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一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張一凡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上訴人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被上訴人 賴福泰 賴福壽 賴信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受告知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受告知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志強,審理中變更為翁健,為受告知人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201 頁),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敍明 。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8萬6,134元本息。嗣在本審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11年3月16日追加民法第196 條規定、及106年1月12日與被上訴人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楠公司)間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58、225、285頁;卷 二第443頁、卷三第395頁);擴張搬遷費請求新臺幣(下同)19萬元(同時減縮請求精神慰撫金19萬元,故總額未變,見本院卷三第359頁)。上述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 追加系爭協議書部分獲得豐楠公司同意,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合法追加),與起訴部分均本於被上訴人 賴福泰、賴福壽、賴信義(下稱賴福泰等3人)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土地)上建 築工程對上訴人所有房屋造成之損害糾紛為同一基礎事實;另19萬元為聲明之擴張,與上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賴福泰等3人為在其等所有系爭建築土地興建 地面下2層、地上7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工程)。由豐楠公司於104年起擔任起造人(建造執照為103建字第271號), 發包委託訴外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及榮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擔任承造人進行系爭工程。詎宏笙公司及王田公司於系爭建築土地開挖地下室時,未注意施作防護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傾斜或倒壞之措施,造成系爭房屋沉陷、傾斜率1/63、樑及磁磚暨牆壁龜裂、油漆剝落、室內裝潢破壞等損害,已影響結構安全,達危樓等級。致伊受有須支出地基扶正費用130萬元、室內室外回復原狀費用703萬6,134元、租金及搬遷費125萬元等損失,被上訴人均應賠償。伊並因擔心、煩惱系爭房屋安全、龜裂或東西掉落及因本件紛爭受鄰戶異樣眼光,而寢食難安,致胃酸分泌過多、胃食道逆流、胃潰瘍、抵抗力下降而常感冒及鼻竇炎開刀、睡眠障礙、心跳加速、精神壓力、心理負擔、長期吃藥等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亦負有賠償精神慰撫金81萬元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豐楠公司、賴福泰、賴福壽、賴信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8萬6,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豐楠公司、賴福泰等3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非系爭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該筆土地已於104年5月19日信託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有,自無民法第794條規定之適用。又豐楠公司僅為系爭工 程之起造人,於同年10月30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宏笙公司承攬,施作造成之鄰損應由實際施工者負責,與其無關。再者,系爭工程施工後,系爭房屋之沉陷量屬土地所在區域地質條件下常見合理之沉陷量,傾斜率變化量僅約1/1200,並無結構安全疑慮,而無扶正之必要。另系爭房屋既無安全疑慮,上訴人亦無受健康損害之虞,本件與侵害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無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另否認系爭工程有施工越界、掏空土地之情;系爭建物之傾斜狀況於系爭工程興建前早已發生,與系爭工程沒有因果關係。賴福泰等3人並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賴福泰等3人以其等為系爭建築土地為共有人,與豐楠 公司及訴外人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提供該土地予豐楠公司及中藝公司興建地下2層、地上7層之建築物1棟。2公司發包由宏笙公司及王田公司承攬興建完成。賴福泰等3人及豐楠公司於103年5月19日 將上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該公司於108年1月30日塗銷該信託登記。有中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工地建築看板、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工程契約書、工程承攬契約轉讓協議書、經濟部網站查詢資料、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查詢資料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43、52、53、93至101、119至130、131至134、135、136至14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96頁),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築土地上之施工行為共同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屋傾斜、沉陷、室內裝潢遭破壞,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否則其依系爭協議書,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並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又民法第794條規 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倘土地所有權人如有違反,始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賴福泰等3 人固為系爭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施工期間自104年5月19日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迄108年1月30日始塗銷該信託登記如上述。又豐楠公司於施工期間係將系爭工程交由宏笙公司開挖地下室如上述,是系爭建築土地施工期間,賴福泰等3人並 非系爭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豐楠公司亦未非實際施工之人。上訴人主張賴福泰等3 人與豐楠公司共同以開挖地下室方式,或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開掘系爭建築土地致其受損云云,均於法未合。 2、次按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至於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人乃經由承攬契約,以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而非單純受定作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二者有所不同。是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不受定作人之監督,自非上開規定之受僱人。本件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30日由宏笙公司承攬施作,於105年11月22日進行系爭工程會勘,嗣於106年3月6日概括轉讓予王田公司承攬施作, 約定內容原則上概由宏笙或王田公司負責施工,並規範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及付款辦法,工程竣工查驗合格等,有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承契約轉讓協議書可證(原審卷一第119至130、131至133頁)。豐楠公司與宏笙、王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係屬承攬關係,豐楠公司為定作人,宏笙、王田公司則為承攬人,並非僱傭關係,是上訴人依同條規定請求豐楠公司負僱用人侵權之賠償責任,亦為無據。(二)系爭協議書約定部分 1、豐楠公司: (1)豐楠公司於106年1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願就系爭建築土地施工損鄰事件,第1 條約定:「建 築性損害(室內、外),不管新、舊損害,建商(即 豐楠公司)願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有該協議書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又本院於109年4月17日會 同兩造及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 建研究院)人員鍾偉舜勘驗系爭房屋室內,確認:①前 院部分:經上訴人以量尺置放在旁的方式,拍攝照片 ,並指出損害部分有牆壁龜裂,大理石材質與牆壁分 離,大理石窗框斷裂損害情形,包含1處大門變形;②客廳部分:有門扇變形,門緣裂開,門上方漏水,客 廳全部地磚均與地面脫離;③共用廁所(筆錄載為公共 廁所)部分:門前大理石地磚裂開,壁磚有脫落,門 前前廊部分四周圍磁磚有空洞脫離現象,廁所內部四 面磁磚均有空洞脫離現象;④餐廳部分:地磚有若干與 地面脫落。⑤主臥室部分:木地板有擠壓凸起現象,臥 室窗户門有推開困難情形,牆壁發生龜裂情形,廁所 浴缸外側磁磚有4塊裂開,四周圍牆壁有脫離現象,有1塊裂開,浴缸與牆壁接壤處,牆壁亦有1處裂紋;⑥次 主臥部分:洗臉盆磁磚有空洞脫離現象,有1處裂紋,水盆前大理石有裂紋,水盆前地磚亦有空洞脱離現象 ,内側四周牆壁均有空洞脫離現象,接近洗手盆整面 有多塊磁磚出現裂痕,淋浴間地板有變形凹凸不平現 象,排水困難,地板靠門前的木板因牆壁曾漏水,發 生嚴重變形,該室内床舖尾端地板有擠壓變形現象, 靠西北方天花板處有漏水裂紋,床頭天花板木板有水 紋,靠後陽台窗戶有開啟困難現象。⑦小孩房部分:木 地板有凹陷鼓起現象,靠後陽台牆壁底部有漏水水漬 痕跡,床頭天花板有漏水水漬痕跡。冷氣機下方壁面 有裂紋,接近床尾壁面也有裂紋。⑧廚房部分:四周圍 壁面磁磚有裂紋及空洞脫離現象,前上方磁磚有裂縫 ,後陽台壁面有2處裂紋,並據上訴人指稱熱水器送水管(內管)有漏水,以致造成小孩房底部有水漬。後 陽台與窗台接壤的鋁板有與水泥壁面脫離情形,小孩 房與後陽台相隔窗戶玻璃有水泥漬;⑨地下室部分:在 樓梯處牆壁可看出有水泥與木製牆面的區隔,其旁木 造倉庫,倉庫門板有裂紋;⑩外牆部分:據上訴人指稱 有多處裂開情形,大理石及大理石塊接壤處,據上訴 人指稱有脫開凸起情形;⑪側面外牆部分:上訴人指出 有多處大理石裂紋,有與地面脫離情形;⑫外牆加蓋棚 架底部部分:上訴人指出有地面脫離情形,也有多處 裂紋;⑬後陽台外側部分:水泥牆經敲打有空洞聲,外 表有裂紋,接壤鋁門窗有水泥漬,有1處雨遮有凹陷情形,另2處明顯有刮痕;⑭後門台階水泥漬及階梯面破損情形,有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營建研究院依據現場測量複測結果,並檢視被上訴人所 提供106年2月2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鄰複測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房屋上述室內之損壞應為系爭建築土地 施工開挖所致(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第3頁)。 (2)再者,營建研究院就上開損壞處評估修復方法為:①前 院:彩色抿石子牆面裂縫須打除重作,木作地板、造 型牆板、天花板輕鋼架須部分或全部拆除及重新補強 安装,天花板採光罩基座須重打矽利康進行防水處理 ;②客廳:軌道門及紗門開關不易採調整修復、地磚鼓 起須敲除重作;③餐廳:地磚鼓起須拆除重作;④廁所 :牆面磁磚鼓起須拆除重作;⑤廚房:牆面及地面磁磚 鼓起須拆除重作;⑥主臥室:木地板鼓起、下陷須拆除 重作,牆面裂縫(除營建研究院報告附件二現况照片 編號52外)採批土油漆粉刷修復;⑦次臥室:木地板鼓起、下陷須拆除重作,牆面滲水處須進行防水處理, 落地衣櫃門開關不易採調整修復,鋁窗開關不易採調 整修復;⑧後陽台:牆面磁磚裂縫(除同附件現況照片 編號47外)須部分拆除重作,熱水暗管滲水須重新配 管、外門無法閉合上鎖採調整修復;⑨地下室:木地板 鼓起須拆除重作;⑩外牆:牆面飾面材裂縫須部分拆除 重作,滲水處須進行牆面防水處理、防盜鋁格柵變形 須拆除修復;⑪側院:地磚鼓起須敲除重作,外牆滲水處須進行天花板輕鋼架與外牆交接面防水處理、踢腳 裂縫修補。評估其室內損壞修復費用為170萬8,826元 ,並提出修復費用明細佐據(見同報告第4至5頁及附 件五)。上訴人主張豐楠公司依約給付上開金額乙節 ,尚無不合。 (3)豐楠公司固辯以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並未將所有可能 造成損壞之因素如地震、颱風等均考量在內,其論述 過程與論理法則不合云云,惟鑑定人業蒐集中央氣象 局自106年3月至110年5月期間,臺北地區地震及颱風 歷史資料(詳如該報告內表3-3及表3-4),臺北地區 於該期間歷次地震震度未超過4級,歷次登台颱風臺北地區平均風力未超過7級,據此,系爭房屋於該期間應無受颱風或地震影響之損壞(同報告第4、9頁)。豐 楠公司復未就系爭房屋可能遭受其他重大侵害因素, 具體主張並舉證以明,是項所辯,自不可採。豐楠公 司又以同鑑定報告上開地下室損害估價部分早經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106年7月7日之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載明其損壞情形,並估算其修復費用僅1萬2,749 元,因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上開時間鑑估時,尚無 營建研究院所鑑估之損害,營建研究院所鑑估者,應 為施工後自動產生之損害,與其承諾工程所致損害賠 償無涉。仍應以臺北市土木技師之鑑定報告結果為準 云云。然豐楠公司自承營建研究院鑑估之損害並非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3頁),且營建研究院鑑估系爭房屋遭損之原因為系爭工程 之施作如上述。參酌豐楠公司不論上訴人所受為新、 舊之建築性損害,均願負全部賠償責任之約定意旨。 豐楠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致損害,不論發現時間為何, 自均應賠償,該部分所辯,要不可取。 (4)另豐楠公司就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屋室外損害部分,其 參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月29日函及修復費用 估算表、同公會106年7月7日鄰房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所附「損害或瑕疵修復費用估算表」(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39、223、224頁)。自陳:上訴人系爭房屋外牆(僅針對被上訴人房屋外牆,不含樓上房屋外牆)損壞部分為20萬4,841元;系爭房屋地下室損壞部分,全部修復費用為1萬2,749元,此部分因屬系爭房屋連同其 上2至4樓之共有部分,上訴人應有部分1/4,應賠償上訴人3,187元;系爭房屋頂樓損壞部分全部修復費用為6萬5,262元,上訴人應有部分1/4,應賠償金額為1萬6,316元;系爭房屋樓梯間損壞部分全部修復費用為7萬2,917元,此部分因屬該房屋相鄰同弄5號1至4樓及同 棟1至4樓共8戶房屋之共有部分,上訴人應有部分1/8 ,應賠償金額即為9,115元,以上4項合計為23萬3,459元(204841+3187+16316+9115=233459)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核與上訴人所述上開受損之建物部分確實有部分為公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03頁)。復參以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倘法律無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平均分 受。豐楠公司因與同弄5號、7號上訴人其他鄰居均已 達成和解,對上訴人之給付已屬可分,並按上開計算 方式僅就對上訴人系爭房屋室外損害部分提出給付, 提存於法院,有和解書、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2、240頁)。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亦為有據。 (5)另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建築土地開挖地下室,受有系爭 房屋室內外的損害,尚請求豐楠公司賠償因修復期間 搬遷所生費用144萬元之損失部分。惟系爭協議書僅就室內外之建築性損害約定賠償責任,並未就搬遷費用 損失部分為約定,該部分主張,自屬無據。(6)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建築土地開挖地下室致傾 斜、沉陷,致伊受有須支出地基扶正費用130萬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獲賠精神慰撫金等,請求豐楠 公司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為了解系爭建築土地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情況,自行 申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109年2月3日完成鑑定(下稱106年2月3日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前側僅約0.65cm之沉 陷量,後側鄰接工地處約有3cm之沉陷量,該沉陷量在此該區域地質條件下屬於常見合理之沉陷量」、「本 建物於施工前即有1/65~1/80向工地傾斜的現象,經傾斜複測結果顯示,標的物前側3條側線皆有回正現象,傾斜變化率為1/850~1/1224,標的物側面2條側線皆顯示向後(往工地側)傾斜,傾斜量為1/62~1/75,傾斜變化率為1/1200~1/1343。無論回正或後傾,施工前後標的物傾斜變化量約為千分之一,該傾斜變化量不會 對於結構體主要構件造成危害」,「綜合評估結果, 工地施工並未對標的物主要結構造成損傷,應無結構 安全疑慮」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證人即鑑定人沈子謙亦證稱:「(問:為何這樣的沉陷量沒有安全的疑慮?)依我國現行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四點四點八節容許沉陷量的規定 ,四點四之二的表,載明鋼筋混泥土構造,獨立及聯 合基腳,容許的沉陷量為10公分」;「(問:同樣的 鑑定結論中,提到傾斜率,顯示向後傾斜,傾斜變換 率為1200分之1到1343分之1,代表的意義為何?)依我國現行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四點四點八節、四點 四之一表:有提到角變形量與建築物損壞程度,角變形量是基礎旋轉或傾斜的角度,基礎深埋在地下,無法 量測,原則上會以站在基礎上的柱子傾斜量的變化率 來推論角變形量,此表建築物產生損壞的角變形量是150分之1,達到150分之1會產生結構性的破壞,但目前是1200分之1,還差了10幾倍」;「(問:在損鄰鑑定的手冊中,對於傾斜率超過200分之1,要做補償,為 何是以200分之1為標準?)超過200分之1要做非工程性的補償,以200分之1為是行之有年,大家認為的標準 ,是因為傾斜了以後,在考量安全性上價值的貶損。 如果買了一個房子是斜的,鑑定是安全的,但無法精 確說明數值,但因為是斜的,還是要賠,這是為何定200分之1的理由,傾斜率如果小於200分之1就不用賠,是因為人的感覺比較感覺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7至48頁),且有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節本附 卷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二第80至83頁)。復由營建研 究院參考103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況鑑定測量、106年同會損鄰複測鑑定測量及109年該研究所之測量, 系爭房屋自103年10月8日至109年9月1日,由三個觀測點觀察傾斜變化量僅1/1200至1/1343不等(營建研究 院鑑定報告第8頁),亦足佐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未可取。雖上訴人以106年2月3日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結論認系爭建築土地施工後,系爭房屋後 側鄰接工地處約有3公分之沉陷量,為合理沉陷量乙節,主張該報告欠缺規範或其他客觀依據云云。惟證人 沈子謙除於原審證稱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四點 四點八節容許沉陷量為10公分等語外,在本審證述其 於施工前參考其他技師做的測量點進行複測、施工完 再做一次,量測系爭房屋基地與系爭建築土地間之沉 陷量為3公分,並說明係依臺北市鑑定手冊以此測量方式判斷系爭建築土地施工所生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31頁)。衡情測量施工前後沉陷量之差距,應屬考量施工有無影響之重要因素,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 應未違反論理法則,自無欠缺客觀依據可言。上訴人 又以豐楠公司在系爭建築土地未依施工圖在其圍牆「 凸柱」向巷中延伸121.8公分處開挖,而係擴張至143 公分處施打鉅型鋼筋用以建構連續壁及導溝牆,深入 地下1、2層且突出地面,逾越鄰地即該土地與系爭房 屋基地間330公分巷道中線即165公分之地界線,主張 豐楠公司越界施工而加劇系爭房屋沉陷及傾斜之可能 云云。惟上訴人業就該越界事實另案訴請豐楠公司返 還占有其基地之孳息,並請求賠償,但為法院歷審均 認無越界事實而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裁定足按(見本院卷三第537至547、549至551頁), 上訴人在訴訟上自不得反於該判決確定事實之主張, 更為告爭。上訴人復再以縱認豐楠公司之施工未影響 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但系爭房屋既仍因施工而發生 傾斜,自因傾斜污名化而有減損其交易價值之可能, 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豐楠公司亦應賠償該部分損失云云。惟上訴人本件僅分別請求地基扶正費用、 室內室外回復原狀費用、租金及搬遷費、精神慰撫金 之賠償,並未就交易性貶值部分為請求,該部請求應 已逸脫起訴範圍。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非建築性損害(例:建築物傾斜公共安全等)待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若有傾斜由建商全部賠償」等語 ,依當時上訴人與豐楠公司約定之真意,自應以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可鑑定範圍者為條件,然依不動產估 價師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是交易性貶值應 非該公會得鑑定事務,顯見上開約定是否係指交易性 貶值,亦為有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不足取。 (7)綜上,上訴人得向豐楠公司請求之金額,於扣除豐楠 公司提存之27萬元,有提存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頁),應為167萬2,285元(室內損害0000000+室外損害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對於豐楠公司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據。 2、賴福泰等3人 上訴人主張賴福泰等3 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在場,主張:賴福泰等3 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亦應負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照片8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 惟系爭協議書並無賴福泰等3 人簽名,已欠缺明確之合意。且上訴人未就賴福泰等3 人如何承諾賠償具體主張並舉證以明。復細譯照片中在場之人甚眾,難以在場與否確定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僅以賴福泰等3 人在場,即謂其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自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豐楠公司給付167萬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公司之翌日即107 年10月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之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其餘追加部分,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以同棟房屋重量均集中壓至系爭房屋一角,系爭房屋無法負荷,要求仍重作系爭房屋下陷及被上訴人施工越界鑑定,並提出訴外人江星仁建築師事務所109年9月22日鑑定報告書、陳志德技師測量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三第511至523、525至532頁)。惟本件系爭房屋縱有其他沉陷實害,因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無涉,且越界部分亦無再斟酌必要,均如上述,是無再續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