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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蕭胤瑮鄭威莉許勻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96號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曾合資成立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兆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公司大小章。惟被上訴人前因未妥善處理系爭公司帳務而有業務疏失,承諾願對伊負賠償責任,兩造乃於民國106年8月19日簽訂還款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明如透露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予第三人知悉,造成他方或系爭公司之損失或名譽侵害,即應依該契約書第8條約定給付 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被上訴人 竟於106年12月間傳送系爭契約書內容予兩造之共同債權人 黃景南,導致黃景南對伊之信用產生質疑並形成負面評價,進而要求伊就對其所負原未約定清償期之債務訂立具體還款時間,伊因此喪失還款之期限利益,並因於107年11月21日 以鴻光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貸400萬元以償還對黃景南之債務,致須按月繳納25萬9,000元之利息,自107年11月21日迄至108年8月止,已 受有支付利息共233萬1,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此舉造成伊及鴻光公司依序受有名譽、財產損害,違約情節至為重大,自應依約給付伊前開違約金,惟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50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 自107年11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資成立系爭公司,因伊製作公司帳目時有疏漏,且未要求上訴人簽收公司利潤分配,致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以公司帳務混亂及未分配到利潤為由,要求伊彌補損失,伊乃於106年8月19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意支付800萬元並退出合資關係,上訴人則須於系爭契約書 簽立後6個月內,將伊為系爭公司簽立之擔保票據,向黃景 南等債權人完成換票程序,以保障伊退出合資關係後之權益。然黃景南於106年9月18日兩造向其商討換票時,即知悉伊要退出合資關係,並因擔心投資出問題而不斷追問伊退出原因;上訴人則未依約與黃景南完成全部票據之換票程序,致黃景南仍持續向伊追償系爭公司之債務,並擬拍賣伊所有房地。伊為保自身權益,始於106年12月間告知黃景南系爭契 約書內容,實非以損害上訴人或系爭公司為目的而為。況黃景南於知悉系爭契約書內容前,已要求上訴人提出詳細之還款時間,而上訴人對黃景南所負債務原係約定陸續攤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訴人本得拒絕黃景南提前清償之請求;縱認黃景南得隨時請求清償,上訴人亦應隨時為還款之準備,當無因伊告知黃景南系爭契約書內容,致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之問題。又上訴人所稱鴻光公司於107年11月21日向中 租公司借貸之款項,難認係用以清償其對黃景南所負債務;果若係供上訴人清償前開債務之用,亦為上訴人個人選擇,不得將因此所生利息作為損害而歸咎於伊之洩密行為。是上訴人或系爭公司均未因伊之洩密行為受有損害,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縱認伊應負給付違 約金之責,考量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伊因不得已洩漏系爭契約書內容予黃景南,上訴人迄未依約與黃景南完成換票程序,黃景南現猶持伊於兩造合資關係存續期間簽立之本票催討、聲請查封拍賣伊之房地等情,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違約金1,00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數額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明:「倘若雙方(即兩造)將此協議之 內容或雙方結束上開公司合夥關係之細節,透露與第三人知悉,而造成他方或上開公司之損失或名譽之侵害,此協議書即失去效力,他方可向另一方請求壹仟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且他方不另通知另一方,仍可對另一方逕行法律追訴之所有程序。」(見原審卷第19頁)。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 間傳送系爭契約書內容予兩造共同債權人黃景南知悉之事實,有上訴人與黃景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140頁),堪認屬實。又據證人黃景南證稱:伊與兩造有合 作關係,有一天被上訴人說他不做了,經伊追問,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不講理,寫了一封存證信函,要求他將公司的帳整理清楚,伊說帳出了什麼問題,被上訴人說帳沒有問題,伊說都沒有問題怎麼會是這個樣子對你;被上訴人的大意是說出錢出力大家一起經營公司,但其遭上訴人誤會,很委屈,還要賠錢,被上訴人講完就秀出系爭契約書給伊看,伊要被上訴人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伊,伊看了之後覺得上訴人很可惡,為被上訴人打抱不平,後來伊與兩造碰面時,還勸被上訴人不要辭職,那時伊很擔心投資會出問題,被上訴人還是堅持辭職,之後伊去公司找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有請公司同仁來作證帳務的事情,那時伊對上訴人的評價始轉為正面,因為一開始伊是聽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應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透露系爭契約書內容予黃景南致名譽貶損受有損害。次查,證人黃景南證述:當初伊借給兩造4,000萬元部分,書面上有約定收回多少比例,就應該 還伊多少,但經營時沒有這麼順利,故未徹底執行合約,伊想說就互相通融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上訴人與 黃景南間已就債務之償還訂有清償期,僅黃景南未確實請求上訴人遵期履行;上訴人未能證明鴻光公司貸款係供償還上訴人積欠黃景南債務之用,亦不能認鴻光公司因被上訴人向黃景南洩漏系爭契約書內容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洩密行為,喪失還款之期限利益,造成鴻光公司受有支出利息233萬1,000元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又兩造已就上訴人如無法在自系爭契約書簽立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 換票及換約程序時,另於該契約書備註欄約明其法律效果(見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理應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已預見於退出合資關係後,仍需於換票及換約程序完成前,持續以自己財產擔保因合資關係所生債務之風險,惟其仍自願簽署該契約書,自不能以此為洩漏契約內容予黃景南知悉之正當理由。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向黃景南透露系爭契約書內容而造成名譽損害,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惟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可參)。經查,系爭契約書第8條所訂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觀該條已訂明「 懲罰性違約金」等字樣(見原審卷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明(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雖因被上 訴人洩密而使證人黃景南對其產生負面評價,並可信其因此耗費相當時間、精力修補與證人黃景南之信任關係,然事後既已因其澄清而獲證人黃景南轉為正面評價,業如前述,堪認因此所造成上訴人之名譽損害,尚屬有限,且上訴人復未證明除此之外其或系爭公司另因此受有何種損害,並考量懲罰性違約金之訂定,具有督促被上訴人確實履約,並就其未履約時科以一定處罰之警惕功能。茲被上訴人請求酌減其數額(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因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1,000萬元,確屬過高,應以酌減為4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0萬元本息,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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