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翁昭蓉鍾素鳳羅惠雯

  • 當事人
    張真富和有限公司吉嘉企業有限公司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張真 富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富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相 對 人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葉東岳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聲請人富和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張真為聲請人富和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富和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請求相對人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嘉公司)、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給付貨款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74號審理中,蓋因富和公司積欠聲請人張真(下以姓名稱之)債務,無力償還,故將其對吉嘉公司及鳳勝公司本件訴訟之貨款債權暨訴訟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張真,並通知吉嘉公司及鳳勝公司,吉嘉公司不同意由張真承當訴訟,鳳勝公司亦未表示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由張真承當富和公司之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富和公司與張真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富和公司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張真,富和公司並分別於108年10月8日、17日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吉嘉公司及鳳勝公司等情,有相對人不爭執真正之南勢角郵局1452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債權讓與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61頁),形式上堪認張真受讓富和公司主張之系爭債權 (即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該債權之讓與已合法通知吉嘉公司及鳳勝公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要件。吉嘉公司雖以富和公司對伊及鳳勝公司均無系爭債權存在,以及富和公司轉讓債權予張真之動機不單純為由,不同意由張真承當訴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然系爭債權 是否確實存在,上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實質上是否有效,要屬張真承當訴訟後,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範疇,於本件承當訴訟之聲請無庸審究,吉嘉公司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張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受讓系爭債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聲請人聲請由張真承當富和公司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洪秋帆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