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宸翎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傳仁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 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委託擔保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追加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見本院卷190頁),核其追加之訴訟標的為原訴所 無,固屬訴之追加,惟其主要爭點均為被上訴人擔保為上訴人開立境外銀行保證函,上訴人因而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予宸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洋公司),嗣因被上訴人開立錯誤之保證函致匯款流向不明,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事實,因其聲明相同,而追加之訴訟標的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準此,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再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復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主張係契約上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主張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其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履行契約,要難謂於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委託書之權利人,本於系爭委託書主張其權利存在,而以其主張有返還報酬義務之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宸洋公司無開立境外銀行保證函之專業,因得知上訴人與訴外人Tanzangold Mines Limited(下稱Tanzangold公司)間有黃金買賣交易(下稱系爭交易)而簽訂黃金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開立境外付款銀行保證函(Payment Bank Guarantee,下稱銀行保證函)需要,而以不實言語使伊誤信其等有能力及經驗代為辦理,於106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伊給付報酬 38萬9,400元美金予宸洋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代辦開立銀行 保證函事宜。詎被上訴人開立之銀行保證函為預付款保證函(Repayment Bank Guarantee,下稱系爭保證函),與系爭契約約定應開立之銀行保證函不符,亦未以伊為系爭保證函之申請人,主要項目與上訴人簽署確認之草稿不符,且宸洋公司未依系爭委託書約定,於草稿簽署確認完成後5個工作 天開立銀行保證函,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伊得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報酬,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又宸洋公司係依塞席爾法律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未於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亦未經認許,被上訴人逕以該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委託書,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1項及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規定。爰依上開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報酬即新臺幣(下同)650萬 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宸洋公司係在塞席爾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並非不存在,故無公司法第377條準用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宸洋公司已依系爭委託書內容,請奧地利溫特銀行(BankWinter)開立銀行保證函,且系爭保證函屬於銀行保證函,復與上訴人簽認之草稿相符,伊無詐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宸洋公司早於106年1月12日開出系爭保證函,惟未獲收狀銀行即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回應,宸洋公司以電文多次追蹤,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遲至同年月26日始確認收到系爭保證函,足認系爭保證函為有效且宸洋公司無給付遲延。系爭保證函雖未以上訴人為申請人,然上訴人無足夠資力及信用向銀行申請開立銀行保證函,始委託宸洋公司開立,不因上訴人非申請人而影響系爭保證函效力。再上訴人未合法向宸洋公司催告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不合法。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追加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為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91至193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增刪): ㈠宸洋公司為塞席爾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且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分公司設立登記。 ㈡兩造於106年1月3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上訴人給付報酬 38萬9,400元美金予宸洋公司,宸洋公司為上訴人開立銀行 保證函。 ㈢上訴人與Tanzangold公司未完成系爭交易,上訴人亦未交付價金與Tanzangold公司。 ㈣系爭委託書宸洋公司簽名欄之「Akim Lee」即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 ㈤上訴人與Tanzangold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須提出MT 760 BANK GUARANTEE或SBLC(STAND BY LETTER OF CREDIT)。 ㈥上訴人未於溫特銀行存入或匯入美金324萬5,000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 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宸洋公司為依據塞席爾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未在我國辦理認許或分公司設立登記,有宸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公司註冊證明書、駐南非共和國台北聯絡代表處認證資料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419至4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宸洋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書,明知宸洋公司為外國公司且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宸洋公司名義簽約之法律行為,應自負民事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委託書之主體,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簽署系爭委託書行為負民事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稱其有 能力依系爭委託書約定,出具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銀行保證函,致其受騙而交付報酬38萬9,400元美金,受有損害,係 侵權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以及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兩造於106年1月3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上訴人給付報酬 38萬9,400元美金予宸洋公司,宸洋公司為上訴人開立境外 銀行保證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委託書前言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宸洋公司)代為介紹歐洲銀行BANK WINTER開出180天MT 760 BG(BANK GUARANTEE),作為甲方在買賣合同擔保之用…」,第3、4條約定:「乙方承諾收到勞務金並確認甲方完成最後銀行 版DRAFT簽署確認後,隔日開始計算,必須經過5個實質工作天後,乙方將交付甲方L/C NO及開狀銀行正式副本。」、「乙方承諾正式BG之主要項目與甲方完成簽屬之最後銀行版DRAFT主要項目完全一致,甲方同意此時乙方介紹代開BG的責 任全部完成。」(見原審卷一51頁),可證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出具者為銀行保證函。 ⒉而關於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出具之保證函(見原審卷一57頁)性質為Repayment Bank Guarantee一情,業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106年12 月29日全國字第1060006267號函說明略以:「系爭保證函為出口商(賣方銀行)向進口商(買方,即上訴人)保證返還預付貨款之『預付貨款返還保證函(REPAYMENT BANK GUARANTEE)』,一般係用於進口商須預付貨款之情況,即出口商要求進口商先匯付貨款後再出貨,但進口商考量預付貨款後,出口商可能拖延出貨或拒絕出貨;因此要求出口商向銀行申請開立還款保證之保證函給進口商,保證出口商接獲預付款後依約交貨。倘違約遲延交貨或拒絕交貨,則進口商將依據此保證函向開證銀行求償,補償其預付款損失;但出口商也考量其開立保證函後,進口商不匯款,通常會在保證函載明保證函之生效條款…加註『受益人需匯付一定金額至申請人之帳戶,保證函始生效』,以出口商(受益人,即Tanzangold公司)之立場,開立保證函係擔保出口商接獲預付款後將依約出貨,以免除進口商之疑慮;結果本案受益人為使該保證函生效,還要先匯款給進口商,明顯具矛盾誤謬,確實自始無被履行之可能。」(見本院卷75、77頁)。足認系爭保證函屬預付款保證函性質,依照國際貿易之慣例及規則,係出口商開立予進口商,以保證進口商於出貨前預付貨款可能發生之風險或損失,通常會加註生效條件,以保障出口商開立預付款保證函之風險。 ⒊然依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上訴人應為須申請簽發保證函之申請人(Applicant),然系爭保證函之申請人係位於瑞士蘇 黎世之MEGA公司,與系爭交易應出具銀行保證函之買方不符,亦與為確保出口商出貨後,進口商到期依約匯付貨款,應由進口商向銀行申請簽發付款銀行保證函(Payment Bank Guarantee)予出口商之實務常理不符(見原審卷一532、619至620頁),使系爭交易之受益人即Tanzangold公司,為使 系爭保證函生效,須先匯款予進口商即MEGA公司,明顯矛盾誤謬,自始無被履行之可能(見本院卷77頁),且上訴人嗣後亦確實無法與Tanzangold公司完成系爭交易(見不爭執事項㈢)。又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15461號、108年度偵字第354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就系爭契約係擔保買方付款,即賣方出貨買方會付款,系爭保證函申請人應該是上訴人等語,經檢察官提示系爭保證函詢之申請人、受益人及受款人分別為何人時,竟稱申請人是指MEGA公司,受益人是MEGA公司,改稱申請人應該是上訴人,受款人是Tanzangold公司,其對系爭保證函之中、英文有一些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71、72頁),則被上訴人明知其簽立系爭委託書目的係擔保上訴人向Tanzangold公司購買黃金之付款,卻開立Tanzangold公司為使系爭保證函生效,須先匯款予MEGA公司之預付款保證函,明顯與委託內容不符。故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系爭交易中所需開立之信用狀為銀行保證函,其因無為上訴人開立銀行保證函之能力,竟傳送不相關之保證買方付款信用狀範本(見原審卷一165至167、177至179頁)與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上訴人有開立銀行保證函之能力,因而匯款至宸洋公司帳戶,致受有報酬之損害。被上訴人復經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於108年2月18日提起公訴(見原審卷二47至53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提供予上訴人各次銀行保證函均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與系爭契約內容相符,且皆有由MEGA公司匯款美金324萬5,000元予Tanzangold公司之生效條件,上訴人應依系爭委託書約定匯予MEGA公司,不得爭執系爭保證函效力云云。然查,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3日之擔保信用狀草稿,雖均經上訴人簽認,惟其中條款均載明為「BANK GUARANTEE」(見原審卷一165、177頁),而106年1月6、12、19日之信用狀電文條款內容已改為「REPAYMENT BANK GUARANTEE」(見原審卷一183、185、199頁),可徵被上訴人最終交付予上訴人之信用狀為預付款保證函,與被上訴人開狀前提交上訴人確認之信用狀草稿為銀行保證函已有不符。又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保證的目的在於溫特銀行會擔保系爭契約成立後,若上訴人不付款,溫特銀行會負責324萬5,000元美金,尚比亞買家是收證方,不可能需要匯款等語(見本院卷71頁);核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洽談簽立系爭委託書過程中,被上訴人自陳:「…那你如果確認沒有問題,還是要付錢請我們開,那我們還是會開…買方為什麼是我們很簡單…信用證或是任何的銀行工具只有一個買跟賣不會多出一個,今天我是代表你們公司去跟這個客戶買金沙交給你們,所以買方的名稱會是我們,因為狀是我們開,我在我們的bank winter裡面才有額度,而不是 你們…我開證的總金額就是324萬5,000元」等語相符,有對話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241、245頁),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內容,係由上訴人給付宸洋公司美金38萬9,400元,由被上訴人以買方名義代上訴人開立金額美金324萬5,000元之銀行保證函,非由上訴人匯款美金324萬5,000予MEGA公司為系爭契約生效條件。另交付系爭保證函予被上訴 人之刑事案件共同被告藍毅供稱:沒有開立國際貿易信用狀的經驗,不認識MEGA公司,被上訴人問伊有無銀行保證函之產品,伊奧地利的朋友WILLIAM ROBERT說有,這個產品已經 問世15年,WILLIAM ROBERT給伊2015年500萬美金開到中國平安銀行總行的實際案例,伊交付系爭保證函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跟客戶確認,伊都是跟WILLIAM ROBERT聯絡,伊 不認識奧地利銀行,伊付代辦手續付美金34萬5,000元乘以9.5%的金額給WILLIAM ROBERT,但無法提出WILLIAM ROBERT之合約、匯款紀錄、line、書信往來紀錄及聯絡方式,被上訴人給伊700多萬元,轉到南非換成歐元等語(見本院卷86至88頁),足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保證函來源不明且無 從查證真實性,並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為出具銀行保證函之性質及申請人均有所不符。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佯以有出具銀行保證函之能力,致使上訴人受騙與之簽訂系爭委託書,並依約給付報酬38萬9,400元美 金,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0萬元,自屬有據。又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依選擇合併所為系爭委託書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原審卷一139頁)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 造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