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高貽椒
- 法定代理人
- 高天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立馨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0萬3679元(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就上訴人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準,即10億4532萬4368元X1/360=290萬36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39頁),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4萬4713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