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黃柏琪、元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千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許家豪 律師 被 上訴人 元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千又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鏡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提供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得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零柒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間,將其原承攬訴外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5樓國際病房、國際門診中心與健檢中心整修工程之全區機電工程及國際病房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上訴人承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按實際施作工程數量計價,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而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經其轉請第三人施作或向第三人購買物料結果,分別就「全區機電工程」及「國際病房建築工程」部分,各支出新臺幣(下同)1,092萬1,958元及429萬9,419元,經各加計8%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5%營業稅,暨監造費用50萬元,合計1,776萬1,04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工程款705萬9,207元及原審判決已判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776萬1,043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倘認兩造107年1月中旬簽署名義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報酬為1,000萬元之總價承攬,然被上訴人就逾系爭契約書所附 報價單外之工程項目,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前已施作完畢,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不當利益。為此,上訴人爰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76萬1,043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76萬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0萬1,836元之本息,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94萬793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書面承攬契約,載明係採總價承攬,工程報酬1,000萬元,上訴人不得就工程數量計價超過1,000萬元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95頁):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將系爭工程交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並自同年月24日起開始施作。又兩造於107年1月中旬某時共同簽署書立日期為106年8月1日之系爭契約書,其中並 記載:「茲由乙方(即上訴人)承攬甲方(即被上訴人)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后:……第二條、工程 範圍:包括全部圖說所示之全部工程,舉凡一切人工、材料、拆舊、工地管理、安全防護設施、臨時水電設備、稅捐、管理雜運費等均包括在內。……第四條、工程包價:本 工程包價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第七條、按月計價, 工程期間內計價至90%,其尾款於本件工程正式驗收一次 付清。……第十二條、契約附件:報價單21張。……」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0號卷(下稱士院卷 )第9頁、第85頁至87頁、原審卷第24頁﹞。 (二)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分別於106年11月8日、107年1月8日及107年2月1日匯款195萬9,207元、31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給付705萬9,207元(見士院卷第9頁、原審卷第24頁)。 (三)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經其轉請第三人施作或向第三人購買物料結果,分別就「全區機電工程」及「國際病房建築工程」部分,各支出1,092萬1,958元及429萬9,419元(見士院卷第11頁至14頁、原審卷第225、226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報酬,係約定實作實算,計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1,776萬1,043元,而扣除已給付705萬9,207元及原審已判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應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報酬776萬1,043元。又縱認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者為總價承攬性質,然被上訴人就逾系爭契約書所附報價單外之工程項目,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前已施作完畢,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返還上開金額之本息等語,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約定之承攬總價。又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係指廠商應在工程圖面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內估算工程總價,契約簽訂後,廠商負有依約定之固定價格完成「工程圖面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於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以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所列數量有出入為由,要求增減工程報酬。易言之,承攬廠商於承攬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施作項目、施作材料、完工期限等評估後,核算包括工料成本及考量施作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項因素,以決定可能之成本及利潤,始向定作人報價,並經定作人承諾後成立承攬契約。準此,承攬契約成立時,若當事人未明確總價承攬者,應推認以「實作實算」為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合先敘明。 (二)第按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究為「實作實算」抑或「總價承攬」固滋有爭議,惟: 1.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將系爭工程交上訴人承攬時,被上訴人係囑請上訴人應依士院卷第80頁陳報狀檢附之附件1 、2「機電、空調、消防裝修施工圖」、「國際病房區室 內施工圖」施作,嗣上訴人先於106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就系爭工程報酬計算部分向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標單(見士院卷第54頁至65頁,即原證2)後,復於同年月26 日就已施作部分,向被上訴人提出士院卷第15頁至53頁(即原證1)之電子郵件及計價單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結果, 亦獲被上訴人給付195萬9,207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45頁),而觀諸上開書證內容,原證2部分,詳列系爭工程各工項所需材料品名、單價及數量 ,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所需之費用,已有所估算。至原證1部分,除記載上訴人就已施作之電力系統工程、 氣體系統工程、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用項,分別依序申領155萬6,920元、35萬4,750元、2萬8,380元,經加計營 業稅5%後,合計請領195萬9,207元外,並詳列各工程之單價(如電力系統工程項總價為523萬3,742元、空調系統工程項總價為98萬9,116元等)、合計總價為1,535萬736元 ,暨各單項扣除上訴人本次申領後所餘待施工申領之報酬餘額(如電力系統工程尚餘367萬6,822元),被上訴人於收受原證1之電子郵件後,於當日下午3點21分並回覆上訴人:「先把預算確定,還無法確認的可以先列出再決定。」等語,上訴人於收受該回覆後並未再提出其他異議,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106年9月26日所提計價單如數給付在案,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以總價1,535萬736元承攬系爭工程。是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係採總價承攬,上訴人主張係採實作實算,洵無足採。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進入完工收尾階段時 ,其彙整已完工部分下包廠商、材料供應商申領款項情形重新向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計價單(即本院卷第199、201頁,下稱上開書證),其上記載「實作實算」,足見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確為實作實算等語,而觀諸上開書證,上訴人固就粗工清潔及廢棄物清運、天花板修補工資、扶手安裝工資、明鏡工程及零用金等工項部分,備註記載:「實作實算」等語,惟上開書證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且其於106年12月1日將上開書證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除於106年12月28日表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施作有缺失應盡速改善外,並未針對上開書證表示任何具體意見,可否僅憑若干項目記載「實作實算」,即逕認被上訴人認同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性質,已值商榷。再者,被上訴人向輔大醫院承攬系爭工程,除委請上訴人施作外,亦有委請第三人施作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108年8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在案(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觀諸原證1之分期工程計價單所示(見士院卷第16頁), 上訴人列有「技師簽證及監造費用」工項,堪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監督關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原證1以外之 工項委請第三人施作情形之義務,而上開書證所示關於窗簾及壁紙工程、護士呼叫系統工程應付之工程款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支付予實際施作之第三人,並非上訴人支付,亦據上訴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98頁),顯見窗簾 及壁紙工程、護士呼叫系統工程部分並非兩造承攬關係範圍內,而上訴人將非其承攬範圍之工項及其報酬,列入上開書證內,衡情應係上訴人為履踐其受任監督系爭工程施作義務,將系爭工程(連同被上訴人委請第三人施作部分)各項已完工部分向被上訴人報告爾,換言之,上開書證非屬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施作約定之證明,自難以上開書證中就若干工項部分載有「實作實算」,即遽認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性質為實作實算。 (三)又兩造嗣於107年1月中旬某時,雖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書,約明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報酬總價為1,000 萬(已如前述),而非原定之1,535萬736元,然: 1.兩造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倒填簽署日期為106年8月1日(如已前述),此已與通常他相類工 程承攬契約之簽立情形有異。又上訴人於本院108年9月3 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系爭契約書簽訂時,尚有1千餘萬 元之報酬未獲核付,為求順利取得報酬,乃配合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又其依被上訴人指示擬定系爭契約書條款時,唯恐被上訴人只按照系爭契約書給付1,000萬元, 乃在系爭契約書附件報價單(即原審卷第29頁至50頁)中列載與實際不符之施作數量,而兩者差異,詳如原審卷第145頁至190頁所示,是系爭契約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123頁),本 院審認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並報請被上訴人驗收在案,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經其轉請第三人施作或向第三人購買物料結果,分別就「全區機電工程」及「國際病房建築工程」部分,合計1,522萬1,37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已 如前述),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報酬總價顯然低於上訴人已支出之費用,而上訴人係以施作室內裝修獲致報酬為業,殊難想像上訴人在無任何緣由狀況下,自願以賠付逾1/3 以上之金額承攬系爭工程。 2.再者,系爭契約書第2條固稱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範圍, 包括全部圖說所示之全部工程,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書時,除系爭契約書第12條所稱之報價單21紙(即原審卷第29頁至50頁),並未附上「全部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核諸系爭契約書及所附報價單(見士 院卷第85頁至88頁、原審卷第29頁至50頁),亦確未檢附任何圖說,堪認上訴人所述應屬事實。準此,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工程範圍,顯然僅以報價單所示之工項及數量為準。而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上訴人復基於監造義務已於106年12月下旬向被 上訴人報告系爭工程接近完工階段時之進度(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已支出之費用均知之甚詳,兩造在此狀況下,竟就顯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之工程範圍予以合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非屬虛妄。 3.況,若兩造確有上訴人僅得就系爭工程施作請求1,000萬 元之真意,渠等逕可照列實際施作數量,要無為求符合系爭契約書所定1000萬元報酬數額,特意逐項調減系爭契約書附件報價單所列各工項數量之必要,徒增日後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書未載之數量或項目發生糾紛(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瑕疵修復等)機會,益見系爭契約書確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合致。準此,系爭契約書既屬無效,被上訴人仍應依原證1所示總價承攬約定,對上訴人負給付報酬1,535萬736元之義務,而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705萬9,207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29萬1,5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上訴人其他逾1,535萬736元範圍之報酬請求,揆諸上開(一)說明,亦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四)又關於被上訴人上開應給付部分,上訴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及第179條規定,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則上訴人其餘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贅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829萬1,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見士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35萬736元(即829萬1,529元扣除原判決已判命給付之294萬793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即829萬1,529元本息範圍之請求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另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535萬736元本息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茲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