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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嘉烈陳筱蓉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27號

上訴人
維德電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少禾
上訴人
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智
上訴人
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邦
上訴人
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建邦
法定代理人
林建燁
法定代理人
裘振儀
上訴人
林建燁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上訴人
中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剛毅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1,892元,然上訴人僅繳納100,104元(見本院卷第9頁),尚不足271,788元,經本院於108年7月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分別於108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維德電腦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古少禾,107年8月16日對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光智為公示送達,108年7月15日對上訴人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上訴人李建邦、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李建邦為公示送達,108年7月16日對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兼上訴人林建燁及訴訟代理人為送達,108年8月16日對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裘振儀為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5頁、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關於前開公示送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示送達之日起經20日,於108年9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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