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晉維、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茂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84號上 訴 人 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維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複 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陳建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載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並照錄該條前、後段條文,迄未撤回,且原判決亦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均為審理等情,有起訴狀、原判決可佐(原審卷一第11頁及卷三第51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非於本院始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致翔於民國104年3月至10月間佯稱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被上訴人與其子公司即訴外人茂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暉公司)有承攬熱能工程,惟被上訴人因涉嫌圍標、政治獻金遭檢察官偵查,銀行帳戶亦被監控,需要現金支付工程費用,且欲借重伊熱水遠端監控系統(下稱監控系統)軟體之專長,邀伊合作,然伊需依工程慣例預先給付被上訴人約定報酬30%,且為避免款項流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須與被上訴人及茂暉公司簽訂層層轉包之契約,被上訴人則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另交付伊附表編號1-1、2-1、3-1、4-1、5-1之契約 影本,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承攬工程,致伊誤信為真,而與王致翔代表之被上訴人或茂暉公司簽訂附表編號1-2、1-3、1-4、2-2、2-3、3-2、3-3、4-3、5-2之契約,先後給付王致 翔如附表「給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之現金或支票,王致翔亦分別出具如附表「王致翔交付之憑證或擔保」欄所載之收據或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擔保本票、統一發票,以資取信。詎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契約之報酬時,竟遭被上訴人否認王致翔具有其公司「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之身分,亦否認有授權王致翔與伊簽約,更否認契約真正,並拒絕給付,伊至此始知受騙。而王致翔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利用洽談工程合作、簽約、收款等執行職務之機會詐騙伊金錢,被上訴人自應就王致翔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致翔、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0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王致翔應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王致翔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王致翔連帶給付上訴人1301萬2500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總經理室無「通路發展經理」之職位,王致翔為北區業務,僅負責商品行銷、溝通合約內容等業務,並無代表伊簽約或轉包之權限。又茂暉公司並未承包附表編號1日月光工程,而伊所承包之編號2后里工程、編號3城市工程、編號4玄奘工程、編號5弘光工程,均為伊自行施作,上訴人僅為熱水遠端監控系統之軟體商,並無施作熱能工程之能力,亦從未進場施工,上開工程亦未使用監控系統,王致翔以伊名義簽訂之契約其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均非真正,縱屬真正,該印章非伊所交付,契約仍非真正;且王致翔並非茂暉公司員工,復未獲該公司授權簽約,王致翔以茂暉公司名義所簽訂之契約亦非真正。況定作人本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無須開票擔保,上訴人所稱簽約模式違背交易常態,其無履約能力,亦無履約真意,王致翔仲介層層轉包,向上訴人收取報酬再開票擔保,實為借款,客觀上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如認其行為屬執行職務,伊已盡相當之注意,亦不負賠償責任。另伊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王致翔,縱有交付,上訴人未依商業慣例以支票支付或匯款予公司,復未向伊求證,即逕給付現金予王致翔個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前以附表編號2、3、5「王致翔交付之憑證或擔 保」欄列本票係偽造,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斗六簡易庭以105年度 六簡字第47號(下稱47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案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訴外人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瑞公司)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105年度六 簡字第33號,下稱33號)合併審理及判決〉,並經雲林地院1 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二第287-330頁),並據本院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無訛(影本另立案卷)。又上訴人以其遭王致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茂昌、訴外人洪國棟、茂暉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胡元龍共同詐騙簽約給付訂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602號處分書駁回上訴 人之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12-114頁及卷二第176-180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影本另立案卷),應堪信實。另上訴人主張受王致翔詐騙簽約並交付訂金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王致翔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王致翔連帶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且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適法與否,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如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則受僱人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苟非執行該職務所必要,或非直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行為者,即無受善意第三人保護原則保護必要,自難課以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王致翔於94年9月21日至105年1月8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北區業務,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99反頁),且依上訴人所提王致翔遞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晉維之名片觀之,其上印有王致翔之職稱為「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規格、字體、樣式均與被上訴人研發課經理鄭中信等高階主管遞交之名片相同(原審卷一第15頁及卷二第154-155頁,本院卷一第493頁),參以王致翔以被上訴人網址寄發予張晉維之電子郵件自稱為「鴻茂工業股份有公司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原審卷二第223-236頁),而其受邀擔任訴外人崑山科技大學104年9月24日「綠色產業-全球綠色工作機會崛起系列講座」之講師時,同以「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路發展經理」自居之情,亦有崑山科技大學網站網頁資料可佐(47號卷第157頁),可認王致翔對外均自稱為被上訴人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又經雲林地院檢送附表編號2-2、3-2、4-3之工程合約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2-2、3-2上「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印章實物蓋用之印文相符之情,有該局105年10月18日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佐(33號卷三第105-109頁),堪認附表編號2-2、3-2工程合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再依被上訴人之特助即訴外人李宏泰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代表被上訴人告訴王致翔偽造文書、業務侵占時陳稱:王致翔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負責接洽訂單、收取款項,有部分對外簽約之權,但無核准簽約權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17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影本另立案卷〉,固亦可認王致翔對外確有代表被上訴人締約之權限。 ㈢、然依訴外人璇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璇律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劉冠傑於47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2年 底103年初與王致翔合作水蓮山莊工程,王致翔在104年1月 告稱被上訴人拿到日月光工程,希望找人合作,但被上訴人圍標遭調查局偵查,帳戶被調查,資金不能經過被上訴人帳戶,而檯面下有資金需求,希望有公司承作該工程,預先支付30%工程款讓被上訴人週轉。因璇律公司無足夠資金,伊遂詢問上訴人有無合作意願,雙方洽談合作時有確認預先支付之款項分兩次返還,30%在6月底給付上訴人,70%在7月底 給付,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約400多萬元。又王 致翔洽談案件係以工程的方式在講,即被上訴人發包給上訴人,上訴人再發包給茂暉(實為茂暉發給包給上訴人,上訴人再發包給被上訴人),由王致翔決定中間差價即工程轉包利潤,上訴人先給付現金給被上訴人支付可能產生之利息,如銀行貸款利息或費用,上訴人則可獲取轉包利潤。王致翔有清楚表明是被上訴人需要現金,其代表被上訴人出面用票借款,且不能進公司帳戶,一定要用現金等語(47號卷第232-235頁);復於上訴人告訴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王致翔 稱被上訴人承攬之日月光工程需要軟體開發商,但被上訴人因學校標案有圍標情形遭調查,欲扶植另一公司,不要在被上訴人或茂暉公司之間發包,要讓工程看起來是分開的,伊遂引薦王致翔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晉維認識等語〈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795號(下稱他1795號)卷二第105反頁〉;另於33號事件審理時證稱:王致翔曾告知茂暉公司在法律上、商業上看起來與被上訴人無關,實同屬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想把營業額轉過去,但由被上訴人發包給茂暉公司太過直接,希望璇律公司擔任轉介之角色,惟因王致翔要求璇律公司先支付30%現金給茂暉公司,被上訴人領得工程款後始給付璇律公司,而璇律公司現金不足,伊遂找盛瑞公司合作,由被上訴人發包給盛瑞公司,再轉包給璇律公司,璇律公司再轉包給茂暉公司,改由盛瑞公司先支付現金,王致翔則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同面額本票當擔保。王致翔談案子是以被上訴人或茂暉公司與客戶之合約當附件,雖有工程合約,但上游是被上訴人,下游是茂暉公司,兩家公司一樣,如被上訴人把錢直接給茂暉公司,璇律公司即拿不到錢,王致翔遂稱王茂昌同意開本票作為質押等語(33號卷二第23-26、36頁);再參酌附表編號1-1、1-2、1-3之簽約模式,可知證人劉冠傑係因王致翔佯稱被上訴人承攬日月光工程需現金周轉,欲持票借款,始向王致翔引薦張晉維,二人談妥借款於6月、7月分二次清償,且為避免資金流入被上訴人帳戶,將附表編號1-1記載由茂暉公司以1973萬2171元(含 稅)承攬之日月光工程,以1837萬5000元轉包上訴人,上訴人再以1627萬5000元轉包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2、1-3之轉包契約均以編號1-1契約書為附件,王致翔並於上訴人給付 附表編號1-3工程合約書報酬1627萬5000元之30%即488萬250 0元後,交付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同面額本票,擔保上訴 人可取得轉包之價差。故自締約形式觀之,上訴人可獲得之利潤為工程轉包之價差,但實為其借款供被上訴人週轉之獲利,此由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上開轉包之目的係為形成完整之金流與履約連結,合約只是付款工具等語(本院卷二第7 、261頁),益得明證。至附表編號2后里工程、編號3城市 工程之簽約模式均與編號1日月光工程相同,亦即由被上訴 人將承攬之工程轉包上訴人,上訴人再轉包茂暉公司;而編號5弘光工程,除係直接以上訴人之名義承攬後轉包被上訴 人,而略有不同外,其餘締約、給付借款及擔保模式,則與前開日月光工程相同(編號4玄奘工程部分,上訴人並未交 付款項),堪認王致翔係持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明知王致翔代表被上訴人或茂暉公司與之簽訂附表所列契約之目的,係為避免資金流入被上訴人帳戶,以掩飾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無將工程轉包上訴人承攬之真意。 ㈣、上訴人雖主張:定作人於簽約時預先給付工程款30%予承攬人 乃工程實務之慣例,並非借款等語,另提出訴外人亞迪電子股份有公司、境東景觀有限公司之報價確認單、訂單合約書均有客戶(即定作人)應先給付工程款20%、30%不等之訂金 予前開公司(即承攬人)之約定為證(本院卷二第569-573 頁)。惟縱工程事務有上訴人所指定作人於簽約時預先給付訂金予承攬人之慣例,該訂金本屬承攬人完工後可保有之工程款,毋庸返還定作人,承攬人自無簽發票據作為擔保之必要,且上開報價確認單、訂單合約書亦未約定承攬人應簽發與訂金同面額之票據予定作人,益見附表所列契約之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況證人劉冠傑已明確證稱王致翔有表明係代表被上訴人用票借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伊僅負責監控系統軟體部分,只要交付一次程式碼授權被上訴人,附表所列契約即均可使用,伊係先在自己公司交付程式碼予王致翔,王致翔即安排伊於104年9月17日下午2點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做結案報告,告知同仁如何使用,至於被上訴人是否要將開發完成之程式碼應用到熱水設備,與伊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61-163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熱水系統開發套件硬體、雲端管理系統相關軟硬體規範、規範書、特色及差異資料,遠端遙控系統架構、提案資料,雲端管理系統開發完成之APP程式主畫面資料,及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之簡報資料等(同卷第575-633頁)為佐。惟附表編號1-1契約書名義人即訴外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函覆臺北地檢署,陳明該公司與子公司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承攬日月光工程(他1795號卷第155頁),另於110年5月4日函覆本院,敘明與茂暉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而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6年1月18日具狀向雲林地院陳報,該公司105年間係將員工宿舍大樓熱水系統工程發包訴外人炫昶企業有限公司(原審卷二第76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承攬日月光工程,自無使用上訴人之監控系統之可能;至附表所列其餘后里工程、城市工程、玄奘工程、弘光工程等工程,亦據曾擔任被上訴人工程部副理之證人吳騏麟於上訴人告訴詐欺案件偵查時陳稱:后里工程是作溫水游泳池設備,城市、玄奘工程是作宿舍熱水系統,弘光工程是作宿舍與教室熱水系統,工程人員由伊調度,但當初參與之廠商並無上訴人等語(他1795號卷二第160反頁),可認被上訴人就前開工程亦未使用上訴人之監控系統,自無支付任何工程款予上訴人之必要。且上訴人亦自承:以日月光工程而言,茂暉公司對上訴人,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合約內容一樣,所以被上訴人完成日月光工程,代表其對上訴人完成履約,同步也代表上訴人對茂暉公司完成履約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益證上訴人無庸完成任何工作。又依曾任被上訴人研發部經理之訴外人鄭中信於上訴人告訴詐欺案件偵查時陳稱:104年被上訴人要開發熱水系統遠端監控及手機APP監控的程式,經王致翔介紹張晉維於104年9月17日下午前往被上訴人總公司做簡報,經內部評估不符需求,就停止開發。王致翔並非介紹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設計軟體,伊的開發案與本件工程無關等語,並當庭提出會議時間通知單、上訴人之簡報資料等(他1795卷二第106反頁至113反頁);曾任被上訴人研發部副理之訴外人王浩政於該案亦陳稱:伊有出席前開會議,因為現在家電都有互聯網,被上訴人希望在電能熱水器加上雲端WIFI系統,不在家也能用APP控制熱水器,該次會議內容就是上訴人簡報有這樣的東西等語(同卷第161頁),參以前開簡報資料首頁載明為「提案簡報」,內容均在介紹熱水系統雲端管理之架構、運作方式、功能、優點等事項,既非上訴人所指「結案報告」,亦非教育員工具體使用方法(與本院卷二第614-633頁簡報相同)等情,堪認上訴人於該日所做簡報僅在介紹其產品,而非完成工作之報告甚明。至上訴人所提上開其餘資料,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施作任何工作,或確有承攬工程之真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㈥、依上,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能源技術服務、電器承裝、熱能供應、燃氣熱水器承裝等相關業務之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二第49頁),故無論王致翔之職稱係業務代表或通路發展經理,其所負責之業務僅洽談工程或執行與簽約、履約相關之事務,並不包括為被上訴人籌措資金,則其持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要求以附表所列層層轉包之方式簽約,避免資金流入被上訴人帳戶,以掩飾匿被上訴人借款之情,而無轉包工程之實,顯非在執行職務,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即無受善意第三人保護原則保護必要,自難課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王致翔連帶賠償交付王致翔之1301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1萬2500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