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至知 上 訴 人 黃莉蓁 陳美滿 蔡美惠 唐新民 唐葆真 張國煒 吳曉雲 劉高育 黃書明 吳桂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屬大安鼎極大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增訂之規約內容無效。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 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樓之1房屋出租供作符合使用執照記載其 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之使用(見原審卷一第49頁)。經原審判決確認附表所示決議內容無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3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關於確認決議內容無效部分,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因未具交易價額,且上訴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以金錢估算,應認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是上 訴人於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595萬元(165萬+1430萬=1595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540元,上訴人僅繳 納211,26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280元,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