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賸餘財產分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 訴 人 王恩笛(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彥誠(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媗(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原名王莉家) 被上訴人 王仁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彥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彥弘(下稱王彥弘)與王恩笛、王彥誠、王毓媗(下合稱王恩笛3人)為王仁章(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9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在原審主張因繼承關係,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13條準用第95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4萬 9493元本息,經核其訴訟標的對於王彥弘、王恩笛3人必須 合一確定,王彥弘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原告王恩笛3人,爰併列王恩笛3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王恩笛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王仁章為上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510萬元,上慶公司於96年6月12日經 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復於96年6 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858790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上慶公司之賸餘財產總計2579萬8268元,王仁章可受分配之賸餘財產為754萬9493元,被上訴人與王仁福於上慶 公司決議解散前,自94年6月2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未經 股東會決議,擅自將該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 人陳慶珍、陳鄧碧珍、林素蘭(下合稱陳慶珍3人),並將 陳慶珍3人存入上慶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購地款提領一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1編號6至13、15至19、23、24、26、28、29所載),復於上慶公司決議解散後,自96年6月 13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共同將該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1編號31、 32所載),上慶公司因而對其2人取得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債權,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怠於收取上開債權,係屬違背清算人之職務,且不法侵害王仁章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致王仁章受有無法分派賸餘財產之損害,又上慶公司並無負債,亦無營運,被上訴人與王仁福自94年6月2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擅自將該公司上開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13條準用第95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4萬9493元本息(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16、320頁,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僅係補充原審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4萬94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給付與原審判命上慶公司給付部分,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至上訴人訴請原審共同被告上慶公司給付部分,原審判決上慶公司敗訴,上慶公司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慶公司自78年2月21日起由王仁福擔任負 責人,全權處理公司相關帳冊及大小事務,即使伊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實際負責人仍係王仁福,王仁福於上慶公司決議解散前,交付原證2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伊 簽名時,其上選任清算人之手寫欄位係空白,且上慶公司未曾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伊不知被選為清算人,上慶公司清算事務係由王仁福處理。退步言之,上慶公司於解散時已無賸餘財產可供全體股東分配,伊並無違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況王仁章生前經常向伊、上慶公司及其他股東借款,為避免其於上慶公司解散後,仍要求分配該公司賸餘財產致其他股東權利受損,王仁章遂於94年10月10日簽立委託書,委託伊全權處理其所有之上慶公司股權,並於上慶公司解散前簽立被證3收據,表明已領取清算分配款754萬9493元,足見王仁章已放棄其對上慶公司之股權,遑論有何分派賸餘財產之權利。再者,王仁章於96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 即知悉上慶公司決議解散及辦理清算之事實,卻遲至104年 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 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 (一)上慶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億2000萬元,王仁章之出資額 為1510萬元。 (二)上慶公司全體股東王仁章(董事)、被上訴人(董事長)、王仁福(董事)、王仁隆(董事)(以下合稱其4 人為王家四兄弟)、華商公司於96年6月12日決議解散 該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6月26日以府建商字第096858790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三)上慶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四、上訴人主張:上慶公司全體股東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被上訴人與王仁福自94年6月2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擅自提領上慶公司帳戶內存款,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怠於收取上慶公司對被上訴人及王仁福之債權,違背清算人之職務,致王仁章受有無法分派賸餘財產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13條準用第95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754萬9493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上開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第113條準用第82條但書規定:「股東選任之清算 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堪認股東選任清算人,亦應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上訴人主張:上慶公司於96年6月12日經全體股東決議 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其上記載:「本 公司因業務關係,自96年6月12日解散。本公司解散 後選任王仁進(即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全體股東親筆簽名」欄並經被上訴人、王仁章、王仁福、王仁隆及華商公司等全體股東簽名或用印,被上訴人對於「王仁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予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雖其辯稱:王仁福交付系爭同意書予伊簽名時,其上選任清算人之手寫欄位為空白,且上慶公司未曾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伊不知被選為清算人云云,惟查,證人王仁福於原審證稱:上慶公司實際上有辦理清算,由被上訴人主導辦理,系爭同意書是被上訴人製作的,全體股東的簽名都是本人親簽,大家是分開來在不同場合簽名,伊認得他們的簽名,系爭同意書是被上訴人拿給其他兄弟簽名,最上面兩行手寫記載「96年6月12 日」、「王仁進」都不是伊所為,伊不知道是誰寫的,伊簽名時這兩行就已經寫好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及證人王仁隆證稱:上慶公 司清算手續是由被上訴人與王仁福辦理,伊沒有參與,他們將系爭同意書拿給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4日以上慶公司代表人名義持系爭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見外放之上慶公司登記案卷),可知系爭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製作後交予全體股東簽名,再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則被上訴人對上慶公司於96年6月12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其為清算人一 事,實難諉為不知,再佐以被上訴人經上慶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後,雖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惟其已實際製作完成上慶公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即原證18,下稱上慶公司清算分配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慶公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國稅局108年6月3日 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1082703478號函暨所附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8頁、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益見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上慶公司全體股東決議 解散後,已實際就任清算人,著手進行清算事務,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為上慶公司清算人,要無可採。 (三)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9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上慶公司解散時之資本總額為1億2000萬 元,王仁章之出資額為1510萬元,依上慶公司清算分配表記載,王仁章可受分派之賸餘財產為754萬9493元等 語,固提出上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上慶公司清算分配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原審卷㈡第214、215、258頁),惟按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本文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可知上慶公司向國稅局提出上開清算分配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乃係依法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清算期間清算所得之行為,尚不能以上慶公司清算分配表記載王仁章可受分派之賸餘財產為 754萬9493元,即可謂上慶公司確有應分配予股東之現 金財產存在,又上慶公司之資產均用於清償王家四兄弟開設之家族公司負債,並無賸餘財產可供分配予全體股東,業據證人王仁福、王仁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卷㈡第194頁),上訴人復自承:上慶公司現存資產都是債權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堪認上 慶公司並無可得分配之現金財產存在。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仁福於上慶公司決議解散前,自94年6月2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未經股東會決 議,擅自將該公司所有林口新林段371、379、827地號 土地分別出售予陳慶珍3人,並將陳慶珍3人存入上慶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購地款提領一空,復於上慶公司決議解散後,自96年6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共同將 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上慶公司對其2人取得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被 上訴人怠於收取上開債權,係屬違背清算人之職務,且不法侵害王仁章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致王仁章受有無法分派賸餘財產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113條準用第95條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4萬9493 元云云,固提出上慶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交易明細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1 至288頁),並以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印鑑 卡、取款憑條、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75頁、 第176頁背面、第194至197頁)。惟查,證人王仁隆於 原審證稱:我們兄弟共同成立西門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公司)、西門戲院、上慶公司、華商公司,王仁福擔任負責人,西門公司向銀行貸款1億2、3千萬元 ,基隆路房地產借款2億多元,銀行利息都付不太出來 ,王仁章10幾年前腫瘤開刀,我們請他多休息,由我們兄弟去處理銀行貸款,公司才沒有破產,上慶公司與西門公司都是兄弟的公司,一起償還貸款,銀行利息都付不出來了,上慶公司哪有剩餘財產可以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證人王仁福證稱:上慶公司本身應 該沒有債務,解散時積欠1億3千多萬元貸款債務,應是指王家家族其他個人及公司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頁),參以上慶公司於90年間之全體股東包括董事 長即被上訴人、董事王仁福、王仁章、股東王仁隆及其4人之父親王兩旺、母親王楊招治、華商公司等人,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8、245、247頁),並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外放之上慶公司登記案卷),其中被上訴人、王仁福、王仁隆、王兩旺、王楊招治等人於90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出售上慶公司所有土地以償還家族公司貸款(見原審卷㈠第119頁) ,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第46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取決於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堪認上慶公司董事過半數業已同意出售該公司所有之土地以償還家族公司貸款,尚難以被上訴人於擔任上慶公司負責人期間,處分該公司所有林口新林段371、379、827地號土地,並與王仁福共同提領上慶公 司帳戶內款項,即可謂其2人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上慶公司對其2人取得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怠於收取該債權乙節屬實,亦僅係被上訴人未盡清算人義務,上慶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之問題,然上慶公司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上訴人非不得代位上慶公司收取債權後再行分配,必俟上慶公司已確定不能受償,方得謂王仁章受有無法分派賸餘財產之損害,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怠於履行清算人收取債權之義務,致上慶公司之債權追償無效果事實,尚難認王仁章受有754萬9493元 之實際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 113條準用第95條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4萬9493元 ,均無理由。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須當事 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仁福自94年6月2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擅自將上慶公司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王仁章受有無法分派賸餘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54萬9493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支領上慶公司存款,即使欠缺法律上原因,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應為上慶公司,王仁章並非債權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54萬9493元云云,亦無理由。 (七)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王仁章生前授權被上訴人 全權處理上慶公司股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收取王仁章可得分派之上慶公司賸餘財產754萬 9493元交付或移轉於伊等云云,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8頁),惟查,上開委託書係王仁章於94年10月10日簽立,其上記載:「茲因委託人王仁章先生受委託人王仁進先生(即被上訴人)授權辦理....⑦上慶公司股權....全權處理,因委託人另有要事不便處理,現委託人代為申請全權處理上述事宜....」等語,上慶公司既無可得分配之現金財產存在,且被上訴人未以自己名義為王仁章收取金錢或取得權利,即無從交付或移轉於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4萬9493元,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13條準用第 95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 及第54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4萬 94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