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維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上訴人 豪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宜 訴訟代理人 侯可倫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提起上訴,兩造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全自動塗佈機(8和 12寸兼容)之同時,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全自動塗佈機(8和12寸兼容)之同時 ,再給付上訴人就第三項所命給付中關於美金壹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餘美金壹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倘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因其採購之8和12寸兼容全自動塗佈機(下稱系爭 塗佈機)、塗佈清洗設備(下稱系爭清洗設備,與系爭塗佈機下合稱系爭二機器)如已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如其原 審起訴金額之款項(見本院卷210至212頁),核其請求亦係本於系爭塗佈機0058號買賣契約(下稱58號契約)、系爭清洗設備0024號買賣契約(下稱24號契約)而生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8萬4,445元、新臺幣67萬7,250元本息,及均加計自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請求美金至35萬3,315元,及其中美金13萬3,140元自104年3月26日起、美金13萬6,175元自同年9月16日起、美金8萬4,000元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新臺幣67萬7,250元自104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起訴之聲明,亦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逾美金28萬4,445元部分已確定,不得 再上訴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以總價美金41萬5,000元(未稅)向伊採購系爭塗佈機,約定分四期即定金美金 12萬6,800元、驗收後30日付款美金11萬5,280元(下稱第二期款項)、驗收後90日付款美金14萬4,100元(下稱第三期 款項)、保固期滿後付款美金2萬8,820元(下稱保固款)付款,嗣兩造協議變更第二、三期款為各美金12萬9,690元。 伊已交付系爭塗佈機經上訴人驗收,詎上訴人拒付第三期款及保固款含稅美金16萬6,435元。又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 以總價新臺幣215萬元(未稅)向伊採購系爭清洗設備,約 定分三期付款即簽約百分之三十、交機百分之六十、驗收百分之十,詎上訴人迄未給付百分之七十款含稅新臺幣158萬 0,25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58號契約第2條、24號契約第5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6萬6,435元、新臺幣 158萬0,250元,暨均加計自106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對於上訴人反訴,則以:系爭塗佈機已運至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華天科技(昆山)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華天公司)完成驗收,自不得依58號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解約。又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履約,不得以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如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而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自應返還系爭二機器且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縱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惟系爭二機器業遭上訴人拆解而毀損滅失,仍應給付上開金額,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於本院聲明:㈠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6萬6,435元、新臺幣158萬 0,250元,及均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塗佈機未經實際測試及完成安裝、調試作業之驗收程序,伊已於同年11月25日解除58號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貨款,且應返還伊已給付之美金26萬9,315元,並賠償因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美金8萬4,000元。又被上 訴人遲至104年10月初仍無法完成驗收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向伊採購之系爭清洗設備,致日月光公司於同年10月6日解約,伊乃於同年11月 25日解除24號契約,則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餘款新臺幣158萬0,250元,且應返還伊已給付之新臺幣67萬7,250元。 爰依58號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8萬4,445元、新臺幣67萬7,250元,及均加計自104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訴之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美金6萬8,870元(353,315元-284,445元=68,870元),及加計美金13萬3,140元部分自104年3月26日起、美金13萬6,175元部分自同年9月16日起、其餘美金8萬4,000元部分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新臺幣67萬7,250元部分自104年6月30日 起,均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5萬3,315元、新臺幣67萬7,250元,及其中美金13萬3,140 元自104年3月26日、美金13萬6,175元自同年9月16日、美金8萬4,000元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新臺幣67萬 7,250元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分別於104年3月19日、同年6月25日,以美金41萬 5,000元、新臺幣21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機器,已先後給付價金美金26萬9,315元、新臺幣67萬7,250元(均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3至144頁),且有58號、24號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5至33、36至51頁)。被 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美金16萬6,435元 、新臺幣158萬0,250元;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二機器之驗收,伊已解除58號、24號契約,被上訴人除不得請求伊給付上開餘款外,尚應返還其已收受貨款及賠償損害共美金35萬3,315元、新臺幣67萬7,25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7月1日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45頁):系爭二機器 是否均未完成驗收?上訴人分別解除58號、24號契約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塗佈機部分: ⒈依58號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裝機地點:江蘇省昆山市○○○○○○區○○○○○○○路000號」、第6條第2項 約定:「安裝、調試和驗收:……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自貨物運抵安裝現場後3日內完成貨物的安裝、調試工作 ,並在完成後書面通知買方驗收。」等語,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塗佈機應運抵大陸地區上址安裝、調試及驗收。又58號契約第6條第3至5項約定,應按兩造簽署之《技術協定 》及《設備儀器驗收Check sheet》完成初步及性能驗收 ,系爭塗佈機完全符合經兩造確認之技術資料、檢驗標準、圖紙及說明書所規定性能或保證數值,也未出現其他品質問題,上訴人應於性能檢驗期滿90日後之3個工作日內 出具驗收合格報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塗佈機業已完成驗收乙節,固提出經上訴人經理謝柏宏於廠商簽收欄簽名之驗收單及舉證人三政暉、侯可倫之證詞為據,惟該驗收單非屬上訴人所出具之驗收合格報告,且客戶簽收欄空白,所載檢驗項目與58號契約附件《設備儀器驗收Check sheet》記載應驗收項目亦不一致(見原審卷㈠34 至35、23至30頁),並特別註記:「待轉速記測試」、「現場測試」、「實際測試」、「待廠商(即被上訴人)提供設備維護手冊」、「部分功能仍須實際至客戶端測試」等語(見原審卷㈠34至3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事後未再測試及提供設備維護手冊(見本院卷146頁),證人即 被上訴人組裝設計工程師三政暉證稱:系爭塗佈機在臺灣組裝好後,經上訴人先驗收後,再送至大陸地區華天公司,伊去華天公司安裝後未再次驗收,不知有無做測試,未給予驗收單確認機台無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8至10、16 頁),足見系爭塗佈機未依約完成調試及驗收。 ⒉至證人即上訴人研發經理侯可倫證稱:系爭塗佈機在臺灣組裝完成後,經被上訴人經理謝柏宏驗收後裝箱出貨至大陸,上開驗收單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製作,並同意以該驗收單作為驗收之標準云云(見原審卷㈡26至27頁),然兩造既約定應將系爭塗佈機送至大陸地區華天公司安裝、調試及驗收,且上開驗收單未經客戶簽收及依其註記內容以觀,僅得證明兩造於系爭塗佈機出貨至華天公司前曾初步驗收,尚難認已依約完成全部驗收程序。又依58號契約第2 條約定付款分為四期:訂金:美金12萬6,800元,合約 簽立,訂金發票開立後,10日內匯款至被上訴人帳號;驗收後30天(40%):美金11萬5,280元,驗收後,發票開立後,月結30天;驗收後90天(50%):美金14萬4,100元,驗收後,開立發票後,月結90天;保固期滿(10% ):美金2萬8,820元,保固期滿後,發票開立後,10日內匯款至被上訴人帳號(見原審卷㈠5頁),惟上訴人未依 約於性能檢驗期滿90日後之3個工作日內出具驗收合格報 告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非得逕以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即認已完成驗收,而應給付第三期款及保固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驗收流程,改以出貨時在臺灣先行驗收完成,且系爭塗佈機買賣合約第2條與第6條所稱「驗收」含意不同,上訴人已給付第二期款,足認已完成驗收,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及保固款含稅美金16萬6,435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 ⒊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 照)。58號契約第9條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 如遲延交貨和/或遲延完成安裝、調試工作累計超過28日 的,買方(即上訴人)有權解除合同。……」等語(見原審卷㈠9頁),足見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交付(含安裝、 調試)系爭塗佈機逾28日,上訴人即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依58號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應於104年6月14日交貨,被上訴人自陳因伊下包德峰公司法定代理人遭債權人控制行動,始於104年8月中旬遲延交付系爭塗佈機(見原審卷㈠2、205、227頁反面、本院卷144、346、469頁),且系爭塗佈機未依約完成調試及驗收,已如前述,交貨及完成調試合計已逾28日,則上訴人不經催告而於104年11月25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58號契約(見原審卷㈠106至109頁),自生效力。至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2368號判決之事實,核與本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塗佈機,伊自未遲延給付,且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定期催告伊履行,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塗佈機業經華天公司退貨(見本院卷346頁),亦不爭執該機器目前存放於上訴人桃園市平鎮區 倉庫內,且證人莊建忠證稱:系爭塗佈機退運回台後,置放於平鎮倉庫保持原狀至今,兩造均未派人前往拆卸或取走零件(見原審卷㈡20頁)等語,並有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327至328頁、本院卷133至137頁),難認系爭塗佈機已拆解而毀損滅失。至證人侯可倫證稱:曾見過被送回上訴人之系爭塗佈機已被拆的亂七八糟云云(見原審卷㈡27頁反面),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塗佈機業經拆解而毀損滅失,其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美 金16萬6,435元本息云云,亦乏所據。 ⒋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即明。又上訴人依約或法 律規定行使解除權,被上訴人須退還上訴人支付所有款項並按約定貨物總價額百分之十給付違約金及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全部損失,58號契約第9條第5項亦有約明(見原審卷㈠9頁),關於退還已付價金之利息部分既未另有約定 ,仍應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再按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回復原狀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同年9月15日各受 領上訴人給付系爭塗佈機價金13萬3,140元、13萬6,175元(含稅合計26萬9,315元),及上訴人遭華天公司退貨,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4頁),並有匯款單據及發 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179至182頁)。證人侯可倫雖證稱:三政暉在大陸等待一段時間,好像因前置機台沒完成,故未進行組裝云云(見原審卷㈡27頁),惟證人三政暉證稱:伊前往華天公司組裝系爭塗佈機,很正常沒有什麼問題,未聽聞無法與華天公司前置機台相符運作等語(見原審卷㈡16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自己原因或華天公司前置機台未備妥緣故,始導致退貨云云,即無足取。上訴人主張已賠償華天公司美金8萬4,000元乙節,固提出退運協議為憑(見原審卷㈠183至184頁),惟其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145頁),上訴人既未證 明其真正,不具證據適格,無從證明其受有該損害,自不得依58號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6萬9,315元,及其中美金 13萬3,140元自104年3月26日起、其餘美金13萬6,175元自104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又兩造因58號契約解除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塗佈機返還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先拒絕給付上開金額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亦非無據。 ㈡關於系爭清洗設備部分: ⒈依24號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驗收條件:依照規格書規格,以客戶(即日月光公司)同意驗收為標準」等語、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交貨驗收須檢附「貨物數量清單(出 貨單)」、「操作說明書」、「設備預防保養說明」、「設備維護手冊」等(見原審卷㈠37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清洗設備應按附件規格書所載規格(見原審卷㈠41至44頁),以日月光公司同意驗收為準,並檢附上開文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塗佈機業已完成驗收乙節,固提出經謝柏宏簽名之驗收單及舉證人三政暉、侯可倫之證詞為據,惟該驗收單僅記載上開規格書所列「塗佈裝置」、「顯影裝置」,其餘諸如「熱板」、「冷板」、「晶圓(基板)中心校正」、「晶片傳輸」、「收放片模組」、「控制系統」、「安全裝置」、「系統需求」等項目,均付之闕如,且註記「馬達轉速待測試」、「待與日月光設備結合測試」等語,「操作說明書一份」欄亦註記「待提供」,證人侯可倫雖證稱:伊、三政暉及謝柏宏在高雄之日月光廠房驗收云云(見原審卷㈡28頁),然證人三政暉、侯可倫證稱:伊等對口是上訴人,不會與日月光公司直接接觸,不清楚有無通過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㈡17、27頁反面、28頁),難認系爭清洗設備業經日月光公司同意完成驗收。被上訴人雖主張24號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客戶」係指上訴人,惟同條第4項客戶端以括弧夾註日月光公司、第5條約定:「以上訂金&交機款&驗收款均須確認甲方(即上訴人)已收到客戶貨款,即可付款予以乙方(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37頁),且通觀24號契約全文所指上訴人均稱為甲方,足徵「客戶」應為日月光公司。證人侯可倫證稱:伊認知客戶為上訴人,24號契約第4條第4項單指教育訓練云云(見原審卷㈡29頁),核屬證人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⒉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4號契約係 兩造就日月光公司所定製系爭清洗設備,而依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簽訂合約內容及約定規格作為附件而簽訂,非屬上訴人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之定型化契約,縱認契約條款為上訴人草擬,惟既經兩造磋商後簽訂,自應受其拘束。依24號契約第5條約定,分三期付款:訂金( 30%):合約簽立,訂金發票開立後,10日內匯款至被上 訴人帳號;交機(60%):發票提供上訴人後,月結30 天;驗收(10%):驗收後,發票提供上訴人後,月結 30天;貨款為全部付清前,設備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無論訂金、交機款或驗收款,均須確認上訴人已收到日月光公司貨款後,始有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至三政暉雖證稱:被上訴人請受託製造之智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坤公司)將系爭清洗設備送過去,一部份尚未組裝好,後來由伊等過去組裝好等語(見原審卷㈡13頁),惟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間有何串謀退機而不驗收情事,則其抗辯系爭清洗設備運抵後,陸續有組裝完成,係因上訴人故意讓日月光公司不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云云,洵無可採。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清洗設備已完成驗收,日月光公司已給付上訴人交機及驗收款,且於104年11月4日退貨,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110至115頁),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新臺幣158萬0,250元本息,亦乏所據。 ⒊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屬當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智坤公司製造之系爭清洗設備,於約定交貨日即104年7月30日送抵日月光公司時,僅有外部框架,內部組件不完備,尚未與日月光公司機器連接測試,經被上訴人解除與智坤公司間承攬契約並訴請返還定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51、480頁),且有日月光公司存證信函、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92至197、243至247頁),足見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交貨、安裝及經日月光公司驗收。24號契約第2條約定:「交 貨日期必須嚴格遵守,如延遲交貨者每日扣款採購單總價2/1000,按日累計,扣款金額累積計算上限為採購單總價之百分之十,若延遲狀況嚴重,後續處理由雙方另行議定之。」等語(見原審卷㈠36頁),可見上開104年7月30日交貨期限,僅為通常約定交貨之期限,所謂「必須嚴格遵守」,無非敦促被上訴人遵期交貨,否則需負扣款之遲延責任,核與民法第255條規定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契約目的者有間,上訴人依此規定解除24號契約,即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清洗設備固有給付遲延情事,惟上訴人自承未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見本院卷349頁),則其於104年11月25日逕以存證信函解除24號契約(見原審卷㈠106至109頁),自不生效力。至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間契約已否解除,不生影響上訴人未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不得解除24號契約之結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新 臺幣67萬7,250元本息,即屬無據。另上訴人解除24號契 約既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24號契約解除而負有返還系爭清洗設備義務,然因系爭清洗設備業經拆解而毀損滅失,而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餘款新臺幣158萬0,250元本息云云,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58號契約第2條、24號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6萬6,435元、新臺幣158萬0,250元 ,及均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依58號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6萬9,315元,及其中美金13萬3,140元自104年3月26日起、其餘美金13萬6,175元自104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及上訴人反訴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超逾美金26萬9,315元本息部分(即美金1萬5,130元〈284,445元-269,315元=15,130元〉、新臺幣67萬7,250元,及均自104 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6萬9,315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擴張請求其中美金13萬3,140元自 104年3月26日起、其餘美金13萬6,175元自104年9月16日起 ,均至104年11月25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擴張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6萬8,870元(353,315元-284,445元=68,870元)本息及新臺幣67萬7,250元自104年6月30日 起至同年11月2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6萬9,315元本息部分,因 被上訴人援用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既未為同時履行之判決,本院自應就此部分改判諭知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系爭塗佈機之同時,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