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曾勝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79號上 訴 人 曾勝揚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吳忠德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8月26日準備程序,追加民法259條第1、2款、第179條為先位請求權,另追加回復原狀等法則為備位請求權,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自追加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筆錄)。被上訴人則反對追加。上訴人遂於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撤回前開追加,經被上訴人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31頁筆錄),故前開追加業已撤回,先予說明。 ㈡按「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於108年2月27日庭期促成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02-304頁筆錄,內容詳後述)。嗣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0月8日準備書狀陳稱,關於不爭執事項第㈡㈥㈩小段以外事項 應予修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31-138頁);被上訴人則反對 修改(見同卷第147頁)。由於上訴人所述內容不符合前開 條款,故原審所整理不爭執事項對兩造仍有拘束力。其次,被上訴人曾抗辯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見原審卷第77-78頁),嗣已撤回此一主張(見本院卷第117頁108年9月24日答辯續㈠狀、第380頁),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總經理,訴外人「Magical Star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Fantastic Star Investment CompanyLimited」(以下分別稱為「Magical star」、「Fantastic star」)為該公司境外法人股東。兩造於107年7月25日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前開境外法人股份售予上訴人。簽約時,上訴人交付1000萬元做為簽約金,並開立擔保本票3紙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被上訴人應在107年8月31日前,將協議書附件二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返還展翊公司;依同條第8項,被上訴人並應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予上訴人。但是 ,被上訴人並未於107年8月31日以前如數返還系爭資料,且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催請被上訴人提出盡職調查資料,於108年8月9日查核後再度索取,同年月21日又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107年9月10日發函解約。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賣方為「Magical star」「Fantastic star」,被上訴人只是賣方所授權代理人。再者,上訴人負有給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資料義務、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義務,僅為附隨義務性質;縱使賣方未履行此部分義務,上訴人仍應在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5121萬2500元,但是上訴人並未如期支付價款,已屬遲延。再其次,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所約定返還資料,業經賣方委託訴外人曾柏諭處理,並非被上訴人所負責;且上訴人已收到曾柏諭所提供資料,當時表示不需要其他協助,嗣經曾柏諭持續詢問還需要何種資料,上訴人均未回應,故賣方並未違反上開條款。再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並未約定應配合盡職調查義務之履行期限,依據曾柏諭與上訴人107年8月10日與24日通訊內容,上訴人並未表示缺少何種資料。賣方既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8項,上訴人即無從解約;否則,違約金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02-304頁) ㈠上訴人為展翊公司股東及總經理;被上訴人則為經賣方之境外公司同意授權處理有關展翊公司股份轉讓之簽約、收款及移轉事宜。上訴人為收購賣方所持有展翊公司股票,於107 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7至25 頁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當天,開立擔保本票3紙交被上訴人收 執,並匯款100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戶名:邱 景睿曹志仁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 稱系爭聯名帳戶)暫為保管,以作為簽約金及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7頁本票)。 ㈢賣方已從107年8月9日及10日陸續提供展翊公司存摺、薪資清 冊等資料之電子檔予上訴人,上訴人回覆已收到,並稱暫時沒有需要協助提供的資料(見原審卷179頁Line截圖) ㈣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賣方委任之曾柏諭,通知賣方第一期款可能需要寬放5日至107年9月5日再行給付(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第185頁Line截圖)。 ㈤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 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資料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及賣方回復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本票,該函已於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㈦上訴人所委任之曹志仁律師曾於107年9月18日重新草擬股份買賣補充協議書,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但因雙方無共識而未簽署(見本院卷第95頁Line截圖)。 ㈧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約定賣方負有提供資料配合上訴人進行查核之義務,並未明定履行之確定期限。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款之約定,並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存證信函)。 ㈩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同意就107年7月25日匯款至系爭聯名帳戶之1,000萬元款項,作為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一期款一 部分之意思表示。 兩造原約定於107年8月30日當天會合清點出售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股票,但上訴人及其委任之曹志仁律師並未到場清點。而被上訴人仍於107年8月30日到場,並製作股票點收備忘錄(見原審卷第93頁備忘錄)。 賣方委任之曾柏諭於107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之約定(見原審卷第91頁Line截圖)。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資料義務、第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義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支付違約金20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第8項及第6條第1項 之當事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 ⒉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開頭表明:「立合約書人:…邱景睿律師(下 稱「乙方」)…」(見原審卷第17頁),簽名欄再度標示「乙方:邱景睿律師」,並由被上訴人簽名(見同卷21頁)。 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約定:「㈥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 人自展翊公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圖像、照片、檔案、資料、圖樣、數據、自白書等資料(下合稱「資料」),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件二並返 還展翊公司,賣方承諾保證絕無將資料複製、使用、利用、持有、交付或提供他人或有任何其他損害展翊公司權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9頁)。 ⑶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約定:「㈧乙方(指被上訴人)應 使賣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並提供查核人員展翊公 司之相關資料,惟應限於必要範圍且應使查核人員嚴守保密義務」(見原審卷第20頁)。 ⑷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六、違約賠償:㈠任一方 如有違反本合約情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改善為止,或得逕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外,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 ⒊據上可知,被上訴人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乙方」,亦係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第8項之「乙方」,以及系爭協 議書第6條第1項之「任一方」,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0頁),自可認被上訴人係上開條款之當事人。 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為買賣系爭股份賣方代表、隱名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核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係上 開條款當事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資料義務? 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約定:「㈥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 自展翊公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圖像、照片、檔案、資料、圖樣、數據、自白書等資料(下合稱「資料」),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2018年8 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賣方承諾保證絕無將資料複製、使用、利用、持有、交付或提供他人或有任何其他損害展翊公司權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開條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資料予展翊公司。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尚未提供系爭資料中0000-0000年 度傳票〈四箱〉、0000-0000年度財稅簽證〈六本〉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377頁);被上訴人亦供承:協議書第3條第6 、8項,是賣方委託曾柏諭來處理。被上訴人沒有提出契 約附件二的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應認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與賣方所委任曾柏諭於107年8月10日以Line通話,曾柏諭(Line名稱:Anson Tseng)發言:「Hi Eric」、「麻煩確認Janice的資料是否有缺」、「Thanks」(見原審卷175-177頁Line截圖)。上訴人(英文姓名:Eric,Line名稱:SY Tseng)則回應:「好像帳戶資料-1沒 收到」、「他信件說共寄5份,我的電子郵箱收到2~-5」 、「正好是0000-0000的薪資資料」、「-1是帳戶掃瞄資 料」,「再請他補寄,感謝您!」(見同卷第177頁)。 曾柏諭表示:「ok」「pls check」(見同頁),上訴人 再回應:「可能檔案過大被擋件,已收到新的三封,感謝你!」,曾柏諭以「okey圖案」回應(見同頁)。曾柏諭 稍後再發言 :「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提供嗎?」 (見同卷第179頁);上訴人再回應:「暫時沒有,感謝 您」(見同頁)。惟,上訴人已陳明此部分對話係針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所示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77頁), 且依上述Line對話,充其量顯示曾柏諭等人所提供5份電 子檔,上訴人已收到,尚不足以顯示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所示系爭資料全部之文件,況上開對話並未免除其餘文件之返還義務,難認其餘文件不必在107 年8月31日以前返還。 ⒋至於上訴人在107年8月31日以Line向曾柏諭表示「抱歉,由於買方與我都沒有經驗,所以有所延遲,但是仍會盡力爭取在約定時間內執行」、「最重要的是金流風險…」(見原審卷第187頁Line截圖);依其內容,上訴人固然表 示價金給付有困難,仍未免除或延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資料全部文件之義務。 ⒌據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履行期為107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未於該日以前全數返還系爭資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即可採信。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 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約定:「㈧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 本協議書後,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並提供查核人員展翊公司之相關資料,惟應限於 必要範圍且應使查核人員嚴守保密義務」(見原審卷第20頁)。依上開條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固然應配合盡職調查工作,但應以必要範圍為限。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盡職調查所需資料如上證六(見本院卷第337-340頁)所示,這是會計師事所 所擬定之清單(見本院卷第378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9頁),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其前於107年8月3日通知曾柏諭:27408_展翊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固據提出Line截圖(見原審卷第155-157頁)為證。但上訴人嗣於107年8 月9日已表示「…,傳票的部分我跟事務所確認,再勞煩您 請她們幫忙掃瞄」、「只看0000-0000的薪資總表」「其 他資料沒有…」(見原審卷第173-175頁Line截圖);107年8月21日再表示:「方便提供展翊投資金額的紀錄與水 單?」、「匯款水單」(見原審卷第183頁Line截圖)。 曾柏諭稍後再發言 :「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提供 嗎?」(見同卷第179頁);上訴人再回應:「暫時沒有 ,感謝您」(見同頁)。上訴人暨表示暫時沒有其他資料需提出,應可認被上訴人已提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所約定必要範圍之盡職調查資料。 ⒋承上,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要求,提出必要盡職調查之資料,則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07年8月3日催請被上訴人提 出相關資料,108年8月9日查核後再度索取資料,同年月21日再度催告,但是被上訴人均未提供(見本院卷第369、378頁),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之情事 ,非可採信。 ㈣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違約金2000萬元?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六、違約賠償:㈠任一方 如有違反本合約情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改善為止,或得逕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外,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上開條款僅以「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事」為賠償他方違約金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之義務,即符合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所約定違約應賠償違約金之要件,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該違約之內容是否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次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在所不問。而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情事,則屬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之賣方或乙方,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拒絕履行或得逕行解除協議、互負回復原狀,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給付第一期價金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無權解約云云(見本院卷363頁),尚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 日以前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訢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支付違約金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370-371頁);被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過 高(見原審卷第269頁)。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 約明「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 元」,足認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 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3項,第一期價款為總價金50%亦即5121萬2500元,給付期限為107年8月31日;但是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向曾柏諭表示,需要延至107年9月5 日付款,即未於107年8月31日如期付款(見不爭執事項㈣㈤)。 ②再者,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簽約時,固然提出1000萬元簽約金並存入系爭聯名帳戶,但是始終未同意轉為第一期款之一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㈡㈩)。 ③參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 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隨即於107年9月10日發函解約,其履行支付價金以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意願非高,則系爭資料未能於107年8月31日全數返還展翊公司,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非重大。④再審酌上訴人提出前開1000萬元簽約金以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本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6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宜酌減為10萬元。 ⒋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訊問展翊公司前員工卓奕志,被上訴人聲請訊問系爭協議書擬稿人曹志仁律師,均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所提出 書狀,本院依法無庸採為裁判基礎,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