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旺 訴訟代理人 曾俊傑 劉俊霙律師 被 上訴人 瑞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政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8日簽署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料、材料、零組件之交貨、驗收、付款方式等相關事宜。上訴人並陸續於99年9月28日 起至103年1月2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其間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訂購產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44 萬3,263 元。其中上訴人自102年8月23日起至103年1月2日間,總計向被 上訴人訂購產品之金額為271萬3,725元(詳附表),經扣除上訴人截至102年12月30日前退貨1萬0,321件產品,金額總 計62萬7,552元,上訴人尚應給付208萬6,173元(271萬3,725元-62萬7,552元=208萬6,173元,下稱系爭貨款)。又依據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5日提供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接受之承認書(下稱系爭鋰電池組承認書)第6 頁所載「5.保護板電氣特性過電流保護(Protection Circuit Characteristics )- 過放電檢測電壓(Over discharge detection voltage )範圍為2.5 ±0.10伏特(Voltage)」等語,可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鋰電池組「000-0000000-000 (廠商型號POLYMER000000-000mAh,下稱系爭001 鋰電池組)」、「000-0000000-000 (廠商型號POLYMER000000-000mAh-1,下稱系爭002 鋰電池組,以上合稱系爭鋰電池組)」,其過放電檢測電壓即電池組過放電保護測試時之電池組停止放電時之電池電壓數值,應介於2.4 伏特到2.6 伏特之間。而兩造先前有將鋰電池樣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進行檢測,依其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電池組過放電保護測試」結果所載,系爭鋰電池組停止放電時電池電壓數值,測試結果為2.415 伏特,介於2.4 伏特到2.6 伏特範圍之間,符合上訴人所接受系爭001鋰電池組承認書所載之電池組停止放電時之電池電壓範 圍,系爭鋰電池組並未具瑕疵。則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8萬6,173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2 日止,共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11筆,扣除前開退貨產品金額,雖尚有系爭貨款未為給付;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鋰電池組,有保護板IC無法於一定電壓範圍內停止鋰電池組放電,致系爭鋰電池組有過度放電而無法充電之瑕疵。又依系爭檢測報告,其中樣品NO.1為上訴人提供之系爭002 鋰電池組承認樣品,樣品NO.2則係被上訴人提供更改為SEIKO 品牌保護板IC之鋰電池組【即「000-0000000-000 (廠商型號POLYMER000000-000mAh-1,下稱系爭004 鋰電池組)」】。而依系爭檢測報告,樣品NO.1在電池組放電至2.415V才會開始作用,而使電池組停止放電,明顯不符被上訴人自行提出系爭鋰電池組承認書所載之「End Voltage :2.75 V」之截止電壓值前停止放電之效能規格,而樣品NO.2則於電池組放電至2.971V即開始作用而停止放電,符合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2日所提出之承認書(下稱系爭003、004鋰電池組承認書)所載之效能規格,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鋰電池組確有前開保護板IC無法於截止電壓值前作用,以發揮停止鋰電池組放電之瑕疵存在。又系爭002、「POLYMER000000-000」(下稱系爭003鋰電 池組),其保護板元件放置之位置,與該料件編號之承認書所載「頂層線路板元件位置圖」配置明顯不同,亦有違約情事。而上訴人有將系爭鋰電池組裝載於TD-4283血糖機(下 稱系爭血糖機),並銷往國外,但因前開瑕疵致上訴人遭訴外人美國福爾公司退貨產品2,000 臺,經上訴人與美國福爾公司協商後,上訴人需負擔230 萬1,000 元之報廢損害;另銷貨至訴外人瑞士福爾公司之產品則遭退貨8,972 臺,上訴人亦受有退貨運費、客戶求償、產品報廢損失、補貨運費等損害,共計1050 萬2,874 元,合計受有1280 萬3,874 元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據此主張抵銷(逾系爭貨款部分,則以下開反訴請求,詳下述)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萬6,173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上訴人皆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1萬7,701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反訴 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至301頁、第330頁) : (一)兩造前於99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 (二)上訴人自99年9月28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可充電鋰電池組,其中自102年8月23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共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系爭003、004鋰電池組 及「POLYMER403048」之產品共11筆,計271萬3,725元, 經扣除退貨產品計62萬7,552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 訴人貨款208萬6,173元(詳附表)。 (三)系爭鋰電池組,上訴人係使用供作系爭血糖機之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料、材料、零組件等產品,經扣除上訴人截至102年12月30日前退 貨1萬0,321件產品金額,上訴人尚有系爭貨款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8萬6,173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付款以甲方(即上訴人)檢驗合格之允收數量,並依甲方付款辦法辦理付款手續,惟如有罰款甲方得逕行扣除之,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乙方應開立以甲方為抬頭之發票向甲方請款,並載明訂購單號碼及料號。系爭合約第8條亦有明定。查兩 造有於99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並自99年9月28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可充電鋰電池 組,其中自102年8月23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共向被上 訴人訂購包含系爭003、004鋰電池組在內之產品共11筆,價金計271萬3,725元,經扣除退貨產品計62萬7,552元後 ,上訴人尚有系爭貨款未為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公司客戶 交易明細分析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採購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45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鋰電池組有保護板IC無法於一定電壓範圍內停止鋰電池組放電,致有過度放電而無法充電之瑕疵。而上訴人因將系爭鋰電池組裝載於系爭血糖機並銷往國外,以致系爭血糖機嗣遭退貨而使上訴人受有共計1280 萬3,874 元損害,爰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鋰電池組,其有先於100年12月15日出 具系爭鋰電池組承認書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就此亦有出具上訴人公司零件承認書(其上載:「1.外觀尺寸如承認書、2.電壓規格如承認書」,下稱系爭零件承認書)予以承認等情,有系爭鋰電池組承認書、系爭零件承認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6至99頁),且兩造於原審時均陳稱,系爭鋰電池組承認書係針對系爭鋰電池組,係採購契約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反面),及上訴人亦稱 ,系爭鋰電池組承認書係擔保採購產品之品質與規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頁),可見兩造就系爭鋰電池組所約定 之規格內容,應以系爭鋰電池組承認書為據。 2、復查系爭鋰電池組,上訴人係供作系爭血糖機之用,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於102年5、6月間,因系爭 血糖機發生遭客戶瑞士福爾公司客訴情事,上訴人即於102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討論系爭鋰電池組問題,兩造嗣再約同將系爭002 、004鋰電池組之承認 樣品,送交SGS公司進行檢測等情,有該電子郵件、系爭 檢測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原審卷二第8頁、第121至123頁),而參諸系爭檢測報告所載,系 爭002、004鋰電池組樣品經檢測「電池組停止放電時電池電壓分別為2.415V、2.971V」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2頁 反面),此互核系爭鋰電池組承認書第6 頁所載「5.保護板電氣特性過電流保護(Protection Circuit Characteristics )- 過放電檢測電壓(Over discharge detection voltage )範圍為2.5 ±0.10伏特(Voltage)」等語,可見系爭002鋰電池組樣品經檢測後其數值尚有符合系爭 鋰電池組承認書所載範圍(即2.415V尚於2.5 ±0.10V所示範圍),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鋰電池組有不符系爭鋰電池組承認書所載效能規格之情事(此部分詳下述),則上訴人辯稱系爭鋰電池組具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3、上訴人辯稱系爭004鋰電池組樣品經檢測放電至2.971V即 開始作用而停止放電,此符合系爭003、004鋰電池組承認書所載之效能規格,足見系爭鋰電池組有前開保護板IC無法於截止電壓值前作用,以發揮停止鋰電池組放電之瑕疵存在云云。經查,系爭003、004鋰電池組係於102年8月至103年1月間所出貨,此與系爭001、002鋰電池組係於101 年間至102年3月間所出貨者,期間、批次均有不同,有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採購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20頁、第22至45頁),而系爭鋰電池組係以系爭鋰電池組承認書所載之效能規格為據,已如前述,亦與系爭003、004鋰電池組係依據系爭003、004鋰電池組承認書(見原審卷二第57至74頁)有別,而參系爭003、004鋰電池組承認書第7頁所載 「7.2保護板參數:Over discharge protection(過放保護):Over discharge detection voltage範圍為3.0V ±0.1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可見系爭003、004鋰電池組承認書內所載過放電檢測電壓(Over discharge detection voltage )範圍數值,本與系爭鋰電池組承認 書所載之數值不同,自難逕以系爭004鋰電池組樣品經檢 測放電至2.971V即開始作用而停止放電,即謂系爭鋰電池組具有瑕疵云云,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雖亦有提出其他廠牌電池之鋰電池組放電截止電壓比較表(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而謂一般業界相同或相 似之鋰電池組,其放電截止電壓均約在3.0±0.1V,但系爭鋰電池組卻為2.5 ±0.10V,可見系爭鋰電池組存有瑕疵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鋰電池組是否存有瑕疵,應以有無符合系爭鋰電池組承認書所載之規格內容為據,上訴人另以其他不同品牌鋰電池組之規格作為系爭鋰電池組具有瑕疵之依據,亦難憑採。 4、上訴人復辯稱系爭002鋰電池組樣品在放電至2.415V才會 開始作用而停止放電,顯不符系爭鋰電池組承認書所載之「End Voltage :2.75 V」截止電壓值前停止放電之效能規格,故有瑕疵云云。經參諸系爭鋰電池組承認書第3頁 所載:「2.Performance:Item:2.1 Typical Capacity(標稱電容量)180mAh、Minimum Capacity(最小電容量)180mAh、2.2 Nominal Voltage 3.7V、2.3 『End Voltag e 2.75V』、2.4 Charging Current(充電電流)(Std.標準) 0.2CA(=36mA)、2.5 Charging Current(充電電流)(Max.最大) 1.0CA(=180mA)、2.6 Charging Voltage 4.2±0.03V、2.7 Charging Time(充電時間)(std.標準) 6~7.0hours、2.8 Charging Time(Max.) 2~3.0hours、2.9Discharging Current(放電電流)(Std.標準) 36mA、2.10 Discharging Current(Max.) 180mA、2.11 Cell Internal Resistance(電池芯內阻) <80mΩ、Soft Internal Resistance <180mΩ、2.12 Cell Weight(電池重量) 6 ±0.2g、Soft pack Weight 8±0.3g、2.13 Temperature(溫度) range for storage less than 1 month -20~+60℃、less than 3 month -20~+45℃、less than 1 year -2 0~+2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可見上開項目雖有 記載「End Voltage :2.75 V」之內容,然由上開各項記載及數據可知,此項目應屬系爭鋰電池之電池芯規格說明,此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10月29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11號函覆:「一、貴院10月29日來文針對『附件一第148頁』及『附件二第173頁』 詢問之『End Voltage』(終止電壓或截止電壓)意函說明 :依照附件一、附件二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認書書寫程序安排,截止電壓(End Voltage)2.75V應是單電池芯(Cell)為達到其標稱電容量(Typical Capacity),所需訂定之基本放電截止條件,由測試設備端控制停止放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1頁)亦足印證,故此項目並非係指 系爭鋰電池組停止放電之電壓數值範圍,系爭鋰電池組停止放電之電壓數值範圍應係記載於系爭鋰電池組承認書第6 頁「5.保護板電氣特性過電流保護(Protection Circuit Characteristics )- 過放電檢測電壓(Over discharge detection voltage )範圍為2.5 ±0.10伏特(Voltage)」等語,已如前述,並由上訴人亦係援引系爭003、004鋰電池組承認書第7頁所載「7.2保護板參數:Over discharge protection(過放保護):Over discharge detection voltage範圍為3.0V ±0.10」等語,作為該鋰電池 有無符合承認書所載之過放保護數值之依據可知,系爭鋰電池組承認書所載之「End Voltage :2.75 V」並非係指系爭鋰電池組放電至2.75V時即應停止放電,則上訴人再 以此而謂系爭002 鋰電池組,經檢測停止放電時電壓為2.415V係屬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5、又承前所述,系爭血糖機於102年5、6月間因遭國外客戶 客訴後,上訴人就此有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協商,上訴人並決定將原先使用於鋰電池組之保護版IC全面停用,後續全面更換為SEIKO品牌之保護版IC等情,有兩造往來之電 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9至85頁),而參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上訴人公司人員:由於瑞士FORA客訴TD4283電池問題,後續經與研發分析為該瑞璟電池料件之保護板IC問題,研發告知,即日起將全面進行停用...目前尚待 研發後續確認更換保護板IC後之狀況(更換為SEIKO廠牌 ),目前預計7/8將送樣至泰博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79頁)、「上訴人公司人員:測試的方式為在電池的負端串電流表,負掛載去放電,測試項目為:⑴3V是否可以截止。⑵截止後是否還有電流輸出。⑶高低溫環境下是否會 截止充電。目前測試的項目如上,今天請給我承認書,我會依照承認書上的項目來做完整個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被上訴人公司人員:...2.貴司目前 庫存品為多少?所提供的不良品是去年5月,已經放了1年多,現在是擔心如果換了板子而電芯是不良的也無法使用。3.貴司共進貨3款電池型號,保護板也相同,唯獨此item發生問題,不難去聯想到問題點有可能是發生在加工的 部分,因無connector在焊接時發生紅黑線時間上接觸而 短路,造成電芯受損,而非保護板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有遵從上訴人之要求而將之後出貨之系爭003、004鋰電池組之保護板IC更換為SEIKO品牌,但被上訴人當時已有質疑系爭血糖機發生無法 充電狀況,並非係因系爭鋰電池組之問題所致。又系爭鋰電池組與系爭003、004鋰電池組所依據之承認書係屬不同,已如前述,則難僅因系爭003、004鋰電池組之保護板IC有更換為SEIKO品牌,即謂系爭鋰電池組係存有瑕疵云云 。 6、上訴人又主張系爭002、003鋰電池組,其保護板元件放置之位置,與該料件編號之承認書所載「頂層線路板元件位置圖」配置明顯不同,而有違約云云。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有提出蘇州TBK檢測中心檢測報告一份(見本院 卷二第165至175頁)為據。惟除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外,且參諸該檢測報告,該次檢測除係上訴人所自行送測,且係於110年1月11日接樣,於同年月12至21日進行試驗,再於同年月22日而出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則該 次送測已較系爭002、003鋰電池組出貨時間相隔至少達7 年之久,此段期間該送測電池組是否有發生任何問題尚無法確認,故該檢測報告之憑信性、正確性為何?實屬有疑。況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均未主張系爭003鋰電池組存 有瑕疵,則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002、003鋰電池組,其保護板元件放置之位置,有與該料件編號之承認書所載配置不同,但本件所涉爭點係系爭鋰電池組是否有保護板IC無法於一定電壓範圍內停止鋰電池組放電之瑕疵,致系爭血糖機產生過度放電而無法充電之問題,可見系爭002、003鋰電池組保護板元件之放置位置顯非系爭鋰電池組可能產生瑕疵之原因,否則系爭003鋰電池組自無可能符合上訴 人所要求之放電截止規格之理,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7、再者,就系爭鋰電池組是否存有上訴人所辯稱之前開瑕疵問題,原審已先後委請財團法人工研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技術研究院)、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等進行鑑定,均經前揭鑑定單位函覆表示並無相關設備技術進行檢測,故無法鑑定等情,有工研技術研究院105 年8 月4 日工研院字第1050012710號函、優力公司105 年8 月29日(105 )優函字第014號函、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10月29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11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64 、276 頁、原審卷五第161 至162 頁),而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本件無需再送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1頁)。嗣本院審理時,亦有再依上訴人聲請而送請國立 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進行鑑定,而經清華大學函覆表示該校並無相關領域教師可協助此項鑑定等語,有清華大學109年5月11日清電資字第109900347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3頁)。且本院嗣再次委請工研技術研究院、 優力公司進行鑑定,仍經優力公司函覆表示此項目非公司專司領域,故礙難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及工研技術研究院函覆表示:經審慎研議,因擬鑑定事項前後有所變更,為利評估本次來函所示之擬鑑定事項與本件爭點關係,以及確定妥適之鑑定方法,敬請貴院就兩造爭執事項與各自主張,以及兩造擬鑑定事項前後變更之緣由函知本院,以便進行評估鑑定事宜後陳報貴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而就上開無法鑑定之問題,上訴 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工研技術研究院之函覆資料,上訴人是認為其有抗拒鑑定的意思,此部分請鈞院就卷內資料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是經上開證 據之調查,仍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系爭鋰電池組有未符系爭鋰電池組承認書所載未於一定電壓範圍內停止鋰電池組放電,致有過度放電而無法充電之瑕疵,縱使系爭血糖機嗣後經客訴反應有無法充電之問題,仍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血糖機遭退貨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從而,尚無法證明系爭鋰電池組具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瑕疵情事存在,則上訴人辯稱其因系爭鋰電池組造成其遭美國及瑞士福爾公司求償,共計受有1280 萬3,874 元之 損害,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2 項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鋰電池組存有前開瑕疵,致上訴人受有1280萬3,874元 之損害,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208萬6,173元抵銷,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1萬7,701元(1280萬3,874元-208萬6,173元=1071萬7,701元)等語。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71萬7,701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鋰電池組並未存有瑕疵,且上訴人就系爭血糖機是否係因系爭鋰電池組之瑕疵致遭退貨,及受有前開損害,均應負舉證之責等語。 三、經查,系爭鋰電池組尚無法證明有上訴人所稱前開瑕疵情事存在,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因系爭鋰電池組造成其遭美國及瑞士福爾公司求償,共計受有1280 萬3,874 元損害,並據 此主張抵銷,另再請求被上訴人1071萬7,701元云云,自屬 無據,而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8萬6,173元,及自103年9 月2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1071萬7,70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含本訴及反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本訴及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 編號 銷貨日期 品 名 應收貨款(新臺幣) 1 102年9月30日 POLYMER000000-000 19萬8,450元 2 102年8月23日 POLYMER000000-000 17萬5,420元 3 102年9月3日 POLYMER000000-000 4,130元 4 102年9月30日 POLYMER000000-000 23萬6,767元 5 102年9月30日 POLYMER000000-000 8,618元 6 102年10月23日 POLYMER000000-000 28萬3,500元 7 102年11月1日 POLYMER000000-000 34萬200元 8 102年10月2日 POLYMER000000-000 23萬3,415元 9 102年9月30日 POLYMER403048 17萬8,605元 10 102年10月23日 POLYMER403048 20萬4,120元 11 103年1月2日 POLYMER403048 85萬0,500元 合 計 271萬3,725元 備考: 1.另退貨1萬0,321件產品,應退帳款共計62萬7,552元。 2.是以上訴人尚欠應付帳款為208萬6,173元(271萬3,725元-62萬7,55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