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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林翠華許炎灶黃珮茹

  • 被上訴人
    吳穎穎(原名:吳宜穎)林玉娥陳永和謝梅珍王素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穎穎(原名吳宜穎) 林玉娥 陳永和 謝梅珍 王素貞 陳建仲(原名陳建杰) 蔡仁傑 許素貞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陳韋婷 住○○市○○街00巷0弄0號0樓之0 陳怡竹 林靜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慧婷律師 張厚元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鉉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博文 住○○市○○區○○○路00號00樓 林宥馨 蕭采彤(原名蕭芳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 人 丘浩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球網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宇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廖培穎律師 許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 日所為判決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欄關於第三項「吳穎穎以次11人之上訴駁回」、第五項後段「吳穎穎以次11人上訴部分」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吳穎穎以次11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吳穎穎以次11人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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