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永合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卉 上 訴 人 簡東騰 上列上訴人因與黃錦祥間給付票款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具狀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上訴人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830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89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