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薛兆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永信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對 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聲明請求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37萬1229元(計算式:24,276,000+12,920,983+00000000=47,371,229),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37萬122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4萬34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