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士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士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佑迪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不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美金50萬8049元,依起訴時106年2月6日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賣出現金匯率1:31.127計算(見原 審卷一第11、386頁),折合新臺幣1581萬4041元(計算式:508,049×31.127=15,814,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22萬68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