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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5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羅惠雯

聲請人
張真
聲請人
富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富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相對人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葉東岳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相對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聲請人富和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張真為聲請人富和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富和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請求相對人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嘉公司)、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給付貨款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74號審理中,蓋因富和公司積欠聲請人張真(下以姓名稱之)債務,無力償還,故將其對吉嘉公司及鳳勝公司本件訴訟之貨款債權暨訴訟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張真,並通知吉嘉公司及鳳勝公司,吉嘉公司不同意由張真承當訴訟,鳳勝公司亦未表示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由張真承當富和公司之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富和公司與張真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富和公司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張真,富和公司並分別於108年10月8日、17日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吉嘉公司及鳳勝公司等情,有相對人不爭執真正之南勢角郵局1452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債權讓與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61頁),形式上堪認張真受讓富和公司主張之系爭債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該債權之讓與已合法通知吉嘉公司及鳳勝公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要件。吉嘉公司雖以富和公司對伊及鳳勝公司均無系爭債權存在,以及富和公司轉讓債權予張真之動機不單純為由,不同意由張真承當訴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然系爭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上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實質上是否有效,要屬張真承當訴訟後,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範疇,於本件承當訴訟之聲請無庸審究,吉嘉公司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張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受讓系爭債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聲請人聲請由張真承當富和公司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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