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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詹文馨藍家偉邱靜琪

  • 上訴人
    林昇平
  • 被上訴人
    姜禮坤劉秀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林昇平 被 上訴人 姜禮坤 訴訟代理人 鄭嘉釧 被 上訴人 劉秀鳳 朱兆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闕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劉秀鳳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90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姜禮坤為大學同學,於民國103 年2、3月間,姜禮坤向伊佯稱其擔任董事之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已成功研發ITO Film技術(電容式導電薄膜,下稱系爭技術),惟因募資失敗,智盛公司陷於經營困難,依法聲請重整中,為使系爭技術量產以獲取營運所需資金,故向由其擔任實質負責人、其弟即訴外人姜禮富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意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倫公司)借款,並誆稱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系爭技術相關機器設備擁有質權,若伊透過意倫公司投資、借款予智盛公司,必可確保債權,不至發生任何損失,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朱兆杰、劉秀鳳(下稱朱兆杰等2人)共同製作之意倫公司與智盛公司 間擔保品契約書,及提供不實工作報告、生產日報表及營運資金需求表,朱兆杰等2人並一再向伊表示智盛公司確實有 生產系爭技術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能力,致伊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30日與智盛公司簽訂協議(下稱雙方協議),復於同年5月14日與智盛公司、意倫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下 稱三方協議),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陸續以伊及訴 外人楊佳芬之名義,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至意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嗣於103年7月間,始發現智盛公司生產銷售狀況異常,亦無量產系爭技術能力,相關設備早已經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意倫公司並無質權可供行使,伊因而受有132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姜禮坤部分:伊與上訴人為大學同學,上訴人夫婦為國內知名會計師,審核過上千家公司之報表,其決定投資智盛公司前,曾與家人多次至智盛公司評核各類報表,並數次與朱兆杰等2人洽談該公司之營運及研發概況, 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系爭技術相關機器設備確擁有質權,業經檢察官查明,上訴人入股意倫公司後,並由意倫公司轉投資智盛公司,其每周均參加由朱兆杰等2人主持之工作會報 ,交付頭期款後,後幾期款項均由劉秀鳳與之接洽,伊並未介入其中,伊亦有投資智盛公司千萬多萬元,因血本無歸而變賣祖產,伊未從智盛公司或上訴人取得分文不法之利;又伊因智盛公司進行重整,恐股東投資款項亦遭銀行扣押,致公司無法運作,故開會決議由伊新開立銀行帳戶借予智盛公司使用,對比智盛公司之資金匯入與支出明細,足以證明伊並未盜取上訴人之投資款項;且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㈡朱兆杰等2人則以:伊等並未施行詐術侵害上訴 人之財產,刑案偵審程序皆已查明上情,且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朱兆杰為智盛公司之董事長、劉秀鳳為智盛公司之副董事長兼財務長、姜禮坤為智盛公司之董事,智盛公司與意倫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30日、103年5月1日簽訂擔保品契約書、流質借貸契約書,約定因系爭產品生產事宜,智盛公司以機器設備向意倫公司質押借款,上訴人與智盛公司於103年4月30日簽訂雙方協議,復於同年5月14日與智盛公司、意倫公 司簽訂三方協議,約定上訴人在200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將配合智盛公司營運所需分批投入,為確保上訴人資金之安全,智盛公司應要求客戶下訂單予意倫公司,再由意倫公司下委託訂單給智盛公司,上訴人並以自己之名義分別於103年4月30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 30日、同年7月4日,依序各匯款145萬元、120萬元、435萬 元、70萬元、135萬元、135萬元,另以楊佳芬名義於103年6月5日匯款280萬元,合計13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涉犯詐欺為由,對其等提起詐欺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6年度偵 字第253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駁 回其再議聲請,上訴人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4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下稱刑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擔保品契約書、流質借貸契約書、雙方協議、三方協議、匯款交易明細、投資協議書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2至28頁、第136 至148頁、第237至257頁、原審卷㈡第30至33頁),且經本 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匯款1320萬元為借款,且係遭被上訴人共同詐取,致受有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尚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詐欺情事,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3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詐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上訴人與智盛公司簽訂之雙方協議,係記載上訴人欲投資智盛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至31頁),及上訴人與智盛公司、意倫公司簽訂之三方協議,亦表明係因前開投資協議之需要而另行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至33頁),足見上訴人匯款1320萬元,應係用以投資;復參以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均稱:「我覺得我可以投資」、「本件投資案」等語(見刑案他字卷㈠第136頁),於原審及本 院亦陳稱:「我跟姜禮坤是大學同班同學,姜禮坤在103年2、3月份找我,說智盛公司發生危機,希望可以重整,說他 們有生產系爭技術的能力,希望有人可以投資。我有問姜禮坤如果我投資…」、「我有到工廠現場,開會時被上訴人就把產品拿到現場」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㈡第68頁、本院卷第187頁),若上訴人僅係出借款項,豈有前往工廠查看及參 與智盛公司會議之舉,益見上訴人前開匯款應為投資款。故上訴人主張其匯款1320萬元為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聲稱系爭技術研發成功,有能力量產並有訂單,前景及市場一片大好,而向其詐取款項云云。惟查,觀諸雙方協議、三方協議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0至33頁),均無保證系爭技術研發成功及有能力量產並有訂單等字樣,已難謂被上訴人有據此詐騙上訴人之情。又上訴人匯款1320萬元,係用以投資,已如前述,而智盛公司於102年間,主要業務為各種光濾波片及系爭技術之研發、製 造及銷售,嗣停止光濾波片之生產及銷售,全力發展系爭技術為主營產品,惟系爭技術之技術門檻高,即使智盛公司於短時間內建立材料基礎工業完成,仍受限結晶化製程速度,須進行生產測試,無法大量生產創造利益,且須能順利接單生產,及致力於提高銷售市場佔有率,降低成本及費用支出,始有利於未來繼續經營之價值等情,此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記載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對該公司所為之檢查報告即明(見刑案他字卷㈡第29頁),是上訴人既自陳略以:伊與姜禮坤是大學同學,感情不錯,於103年2月間姜禮坤向伊表示其在智盛公司當經理,該公司因募資失敗,陷入經營困境,需要聲請重整才能重新更生等語(見刑案他字卷㈠第135至136頁),足見上訴人於投資前,就智盛公司有聲請重整,若以該公司為投資標的,其投資必有風險乙情,應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為會計師(見本院卷第187頁),對於欲聲請重整公司之財務狀況 不佳,較之一般投資大眾,更難諉為不知。又依劉秀鳳提出之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智盛公司與世平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簽立之總代理經銷備忘錄以觀(見刑案他字卷㈠第220 至302頁),足見智盛公司確有投入資金、人力進行系爭技 術之研發、製造及銷售,且有小量生產,雖尚未能達生產製程技術完善且可量產出貨之目標,然亦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無拓展營運之舉,自不得僅因智盛公司事後未能成功將該產品量產獲利,即謂被上訴人有向其詐取款項之情。 ㈣上訴人雖復主張姜禮坤有將伊之匯款轉至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禮坤帳戶)挪作己用,朱兆杰等2人 並提供不實之工作報表、生產日報表及資金需求表以取信於伊云云。然查,智盛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因遭債權人查 封凍結公司銀行帳戶,為使公司保有資金營運,而開會決議由姜禮坤開立帳戶供智盛公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則交由公司財務部保管乙情,有智盛公司第四屆第三次緊急董事會議記錄可據(見刑案他字卷㈠第211至213頁),是姜禮坤帳戶雖為姜禮坤開立,然係交由智盛公司使用,非供姜禮坤私用。而上訴人將其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後,雖由該帳戶轉匯至姜禮坤帳戶,然依劉秀鳳所提出自10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有關上訴人投資款匯入與支出明細表以觀,足見智盛公司有將上訴人匯入之款項,用以支出電費、薪資、新屋廠租金、「台灣汎納克-IMPET」預付貨款、「廣西華錫-ITO靶」預付貨款、「南亞-塗佈加工費」等項目(見刑 案他字卷㈠第253至294頁),是劉秀鳳辯稱智盛公司將上訴人之投資款使用於該公司之相關費用等語,尚堪採信。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其聲請勘驗前開營運支出需求所列各項支出,與三方協議記載供生產營運用途是否有關乙情,亦核無必要。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姜禮坤佯稱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之機器設備得以行使質權,惟實際上該機器設備早經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足見被上訴人有共同詐取其款項云云。但查,依智盛公司與意倫公司簽立之流質借貸契約暨質押擔保物清單,所列之財產項目有81項,核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年間查封 智盛公司之動產附表所列項目及編號數量、機器設備名稱,並不全然相同,有契約書暨質押擔保物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年3月9日桃執孝102年助執字第00000452號函暨拍賣動產清冊可憑(見刑案他字卷㈠第214至217頁、他字卷㈡第140至143頁),足見智盛公司之機器設備,並非全經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復參以證人張添慶亦證述略以:姜禮坤曾叫伊去搬器材,朱兆杰也有同意,伊有請人將機器搬到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伊於搬機器前有到現場看過,因廠內90%都已設定給銀行,只能搬剩下不能設定的機器等語(見刑案他字卷㈡第126頁反面),核與姜禮坤陳稱有請人將機器設 備搬到意倫公司承租廠房之情相符(見刑案他字卷㈡第86至88頁),若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之機器設備並無質權,應無將智盛公司設備搬至意倫公司承租廠房之理,足見意倫公司確實對智盛公司之機器設備有質權存在,仍難據認被上訴人有以此詐騙上訴人之情。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不實之事示諸上訴人,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不利之意思表示,無從認有詐欺之行為;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向其共同詐欺為由,對之提起詐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駁回其再議聲請,上訴人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桃園地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已如前述,益見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上訴人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其交付投資款,係遭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2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㈦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詐取其財產之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有損害,既屬無據;則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即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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