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翁昭蓉、呂淑玲、羅惠雯
- 當事人張真、吉嘉企業有限公司、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7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真(即富和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 訴 人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葉東岳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 上訴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吉嘉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張真逾新臺幣柒佰零陸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張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張真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吉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張真負擔。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吉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張真負擔;關於張真上訴部分,由張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上訴人富和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1日將其對上訴人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嘉公司)、被上訴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之本件訟爭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張真(下以姓名稱之),並分別於108年10月8日、17日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吉嘉公司及鳳勝公司等情,有南勢角郵局1452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債權讓與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9至261頁),張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由張真承當富和公司之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裁定准許,吉嘉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09年台抗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富和公 司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吉嘉公司、鳳勝公司均應給付富和公司新臺幣(下同)772萬6,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吉嘉公司、鳳勝公司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責任。㈡、吉嘉公司、鳳勝公司均應給付富和公司787萬4, 773元,及自民事準備意旨⑴狀繕本送達吉嘉公司、鳳勝公司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鳳勝公司、吉嘉公司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張真變更起訴聲明為:㈠、吉嘉公司、鳳勝公司均應給付富和公司772萬6,899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吉嘉公司、鳳勝公司均應給付富和公司762萬2,033元,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則原判決關於減縮部分失效,下不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張真主張:富和公司與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之原物料採購合約於105年7月20日終止,台泥公司之新竹分廠改向鳳勝公司承購預拌混凝土用砂石材料,鳳勝公司再向吉嘉公司承購,再由吉嘉公司向富和公司承購,仍由富和公司實際供應砂石材料予台泥公司新竹分廠。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於105年7月30日簽定「砂石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吉嘉公司同意在富和公司履約過程所 得收取之貨款金額範圍內,將其對鳳勝公司所得收取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富和公司,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共同簽立「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由鳳勝公司經理蔡旭財簽收影本。富和公司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4月間止,開立如附表編號A所示之統一發票18紙 予吉嘉公司,向吉嘉公司請求砂石貨款計1億7,915萬4,699 元,經鳳勝公司扣除匯款手續費2,010元及提早付款現金折 讓金11萬4,667元後,給付富和公司1億6,354萬7,760元,尚有貨款1,534萬8,932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經富和公司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鳳勝公司、吉嘉公司付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吉嘉公 司給付系爭貨款,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鳳勝公司就系爭貨款與吉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原審判命吉嘉公司應給付富和公司772萬6,899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吉嘉公司應給付富和公司762萬2,033元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富和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真就富和公司敗訴部分,吉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張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真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鳳勝公司應給付張真772萬6,899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與原判決第1項所命吉 嘉公司給付,於鳳勝公司、吉嘉公司任一人給付者,於該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責任。㈢、鳳勝公司應給付張真762萬 2,033元,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與原判決第2項所命吉嘉公司給 付,於鳳勝公司、吉嘉公司任一人給付者,於該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180頁)。並對於吉嘉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吉嘉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吉嘉公司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伊與富和公司簽立如附表編號B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約 定,伊將對鳳勝公司之各期貨款債權轉讓予富和公司,係於伊與富和公司以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通知鳳勝公司時,才發生轉讓之效力。又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富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姜富謙、訴外人聯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兆公司)分別向伊借款,雖有部分還款,屆至105年間,姜富 謙尚有80萬元債務、聯兆公司尚有1,462萬8,721元債務,共計1,542萬8,721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未為清償。於是,富和公司與伊於105年7月30日商議,富和公司同意以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每期可向伊請領之貨款,扣留50萬元不等之金額,用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富和公司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6年6月間,即以每期扣留之貨款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伊與富和公司再就貨款餘額共同出具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予鳳勝公司,由鳳勝公司直接給付貨款予富和公司,鳳勝公司均如數支付,伊無積欠富和公司貨款(本院卷二第332頁)。倘 若富和公司無代償情形,因富和公司與伊於105年7月30日就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富和公司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伊自得每期扣留部分貨款抵充該等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332頁、卷三第183頁)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吉嘉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鳳勝公司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吉嘉公司將其對伊之各期貨款債權轉讓予富和公司,係以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通知伊時才發生轉讓之效力。伊已依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吉嘉公司所通知之債權轉讓金額,扣除匯款手續費、提前付款現金折扣後,如數支付予富和公司,且富和公司向來無疑義,伊未積欠富和公司貨款,張真向伊請求貨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張真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84頁、第387至389頁): ㈠、富和公司與台泥公司於105年4月8日簽立原物料採購合約,約 定台泥新竹廠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預拌混 凝土用砂石材料供應商為富和公司,該合約於105年7月20日終止(原審卷一第128至135頁、支付命令卷第5頁、原審卷 一第99、100頁)。 ㈡、富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姜富謙、台泥新竹廠廠長許雪卿及鳳勝公司經理蔡旭財,於105年7月30日共同簽訂「105年7月30日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新竹分廠砂石設備/重機交接清冊 」,富和公司配合與鳳勝公司進行文件交接,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於同日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形成台泥公司向鳳勝公司承購砂石,鳳勝公司向吉嘉公司承購砂石,再由吉嘉公司向富和公司承購砂石,即富和公司擔任砂石材料供應商之上下游關係(支付命令卷第6至10頁)。 ㈢、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於105年7月30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鳳勝公司經理蔡旭財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表示收受影本(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原審卷一第68、69頁)。 ㈣、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共 同出具如附表編號B項次1至14所示之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共14紙予鳳勝公司(原審卷一第70至83頁、第101至114頁)。㈤、吉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澤豐以消費借貸為原因,於104年 7月起至105年1月止,合計匯款5,279萬9,850元予聯兆公司 (姜富謙為股東兼董事),於105年1月6日匯款80萬元予姜 富謙(原審卷一第84至91頁、卷二第7至10頁)。嗣聯兆公 司清償3,817萬1,129元(分別為715萬663元、1,189萬2,677元、210萬元、1,702萬7,789元),尚欠1,462萬8,721元未 返還。姜富謙則未清償(本院卷二第20頁、原審卷一第 153至160頁、第161至170頁)。 ㈥、吉嘉公司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4月止開立金額共計1億8,058萬7,326元之發票共18張予鳳勝公司,扣除吉嘉公司同意之 進貨折讓金額14萬1,330元及保留款103萬2,056元後,吉嘉 公司對鳳勝公司就本件砂石供應之應收帳款金額為1億7,941萬3,940元(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第179頁、原審卷一第317頁)。 ㈦、鳳勝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扣除如附表編號 D所示提早付現折讓金及如附表編號E所示匯款手續費後,支付富和公司如附表編號C所示金額,共計1億6,354萬7,760元,並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支付吉嘉公司計1,574萬8,923元(支付命令卷第16至22頁、原審卷一第43至50頁、第115頁、第317頁、第384至386頁、本院卷二第179頁 。 ㈧、吉嘉公司對鳳勝公司應收帳款1億7,941萬3,940元,扣除鳳勝 公司支付富和公司1億6,354萬7,760元、富和公司要求提早 付款現金折讓金11萬4,667元、匯款手續費2,010元、鳳勝公司支付吉嘉公司1,574萬8,923元、匯費580元,已無餘額( 本院卷二第179頁、原審卷一第317頁)。 ㈨、富和公司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4月間止,開立如附表編號A所 示之統一發票18紙予吉嘉公司,向吉嘉公司請求砂石貨款計1億7,915萬4,699元,扣除鳳勝公司支付富和公司1億6,354 萬7,760元、匯款手續費2,010元及提早付款現金折讓金11萬4,667元,餘額為1,534萬8,932元(本院卷二第179頁、原審卷一第317頁)。 ㈩、原審支付命令送達吉嘉公司、鳳勝公司最後一位之翌日為 1 06年6月15日、富和公司原審民事準備意旨一狀送達吉嘉公 司、鳳勝公司最後一位之翌日為106年6月24日(支付命令卷第37、38頁、本院卷二第64頁、原審卷一第117頁)。 五、張真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吉嘉公 司給付系爭貨款1,534萬8,932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鳳勝公司就系爭貨款,與吉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吉嘉公司、鳳勝公司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鳳勝公司主張吉嘉公司對伊各期貨款債權,於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以各期債權轉讓同意書通知伊後,始生債權轉讓效力,是否有據?張真主張吉嘉公司對鳳勝公司之貨款債權,於105年7月30日已生讓與富和公司之效力,是否有據? ⒈查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於105年7月30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吉嘉公司同意將配合鳳勝公司供料予臺泥新 竹分廠後所得收取之應收帳款債權,在富和公司履約後可得請款之金額範圍內(另行出具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鳳勝公司),由鳳勝公司開立之支票給付。」(支付命令卷第7頁) ,並參上開四之㈣、㈥、㈦、㈨所示,可知富和公司請款及鳳勝 公司付款流程,乃先由富和公司於各期供貨後,吉嘉、富和公司分別開立各期發票向鳳勝、吉嘉公司請款,再由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共同出具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予鳳勝公司,鳳勝公司依此等同意書所載如附表B所示金額,扣除如附表D所示提早付現折讓金額及如附表E所示匯款手續費後,直接支 付如附表編號C所示金額予富和公司,足見在富和公司尚未 實際供料履約前,無從確定其可向吉嘉公司請款之數量及金額,且於富和、吉嘉公司出具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予鳳勝公司,鳳勝公司始能知悉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約定轉讓之債權金額,並據以支付富和公司。 ⒉再佐以證人即鳳勝公司經理蔡旭財於原審到庭結證: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於105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後,從105年8月到106年3月又陸續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是因為每期貨款都不一樣,所以鳳勝公司依據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給付貨款;鳳勝公司每期給付的貨款金額是根據台泥公司每月的生產立方乘以單價,所以每月付款不一樣;因為富和公司跟吉嘉公司之前有債權債務問題,吉嘉公司要扣多少之後才給富和公司,是其等二公司間的事,鳳勝公司是根據其等二公司共同出具的債權讓與同意書給付貨款;鳳勝公司有要求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鳳勝公司才會付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60頁、第262頁),及證人蔡旭財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富和公司請求吉嘉 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另案第一審訴訟,二審訴訟稱另案二審訴訟)到庭結證:鳳勝公司支付貨款的方式,是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要給鳳勝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鳳勝公司根據債權讓與通知書去付款;每月讓富和公司領取多少是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去協調,鳳勝公司根據債權讓與同意書付款;鳳勝公司的認知是每期出貨的帳款金額是不特定的,所以兩邊(即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要協調好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或通知書給鳳勝公司,鳳勝公司依此給付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502、504、516頁),互核前後證述均一致,實屬 可信。又證人即律師李克欣於另案第一審訴訟到庭結證:吉嘉公司跟鳳勝公司請款,鳳勝公司要求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必須出具協議書,公司負責人用印,鳳勝公司就會撥款;我有聽到鳳勝公司有特別提到他們二家公司講好後出具協議書給鳳勝公司,鳳勝公司就會依照他們的協議來付款;據我所知,債權讓與協議書是指每期都要出具一個雙方公司大小章都要有的協議書,鳳勝公司即依此協議書給付每期的貨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80、482頁),亦與證人蔡旭財之證述相符,益徵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之「另行出具債權讓與協議書 通知鳳勝公司」即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而非105年7月30日簽立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故富和、吉嘉公司依約應每期共同以書面通知鳳勝公司當期債權讓與之金額,始對鳳勝公司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綜上各情,鳳勝公司主張吉嘉公司對伊各期貨款,須經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各期確認債權轉讓金額並共同以書面通知伊後,債權轉讓始生效力,即屬有據。 ⒊又張真主張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富和公司受吉嘉公司負責人黃澤豐之威脅逼迫而簽立,且富和公司未就第15至18期貨款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吉嘉公司及鳳勝公司仍執意扣款,乃訛詐富和公司應得貨款云云。然觀證人即吉嘉公司會計利慧玲到庭結證:債權讓與同意書要給富和公司簽名蓋章,富和公司有一位何明峰先生會來公司拿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二第65-1頁);富和公司會傳真對帳單給我,我就自己核對,我會發email給富和公司的會計或何明峰,上面就會記 載我核對後砂石貨款的金額,何明峰會主動回電話給我,跟我確認金額無誤,他就會過來拿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二第65-2頁);富和公司會依據我與會計或何明峰核對正確的對帳單數量再依單價計算的金額去開立發票;何明峰跟我拿未蓋章的債權讓與同意書,他蓋好大小章後直接給我(本院卷二第66頁);何明峰拿取債權讓與同意書時,未曾跟我表示上面的債權金額有疑義;富和公司的其他人員未曾跟我表示過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的金額有疑義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及證人蔡旭財於原審結證稱:105年8月31日至106 年3月1日間鳳勝公司依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金額付款給富和公司,富和公司在這段期間並未向鳳勝公司反應砂石貨款有短付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260、261至262頁),可知 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係經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雙方會計人員對帳確定後,由富和公司取回並自行在其上用印,再交予證人利慧玲,且歷次簽立過程中,富和公司未曾反應其上所載金額有誤,事後亦對鳳勝公司依其上金額扣除附表編號D、F所示金額,給付貨款一節未曾即時表示異議,堪認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富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張真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張真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⒋至張真主張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於105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且經鳳勝公司經理蔡旭財簽收影本,貨款債權即於當日發生轉讓之效力,無需各期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才發生轉讓之效力云云,固有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為憑(支付命令卷第9頁)。然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觀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茲甲方(即吉嘉公司,下同)為鳳勝公司擔任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主砂石供料廠商 之協力廠商,乙方(即富和公司,下同)則為甲方所覓之協力廠商,甲方同意在乙方履約過程所得收取之貨款金額範圍內,將對鳳勝公司所得收取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乙方」,表示吉嘉公司同意在富和公司日後因履約而得向吉嘉公司收取之貨款金額範圍內,將吉嘉公司對鳳勝公司之應收款債權讓與富和公司,但該所謂讓與之債權範圍究以富和公司對吉嘉公司之應收貨款之全部或一部定之,非無疑義。斟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明白表示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須另行出具各期 債權讓與同意書,特定當期讓與之債權範圍,通知鳳勝公司憑以支付富和公司,及前開1、2、3兩造實際履約之模式, 應解釋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約定之真意,係於雙方就各期吉嘉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議定讓與之額度時,在雙方間生債權讓與效力,並於雙方共同以書面通知鳳勝公司時,始對鳳勝公司生效。故張真主張吉嘉公司對鳳勝公司之各期貨款債權,於105年7月30日已生讓與富和公司之效力云云,尚不足取。 ⒌關於第15至18期貨款,富和公司未會同吉嘉公司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予鳳勝公司,且證人蔡旭財於原審結證:因砂石供應合約期間快到了,富和公司不同意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而鳳勝公司與吉嘉公司是直接廠商,故依吉嘉公司給的資料付給富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頁),及其於另案第 一審訴訟到庭結證:後面因為有爭議,所以只有吉嘉公司填寫的債權讓與同意書,鳳勝公司就撥款,因為吉嘉公司是針對鳳勝公司承包工作;鳳勝公司原先是根據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雙方的債權讓與通知書,但是到最後有爭議的問題,所以鳳勝公司就決定根據吉嘉公司單方面去付款等語(本院卷一第514頁),可見鳳勝公司就第15至18期貨款,僅依吉嘉 公司單方出具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給付富和公司,揆諸前開4.論斷,應認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尚未就第15至18期貨款債權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不生讓與效力,鳳勝公司依吉嘉公司單方之書面債權讓與通知,於106年3月31日匯款1,021萬6,968元、106年4月17日匯款905萬5,599元、106年5月8日匯款769萬0,070元、106年5月15日匯款650萬7,524元予富和公司,並加計匯款手續費400元(計算式:120元+110元+90元+80元),共計33,470,561元(計算式:1,021萬6,968元+905萬5,599元+769萬0,070元+650萬7,524元+400元),實係依債 權人吉嘉公司指示向第三人所為清償行為,並非富和公司已受讓第15至18期之貨款債權。 ⒍綜上,吉嘉公司對鳳勝公司各期貨款債權發生,且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議定讓與額度時,於該二公司間生債權讓與效力,嗣該二公司共同出具當期債權讓與同意書通知鳳勝公司,始對鳳勝公司生效,除此之外,吉嘉公司對鳳勝公司其他貨款債權,不生債權轉讓富和公司之效力。再依上開四之㈦、㈧ 所示事實,鳳勝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 就第1至14期貨款,既已依吉嘉、富和公司共同出具之當期 債權轉讓同意書記載如附表編號B所示讓與之債權金額共1億3,019萬3,876元,扣除第1至14期之提早付現折讓金11萬4,667元及匯款手續費1,610元,如數給付1億3,007萬 7,599元(計算式:1億3,019萬3,876元-11萬4,667元-1,610元)予富 和公司;至於第15至18期貨款債權,吉嘉公司並未讓與富和公司,應無短少之情形,鳳勝公司自無積欠富和公司貨款問題。 ⒎從而,富和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鳳勝公司給付系爭貨款1,534萬8,932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吉嘉公司主張富和公司以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每期可向伊請領之貨款債權中,扣留50萬元不等之金額,代償姜富謙及聯兆公司對伊之借款債務1,542萬8,721元等語,是否有據? ⒈查證人李克欣於另案第一審訴訟到庭結證:105年7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時,我有在場;吉嘉公司跟富和公司間有一些債務問題,當時有談到富和公司願意扣除一些款項來償還給吉嘉公司(本院卷一第474、476頁);每月償還吉嘉公司金額之比例是如何,當時並沒有講到這麼細,因為是吉嘉公司跟鳳勝請款,鳳勝要求他們必須二家公司出具協議書,公司負責人用印,鳳勝公司就會撥款,至於清償比例為何,我記得沒有講的很詳細;當時大家談到,富和公司供料後鳳勝公司會扣一部份的款項給吉嘉公司,償還積欠吉嘉公司的債務,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的法代當時都在,鳳勝公司也有協理、經理各一位在場(本院卷一第478至480頁);要扣多少款詳細數字並沒有很仔細的講(本院 卷一第482至484頁) ;現場吉嘉公司負責人一直跟富和公司負責人談你欠我的錢,要怎麼還,要怎麼從鳳勝公司的貨款中扣掉,當時一直都在談這件事,且當時富和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姜先生完全沒有否認這件事。當時對於到底是富和公司欠的錢,還是負責人欠的錢,還是另一家由姜富謙可以掌控的公司欠的錢,並沒有講的很清楚,只說你欠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86頁)。次查,證人蔡旭財於同案到庭結證:我 是鳳勝公司管理部經理,有參與105年7月談判,經過5天談 判後,最後由吉嘉公司向富和公司採購砂石(本院卷一第498、500頁);在談判過程中也有一直談到富和公司負責人姜董有同意從每月貨款中扣抵積欠吉嘉公司的債務(本院卷一第506頁);吉嘉公司的黃董(即黃澤豐)一直重複提到富 和公司負責人姜董(即姜富謙)積欠吉嘉公司債務一仟多萬元的事情;在談判過程中,都有講到讓富和公司持續供料,來清償積欠吉嘉公司的債務,黃董也有講到一期要富和公司給吉嘉公司多少金額,但鳳勝公司不曉得要多少金額,才會用債權轉讓通知書。後來我看公司的報表,每期大約是扣5 、60萬元給吉嘉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508頁),互核二位 證人之證述大致相同,應屬真實。 ⒉且依上開四之㈡、㈤所示,姜富謙及聯兆公司迄至105年間,尚 積欠吉嘉公司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卷二第332頁),而富和公司 自承由姜富謙獨資經營,並依證人利慧玲於另案二審訴訟結證:一開始是聯兆公司負責人姜富謙到菱揚公司、吉嘉公司辦公室說要委託載運級配跟砂石(本院卷一第532至 534頁 );姜富謙給伊的名片上同時寫聯兆公司、富和公司,所以伊認為是同一家。伊認為與伊對帳的會計小姐,也同時屬聯兆公司、富和公司的會計,因為他們都是用同一支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一第534至536頁),及證人彭陞雲於另案第一審訴訟結證:黃澤豐帶姜富謙來向伊借錢,姜富謙表示他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要用錢,那時富和、聯兆公司也有車子、砂石廠,名片也是兩家合在一起,只說是公司要用到錢(另案第一審訴訟卷一第401至402頁);姜富謙是富和及聯兆公司之老闆,何明峯僅是姜富謙的小弟;姜富謙只拿一張名片,寫富和、聯兆公司(另案第一審訴訟卷一第405頁);姜富 謙自己講其經營事業有聯兆、富和公司,拖車很多種種等語(另案第一審訴訟卷一第406頁),可見姜富謙在外均自稱 為聯兆、富和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富和及聯兆公司之關係密切,可認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於105年7月30日係商議富和公司如何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應收貨款債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事項,且富和公司已同意以其日後依系爭買賣契約得向吉嘉公司請領之貨款之一部代償,但各期代償金額或比例究為若干,則於該日尚未有定論。 ⒊次參富和公司用印並出具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且各期債權轉讓金額均與富和公司所開立同期統一發票之金額有50至60萬元不等之短差等事實,以及依上開㈠之⒊論述,於簽立各期 債權轉讓同意書前,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之會計人員均先行對帳,富和公司再依對帳內容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並派員向吉嘉公司領走尚未簽章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經富和公司確認扣款金額及債權轉讓金額無誤後,方於通知書上用印再交予吉嘉公司用印,足認富和公司明確知悉並同意第1至14期各 期實收貨款與應收貨款之差額如附表編號F所示金額,共計828萬4,074元部分,係用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是張真主張 富和公司就上開短少給付828萬4,074元貨款尚得向吉嘉公司及鳳勝公司請領云云,顯屬無據。又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於105年7月30日未就各期代償金額比例達成合意,嗣第15至18期債權發生後,亦未經其等二公司合意確定債權讓與及扣款之金額,致富和公司拒絕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自難單憑吉嘉公司片面決定依序扣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70萬6,188元,認定此等扣款金額已生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㈢、吉嘉公司另主張富和公司與伊於105年7月30日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富和公司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是否有據?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即民法第300條所 規定之情形)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雙方至少應就債務承擔範圍、第三人成為新債務人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否則難認雙方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觀前開㈡之1.證人李克欣及蔡旭財之證述,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於105年7月30日雖有商議由富和公司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但未議定每期代償額度或比例,富和公司僅同意以其日後依系爭買賣契約得向吉嘉公司請領之部分貨款代償系爭借款債務,而非以富和公司全部責任財產負擔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足見富和公司未同意成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新債務人,揆之前揭說明,難認於105年7月30日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吉嘉公司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款項關於第1至14期短少給付如附表編號F所示金額,共計828萬4,074元貨款債權部分,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而消滅,第15至18期貨款債權706萬4,858元(計算式:1,534萬8,932元-828萬4,074元)部分,未經富和公司同意代償 系爭借款債務,亦不存在富和公司承擔系爭借款債權,而得由吉嘉公司互為抵銷之情事,是吉嘉公司尚積欠富和公司貨款706萬4,858元,富和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 ,請求吉嘉公司給付貨款706萬4,858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真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吉嘉公司給付706萬4,858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吉嘉公司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容有未洽,吉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吉嘉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又張真對鳳勝公司之請求部分,原審為張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張真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吉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張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