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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王本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訴人
豐拓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平
被上訴人
周佩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8萬8,42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於108年10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駁回後,未據上訴人抗告業已確定。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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