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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09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羅惠雯

上訴人
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簡國坤
訴訟代理人
李臺平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余孟昌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貳仟零伍拾參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第546條第1項或依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35萬7,700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520、560頁),核屬前揭第256條規定情形,非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簽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參與投資北投線空中纜車之興建與營運(下稱北投纜車案)。伊依系爭契約無實施環評之義務,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均認北投纜車案無須實施環評。然被上訴人以100年2月16日府工新字第099152412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指示伊實施環評,伊遂於同年11月4日提出「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評說明書)予被上訴人轉交環評審查單位,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有條件審議通過,被上訴人亦就伊所提環評單據費用具體檢視並同意備查,是兩造間就實施環評事務成立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縱認上開無名契約未成立,然伊未受委任,為被上訴人實施環評,且經環保局有條件審議通過,足見伊係依被上訴人之意思且為有利被上訴人之方法為之,構成無因管理。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法預料北投纜車案須實施環評,嗣因情事變更致須為環評,由伊負擔實施環評之全部費用,顯失公平,因此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實施環評支出必要費用1,035萬7,700元,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35萬7,7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5萬7,7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締約當時,依北投纜車案之開發規模、環評法規及環保局等機關之函覆,固毋須實施環評,嗣因上訴人提送內政部審議之99年3月版「北投纜車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下簡稱99年3月版計畫書)與93年開發許可內容相比較,有所差異,依內政部99年12月1日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90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㈠,及環保署函釋,認為北投纜車案應實施環評。且系爭契約未將實施環評明文排除於上訴人應辦理事項外,故依系爭契約3.1及3.2約定,實施環評事項為上訴人依約應辦理其他工作之範疇,故伊於100年2月16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就北投纜車案實施環評,僅係依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為契約所需辦理事項之事實通知,非另有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未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且系爭函文內容是依系爭契約內容要求上訴人實施環評,無情事變更適用,亦無成立無因管理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2頁):

㈠、環保署以90年3月30日(90)環署綜字第0000000號函表明,北投纜車案未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實施環評認定標準)(9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內容)」第19條第3款規定之標準,無需實施環評,僅需依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原判決附表編號2)。

㈡、被上訴人工務局辦理北投纜車案,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91年11月27日第49次會議審議通過,原則同意納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依程序辦理後續審理作業,被上訴人工務局再檢送北投纜車案「計畫報告書」與「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獲內政部於92年1月27日同意備查(原審卷一第79、82、85頁、原判決附表編號3、4、5)。

㈢、被上訴人提出「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書(93年版,用於辦理開發許可申請,下稱93年版計畫書)」,經內政部核准,內政部另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書」陳報行政院,經行政院於94年3月24日以院臺建字第0940011485號函同意上開「個案變更計畫書」依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意見辦理,內政部並於同年5月12日將上開「個案變更計畫書」通知被上訴人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同日對外公告,上開「個案變更計畫書」之內容公告可新增允許使用「溫泉遊憩設施」及「研習住宿設施」等項目(原審卷一第89、93頁、本院卷第247、472頁、原判決附表編號7、8)。

㈣、被上訴人工務局於94年10月18日,檢送93年版計畫書暨「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向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局(下稱交通局)申請核發北投纜車案之開發許可,經交通局於94年11月3日核發開發許可,該開發許可迄今仍有效力(原審卷一第97、101、103、109頁、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16)。

㈤、兩造於94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辦理北投纜車案之興建與營運,依締約時實施環評認定標準(9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內容),「纜車之興建或擴建」非屬應實施環境評估之開發行為,「教育設施」屬應實施環境評估之開發行為(原審卷一第213至312頁、原判決附表編號12、13)。

㈥、上訴人於95年1月26日提出第一版北投纜車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下稱95年版計畫書),用於辦理各站建築執照許可申請,規劃興建「溫泉遊憩設施」及「研習住宿設施」(本院卷第305至315頁)。

㈦、實施環評認定標準於95年2月20日修正並發布第31條第20款規定,增列「纜車之興建或擴建」為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3)。

㈧、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起陸續取得被上訴人核發「山下站」建築執照、「第二中間站(陽明公園站)」建築執照、再於95年6月2日取得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核發「山上站(終點站)」95年陽建字第00006號建築執照,尚未申請「第一中間站(龍鳳谷站)」建築執照(本院卷第206、281頁)。

㈨、環保署以95年7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50058307號函,認定95年版計畫書規劃興建「溫泉遊憩設施」及「研習住宿設施」項目屬於實施環評認定標準規定之「教育設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陽管處於95年7月26日以開發內容達辦理環評標準而未經完成審查為由,通知上訴人上開㈧核發「山上站」之建築執照無效(原審卷一第117、137、147頁、本院卷第231、232、273頁)。

㈩、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21日府工新字第09505870700號函表示94年間核發之開發許可仍然有效(原審卷一第103頁〈引用〉、第109頁、原判決附表編號16)。

、環保署以95年12月15日環署綜字第0950100506A函覆(下稱環保署95年12月15日函文)被上訴人:「『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如無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依貴府(即被上訴人)上開95年11月21日函已表示所核發之開發許可應仍屬有效,又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26日(即營署園字第0952916682號)函,本案仍須進行實質計畫審查,主要檢視與原核准計畫差異及確認:㈠如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檢視及確認與原核准計畫有差異,有原許可撤銷、廢止或失效情形,而須重新申請時,應重新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㈡如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檢視與原核准計畫差異及確認,原許可仍屬有效,本案可依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臺北市政府原核准計畫執行,則依本署90年3月30日(90)環暑綜字第0019403號函釋,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審卷一第103至105頁、原判決附表編號17)。

、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修改95年版計畫書,取消「溫泉遊憩設施」及「研習住宿設施」之規劃,並於96年5月29日提出第二版北投纜車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下稱96年版計畫書),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9日審議後列審查意見轉報陽管處,陽管處於96年12月14日召開計畫書審查會(本院卷第319、321、323至340頁)。

、兩造召開北投纜車案協調委員會第2次會議於96年8月1日決議:㈠本計畫之「研習住宿設施」經認定為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23條第1款之「教育設施」項目,應實施環評後,遭陽管處宣告山上站原建築執照失效一事,屬系爭契約除外事項;

㈡同意自環保署95年7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50058307號發函之日起停止本計畫許可投資期間之計算(原審卷一第563頁、原判決附表編號18)。

、被上訴人以99年4月23日府授工新字第09963723600號函文通知陽管處:本府審視99年3月版計畫書與93年版計畫書有重大差異。本案因歷次申請開發內容均不相同,有無影響安全性、對環境之衝擊程度、對交通之影響等,均宜事先調查、評估,以避免造成無法回復之環境影響與安全問題,為釐清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建議本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審卷一第313至320頁、原判決附表編號19)。

、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所提99年3月版計畫書與93年計畫書內容相較有差異,被上訴人認北投纜車案應實施環評,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2約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完成興建開發計畫書及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製作,一併送被上訴人轉報內政部及環保署予以審議(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原判決附表編號25)。

、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10月7日函覆被上訴人:實施環評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之工作項目(本院卷第375、376、109頁)。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北投纜車案之「開發單位」為上訴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交通局。於105年1月3日前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環保局,負責審核環評說明書;自105年1月3日起,依行政院環保署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有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分工調整,主管機關變更為環保署,由環保署負責審核環評說明書(原審卷一第389頁、原判決附表編號29)。

、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提出北投纜車案環評說明書予被上訴人轉呈環保局審查,於101年12月21日經環保局有條件通過審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以書面公告審查結論,並函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局(本院卷第395至414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7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將上開環評通過之處分撤銷,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將上開環評通過之處分撤銷確定(本院卷第417至444頁、原審卷一第335至349頁)。

、上訴人就北投纜車案實施環評流程(包括做一年四季的環境調查),支出費用共1,035萬7,700元(項目金額如原審卷一第513至515頁附表2),上訴人已實際支付其中846萬5,750元,其餘應給付予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之189萬1,950元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尚未實際支付。

、兩造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無實施環評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指示伊實施環評,兩造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或伊無因管理行為經被上訴人承認,適用委任關係,且實施環評乃兩造締約時所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實施環評之必要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就北投纜車案實施環評是否屬系爭契約約定應履行之事項?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第14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可知屬於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環評審查完成後,始得許可為開發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北投纜車案建築範圍橫跨被上訴人及陽管處之管轄行政區,被上訴人擔任該案主辦機關,於90年間詢問環保署,經環保署於90年3月30日以函文表明,依北投纜車案申請開發面積、挖填土方量等未達實施環評認定標準(9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內容)第19條第3款規定之標準(即國家公園遊憩區內之遊憩設施興建或擴建,申請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5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10萬立方公尺以上者),無需實施環評,僅需依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預先評估環境影響;被上訴人工務局辦理北投纜車案,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91年11月27日第49次會議審議通過,原則同意納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依程序辦理後續審理作業,被上訴人工務局再檢送北投纜車案「計畫報告書」與「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獲內政部於92年1月27日同意備查。內政部另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書」陳報行政院,經行政院於94年3月24日以院臺建字第0940011485號函同意上開「個案變更計畫書」依照經建會意見辦理,內政部並於同年5月12日將上開「個案變更計畫書」通知被上訴人及陽管處,同日對外公告,上開「個案變更計畫書」之內容公告可新增允許使用「溫泉遊憩設施」及「研習住宿設施」等項目。爾後,被上訴人工務局於94年10月18日,檢送93年版計畫書暨「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向交通局申請核發北投纜車案之開發許可,經交通局於94年11月3日核發開發許可;嗣兩造於94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㈦、本院卷第122、230、630頁),可見北投纜車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交通局就上開「個案變更計畫書」所載開發行為核發開發許可後,被上訴人始將北投纜車案以民間投資參與興建及營運模式對外招標及簽訂系爭契約,依前開四、㈠之1說明,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即興建及營運)事項,顯未包含實施環評事項。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3.2.3規定「其他甲方工作範圍以外,而屬完成纜車興建營運及土地開發經營所必要工程規劃、設計與施工。包括但不限於噪音防制工程、安全防護工程、管線遷移、樹木遷移或修剪、灌溉排水溝渠改道工程、地上物清除、用地範圍邊界量測放樣及景觀工程等」未排除實施環評事項,上訴人依約仍有實施環評事項之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⒊再按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提出「纜車興建管理計畫」,包括但不限於工作組織架構、纜車興建時程管理(含主計畫時程及重要里程碑)、採購計畫、風險管理、分包計畫、執行管理月報內容、品質管理、安全管理、設計管理,及綜合環境管理等,送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審核同意後,據以執行纜車之興建作業。乙方提出之主計畫時程,其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之時間不得逾交地後40日,且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10日內開工。又關於「場占用地及開發經營用地」及「纜索通過用地」,甲方分別至遲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個月、5個月內交付乙方使用,系爭契約第7.1.2條、第6.6.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縱使被上訴人於最晚期限始交付用地,上訴人依約應自系爭契約成立起4月又10天(3月+40天)、6月又10天(5月+40天)之期限,取得相關用地興建之建築執照。又按乙方應依循主計畫時程中重要里程碑所載之日期進行纜車之興建作業,並應於纜車主計畫時程所載之「完工日期」前完工。但纜車之實際完工開始營運日,原則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18個月內完成,系爭契約第7.3.2.1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246頁正、反面)。再參以北投纜車案於100年間實施環評所為環境調查期間長達1年左右(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49、50頁),及系爭契約第7.3.2.1條所定興建作業時間僅17個月又20日(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且無實施環評及完成環評審查之項目,此有系爭契約第7.3.2.1條預定之興建作業時程及上訴人95年版計畫書內之營運管理內容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至615頁),可見上訴人依約取得建築執照及完成纜車興建工程之期限甚短,不可能包含實施環評所需期限在內,益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未將實施環評作業納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

⒋綜上,系爭契約1.1.1規定之契約範圍(1.北投空中纜車之興建、營運及移轉。2.『交通轉運公園』部分土地及『龍鳳谷遊憩區』部分土地之開發、經營及移轉),及第三章工作範圍與經費分擔之約定,均無包含實施環評作業,因此,上訴人主張北投纜車案實施環評事項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應履行之事項等語,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實施環評事項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云云,係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函文(內容見前開三之)有委任上訴人實施之意思表示為據,然查依系爭函文內容,被上訴人係以99年3月版計畫書與93年計畫書原許可內容存在差異,應實施環評,並誤解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工作範圍應及於實施環評,而主張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契約第3.2條關於實施環評義務甚明,要無另向上訴人提出委任實施環評之要約,或依系爭契約追加變更之條款,為原契約範圍外之追加或變更項目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北投纜車案經認定應實施環評乃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由伊負擔實施環評之費用,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環評費用1,035萬7,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北投纜車案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相關基礎客觀情事變動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交通局核發北投纜車案之開發許可,兩造憑以成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95年1月26日提出95年版計畫書,規劃興建包括纜車、「溫泉遊憩設施」及「研習住宿設施」等建築設施,符合內政部先於92年1月27日同意備查之「計畫報告書」及嗣於94年5月12日同意並公告之「個案變更計畫書」內容,且上訴人以95年版計畫書向各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山上站」、「山下站」及「第二中間站(陽明公園站)」之建築執照,自9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期間,陸續取得上開三站之建築執照。嗣因環保署於95年7月21日認定95年版計畫書所規劃興建「溫泉遊憩設施」及「研習住宿設施」之開發行為,屬於前揭實施環評認定標準所定應實施環評之「教育設施」,故應實施環評(參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陽管處乃於95年7月26日以「山上站」開發內容達辦理環評標準而未經完成審查為由,為前開所核發「山上站」建築執照無效之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㈧、㈨、㈩,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可見系爭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對於北投纜車案規劃興建「溫泉遊憩設施」及「研習住宿設施」項目屬於「教育設施」,為依法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毫無認識。則陽管處以上述開發行為尚未完成環評審查為由,處分「山上站」建築執照無效,顯非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所能預見或認識,亦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反之,被上訴人為北投纜車案之主辦機關,其所屬交通局及環保局分別為該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主管機關,本有於對外招標前釐清現行法令適用,確定北投纜車案是否應完成環評審查,始得核發開發許可,被上訴人交通局竟未注意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相關規定,即許可開發行為,為「山上站」建照失效之原因之一,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被上訴人就此非屬不可歸責。

⑵承上,被上訴人詢問環保署可否援用環保署90年3月30日(90)環署綜字第0000000號函釋無須實施環評之意見,經環保署於95年12月15日函覆如前開三之不爭執事項所示。上訴人為免環評作業耗時日久,影響纜車興建營運時程,於96年3月19日修改95年版計畫書,取消「溫泉遊憩設施」及「研習住宿設施」之規劃,並於96年5月29日提出96年版計畫書,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9日審議後,列審查意見轉報陽管處,陽管處於96年12月14日召開計畫審查會,其結論為被上訴人應先提出修正計畫內容之差異分析,並就相關事項補充說明後,再送陽管處進行實質審查(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7頁)。可見96版計畫書雖已廢除「溫泉遊憩設施」及「研習住宿設施」項目,但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26日函示,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應行實質計畫審查,若認修正後計畫書與原計畫書(即被上訴人交通局憑以核發開發許可之93年版計畫書)之內容(應指纜車相關部分)差異過大而不具備同一性,而將原許可撤銷、廢止或使失效後,北投纜車案即應實施環評,反之,則無須實施環評。換言之,上訴人新提出北投纜車案計畫如與93年版計畫書實質差異過大,視同新開發行為,依當時有效之實施環評認定標準(95年5月20日修正發布內容)第31條第1項第20款規定,該纜車之興建開發行為即應實施環評,且依前開四之㈠之1說明,原就93年版計畫書開發行為所為之許可,應歸於無效。

⑶又查,96年版計畫書未審查通過後,上訴人陸續依被上訴人與陽管處召開之歷次審查會議記錄修正計畫書內容,先後提送97年版、98年版、99年1月版及99年3月版計畫書,陽管處均多以休憩設施、交通影響評估、停車空間、挖填方量出入、各種設施分期期程、整體建蔽率、營運時間、纜車支柱及路線調整、夜間照明等細部設計事項須補充說明,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精神,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差異內容重新檢討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等為由,未審查通過(見本院卷第337、349、372頁)。被上訴人嗣於99年4月23日檢附93年與99年3月版計畫書「差異比較表」,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被上訴人工務局、交通局、環保局等相關單位略以:因99年3月版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其開發內容與93年版計畫書在塔位數量、塔位高度、塔柱跨距、土方挖方及填方數量、餐飲設施及商店配置、各站素地開發停車空間比較、污水處理、噪音防制等多項存在重大差異,且依環保署95年12月15日函文內容及龍鳳谷站尚未取得建造執照,而山上站建築執照業已失效等情,建議北投纜車案應實施環評等語,有被上訴人99年4月23日函文暨差異比較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20頁)。被上訴人再於99年10月28日函覆內政部略以:因龍鳳谷站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山上站原建築執照失效,認定北投纜車案有環保署95年12月15日函文所載「原許可撤銷、廢止或失效之情形」,應改依實施環評認定標準(98年12月2日修正公布)第31條第1項第19款規定(即纜車之興建或擴建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建議實施環評等語,有被上訴人99年10月28日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爾後,被上訴人再於100年2月16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環保署、陽管處、環保局、交通局及工務局等相關單位略以:上訴人所提99年3月版計畫書與93年原許可內容相較有差異,被上訴人認為北投纜車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依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90次會議審議決議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由上訴人完成興建開發計畫書及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製作,一併送被上訴人轉報內政部及環保署予以審議等語(不爭執事項)。

⑷綜上,被上訴人根據環保署95年12月15日函文意見,實質審查99年3月版計畫書內容與93年版計畫書內容後作成「差異比較表」,顯示二者存在重大差異,已不具同一性,且「山上站」建照業已失效,「第一中間站(龍鳳谷站)」建照尚未申請等為由,依當時有效之實施環評認定標準(98年12月2日修正公布)第31條第1項第19款規定,認應實施環評,並通知上訴人「依約」辦理,以上情事均非上訴人簽約時可預見,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屬情事變更,如令上訴人負擔全部環評費用,顯非公平。

⒊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定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負擔截至目前為止之環評費用80%、20%:

⑴按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非不可抗力情事,但該發生之事件或存在之狀況,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包括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任何為履行本契約所需之政府許可或證照,經甲方協助後仍未予以核發者,因除外情事之發生,而有修改契約之必要時,甲乙雙方得合理協商修改本契約。次按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情事變更或因政策、法令變更致本契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礙難行者,雙方得協議修訂或補充之。本契約之修訂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契約第15.2.3、15.4.4、19.1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277、279、290頁)。是依此等條文,北投纜車案既已因情事變更,須實施環評,兩造依約應協商契約之修訂或補充。查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4日、100年10月7日函請被上訴人協商,並經第3屆協調委員會於106年10月2日召開第3次會議,會議結論略以:經協調委員全體一致同意,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函文認應實施環評一事屬於系爭契約之除外情事等語,惟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以市授工新字第10639674800號函文拒絕同意上開協調會之會議結論。上訴人再於106年12月18日自行發函、107年4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兩造就實施環評所生損失協商適當之補償、相關恢復措施及契約條件之修改,經被上訴人拒絕同意或未予回應,終未達成協商等情,有上訴人歷次請求協調函文、106年10月2日第3次會議會議記錄、被上訴人106年11月3日、同年12月28日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09頁、第375至376頁、第451至454頁、第455至459頁、原審卷一第351至365頁、第367至368頁),顯見兩造不可能依約就實施環評相關事項達成修訂或補充契約之協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實施環評之費用,自屬有據。

⑵再者,依前開四、㈢、2之⑴論述,「山上站」之建築執照失效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有可歸責之事由。另參前開四、㈢、2之⑶說明,陽管處就上訴人提送之97年版至99年3月版計畫書均以被上訴人未與93年版計畫書比較差異為由,不予審查通過。嗣被上訴人作成上開「差異比較表」,顯示93年版與99年3月版計畫書內容確有重大差異,且上訴人尚未申請「第一中間站(龍鳳谷站)」建照,上訴人欲依99年3月版計畫書進行開發行為,依法應先實施環評,上訴人因此支出及負擔相關費用、債務共計1,035萬7,700元,兩造就此費用之產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

⑶準此,本院審酌前開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就情事變更及除外情事約定兩造得協商修訂或補充之精神、本件情事變更成因、兩造對本件情事變更所生風險各自應承擔之不利益等一切情事,合理分配兩造間之風險分攤,認定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應負擔截至目前為止之環評費用80%、20%。查北投纜車案實施環評所生調查費用共1,035萬7,700元(項目金額如原審卷第513至515頁附表2),上訴人已實際支付其中846萬5,750元,其餘應給付予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之189萬1,950元業已屆清償,上訴人雖尚未實際支付,但該債務仍然存在(不爭執事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環評費用為828萬6,160元(計算式:1,035萬7,700元×0.8=828萬6,16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該債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給環評費用為828萬6,160元,被上訴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此外,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因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一部有理由,即無庸審就前者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8萬6,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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