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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上訴人
黃錦祥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訴人
永合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卉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宜卉

      簡東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錦祥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簡東騰應給付上訴人黃錦祥新臺幣伍佰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永合昌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黃錦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於被上訴人簡東騰、上訴人永合昌有限公司任一人對上訴人黃錦祥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黃錦祥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永合昌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東騰、上訴人永合昌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黃錦祥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黃錦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永合昌有限公司(下稱永合昌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蔡宜卉為清算人,經經濟部以107年7月2日經授中字第10733376570號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4-1頁),故應以蔡宜卉為永合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黃錦祥主張:伊為木工師傅,因承攬被上訴人簡東騰發包之淡水水立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簡東騰及其妻蔡宜卉(下合稱簡東騰等2人)相識。簡東騰等2人於民國104年間,陸續以系爭工程需短期週轉金為由向伊借款, 約定清償日期如附表二「發票日」欄位所示,並允諾給予相當之利息, 伊因簡東騰等2人多次請託並同意提供新家達有限公司(下稱新家達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遂同意借款,以伊或訴外人黃曾色霞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簡東騰等2人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530萬8305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簡東騰等2人交付之新家達公司支票遭退票,簡東騰等2人為取回該等支票, 經伊同意由蔡宜卉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實則由簡東騰經營之永合昌公司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簡東騰等2人並交付永合昌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支票, 及簡東騰開立面額合計750萬元之本票、永合昌公司大小章、支票本、登記證明書、變更登記表、臺中銀行內湖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工程合約書等文件予伊,作為擔保之用。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編號5支票),乃簡東騰於104年5月間向伊借款150萬元時, 伊因資金不足,遂向黃曾色霞借款110萬元, 加計伊提領之現金40萬元後借予簡東騰,嗣因黃曾色霞向伊催討,伊經簡東騰同意後,於104年8月28日持伊保管之永合昌公司大小章開立系爭編號5支票,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後為173萬5千元, 惟該紙支票經提示後,於104年8月3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簡東騰等2人、永合昌公司迄今亦未清償系爭借款及票款。爰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及票據等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蔡宜卉應給付伊530萬8305元, 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簡東騰應給付伊530萬8305元, 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永合昌公司應給付伊530萬83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3項請求,於任一債務人對伊為清償時,其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命永合昌公司應給付黃錦祥173萬5千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黃錦祥其餘之訴。黃錦祥、永合昌公司對於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黃錦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蔡宜卉應給付伊530萬8305元, 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簡東騰應給付伊530萬8305元, 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永合昌公司應再給付伊357萬3305元, 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3項請求,於任一債務人對伊為清償時,其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永合昌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如主文第6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0、261頁)。

三、被上訴人簡東騰等2人略以: 伊等分別為新家達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及臺北工地會計,系爭借款為新家達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黃進國(於104年9月2日死亡)與黃錦祥間之借款 ,由黃進國指示黃錦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借款匯入蔡宜卉胞姐蔡燕萍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蔡燕萍帳戶), 乃因該等借款係用以發放系爭工程之工資,而系爭工程距離玉山銀行較近,故經黃進國指示黃錦祥匯款到該帳戶,伊等與黃錦祥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永合昌公司則以:訴外人黃進國為新家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系爭借款為黃進國與黃錦祥間之借款債務,附表二編號1-4之支票則係簡東騰等2人受黃進國之脅迫,為換回黃錦祥持有之新家達公司支票而交付,伊與黃錦祥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且伊已於105年初委託簡東騰與黃錦祥就前揭票款債務以100餘萬元達成和解, 由簡東騰當場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 10萬元之本票2紙予黃錦祥作為和解債務之擔保,其後已清償該30萬元。又兩造與訴外人張信輝前成立合夥關係,蔡宜卉乃將伊及蔡宜卉之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予張信輝保管,詎黃錦祥透過張信輝取得前揭印章及空白支票後,偽造系爭編號5支票, 黃錦祥自不得執該紙支票對伊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錦祥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黃錦祥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黃錦祥以其或黃曾色霞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永合昌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支票予黃錦祥; 蔡宜卉告訴黃錦祥涉嫌偽造系爭編號5支票,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044號處分書駁回蔡宜卉再議之聲請,蔡宜卉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於107年7月20日以10 7年度聲判字第42號裁定駁回蔡宜卉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偽造證券案件)等情,有匯出匯款條、支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8-82、278-285、417-42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偽造證券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六、黃錦祥與簡東騰等2人間 有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乃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

㈡黃錦祥主張:伊係木工師傅,因承攬簡東騰發包之工程而與簡東騰等2人相識,合作數月後, 簡東騰等2人於104年間以需短期週轉金為由向伊借款,並提供新家達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伊遂同意借款,以伊或黃曾色霞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簡東騰等2人之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並提出匯出匯款條、其上記載匯款帳號之紙條為憑 (見原審卷第78-80、86、87頁)。簡東騰不爭執由其與黃錦祥洽談借款事宜,交付新家達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其上記載匯款帳號之紙條予黃錦祥【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11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一第57頁】,另抗辯:伊原在新家達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經黃進國委請伊向黃錦祥轉達借款之意,黃錦祥應允後匯款至黃進國指定之帳戶,並非伊向黃錦祥借款云云,蔡宜卉則抗辯:系爭借款乃黃錦祥與新家達公司、黃進國間之借款,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⒈簡東騰於系爭偽造證券案件陳稱:新家達公司成立時是由黃進國掛名,實際施工、接案子都是由伊處理,由黃進國負責調度資金,後來因黃進國沒辦法讓開出去的支票兌現,所以要求伊不要再用新家達公司名義接工作,伊才成立永合昌公司,但永合昌公司資金不夠,張信輝的弟弟本來在伊那邊做粗工,提到張信輝可以提供資金,張信輝又跟伊說黃錦祥也可以幫忙出資,後來伊跟張信輝、黃錦祥就到永合昌公司在汐止鄉長路的木作工廠洽談合作事宜等語(見偵續卷卷一第62頁、偵續卷卷二第127、128頁),證人張信輝於系爭偽造證券案件則證稱:新家達公司是簡東騰找金主成立的公司,就是他負責工程,金主負責出資,新家達公司金主就是黃進國等語(見偵續卷卷一第82頁), 另黃進國於104年9月2日死亡後,簡東騰於105年1月4日經全體股東推選為董事, 於同年1月18日辦理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偵續卷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332-339頁、本院卷第308-312頁),簡東騰復陳稱:黃進國死亡後,伊接手將工程收尾,105年1月黃進國之繼承人將其股份移轉給伊,因為他們無法收尾工程等語(見偵續卷卷一第57頁),依此堪認簡東騰為新家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黃進國僅係該公司之出資者。簡東騰既負責新家達公司之經營,在黃進國之資力不足以支應新家達公司開銷之情形下,其因而以個人名義向黃錦祥借款,尚與常情無悖。另佐以黃錦祥係因承包系爭工程而與簡東騰相識,此經蔡宜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6頁), 黃錦祥復陳稱其與黃進國並不認識(見原審卷第161頁), 則黃錦祥是否會同意借款予黃進國或新家達公司,亦屬有疑。次查,簡東騰於系爭偽造證券案件陳稱:系爭借款是黃進國開立支票後寄上來給伊,再由伊將支票及記載匯款帳戶之紙條交予黃錦祥,黃錦祥借給我們的錢就會匯到該紙條記載之帳戶,其中部分借款匯到系爭蔡燕萍帳戶是為了支付員工薪資,因當時伊被倒錢,伊怕錢進到伊帳戶會被強制執行,所以才借用蔡燕萍的帳戶等語(見偵續卷卷一第57、5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蔡燕萍帳戶係由伊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新家達公司或黃進國工程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蔡宜卉則陳稱:前開紙條所載帳號內容係簡東騰交代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頁、本院卷第131頁), 可知系爭借款係由簡東騰持黃進國寄交之新家達公司支票向黃錦祥借款,並由簡東騰囑咐蔡宜卉繕寫匯款帳號後,由其交予黃錦祥,指示黃錦祥將系爭借款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其中部分借款則匯至簡東騰控管使用之系爭蔡燕萍帳戶,至簡東騰雖辯稱:該紙條所載帳號係由黃進國所指定云云,惟未就此舉證證明,難以憑採。則系爭借款既係由簡東騰出面與黃錦祥洽談借款事宜,囑咐蔡宜卉書寫帳號,再由簡東騰將該紙條交予黃錦祥,由黃錦祥匯款至該紙條所載之帳戶,則黃錦祥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其與簡東騰之間,即非無據。次查,簡東騰持永合昌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4之支票, 向黃錦祥換回新家達公司支票,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564萬9千元、185萬1千元之本票予黃錦祥等情,業經黃錦祥、簡東騰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3、219頁),且有本票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84頁),簡東騰於系爭偽造證券案件復陳稱:如附表二編號1-4之支票是伊叫蔡宜卉開給黃錦祥, 因黃進國開給黃錦祥的票都跳票了,黃進國要求伊開永合昌公司的票去把退票的票換回來,我們開的金額是加上新的票到期日時之利息,所以比原本的票金額多等語(見偵續卷卷一第62頁),蔡宜卉則陳稱:伊只是永合昌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執行的人是簡東騰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 簡東騰亦自承:伊在工作上是永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帳務、資金也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則系爭借款若非簡東騰向黃錦祥借用, 衡情簡東騰應無同意以其實際經營之永合昌公司支票及個人本票向黃錦祥換回新家達公司支票,且同意承擔利息之可能,尚無從因簡東騰借款之初係交付新家達公司之支票予黃錦祥作為擔保,及系爭借款其中部分係匯至新家達公司、黃進國之帳戶,遽認系爭借款乃新家達公司或黃進國向黃錦祥借款。至簡東騰雖抗辯:黃進國要求伊以永合昌公司支票換回新家達公司支票,否則要讓伊好看,因黃進國具有黑道背景,伊無法拒絕;另黃錦祥說黃進國是伊介紹的,要伊負責,伊始開立面額564萬9千元、185萬1千元之本票予黃錦祥云云(見偵續卷卷一第62頁、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239頁),惟系爭借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若非簡東騰所借用,其應無同意開立前開本票予黃錦祥之理,且其復未就其遭黃進國脅迫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以憑採。至證人張紋惠雖證稱:伊從103年底至104年4月間在新家達公司擔任會計, 伊任職期間曾經幫公司開立票據給黃錦祥,因為黃進國有向黃錦祥借錢,新家達公司開立給黃錦祥的票據應該有跳票,黃進國沒有處理,一直在延遲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惟證人張紋惠既未參與簡東騰與黃錦祥洽談借款事宜之過程,自難僅憑其曾經手新家達公司開立支票予黃錦祥之手續,即認定簡東騰係以新家達公司或黃進國名義向黃錦祥借款。另永合昌公司所提出而經黃錦祥不爭執真正(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92頁)之簡東騰與黃錦祥對話之譯文固記載:「…(黃錦祥):現在本票是你簽的,你為什麼不要押日期。(簡東騰):我簽的,錢不是我借的。(黃錦祥):不是你借的,經過你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 惟綜觀該譯文全部內容,黃錦祥一再表示系爭借款乃簡東騰向其借款(見原審卷第152-154頁), 尚難依該譯文前揭片段之內容即遽認簡東騰並未向黃錦祥借款。依上所陳,黃錦祥主張系爭借款係簡東騰向其借用乙節,應堪以憑採。

⒉又黃錦祥主張蔡宜卉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云云,惟為蔡宜卉所否認。查系爭借款係由簡東騰出面與黃錦祥洽談借款事宜,由簡東騰將其上記載匯款帳號之紙條交付予黃錦祥,指示黃錦祥將借款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簡東騰陳明在卷(見偵續卷卷一第57、58、62頁),黃錦祥復陳稱:第一次、第二次借款是簡東騰來向伊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頁),黃錦祥既未舉證證明蔡宜卉係與簡東騰一同與其洽談借款事宜,並以渠等之名義共同借款,已難認蔡宜卉有與簡東騰共同向黃錦祥借款之事實。再者,簡東騰於105年年初在 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之統一超商與黃錦祥就還款事宜進行協商時,係由簡東騰與黃錦祥洽談,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2-154頁), 且經證人劉志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6、247頁),可知蔡宜卉並未參與黃錦祥、簡東騰之協調過程, 至其當日雖開立附表二編號1-4之支票予黃錦祥收執,惟係受簡東騰囑咐而開立,此經簡東騰陳述在卷(見偵續卷卷一第61頁),依此亦難認蔡宜卉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此外,黃錦祥復未舉證證明蔡宜卉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其是項主張,尚非可採。

⒊查簡東騰向黃錦祥借款530萬8305元,業如前述, 而黃錦祥不爭執簡東騰業已清償30萬元(見原審卷第164頁), 則系爭借款本金尚餘500萬8305元 (530萬8305元-30萬元=500萬8305元)未清償, 則黃錦祥請求簡東騰清償500萬8305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宜卉返還系爭借款,則無理由。

七、黃錦祥請求永合昌公司給付530萬8305元,有無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永合昌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1-4支票予黃錦祥收執乙節 ,業如前述。 簡東騰陳稱:附表二編號1-4支票是要讓黃錦祥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 可知永合昌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1-4支票予黃錦祥之原因, 乃在擔保黃錦祥對簡東騰之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而黃錦祥對簡東騰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永合昌公司抗辯云云,並無理由,黃錦祥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永合昌公司給付票款,應屬有據。至永合昌公司雖另抗辯:簡東騰與黃錦祥於105年年初在新北市○○區○○路○○○○○○○○○○號1-4所示之支票進行協商後, 雙方以口頭達成由簡東騰清償100餘萬元之和解內容, 簡東騰並開立2紙面額各為20萬元、10萬元之本票予黃錦祥,嗣並支付票款,故黃錦祥不得再請求永合昌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4之支票為清償云云 (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72、273頁), 並提出簡東騰、黃錦祥之對話內容譯文為憑,及聲請通知證人劉志祥到庭做證,惟為黃錦祥所否認。查前開譯文記載:「(簡東騰):我先寫二張票,一張10萬、一張20萬,我押月底2月28日、3月底,這樣我叫小賢拿給你。(黃錦祥):我跟你說,我可以錢不要拿…我甘願不要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 證人劉志祥則證稱:伊曾經於105年1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7-11便利商店碰到簡東騰、黃錦祥等人,印象中黃錦祥當時在桌上有好幾張票,他有拿出1張100多萬元的票出來,問簡東騰要如何還款,後來有講好分期付款給黃錦祥,但雙方並沒有明確說好每個月固定要攤還多少, 當時簡東騰拿2張票給黃錦祥,要還前開支票分期付款的部分,面額多少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8頁), 惟依此至多僅可認簡東騰於該次協商時曾交付面額10萬元、20萬元之本票予簡錦祥, 無從憑此認定黃錦祥、簡東騰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支票業以100餘萬元達成和解。 且衡諸常情,若黃錦祥、簡東騰確已達成和解,雙方理應就和解之具體金額達成共識,且簡東騰為避免黃錦祥日後反悔,自當要求簽立和解契約,詳細載明雙方和解之內容, 實無僅籠統約定以「100餘萬元」達成和解,且未簽立任何和解書面文件之可能,是永合昌公司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㈢又黃錦祥持有其上蓋有永合昌公司、蔡宜卉印文之系爭編號5支票,經提示後於104年8月31日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 ,有該紙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永合昌公司不爭執系爭編號5支票上永合昌公司、 蔡宜卉印文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43頁), 另抗辯:系爭編號5支票乃黃錦祥未經伊同意、授權而偽造云云,惟為黃錦祥所否認,主張:簡東騰、蔡宜卉原將永合昌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交給張信輝,他們說張信輝是金主,後來他們將永合昌公司前開文件拿回來,之後簡東騰、蔡宜卉及蔡宜卉的弟弟開車到伊大哥的工廠,將公司大小章、支票本、公司登記證明等證件交給伊保管。簡東騰於104年5、6月間向伊借150萬元,伊向黃曾色霞借款110萬元,伊再去農會提領40萬元,湊成150萬元借給簡東騰,簡東騰說要算5分利,8月時加計利息共173萬多元。後來黃曾色霞向伊催討, 伊打電話給簡東騰,說不然開1張支票給黃曾色霞, 簡東騰就叫伊開支票,伊就開立系爭編號5支票,之後伊有叫簡東騰開本票作為保證, 他就開了2張,1張100多萬元, 1張5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9頁)。經查:

⒈簡東騰於系爭偽造證券案件中陳稱: 黃錦祥有出借150幾萬元,包含黃曾色霞所匯款之1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等語(見偵續卷卷二第128頁), 核與黃錦祥前開主張:簡東騰於104年5、6月間向伊借150萬元,伊向黃曾色霞借款110萬元,伊再去農會提領40萬元,湊成150萬元借給簡東騰等情,大致相符,足認黃錦祥於104年5、6月間確有借款150萬元之事實,則黃錦祥主張:150萬元借款加計月息5分之利息約173萬多元,故伊在簡東騰授權下開立系爭編號5支票等情,即非無據。至永合昌公司雖抗辯:依黃錦祥所稱之利息計算,系爭編號5支票面額應為172萬5千元, 及依黃錦祥於原審10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系爭編號5支票應於104年9月4日之後才簽立,惟該支票發票日為104年8月28日,可證黃錦祥前開主張不實云云。惟查,黃錦祥於原審10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永合昌公司支票及大小印章當時寄放在伊這邊,當時蔡宜卉及簡東騰向伊借150萬元, 伊錢不夠,就向伊二嫂(即黃曾色霞)借110萬元, 伊再去農會領現金40萬元,湊成150萬元給簡東騰, 借錢當時約是104年6月,簡東騰跟伊說利息要算5分, 8月時加上利息總共173萬多元,伊二嫂缺錢向伊催討, 伊打電話給簡東騰,說不然開1張支票給伊二嫂,簡東騰就叫伊開支票,伊就開了此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頁),且黃錦祥於系爭偽造證券案件亦陳稱:系爭編號5支票開立之前, 伊有跟簡東騰說伊嫂子在催還款,當時已經借給簡東騰2個月了, 伊請他快還錢,簡東騰說不然再延1個月,照算利息給伊嫂子, 伊跟簡東騰說一開始只跟伊嫂子借2個月,伊一直催簡東騰, 簡東騰最後就叫伊先開1張支票給伊嫂子,因為黃曾色霞有110萬元,伊有40萬元,伊用月息5分去算,算3個月利息,算起來是173萬5千元,伊就開立173萬5千元的支票等語(見偵續卷卷二第93、94頁),均係一再陳述系爭編號5支票約為104年8月間開立,前後供述一致,並無扞格之處。 又關於利息之計算,黃錦祥始終陳述簡東騰同意以5分利計算,以150萬元加計5分利息計算,其計算後為173萬餘元等情,則縱黃錦祥將金額計算錯誤, 以致所開立票面金額173萬5千元與以3個月5分利計算之金額略有出入, 亦不能據此推論黃錦祥之主張不實。再者,系爭編號5支票經黃錦祥提示後, 於104年8月31日跳票乙節,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蔡宜卉復自陳其於104年8月29日即經銀行通知系爭編號5支票之事(見原審卷第178頁),若該支票確係黃錦祥未經蔡宜卉或簡東騰同意而擅自開立,渠等至遲於104年8月29日時即已知悉黃錦祥偽造該支票之事,衡情理應立即報案處理,惟蔡宜卉卻遲至105年6月23日始具狀對黃錦祥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55號卷第2-4頁),亦與常情有悖,則永合昌公司抗辯系爭編號5支票係黃錦祥偽造云云, 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又簡東騰於系爭偽造證券案件固陳稱:伊是永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當時公司包工程缺資金,有找張信輝合作由他提供資金,故伊於105年5月在張信輝位於臺中之住處把永合昌公司的大小章、空白支票交給張信輝,由他控管資金,這些東西到現在張信輝都沒有還,伊並未將永合昌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交付予黃錦祥云云(見偵續卷卷一第57、60、61頁),惟其於蔡宜卉告訴張信輝涉嫌侵占案件【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838號,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偵查時陳稱:伊是在104年5月中旬在電話中跟張信輝表示他沒有履行草約的內容,因此伊代理蔡宜卉跟他解除合夥草約,並且要求他將公司大小章、公司空白支票本、 伊和蔡宜卉的身分證影本、2份合夥草約還有公司相關營業登記證等資料交還。伊當時跟張信輝約在他家樓下交付上開物品,但是張信輝只有把公司相關營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空白支票本還給伊,兩份合夥草約及身分證影本則沒有歸還給我們云云(見偵續卷卷二第10頁反面),前後陳述情節不一,復與蔡宜卉於104年7月16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對張信輝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時,指稱「…當時約定將永合昌公司營登、存摺、支票、公司大小章交由他(即張信輝)保管…因張信輝資金一直未到位,所以伊於5月底至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4將公司物品取回, 但有一張臺灣土地銀行票號AQ0000000之支票被 張信輝拿走…」等語(見偵續卷卷二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及其於104年9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即蔡宜卉)擬取回初交付被告(指張信輝)保管之土地銀行空白支票本、永合昌公司大小章、身分證影本2張及合夥草約,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留置支票號碼AQ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 身分證影本2張及應交付告訴人之合夥草約,拒不返還,侵占入己…」等情(見偵續卷卷二第7頁正面),亦不相符。 另證人張信輝於系爭偽造證券案件106年5月31日訊問時先證稱:當初伊弟張睿生在簡東騰的新家達公司工作,簡東騰跟張睿生說需要金主,所以才找到伊。就伊的了解,新家達公司是簡東騰成立的,黃進國只是新家達公司的金主,伊跟簡東騰合作之後,簡東騰有交給伊永合昌公司的大小章、空白支票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後來已經都還給簡東騰了等語(見偵續卷卷一第79-82頁),嗣於該案106年12月25日訊問時又證稱:伊後來有把簡東騰交付的永合昌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公司執照等資料交給黃錦祥,因為簡東騰說他不跟伊合作了,要改跟黃錦祥合作,所以要伊把這些東西交給黃錦祥;伊記得公司執照、大小章是交給簡東騰,剩下的空白支票則是交給黃錦祥,黃錦祥後來告訴伊說簡東騰找他合作,所以又把公司執照等資料跟公司大小章交給他等語(見偵續卷卷二第141-143頁),先後證述情亦不相符, 復與簡東騰、蔡宜卉前開陳述情節有所出入,尚難依渠等之陳述即遽認簡東騰未將永合昌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等資料交付予黃錦祥,進而認定黃錦祥有盜用印章偽造系爭編號5支票之情事。 此外,永合昌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黃錦祥有盜用該公司及蔡宜卉印章偽造系爭編號5支票之行為,其是項抗辯,洵非可採。 黃錦祥主張:系爭編號5支票乃簡東騰授權伊開立, 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等情,應堪以憑採。

㈣依上所陳,附表二所示之5紙支票, 乃永合昌公司開立或授權黃錦祥開立,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系爭借款經簡東騰償還30萬元後,尚餘500萬元8305元尚未清償等情, 業如前述,則黃錦祥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永合昌公司給付500萬元8305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至其基於選擇合併關係,另行主張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又簡東騰、永合昌公司所負前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九、綜上,黃錦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簡東騰給付500萬元8305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23頁), 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永合昌公司給付500萬元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05年7月31日(見原審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簡東騰、永合昌公司任一人就前開金額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請求簡東騰給付500萬元8305元本息,及請求永合昌公司給付327萬3305元(500萬元8305元-原審判准之173萬5千元=327萬3305元)本息部分,所為黃錦祥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錦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就黃錦祥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所為黃錦祥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黃錦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判決判命永合昌公司給付173萬5千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永合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黃錦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黃錦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永合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蔡和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匯款人  │日期          │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              │                  │
├─┼────┼───────┼───────┼─────────┤
│1 │黃錦祥  │104年3月2日   │120萬8750元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  │        │              │              │戶名新家達公司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黃錦祥  │104年4月10日  │54萬5855元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  │        │              │              │戶名新家達公司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3 │黃錦祥  │104年4月16日  │6萬2500元     │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戶│
│  │        │              │              │名蔡燕萍帳號000000│
│  │        │              │              │0000000           │
├─┼────┼───────┼───────┼─────────┤
│4 │黃錦祥  │104年4月21日  │119萬1200元   │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戶│
│  │        │              │              │名蔡燕萍帳號000000│
│  │        │              │              │0000000           │
├─┼────┼───────┼───────┼─────────┤
│5 │黃錦祥  │104年4月30日  │120萬元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  │        │              │              │戶名新家達公司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6 │黃曾色霞│104年5月26日  │110萬元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  │        │              │              │戶名黃進國帳號0000│
│  │        │              │              │0000000000        │
├─┼────┼───────┴───────┼─────────┤
│  │        │合計:530萬8305元             │                  │
└─┴────┴───────────────┴─────────┘
附表二:
┌─┬─────┬───────┬───────┬───────┐
│編│ 票   號  │    金  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號│          │              │              │              │          
├─┼─────┼───────┼───────┼───────┤
│1 │AQ0000000 │200萬元       │104年6月30日  │  臺灣土地銀  │          
│  │          │              │              │  行南港分行  │          
├─┼─────┼───────┼───────┼───────┤
│2 │AQ0000000 │105萬元       │104年7月30日  │  同上        │          
├─┼─────┼───────┼───────┼───────┤
│3 │AQ0000000 │110萬元       │104年8月30日  │  同上        │          
├─┼─────┼───────┼───────┼───────┤
│4 │AQ0000000 │88萬7667元    │104年9月30日  │  同上        │          
├─┼─────┼───────┼───────┼───────┤
│5 │AQ0000000 │173萬5千元    │104年8月28日  │  同上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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