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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明發周美雲賴彥魁

上訴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彭玉華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德宜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4項規定甚明。惟訴之聲明或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8萬9,521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②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417萬1,358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查:上開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18萬9,521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上開②部分,上訴人係請求417萬1,358元部分,自102年12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算至110年4月16日提起上訴為止,已歷時7年3月24日,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故推定該利息之權利存續期間為8年3月24日,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萬3,198萬元【計算式:4,171,358×(8+3/12+24/365)×15%=5,203,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準此,本件上訴利益為上開①、②部分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1,339萬2,719元【計算式:8,189,521+5,203,198=13,392,719】,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4,880元。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3萬1,069元,溢繳13萬6,189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上開溢繳之裁判費,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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