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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0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吳麗惠邱蓮華林純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540號

被上訴人
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萬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確認上訴人所屬大安鼎極大廈如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增訂之規約內容無效。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調字卷第2頁)。嗣追加聲明㈢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樓之1房屋出租供作符合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之使用(見原審卷一第49頁)。關於其聲明第一項,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因該項聲明未具交易價額,且被上訴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以金錢估算,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計算方法及證據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另聲明第三項,雖為另一獨立之聲明,然自經濟上觀之,與聲明第一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至聲明第二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與上開聲明一、三部分之價額165萬元合併計算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8,32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520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會議          │決議內容                      │
├──┼───────┼───────────────┤
│1   │大安鼎極大廈  │決議:1.經全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    │104年7月15第7 │一致決議同意依前述提案通過,為│
│    │屆第1次臨時區 │維護本大廈住宅品質與管理安全等│
│    │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區分所有│
│    │              │權人會議決議重申並通過以下原則│
│    │              │以共同遵守:本大安鼎極大廈各區│
│    │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以純住宅為本│
│    │              │大廈使用用途,不得自行、出租或│
│    │              │使他人以非住宅之用途來使用本大│
│    │              │廈(包括不得用於營業或其他營利│
│    │              │/商業用途)。如本大廈區分所有 │
│    │              │權人或住戶有出租/出借行為,需 │
│    │              │約束租戶/借用人為純住宅使用, │
│    │              │不得為任何商業性用途。並授權管│
│    │              │委會及/或主委對於不符合前述守 │
│    │              │則之裝潢施工申請駁回,如有發現│
│    │              │任何違反情事,管委會得制止並採│
│    │              │取必要之行為,以維護本大廈住宅│
│    │              │品質與管理安全等區分所有權人之│
│    │              │共同利益。                    │
├──┼───────┼───────────────┤
│2   │大安鼎極大廈  │決議:經全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一│
│    │104年8月9日第7│致同意決議照案通過依前述增修規│
│    │屆第2次臨時區 │約,增訂本大廈社區規約第十六條│
│    │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項:本大安鼎極大廈各區分所│
│    │              │有權人及住戶應以純住宅為本大廈│
│    │              │使用用途,不得自行、出租或使他│
│    │              │人以非住宅之用途來使用本大廈(│
│    │              │包括但不限於不得用於營業或其他│
│    │              │營利/商業用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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