚有2,946萬9,752元之璟昌交接事項債權,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是否可採?本院判斷如下: ㈠璟昌交接事項效力否及於兩造? ⒈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原名為璟昌公司,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王敏勳原為璟昌公司之總經理,其子女持有璟昌公司40%股權,王敏勳並實際負責璟昌公司之經營,因 王敏勳於104年7月21日另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並轉讓其子女股份予璟昌公司其他股東,故於同年月29日與代表持有璟昌公司60%股權之被上訴人公司現在負責人楊宗訂立 「璟昌交接事項」,約定:「㈠文心信義、花蓮污水委託王董(按指王敏勳)結案,王董薪資由璟昌支付。㈡104年 05月31日為止,6~8月三個管理部依股東比率。㈢舊工地由 黃經理來執行,並結算後加減帳。註:加減帳:依104年05月31日預估毛利有差之加減。㈣寶豐RA3、員山、馥華請於104年08月31日前換約完成。萬一不行再協商。㈤員工資 遣費用依比率分攤。㈥104年08月31日以後管理部只付一個 事務計價人員及王董薪水依股東比。㈦雙方股權移轉8月1日為基準日。㈧未來如有加減帳要給發票(未稅)。」等語,並經王敏勳、楊宗簽名並寫簽立日期「7/2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璟昌交接事項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7頁)。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已經概括承受璟昌交接事項約定之權利義務,璟昌交接事項效力及於兩造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璟昌交接事項僅為王敏勳個人與楊宗個人所為協議,與兩造無關等語。經查,璟昌交接事項上並無兩造公司之簽名用印,且王敏勳、楊宗於璟昌交接事項簽名時,亦未表明其等分別代理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意旨,自難逕認其等以個人名義所簽璟昌交接事項效力及於兩造公司。又璟昌交接事項第4項係約定:「寶豐RA3、員山、馥華請於104年8月31日前換約完成,萬一不行再協商」等語,參以依兩造嗣於104年11月17日、同年12月間簽立A、B協議書 ,內容均載明因寶豐工程、馥華工程之業主七星公司、馥達公司不同意上訴人將該等工程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被上訴人承受,經上訴人協助後,始獲業主七星公司、馥達公司同意,在不變更該等工程原承攬廠商為原則,由上訴人將該等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繼續執行之意旨等情(見原審卷第41、44頁),足認璟昌交接事項有關王敏勳、楊宗就寶豐工程、馥華工程所為換約約定,應僅為預約,而非本約,經其等協商及徵得業主同意後,才安排由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另簽立屬本約之A、B協議書,由上訴人公司將該等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公司繼續施作,並非兩造概括承受璟昌交接事項約定事項。參以璟昌交接事項第7項 約定「雙方股權移轉8月1日為基準日」等語,而兩造自承並非彼此公司之法人股東,益徵璟昌交接事項與王敏勳、楊宗個人有關外,至多應僅係王敏勳、楊宗就各自所代表璟昌公司40%、60%股權股東所為之約定,實與兩造無關。是上訴人辯稱由兩造簽立A、B協議書,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寶豐工程、馥華工程,可見兩造亦已概括承受璟昌交接事項約定之權利義務,璟昌交接事項效力及於兩造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辯稱其自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寶豐工程第1期工程款、馥 華工程第7期工程款中分別扣減91萬6,610元、95萬7,967元 ,用於清償被上訴人依璟昌交接事項應給付予伊同上金額之104年5月31日結算利潤分配,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是否可採? ⒈查A、B協議書均約定:「茲因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間有重新規劃及股權轉讓等相關事宜,坐落…工程,甲、乙雙方原同意全部轉讓乙方,並由乙方對上、下完成本工程及合約等相關轉讓事宜,但未成就,惟後經甲方協助後,始獲關係人(即七星公司、馥達公司)…同意,在不變更原承攬廠商為原則,由甲方轉包乙方繼續執行本案,因此,在甲、乙方當事人據此協商同意後,訂立本協議書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甲、乙雙方同意自訂立本協議書之日起,將其因本工程之前或之後所生之權利義務,如本工程之前的修補、後續的執行及保固維護等,概括的由乙方承受履行。甲方僅代乙方對本工程所有款項之收付,不負其他責任,甲方如因此致受任何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因此增加之費用、成本、稅負及其他,或是因稅捐機關稽徵所致之損害等,均應由乙方負起全責。…」(見原審卷第41、44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完成寶豐、馥華工程原合約之後續所有承攬工作,及之前上訴人已施作或之後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之所有瑕疵修補、保固、維護等相關責任;上訴人僅負有向業主申領工程款,並於領得後將之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而如上開㈠所述,璟昌交接事項應僅為王敏勳、楊宗等2人 間就其等個人及各自所代表持有璟昌公司40%、60%股權股東間之約定,效力不及於兩造,參以上訴人辯稱璟昌交接事項第3項約定:「舊工地由黃經理來執行,並結算後加 減帳。註:加減帳:依104年05月31日預估毛利有差之加 減。」等語,而上訴人辯稱依該約定,其可分得楊宗所代表持有璟昌公司60%股權之股東可獲得之寶豐、馥華工程 之利潤分配分別為91萬6,610元、95萬7,967元云云,足認上訴人實係誤將楊宗所代表持有璟昌公司60%股權股東之 結算利潤分配權利,充作上訴人之權利,對被上訴人予以行使,然被上訴人並非璟昌交接事項之當事人,是上訴人辯稱依璟昌交接事項第3項約定,將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寶 豐工程第1期工程款、馥華工程第7期工程款分別扣減91萬6,610元、95萬7,967元,用於清償被上訴人依璟昌交接事項應給付予伊之104年5月31日結算利潤分配云云,無足採信,堪認上訴人自上開寶豐、馥華公司之工程款扣減上開金額,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其扣留該等款項,否則豈會開立同其扣減後金額之統一發票向其請款云云,固據其提出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7、75頁及本院卷第71至75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其員工盧孟晴已於上開付款申請單上記載「有爭議」之字樣,復於106年11月3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聯繫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7頁),且查上開付款申請單 上確有記載「有爭議」等字,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扣減結算利潤分配,況璟昌交接事項之當事人為王敏勳及楊宗各自所代表璟昌公司股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結算利潤分配請求權,尚難因上訴人當時僅同意給付扣減後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開立同額發票予上訴人,俾先取得部分工程款支應所需,以利工程繼續進行,即逕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扣減上開利潤分配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確尚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項未給付,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寶豐工程第1期工程款91萬6,610元及馥華工程第7期工程款95萬7,967元乙節,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寶豐工程款項,應扣減伊為被上訴人代墊予下包商之工程款132萬8,600元,是否可採? 上訴人辯稱就寶豐工程款項,除原審所辯已代墊工程款29萬8,558元,經業主七星公司於保留款扣減,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其給付外,其另為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132萬8,600元予下包商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27、231、235、2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2頁,本院卷第92、102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寶豐工程款項應扣減132萬8,600元乙節,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寶豐工程款項應扣減132萬8,600元。 ㈣上訴人抗辯伊對被上訴人尚有2,946萬9,752元之璟昌交接事項債權,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是否可採? ⒈經查寶豐工程已全部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系爭工程保留款共949萬4,888元部分,業主七星公司業已交付面額分別為9,348元、9,347元、473萬8,097元、473萬8,096元,並指明受款人為上訴人、發票日分別為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25日、107年11月25日、107年12月25日,且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各1紙予上訴人,經上訴人 提示均兌現等情,有上開支票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第602頁)。上訴人既已向 業主七星公司領得上開保留款,自應依A協議書之約定給 付上開金額保留款予被上訴人。而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之寶豐工程款項尚應扣減上訴人為其代墊予下包商之132萬8,600元,又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寶豐工程款保留款,分別係經業主七星公司於107年5月25日給付9,348 元、同年6月25日給付9,347元、同年11月25日給付473萬8,097元及同年12月25日給付473萬8,096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參以兩造並未約定扣減順序,參照民法第322條規 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4筆保留款,經上訴人 扣減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予小包商之工程款9,348元、9,347元及130萬9,905元 (計算式:132萬8,600元-9,348元-9,347元=130萬9,905元),共132萬8,600元後,被上訴人依A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寶豐工 程保留款餘額為816萬6,288元【計算式:(473萬8,097元-130萬9,905元)+473萬8,096元=342萬8,192元(即附表欄編號3所示應計息本金)+473萬8,096元=816萬6,288元 】。 ⒉又馥華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第27、28、29期之保留款金額分別為162萬6,300元、197萬4,406元、138萬元,共498萬0,706元,經業主馥達公司扣減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代墊 點工款5,250元後,均已全額給付上訴人等情,有馥達公 司107年10月23日馥達(財)字第107102301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已 向業主馥達公司領取上開剩餘保留款,則被上訴人依據B 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經馥達公司扣減代墊點工款後之保留款餘額共497萬5,456元(計算式:498萬0,706元-5,250元=497萬5,456元),亦屬有據。 ⒊雖上訴人抗辯伊對被上訴人公司尚有2,946萬9,752元之璟昌交接事項債權,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再為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以債務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為限。而璟昌交接事項之契約當事人為王敏勳及楊宗各自所代表持有璟昌公司40%、60%股權之股東,已如前述,與A、B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能以楊宗所代表持有璟昌公司60% 股權股東對於王敏勳所代表持有璟昌公司40%股權股東之 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互為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能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A、B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寶豐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共908萬2,898元(計算式:第1期尚欠 工程款91萬6,610元+保留款餘額816萬6,288元=908萬2,898 元),及馥華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共593萬3,423元(計算式:第7期尚欠工程款95萬7,967元+保留款餘額497萬5,456 元=593萬3,423元),合計1,501萬6,321元(計算式:908萬2,898元+593萬3,423元=1,501萬6,321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7 年3月5日前即已收受業主所付如附表編號5至7、10所示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寶豐工程分第1期工程款及馥華工程保留款 、第7期工程款,而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5日收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所發催告函,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欄編號5至7、10所示金額,自107年3月6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附表欄編號3、 4、8、9所示業主所付應交予被上訴人之保留款餘額,上訴 人係於各該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前1日收到,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欄所示金額給付如附表編號3、4、8、9「得請求之利息欄」所示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欄編號1、2所示金額9,348元、9,347元,及編號3所示金額473萬8,097元中之130萬9,905元,合 計132萬8,600元部分,則已經上訴人扣減其為被上訴人之代墊之同額工程款而消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無該等債權,就該部分請求加計遲延利息,自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及A、B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1萬6,321元及如附表欄之編號3至10所 示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本息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本息 應計息本金(新臺幣,下同) 得請求之利息 應計息本金 得請求之利息 利息起算日(民國,下同) 利息 末日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利息 末日 年利率 1 9,348元 107年 5月29日 清償日 5% × × × × 2 9,347元 107年 6月27日 清償日 5% × × × × 3 473萬8,097元 107年11月28日 清償日 5% 342萬8,192元 107年11月28日 清償日 5% 4 473萬8,096元 107年12月27日 清償日 5% 473萬8,096元 107年12月27日 清償日 5% 5 91萬6,610元 107年 3月 6日 清償日 5% 91萬6,610元 107年 3月 6日 清償日 5% 6 162萬6,300元 107年 3月 6日 清償日 5% 162萬6,300元 107年 3月 6日 清償日 5% 7 197萬4,406元 107年 3月 6日 清償日 5% 197萬4,406元 107年 3月 6日 清償日 5% 8 68萬7,375元 107年10月12日 清償日 5% 68萬7,375元 107年10月12日 清償日 5% 9 68萬7,375元 107年12月11日 清償日 5% 68萬7,375元 107年12月11日 清償日 5% 10 95萬7,967元 107年 3月 6日 清償日 5% 95萬7,967元 107年 3月 6日 清償日 5% 合計 1,634萬4,921元 1,501萬6,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