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趙仕城、賴志昌、吳宬紘、蘇建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趙仕城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志昌 被上訴 人 吳宬紘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上訴 人 蘇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吳宬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確認上訴 人趙仕城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六樓房屋(含共用部分四O七一九建號應有部分六千分 之六十九),暨坐落同小段一六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千分之六 十九之所有權人。㈢被上訴人吳宬紘應將上開㈡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一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拍賣為原因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蘇建中所有。㈣被上訴人蘇建中應將上開㈡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一年七月十九日以買 賣為原因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趙仕城所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趙仕城、賴志昌(下合稱上 訴人,分稱其名)應㈠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含共用部分40719建 號應有部分69/6000,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吳宬紘(下稱吳宬紘),㈡給付吳宬紘新臺幣(下同)45萬8 183元,暨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吳宬紘1萬0524元。雖僅趙仕城提起上訴,然因上訴 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趙仕城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賴志昌,賴志昌仍應視同上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趙仕城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同小段16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9/700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惟為吳宬紘所否認,則何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明確,致趙仕城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程序上應認趙仕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三、被上訴人蘇建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趙仕城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賴志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吳宬紘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吳宬紘主張:伊於104年6月22日在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以總價693萬8000元標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伊於標得系爭房地時,不知訴外人張進君涉有偽造文書乙節,屬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善 意第三人,不因原登記所有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詎上訴人自104年7月15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萬元之判決。並答辯聲明:駁回趙仕城之反訴 。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趙仕城部分: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伊所有,詎張進君與蘇建中竟未經伊同意,共謀以偽造伊與蘇建中買賣系爭房地契約方式,於101年7月19日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有權予蘇建中之登記,再由張進君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後,放任貸款未清償致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拍賣。嗣張進君復與吳宬紘共謀,經張進君以出資圍標方式,由吳宬紘於104年6月22日標得系爭房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既係遭張進君無權處分移轉登記至蘇建中名下,伊不予承認,應不生效力。且吳宬紘並非善意第三人,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吳宬紘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㈠確認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㈡吳宬紘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蘇建中所有;㈢蘇建中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士林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伊所有之判決。 ㈡賴志昌部分:賴志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趙仕城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自101年10月起向趙仕城承租系爭房屋迄今,並非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等語。 三、蘇建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吳宬紘;㈡給付 吳宬紘45萬8183元,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吳宬紘1萬0524元。駁回吳宬紘其餘之訴( 原審判決駁回吳宬紘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並駁回趙仕城之反訴。趙仕城不服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趙仕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宬紘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⑴確認趙仕誠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⑵吳宬紘應將 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經士林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蘇建中所有。⑶蘇建中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士林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趙仕誠所有。吳宬紘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趙仕城於95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嗣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蘇建中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政異動索引表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4至69、85頁)。 ㈡張進君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認定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張進君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下稱前案)。蘇建中所涉與張進君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緝中,有歷審判決書、士林地檢署通緝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4至80、109至110頁,原審卷二第23頁)。 ㈢系爭房地經蘇建中於101年12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4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復於102年4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嗣陽信銀行於103年12 月15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417、15418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吳宬紘於104年6月22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總價693萬8000元標得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5日領取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士林地政異動索引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2至87頁,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503號卷)。 ㈣系爭房屋自104年7月15日起迄今均由趙仕城與賴志昌共同占有使用(見原審卷一第59、147頁)。 ㈤吳宬紘與趙仕城於105年4月20日分別透過張進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78至181頁)。 ㈥吳宬紘於105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占用系爭房地所獲之不當得利,該存證信函所載之吳宬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下稱系 爭處所),系爭處所亦為三普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所在地及張進君之戶籍地(見原審卷一第18至21、111至114頁) ㈦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萬1768元/平方公尺、於1 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5萬5390.4元/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 屋齡約30年,位於附有電梯之6層樓建築內,鄰近承德路, 附近有百齡國小、百齡高中,步行約5分鐘有市場,步行約10分鐘可達捷運劍潭站,並有多線公車,附近以住家為主, 另有小吃店、便利超商(見原審卷一第60、344頁)。 六、本院判斷: ㈠吳宬紘本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參看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983號、4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42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至依不動產登記事項內容為法律行為而非取得物權者,要無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信賴保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原為趙仕城所有,因趙仕城與訴外人蔡瑞典欲向張進君借款,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0年12月27日交付 予張進君辦理抵押擔保。嗣張進君因藉詞須辦理其他設定手續,詐騙趙仕城委請訴外人陳心俞於101年6月25日辦理印鑑證明,並將該印鑑證明交付予張進君,再與蘇建中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未經趙仕城同意,偽造趙仕城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蘇建中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將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建中。張進君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9月,張 進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12日駁回張進君之上訴確定,蘇建中則經士林地檢署通緝在案等情,有歷審判決書、通緝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4至80、109至110頁,原審卷二第23頁)。堪認張進君與蘇建中係共同於101年7月19日以不法手段,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建中,趙仕城與蘇建中間並無買賣債權契約或移轉物權行為存在,蘇建中並不因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9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⒊本院基於下列各項因素整體判斷,認吳宬紘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亦無法說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僅係與張進君共謀,出名為張進君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再由張進君以其配偶陳斯華所經營之真光世界有限公司(下稱真光公司)帳戶,匯款至吳宬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清償部分為購買系爭房地而以吳宬紘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辦之貸款。而蘇建中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即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張進君既僅利用吳宬紘為人頭標得系爭房地,吳宬紘即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自無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⑴觀諸吳宬紘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可知其於104 年6月22日標得系爭房地前,每月薪資為4萬8519元,存款餘額最高僅為104年2月11日之7萬1045元,次高為同年6月10日之6萬3668元,其餘時間點之存款餘額均低於6萬3668元。可見吳宬紘購買系爭房地前每月薪資收入僅有4萬8519元,依其支出狀況,無法累積超過7萬1045元之存款餘額,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雖吳宬紘陳稱其向邱旻鋒借投標金138萬元,由代標業者代墊555萬8000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693萬8000元,再持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 款585萬元清償代標業者之代墊款云云。惟就其主張向邱 旻鋒借款138萬元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就其主張向 新光銀行於104年8月18日貸款585萬元(即555萬元、30萬元之2筆放款),固有新光銀行放款明細足憑(見本院卷 第251頁),惟每月須繳納貸款本息約4萬4700元(即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明細註明「福港(街)」之3萬元、1萬4700元支出),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49頁)。據此計算,吳宬紘於104年6月22日標得系爭房地 前之每月薪資4萬8519元,支付每月貸款本息4萬4700元後,僅餘3819元,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然吳宬紘於本院尚陳稱:伊向邱旻鋒借款138萬元,亦有清償,至於何 時以何種方式清償再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第222頁),惟 迄今仍未陳報,益證吳宬紘之收入顯不足以購買系爭房地,亦無資力清償其所主張向邱旻鋒借貸之138萬元,與其 向新光銀行貸款585萬元之本息。 ⑵吳宬紘於購得系爭房地後,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24 日止,均由訴外人陳斯華所經營之真光公司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105萬3191元至吳宬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支付以吳宬紘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辦之貸款。而真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斯華為張進君之配偶,真光公司之人事招聘等事宜係由張進君處理,有戶籍謄本與網頁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至9頁),可見張進君對於真光公司顯有實質之影響力與支配力,堪認吳宬紘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應與張進君相關企業之資助有關。 ⑶依吳宬紘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其自105年9月30日起即受僱於廣昌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足憑(見原審 卷一第120至121頁),並未受僱於張進君之配偶陳斯華所經營之真光公司,吳宬紘亦自陳未受僱於真光公司,可見真光公司長期匯至吳宬紘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應係作為清償張進君以吳宬紘名義標得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使用。吳宬紘雖抗辯其係受僱於三普公司,為邱旻鋒工作,其將自己帳戶給邱旻鋒,邱旻鋒如何匯薪水,其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80頁),惟此與其勞保資料所載係受僱於廣昌公司不符,已難憑採。況三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周恭印,且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停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則三普公司既自106年5月26日至107年5月25日之期間停業,斷無可能再發薪資與獎金予吳宬紘,茍吳宬紘受僱於三普公司,於此段期間內即無收入足以支付新光銀行貸款。另參諸吳宬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之薪資與獎金,均由真光公司、傑安國際有限 公司、鉅星實業有限公司匯入(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並無由三普公司帳戶匯入等情,可見吳宬紘清償新光銀行貸款本息之資金,並非來自三普公司。則吳宬紘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實,洵無可採。 ⑷邱旻鋒雖於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328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中陳稱:最終吳宬紘對系爭房地有興趣,除了拿他自己和家人之存款外,也有向伊借了一部分資金去投標,並約定系爭房地脫手後之分潤,吳宬紘後來確實有得標,但因尚未將系爭房地脫手,因此吳宬紘僅增貸後把資金還給伊,但尚未分得利潤等語,然並未具體陳明究竟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借款予吳宬紘,亦未具體陳明吳宬紘究竟於何時以何種方式還款等情,已難憑信。況吳宬紘於本院108年10月31日審理時陳稱:邱旻鋒說借款200萬元予伊部分,伊僅從邱旻鋒的200萬元中拿100萬元作為投標保證金之用,投標保證金為138萬元,其他38萬元是吳宬 紘自己或母親給的錢,其餘555萬8000元是由代標業者幫 忙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惟吳宬紘於104年6月22日參與系爭房地投標時,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僅4萬4024元(見本院卷第290頁),顯無法支付該38萬元之投標保證金,吳宬紘雖主張該38萬元係母親給的錢,惟無法提出其母有能力給吳宬紘38萬元之證明文件,乃於本院109 年2月6日審理時再改稱:投標保證金138萬元係伊向邱旻 鋒借的,其餘555萬8000元是由代標業者的資金提供者幫 忙代墊,伊總共(以系爭房地)借款585萬元,於104年8月18日以現金提領570萬元,這些錢都是用來以現金交付給 資金提供者,至於向邱旻鋒借的138萬元也有還,何時清 償及以何種方式清償,再具狀陳報云云(見本院第222頁 )。衡諸吳宬紘無法清楚交代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時,即變更資金來源說詞之情,堪認其上開陳述係事後捏飾拼湊之詞,已不可採。況吳宬紘既自承無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係向他人全額借款購買,並以向新光銀行貸得之585 萬元款項清償借款云云。惟吳宬紘既稱其向新光銀行貸得之570萬元,已用以清償代標業者云云,則其向新光銀行 貸款餘額僅為15萬元【計算式:585萬-570萬=15萬】,亦 不足清償其主張向邱旻鋒借得之138萬元。可見吳宬紘縱 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仍無力清償其主張向邱旻鋒之138萬元借款。益證邱旻鋒於系爭偵查案中之陳述與事 實不符,顯不足為有利於吳宬紘之認定。 ⑸張進君於104年7月4月與趙仕城、蔡瑞典之對話錄音光碟中 陳稱:我就跟你講說它標回就標回來了,我本錢還是8 58萬元,我可以把我標到的所有費用單我叫那個弟弟全部拿給你看,……底價加6萬8標這間房子,裡面所有的費 用, 代墊款、代書什麼的費用,加在裡面,總共的本錢 將近800萬。那邊都有在記啦,給誰給誰都有收據,給他們要標的總共4組人,一個人給他多少錢,有的給20 (萬),有的給15(萬),有的就請他們去吃一頓,那天花 了5萬多塊。40萬,阿再一個15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再徵 諸趙仕城與吳宬紘於105年4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趙仕城向吳宬紘買回系爭房地,吳宬紘於契約最末之賣主欄則簽署「吳宬紘代張進君」等字(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1頁)。可見系爭房地確係張進君與吳宬紘商議後 ,由吳宬紘代張進君買回系爭房地,否則,吳宬紘斷無於105年4月2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註明「吳宬紘代張進君」等字之理。堪認張進君係以吳宬紘為人頭標得系爭房地。 ⑹吳宬紘主張其係受僱於三普公司,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吳宬紘另陳稱:伊職業為不動產投資、貸款等各類事宜之代辦,常受設址於系爭處所之「三普公司所委任」,因而「時常出入於上開住址」,而張進君疑似係於該址經營公司之人或係該址之房東,由於張進君亦時常出入該址,伊因此得以結識張進君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苟吳宬紘上開陳述屬實,其僅係受三普公司之委任而時常出入系爭處所,並未受僱於三普公司,亦未在系爭處所工作,斷無於105年9月20日請求趙仕城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與給付不當得利時,將其住址記載為系爭處所之理。衡諸吳宬紘於105年9月20日請求趙仕城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與返還不當得利時,於存證信函記載張進君之戶籍地即系爭處所為寄信地址,有存證信函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8至91頁) 。綜觀吳宬紘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與張進君利用真光公司帳戶匯款至吳宬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清償購買系爭房地之新光銀行貸款等情,堪認上開存證信函係張進君以吳宬紘為人頭標得系爭房地後,再以吳宬紘名義對趙仕城行使權利而寄發。 ⒋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趙仕城名下,張進君與蘇建中於101年7月19日未經趙仕城同意,偽造趙仕城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蘇建中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蘇建中所有,係以不法方法共同侵害趙仕城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蘇建中並未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張進君以圍標之方法,利用吳宬紘為人頭,於104年6月22日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而吳宬紘並無充分收入可購買系爭房地,雖其稱係全額向他人借款693萬8000元購買系爭房地 ,惟其主張將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得585萬元中之570萬元,清償向代標業者代墊之款項後,僅餘15萬元,根本無資力再清償其主張向邱旻鋒借貸之138萬元,可見吳宬紘所主 張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漏洞百出,已無可信。況吳宬紘無法具體敘明其向邱旻鋒借貸138萬元之交付與還款期 日,另就其主張由代標業者代墊之購買系爭房地價款555萬8000元,則陳稱係由訴外人張誌發代其以現金交付予資金提 供者,而張誌發現已死亡,至於其向資金提供者所借之555 萬8000元係於何時借得,約定利率為何,何時償還,再具狀陳報云云(見本院卷第222、277至278頁),惟迄今仍未陳 報。衡諸吳宬紘所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全無據可查,雖邱旻鋒陳稱曾借款200萬元予吳宬紘云云,亦無據 可查等情,堪認吳宬紘就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所為陳述,均憑空無據,顯不可採。另參諸吳宬紘並無充分收入購買系爭房地與清償其向新光銀行貸款585萬元本息,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清償上開585萬元貸款本息之來源,係由 張進君之配偶陳斯華經營之真光公司匯入;吳宬紘於105年4月20日與趙仕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之賣主欄尚記載「吳宬紘代張進君」等字(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1頁); 其於同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趙仕城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與不當得利時,記載系爭處所(即張進君之戶籍地)為發信地址,再再可證吳宬紘僅係擔任張進君之人頭購買系爭房地無訛。而原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乃無權處分趙仕城之物,吳宬紘僅係作為張進君買回系爭房地之人頭,難認係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自無從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吳宬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趙仕城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請求吳宬紘、蘇建中依序塗銷104年7月23日、101年7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 動產之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權利,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其登記(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張進君與蘇建中係未經趙仕城同意,共同偽造趙仕城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蘇建中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而於101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蘇建中所有,蘇建中因與趙仕城間並無買賣行為,無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原法院以系爭房地為蘇建中所有拍定予吳宬紘,係屬無權處分趙仕城所有之系爭房地,而吳宬紘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雖向銀行貸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價款,惟亦無能力負擔貸款本息,係張進君以其配偶陳斯華所經營之真光公司帳戶匯款給吳宬紘,以支付部分貸款本息,吳宬紘僅係充當張進君之人頭而買回系爭房地,顯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無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趙仕城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吳宬紘否認趙仕城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蘇建中則於101年7月19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則趙仕城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趙仕城並未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蘇建中,蘇建中與趙仕城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與移轉登記之合意;又原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係無權處分趙仕城之物,吳宬紘僅係充當張進君之人頭標得系爭房地,並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無從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吳宬紘於104年7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蘇建中則於101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自屬侵害趙仕城之所有權。則趙仕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吳宬紘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蘇建中所有;㈡蘇建中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其所有。 七、從而,吳宬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趙仕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吳宬紘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 3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蘇建 中所有。㈡蘇建中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就上開吳宬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以及原審判決主文第5項 就趙仕城請求應准許部分,為趙仕城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