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美陸達股份有限公司、申爵瑞、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馬永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01號上 訴 人 美陸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爵瑞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勛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玲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訂立採購合約( 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上訴人向伊採購之產品項目及價格,依個別訂單決之。嗣上訴人向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762萬0,200元之Estee Lauder品牌化妝品(下稱系爭商品),伊委請供應商即訴外人傳奇美有限公司(下稱傳奇美公司)已將系爭商品交予上訴人,扣除折讓金額1,744元後 ,上訴人迄未給付該買賣價金1,761萬8,456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61萬8,456元,並加計自107年8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合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倘該採購合約有效,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商品,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訂立系爭採購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採購化妝品,約定有關產品項目及價格,依個別訂單決之,產品由被上訴人或其供應商直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出採購合計1,792萬1,899元(含稅)產品之訂單,並於被上訴人107年1月2日製表之原證3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之客戶欄蓋用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開立面額各為500萬元、500萬元及761萬8,456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上訴人開立之107年3月、4月及5月3紙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金額合計1,761萬8,456萬元於存入銀行帳戶前應先經上訴人事前書面同 意,被上訴人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確認後方得存入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以其已將系爭商品交予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採購合約並非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之法務主管徐家樹與上訴人陸總經理於107年12月8日之LINE對話內容(下稱12月8日對話內容 )、被上訴人之經理康書銘與傳奇美公司之徐惠卿於107 年3月27日之LINE對話內容(下稱3月27日對話內容)、徐家樹與徐惠卿於107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下稱9月20日對話內容)、系爭切結書為佐。然審諸12月8日對話內容中徐家樹所稱:原來的協議書,副總擔心內容會有被上訴人涉有不實交易及認列營業額的問題,所以我建議她是不是改成被上訴人單方面出具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僅係被上訴人不願簽立協議書之考量,並非謂系 爭採購合約確屬不實之交易。另依3月27日對話內容中康 書銘提及:傳奇美公司去年底開給被上訴人的3張支票( 合計1,762萬0,200元),被上訴人決定陸續存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9月20日對話內容中徐家樹所稱:徐 姐您好,因為對1,700萬帳務您均沒有出面解決,亦無回 應‧‧,您的帳務,我會同時開始進行刑事訴訟程序,同時 交給催收公司去找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乃是被上訴人要求傳奇美公司兌現開立之支票,及倘徐惠卿未出面說明1,700萬元帳務之解決方式,被上訴人將對其進行催 討及刑事程序,均無系爭採購合約確屬虛偽不實之記載。參以徐家樹證稱:因為上訴人是傳奇美公司介紹的,所以傳奇美公司就開了3張同額的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 後續履約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以考,足徵上 開對話內容所指傳奇美公司應兌現之支票、徐惠卿應出面解決1,700萬元之帳務,係對上訴人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之 擔保,尚難資為系爭採購合約為虛偽不實之佐證。又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立書人(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107年3月、4月及5月之3紙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金額合計1,761萬8,456萬元,確認並同意於存入銀行帳戶前應先經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被上訴人確認經上訴人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確認後方得存入兌現票據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5頁)以考,亦無兩造明知系爭採購合約為虛構意思表示之文義,仍不能資為該採購合約確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依憑。佐以徐家樹證述:兩造間有業務往來,就是傳奇美公司將化妝品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賣給上訴人,原證1(即系爭採購合約)是兩造間之契約。上 證5協議書是伊做的,被上證5協議書是後來上訴人之陸總經理加入第三點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上訴人就徐家樹證稱上證5、被上證5協議書為先後版本乙節,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84頁之民事準備㈣狀第4頁);及上證5、被上證5協議書前言係載明: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就於雙方採購合約下,由乙方向第三人傳奇美公司採購後交付甲方如附件所示商品數量及金額之Estee Lauder產品,確認並保證如下;第二點記載:‧‧乙方保證並同意於傳奇美公司完成交付上述訂單中 之商品予甲方後,乙方方得兌現票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1、157頁),綜合以察,顯見兩造均有受系爭採購合約 拘束之意思,則該採購合約並非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確定。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採購合約乃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空言辯稱:該採購合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商品交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1、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貨款給付方式,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採購合約第6.1條約定於收到貨款後再出貨, 是因為化妝品買賣,必須由被上訴人的上游收集齊全才能供貨給下游,本件為分批出貨,被上訴人是出完貨,才依據出貨量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言詞辯論 筆錄所示)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約定其交付系爭商品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至為明悉。參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是傳奇美公司出貨至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只是派人去確認有這些貨品,但是實際出貨還是由傳奇美公司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被上訴人業務助理即證人凌詩淳證述:被上訴人與傳奇美公司買化妝品,交貨的業務或相關的通知,是由伊主管徐家樹負責。徐家樹會跟伊講交易流程怎麼走,伊才怎麼去執行。被上訴人下單給傳奇美公司,傳奇美公司會將貨直接交到上訴人,是徐家樹跟伊講說被上訴人要將該批貨賣給上訴人。但實際上伊不知道傳奇美公司是否確實有將該化妝品交給上訴人,因為伊沒有看過實際上傳奇美公司之交貨過程(見本院卷第287頁 );及徐家樹證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可由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也可由傳奇美公司交給上訴人。但實際上是傳奇美公司直接交付貨物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以考,足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商品之交付,係主張透過傳奇美公司為之,而被上訴人及其員工均未親見實際交貨之過程,則系爭商品交予買受人即上訴人事實之有無,應就傳奇美公司決之,要無疑義。 2、參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傳奇美公司有長期交易關係乙節,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15頁之民事準備㈢狀第1頁);及證人徐惠卿證述:伊在傳奇美公司負責業務及財務,傳奇美公司與兩造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向傳奇美公司購買1,700萬元Estee Lauder產品,被上訴人有來點貨,印象 中好像1次,時間為12月,來點的產品大概600多萬,這些產品後來送給上訴人,當作上訴人之前向傳奇美公司所定的貨。被上訴人與傳奇美公司上開1,700萬元Estee Lauder產品交易,是約定由傳奇美公司幫忙銷貨,但該次交易 之產品,並沒有經由傳奇美公司送給上訴人。因為當時是約定要全部1,700萬元產品齊備後再銷售給上訴人。因為 被上訴人點了600萬的貨後,傳奇美公司財務發生問題, 所有訂貨都取消,伊有跟被上訴人坦白,所以被上訴人要傳奇美公司開3張支票作為傳奇美公司要返還1,700萬元及利潤的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205頁)以觀, 可知上訴人與傳奇美公司有長期交易關係,兩造為傳奇美公司之客戶,均是向傳奇美公司購買Estee Lauder產品,雖被上訴人有於106年12月間至傳奇美公司點了約600萬元Estee Lauder商品,惟傳奇美公司係將之作為其與上訴人間商品交易之履行,並非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採購合約所為商品之交付,甚為明悉。而徐惠卿之上開證述,係在具結後所為,衡情要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僅為脫免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合約之義務,反陷自己或傳奇美公司承擔給付票款或帳務款項之可能,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言之必要,則其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可資為傳奇美公司未將系爭商品交予上訴人之佐證。 3、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出貨單,欲證明其有透過傳奇美公司將系爭商品全數交予上訴人。惟觀諸原證3出貨單之內容 (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並無傳奇美公司代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之記載,已難遽謂傳奇美公司確實有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交予上訴人之事實。且該出貨單為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製作,其標明之出貨日期為106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此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陳:本件為分批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言詞辯論筆錄 所示),顯不相同。參以凌詩淳證述:系爭出貨單是伊主管徐家樹叫伊發的,伊不知道是否有實際出貨系爭出貨單所載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93頁);及徐家樹證稱:伊應該是在107年1月2日看過系爭出貨單,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商品,有一部分沒有交貨。大約在106年12月25、26日有交一批貨出去,約略是5、600萬元的 貨。於107年1月份有再交一批貨,合計約1,100多萬元的 貨。被上訴人後來沒有再繼續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以考,可知系爭出貨單所載之出貨日期、出貨數量,與要求凌詩淳製作該出貨單之徐家樹所為證述之情節迥異,不能僅憑上訴人於該出貨單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乙節,資為被上訴人確實有於系爭出貨單所載出貨日期即106 年12月29日,將該出貨單所載出貨數量交予上訴人之證明。又統一發票僅係供報稅之用,尚難以統一發票之開立或買受人持該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作為出賣人確實有交付買賣商品予買受人之證明。查上訴人固不爭執有將被上訴人開立原證4之3紙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見本院卷第106頁)。然系爭 發票為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開立(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之統一發票所示),其既未證明有於系爭出貨單所載 出貨日期即106年12月29日,將該出貨單所載出貨數量交 予上訴人,自難以上訴人就系爭發票申報營業稅之事實,作為其確實有交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之證明。況依凌詩淳證述:伊忘記傳奇美公司會不會給被上訴人出貨給上訴人之簽收單,但被上訴人的流程是要有簽收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以察,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透過傳奇美公司 將系爭商品交予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應要求傳奇美公司提出上訴人有簽收系爭商品之簽收單,以符合被上訴人之交易流程。倘傳奇美公司確有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交予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要求傳奇美公司提出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商品之簽收單並非難事,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也未說明何以未要求傳奇美公司提出足以證明交付上訴人之簽收單,益徵被上訴人所稱:傳奇美公司已將系爭商品交予上訴人云云,難信為真。 4、被上訴人及其員工均未親見傳奇美公司實際交貨過程,已如上1所述,則被上訴人所舉其員工徐家樹所為:與上訴人間交易為1,700多萬的貨,但只是交了1,100多萬的貨(見本院卷第167頁);及凌詩淳所為:上訴人應該有說沒 有收到傳奇美公司依被上訴人所指示交的貨,好像是說只有收到部分貨,但實際上的狀況,伊不清楚。伊有1次實 際到傳奇美辦公室點貨,傳奇美公司徐姐說那批雅詩蘭黛就是之後要交給上訴人等證詞(見本院卷第289、290頁),均不能資為被上訴人確實交付系爭商品之證明,應可確定。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即明。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7日提 出被上證6、被上證7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欲證明其至少交付約1,100萬元商品予上訴人云云。惟 上訴人否認該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94頁 ),而依凌詩淳證稱:被上證6電子郵件是伊發的,伊有 收到被上證7電子郵件,但附件是不是該份電子郵件的附 件,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固堪認被上證6電子郵件、被上證7電子郵件(不含附件)之形式上為真正。然被上證6電子郵件所載:附件是美陸達訂單交 貨明細,請協助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僅係凌 詩淳寄給被上訴人員工、傳奇美公司員工要求確認交貨明細,並無傳奇美公司向被上訴人確認已將被上證6電子郵 件附件所示商品交予上訴人之文義。而被上證7電子郵件 雖記載107年1月26日出貨明細如附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5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該附件確實為被證7電子郵件之附件,仍不能執之作為被上訴人有交付該附表數量予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係於徐惠卿到庭證述後,始提出被上證6、7之電子郵件,其並未舉證傳奇美公司之林怡雯、徐惠卿確實有收受被上證6電子郵件,且被上證7電子郵件所載「107年1月26日出貨明細」等語,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產品,於106年 底經被上訴人出貨完畢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之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所示)顯有不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交付系爭 商品之時間不一,並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其空言主張:徐惠卿所為證述悖於被上證6、7電子郵件之內容,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應至少已交付上訴人約1,100萬元之商品 云云,實難採信。 5、基此,被上訴人未舉證已將系爭商品交予上訴人,其據以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61萬8,45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