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附 林永傳 帶被上訴人 曾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至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144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永傳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給付上訴人曾淑滿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永傳、曾淑滿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分別為上訴人林永傳、曾淑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設於基隆市○○路0○0號之高壓配電室(下稱系爭配電室)因鐵捲門中柱缺損而無法上鎖,致未能保持絕緣隔離之安全狀態,導致伊等之子林昆彥於民國105 年3月26日凌晨5時許於系爭配電室內感電身亡。依法醫師檢驗報告所載林昆彥傷勢狀態,可推斷林昆彥當時係因不勝酒力,於撐扶鐵捲門時,因系爭配電室鐵捲門直接向內凹陷而不慎跌入其內,致生系爭事故。系爭配電室為有關地下線路之設備,且位於基隆市中正路旁,屬公眾易進入之場所,被上訴人於事故前之105年3月23日即已巡查知悉系爭配電室無法上鎖,其本應依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30 條第3款規定予以上鎖,及依同規則第55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儘速修繕、切離電源或隔離(規定內容如附表所示),卻未為之,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林昆彥不慎跌入系爭配電室內感電身亡,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配電室所在建物雖屬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所有,但被上訴人係唯一有權維護及管理之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配電室乃被上訴人為消費者提供電力服務所設置之電氣設備,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其應確保系爭配電室之管理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於發現鐵捲門中柱遺失後未立即修繕,而有重大過未,除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外,伊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3 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伊等因系爭事故,由曾淑滿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又伊等痛失愛子,終日鬱鬱寡歡,林永傳因而無法繼續經營既有之汽車材料行生意,並經診斷罹患憂鬱症,曾淑滿亦經診斷有焦慮、失眠狀況而須長期追蹤治療,伊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爰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 萬元;且伊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林昆彥扶養之必要,且林昆彥具開發軟體之專業能力,其103 年11月間創設野生叢林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每月30萬元之營業利潤,是其給付伊等之扶養費應至少為每年各33萬元,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等尚有平均餘命各林永傳28.13 年、曾淑滿37.17 年,及每年扶養費各33萬元計算,伊等所受扶養費損害各為林永傳229萬2764元、曾淑滿273萬8922元。是伊等所受損害為林永傳629萬2764元(扶養費229萬2764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曾淑滿713萬8922元(喪葬費40萬元、扶養費273萬8922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各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 元。為此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永傳629萬2765元、給付曾淑滿713萬8923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系爭配電室所在建物乃屬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所有,伊既非建築物所有人,自不符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要件。另系爭配電室係用於置放供電設備,禁止一般人進入,消費者僅能於用戶端使用或消費電力,於系爭配電室不可能有電力消費行為存在,況林昆彥係酒後闖入系爭配電室,非以消費目的進入使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自無消保法所定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1項之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或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伊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配電室緊鄰基隆軍港,一般路人行徑不會接近於此,且系爭配電室前方設有2 墩防撞水泥柱以防止他人擅入,鐵捲門上印有台電識別標誌,並載有「高壓電器設備,請勿攀登啟開」之警語,伊已盡警示提醒義務。雖105年3月23日伊巡視員已發現鐵捲門中柱遺失,然兩扇鐵捲門仍保持關閉狀態,僅有些微縫隙,且每扇鐵捲門重達幾十公斤,若非刻意破壞,根本無法進入。雖上訴人稱林昆彥係酒後不慎跌入,然系爭事故於凌晨5 時27分發生,距離林昆彥前1晚飲酒已有5小時,林昆彥凌晨3時6分接獲女友電話時亦明確回覆已快到家,顯無上訴人所稱意識模糊情形;況系爭配電室內部空間不大,裸露帶電體放置在最內側,前方尚有兩個外殼不帶電之變壓器阻隔,即使不慎跌入配電室中,若非繞過變壓器亦無法觸及裸露帶電體。是系爭事故實係林昆彥刻意破壞闖入配電室所致,與伊對系爭配電室之保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林永傳除經營汽車材料行以維持生活外,名下尚有3 筆不動產,均位於基隆市繁榮中正路上,建物外觀良好,極具市場價值;曾淑滿名下亦有基隆市復興路不動產,依建物外觀及坐落位置可知為一相當豪華之別墅,價值不菲,其等均資力無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無向伊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之餘地;縱上訴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因上訴人彼此負有夫妻扶養義務,且除林昆彥外尚有子女林格瑜為扶養義務人,林昆彥之扶養義務比例亦應以1/3 計算。又林昆彥無論係任由其酒醉意識不清闖入或無故刻意侵入系爭配電室,均係發生系爭事故之主因,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實屬過高。又縱如上訴人所述,林昆彥係酒後不慎誤入系爭配電室,惟其使自己酒醉陷入無辨識能力狀態,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伊得為與有過失之抗辯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配電室所在建物屬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所有。內部設備則均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配電室是由被上訴人維護管理。⒉系爭配電室加裝有鐵捲門、前方設有2 墩防撞水泥柱、鐵捲門上印有台電識別標誌並載有「高壓電氣設備,請勿攀登啟開」警語。系爭配電室內部,接近入口處配置有2 台外殼絕緣之變壓器,內部方為裸露之帶電體。 ⒊於系爭事故前,系爭配電室因鐵捲門中柱遺失,致無法上鎖。林永傳等人之子林昆彥於當日在系爭配電室內因觸電導致死亡。 ⒋曾淑滿因林昆彥死亡支出喪葬費用40萬元。 ㈡ 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消保法第7 條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或第19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被上訴人應賠償喪葬費用外,林永傳等人另請求賠償扶養費、慰撫金,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是否有據? ⒊被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消保法第7 條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或第19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消保法第7條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查系爭配電室係被上訴人所設作為供電使用、嚴禁一般人進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配電室之台電標誌、「高壓電氣設備,請勿攀登啟開」警語可佐,足資認定。是被上訴人雖為經營電業之企業經營者,然系爭配電室僅為其內部設備,不開放消費者或一般民眾使用,自非被上訴人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場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請求被上訴人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企業經營者責任,要屬無據。 ⒉民法第184條或第19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①系爭配電室內部置放高壓電配電設施,且置有裸露帶電體乙情,乃經被上訴人自承明確,系爭配電室屬具高度危險性之高壓電力設備,洵屬無疑,且系爭配電室設置地點在基隆市中正路邊,亦屬公眾易於進入之場所。依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30 條第3款、第216條第2項準用第55條第2項規定(法條內容如附表),被上訴人負有使系爭配電室處於上鎖緊閉狀態,及對於有危害生命或財產之虞者儘速修復、切離電源或隔離之義務。依該規則第2條第2項「本規則包括在條文規定狀況下從業人員及大眾之安全所必要之基本規定」,及該規定立法理由記載「第2 項明定在持定狀況下亦在保障一般大眾之安全」等語,應認該規則第230 條第3款,及第216條第2項準用第55條第2項規定,其規範目的除提供從業人員實務安全防護外,並兼含保護公眾安全之意旨,避免他人因故意或過失進入高壓電氣設備場所而生意外,自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配電室於事故發生時處於因鐵捲門中柱遺失致不能上鎖狀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在系爭事故3 天前之105年3月23日即已知中柱遺失之事,然僅於翌日填表報修,未依前揭規定儘速修復為可上鎖狀態,亦未採取切離電源或隔離之緊急安全措施,致系爭配電室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仍處於未上鎖、不能安全隔絕帶電體之狀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配電室之管理維護確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就事發過程,上訴人主張係因鐵捲門可輕易開啟,致林昆彥酒醉撐扶鐵捲門時不慎跌入;被上訴人則抗辯林昆彥係故意闖入。經查,系爭配電室鐵捲門既已標記「高壓電氣設備」警語,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感電身故之風險,故意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進入系爭配電室,本件依警方到場拍攝之照片以觀,林昆彥並未穿戴任何防護裝備(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被上訴人稱林昆彥係故意進入系爭配電室云云,與經驗法則有違。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林昆彥之送驗心血液檢出酒精183mg/dL(即0.183%)、送驗眼球液檢出酒精214mg/dL,有該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55 頁),經警方現場勘查採證結果,未發現林昆彥攜帶任何身外物,研判竊盜電纜線可能性不高,警方調得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其走路呈搖搖晃晃現象等情,亦有查訪報告可佐(原審卷㈡第65頁),應認林昆彥當時確有酒醉情形,其誤為開啟未上鎖鐵捲門之可能性應較其故意開啟為高。至上訴人雖稱鐵捲門在中柱缺失後,外人得輕易跌入,且依林昆彥傷勢可知電流係從其頭部進入身體再從右側大腿至小腿流出,故可推斷林昆彥係酒後撐扶鐵捲門時,因鐵捲門向內凹陷致其跌入配電室內,其身體失去平衡,右側跌入變電器後方空間而觸及裸露帶電體云云,並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模擬之案發情況照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291至297頁、第161至168頁)。然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進行模擬所使用之鐵捲門形式及重量是否確與系爭配電室相同,業經被上訴人表示質疑在卷(本院卷第454 頁),已難逕以該模擬結果推認事發經過。況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舉模擬照片以觀,在其將左扇鐵捲門向內推入時,該扇鐵捲門便已明顯脫離側邊之軌道(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此與事故後到場證人萬哲偉證稱:伊到現場的時候,配電室鐵捲門是關閉、拉下來的狀況,鐵捲門密合,2 片鐵捲門前後有縫隙等情不同(本院卷第303 頁),徵諸證人萬哲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鐵捲門需要刻意用力扳開才進得去,稍微碰一下是進不去的,是等消防隊到場撬開鐵捲門,大家才有辦法進去,死者也是消防隊發現的等情,有訊問筆錄影本可參(原審卷㈡第56頁),難認系爭配電室確處於外人得輕易跌入之情形。況林昆彥陳屍地點在變壓器後方即被上訴人所稱裸露帶電體位置,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4 頁),然系爭配電室空間狹小,室內左側設有水泥基座工作物,右側設有兩個變壓器,兩側工作物之間隔甚為接近,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61至463頁、第503至505頁),系爭事故後因現場過於狹隘,無法將林昆彥遺體移出,由台電公司調派堆高機到場拆遷變壓器等情,亦有查訪報告可佐(原審卷㈡第62頁),依前開工作物設置情況,縱有意外跌入情事,亦不易到達變壓器後方之裸露帶電體位置,上訴人以前開事證主張林昆彥跌入系爭配電室云云,難信可採。依前揭事證,應認林昆彥當時係因酒醉辨識能力降低,誤開啟未上鎖之鐵捲門並進入系爭配電室內部,致生系爭事故。 ③依前說明,系爭事故應係被上訴人未踐行法定管理維護義務,復因林昆彥酒後不慎開啟誤入所致,被上訴人之管理維護既有缺失,自難謂無過失,且與林昆彥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抗辯部分,另詳下述)。至上訴人固聲請傳訊陳明瑞、余金鶴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曾向周邊住戶宣導危險高壓電設備之設置,及余金鶴曾見聞鐵捲門遭風吹揚撞擊發出聲響等事實(本院卷第220至222頁)。惟系爭配電室於鐵捲門上標明其內有高壓電氣設備警語,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是否另有宣導,並不影響一般民眾對於該高壓電氣設備之認知;另系爭配電室中柱缺失後,兩扇鐵捲門係中間存在縫隙,上方及側邊仍屬固定,客觀上難認兩扇鐵捲門有相互碰撞之可能,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應認核無調查必要。又上訴人就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表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351 頁),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另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㈡ 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林昆彥之父母,就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喪葬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曾淑滿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40萬元乙情,業經被上訴人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261頁),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扶養費損害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查林永傳52年4 月16日生、曾淑滿57年5月2日生,於林昆彥死亡時年紀分別52歲、47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㈡第31頁),另依原審卷內102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林永傳名下有位於基隆市中正路之3 筆房地及多筆股票投資;曾淑滿名下亦有位於基隆市復興路之房地1筆、股票1筆(原審卷㈠第120 第159 頁);林永傳之房地坐落於基隆市中正路之繁榮地帶,曾淑滿位於基隆市復興路之房地亦屬別墅型住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照片可佐(原審卷㈢第180至182頁),足信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均具相當市場價值,顯高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載按地政機關資料(如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房地價值。又林永傳經營有金時代汽車材料行事業,有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原審卷㈡第35至36頁),而曾淑滿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雖未列有工作收入,然其仍具備投資股票及不動產之資力,且財產價值非低,不能以稅務電子閘門未列其工作所得,即認其不能維持生活。審酌上訴人除使用1 筆房地供其等自住外,尚有其他多筆不動產及股票投資,堪認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惟上訴人年滿65歲以後,難以自行謀生,且難臆測仍得以名下財產維生,應認上訴人於年滿65歲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1119條所明定。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內容(原審卷㈠第53頁),基隆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396元,堪可作為認定上訴人維持生活所需之數額。至上訴人雖謂林昆彥具備獲取高所得之專業能力,應以每年33萬元計算扶養費云云,並提出林昆彥臺灣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新聞報導、臺北市政府函及野生叢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26至31頁),然查,依前揭事證僅足認林昆彥102 年間自臺灣大學畢業、103 年間擔任公司負責人,無從逕予推認其如尚生存,在10餘年後(上訴人年滿65歲後)之經濟能力,上訴人主張以每年33萬元計算費用云云並非可取,仍應按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並參酌基隆市簡易生命表(原審卷㈠第52頁、第54頁),以林永傳、曾淑滿於65歲時之平均餘命分別尚有17.97年、21.04年計算,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林永傳329萬6955元、曾淑滿369萬6631元【林永傳部分之計算方式為:21,396x153.0000000+(21,396x0.64)x(154.00000000-000.0000000)=3,296,955. 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7.97x12=215.64[去整數得0.64])。曾淑滿部分之計算方式為:21,396x172.00000000+(21,396x0.48)x(173.00000000-000.00000000)=3,696,630.0000000000。其中17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5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04x12=252.48 [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 前段、第1118條所明定。查上訴人為夫妻,且除林昆彥外尚有1 名子女林格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㈡第31頁),依前揭規定,林昆彥、林格瑜為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上訴人亦彼此互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又上訴人於年滿65歲以後均難以維持生活,業如前述,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上訴人對彼此所負之扶養義務比例至1/5 。另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林昆彥如尚生存,其10餘年後(上訴人年滿65歲時)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林格瑜部分亦同,應認林昆彥如尚生存,於其應盡扶養義務時之負擔比例與林格瑜同為2/5 。依前開比例計算,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扶養費損害為林永傳131萬8782元(0000000x2/5=000 0000)、曾淑滿147萬8652元(0000000x2/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林昆彥係80年1 月12日生,為上訴人之長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5歲,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痛苦不言可喻;上訴人主張林永傳因此罹患憂鬱症、曾淑滿長期焦慮、失眠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25頁、第133頁),另審酌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為電力獨占事業,及上訴人因林昆彥感電身亡所受之心理衝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各25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林永傳381 萬8782元(扶養費損害131萬8782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曾淑滿437萬8652元(喪葬費用40萬元、扶養費損害147萬8652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 ㈣ 上訴人另主張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並不負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配電室未盡法定管理維護義務,及林昆彥酒後不慎開啟鐵捲門誤入等語,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作為電力獨占事業,卻對於具高度危險性之電力設備未盡適當之管理維護,確屬輕忽。惟林昆彥因酒醉判斷能力減低,未獲被上訴人許可,逕自開啟載有高壓電氣設備警語之系爭配電室鐵捲門入內,致生系爭事故,應認亦有過失,且雙方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50% 過失責任。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林永傳190萬9391 元(0000000x50%)、曾淑滿218萬9326元(0000000x50%)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永傳190萬9391元、曾淑滿218萬93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9日起(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㈠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准林永傳134萬4868元本息、曾淑滿171萬7784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林永傳134 萬4868元本息外之請求、曾淑滿171萬7784 元本息外之請求,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106年10月24日修正前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106年10月24日修正名稱為「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55條第1項 架空線路竣工後,應先經巡視及檢查或試驗後,方可載電。第55條第2項第4款: 供電中之線路及設備,其檢查及測試規定如下: ⒋檢查或測試結果若有任何情況或不良項目,致有不符合本規則規定之虞者,應儘速改善。未能及時改善者應予記錄,並保存至改善完成為止。但其情況或不良項目有危害生命或財產之虞者,應儘速修復、切離電源或隔離。 第216條第2項: 供電中或停用中之地下線路及設備,其檢查及測試應依第5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 第230條第3款 地下管路系統之配電室及洞道規定如下: ⒊洞道及配電室之進出門,若位於公眾易進入場所,應予上鎖。但有合格人員看守,以限制非合格人員之進出者,不在此限。若洞道及配電室內有裸露之帶電組件,在進入配電室前,應可清楚看見明顯之安全標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