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金山財神廟
- 法定代理人
- 郭義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治國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508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24號確定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9,51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核已溢繳7萬3,508元(計算式:99,510-26,002=73,508),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7萬3,5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