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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4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邱景芬邱蓮華林純如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蘇群傑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黃光逸
即被上訴人
林聖涵
即被上訴人
郭桂英
即被上訴人
陳建良
即被上訴人
陳書怡
即被上訴人
蘇晏生
即被上訴人
王科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賦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被上訴人
李天鐸即李天鐸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蘇群傑等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晋瑋,嗣變更為癸○○,並據其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聲明承受狀、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9年12月24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32、660、663-6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癸○○、丙○○、壬○○、辛○○、庚○○、甲○○、己○○、丁○○等8人(下稱癸○○等8人)於原審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之「濟宏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弘公司)所投資興建及出售,被上訴人李天鐸即李天鐸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李天鐸)所設計、監造,系爭建物之陽台外牆及頂樓女兒牆玻璃帷幕(含玻璃欄杆)有品質及施作上之瑕疵,如附表一編號1至98號所示之人(包含癸○○等8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得對濟弘公司及李天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應認其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有共同利害關係,係屬具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又其等於本院追加乙○○等19人(如附表一編號追加1至19所示)為選定人,亦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係就同一瑕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選定癸○○等8人進行本件訴訟,有選定訴訟當事人狀、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327、345-383頁),其等追加請求項目亦包含在管委會先位之訴範圍內,堪認得以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管委會及癸○○等8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98及追加1至19之選定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3月20日成立管委會。系爭建物為濟弘公司所建造,其對外廣告、銷售為企業經營者,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商品製造人,及同法第8條「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李天鐸為設計、監造系爭建物之建築師,並以李天鐸建築師事務所為營業提供服務,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從事設計」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建物之帷幕玻璃及陽台外牆玻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發生多次破碎、掉落人行道事故,建物所使用之12mm強化玻璃與竣工圖上記載之6mm+6mm膠合玻璃不相符,未按圖施工,且設計時未納入溫度效應、強化玻璃自爆風險,不符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濟弘公司安裝玻璃時又以2點支承,玻璃應力分布不均,玻璃上方螺栓安裝精確度不良,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18條及建築法第39條、第77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不符合一般用作「住宅」使用建物之品質與通常效用而有瑕疵,濟弘公司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應負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建物陽台外牆及頂樓女兒牆之帷幕玻璃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退步而言,縱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亦已於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授權管委會提起訴訟及辦理修復,經鑑定修復金額為3772萬7000元,管委會先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對濟弘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建築法第39條、第77條)、第185條、第215條、第191-1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對李天鐸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建築師法第17、18條)、第185條、第215條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如認管委會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備位則由癸○○等8人依前開規定對濟弘公司及李天鐸請求,於原審先位聲明:濟弘公司、李天鐸應連帶給付管委會3772萬7000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濟弘公司、李天鐸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98區分所有權人如附表「一審備位聲明㈠」欄之金額(即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設之持分比例),及自107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㈡:濟弘公司、李天鐸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98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如附表「一審備位聲明㈡」欄之金額(即按玻璃數量比例),及自107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管委會先位之訴,就癸○○等8人之備位之訴㈠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濟弘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8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一「原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管委會及癸○○等8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管委會及癸○○等8人就其等對於濟弘公司與李天鐸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癸○○等8人並提起追加之訴,管委會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濟弘公司、李天鐸應連帶給付管委會3772萬7000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癸○○等8人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癸○○等8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天鐸應與濟弘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8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各如附表一「上訴對李天鐸請求」欄(同「原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濟弘公司、李天鐸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追加1至19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一「二審追加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自二審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濟弘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管委會及癸○○等8人於原審對共同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之請求經駁回後,未據其等聲明不服;癸○○等8人備位之訴㈠對濟弘公司之請求經駁回部分,並未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濟弘公司則以:系爭建物係同為建商之地主即附表一編號94選定人蘇枝榮先為起造,並偕同地主即附表一編號6被選定人甲○○、附表一編號96選定人王科賢及訴外人蘇木枝(下合稱蘇枝榮等4人)覓得李天鐸共同設計系爭建物,草擬建築圖說,申請建照執照,其後因資金短絀,始尋求伊協助。伊接手後,認原設計仍不足維護住戶及第三人安全,故就玻璃欄杆已提升建材,並因採專業土木技師吳嚴峯關於玻璃欄杆結構計算之建議,及徵得前開地主及李天鐸之同意,將系爭建物陽台女兒牆玻璃帷幕改採12mm強化玻璃,已較送審之使用執照所附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標示陽台外牆玻璃材質為10mm微反射強化玻璃為安全;且該強化玻璃有SGS試驗報告、經耐受衝擊性、翹曲性等合格測試,鑑定報告亦認12mm強化玻璃之強度與勁度大於使用執照竣工圖誤載之6mm+6mm膠合玻璃;另玻璃欄杆已有結構計算書確認其安全性,欄杆高度亦符合建管法令規定,連接玻璃與欄杆之金屬構件部分為不鏽鋼材質,套筒部分僅為裝飾用,其鏽蝕係因住戶洗刷玻璃後,使用不當所致。故系爭建物之設計及施工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瑕疵,伊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玻璃掉落之原因繁多,諸如天災或外力故意介入,或住戶未以通常方式使用,不應一概認定係伊所提供之玻璃具有瑕疵,或施作安裝過程有何歸責事由。縱認玻璃及金屬構件有何瑕疵,迄今已逾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之1年保固期間,買受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而消滅,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非故意不告知瑕疵或所提供之玻璃缺少契約保證之品質,管委會及癸○○等8人亦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再蘇枝榮等4人為合建契約當事人,共同設計系爭建物,旨在銷售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自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並非消費者;另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建物並非伊所出賣,因合建契約而受分配合建房屋之選定人,亦與伊無買賣關係,伊自不負消費者保護法損害賠償責任及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管委會及癸○○等8人所指系爭建物陽台女兒牆玻璃帷幕瑕疵之內容,均屬商品本身之瑕疵,並非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之保護客體,不得就此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合眾公司,設計人及監造人為李天鐸,承造人為訴外人鄭清海,營造廠為聖昌公司,伊非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承造或施工者及建築師,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從違反建築法第39條、77條第1項規定。況伊已協助部分選定人修復破裂之玻璃,其等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訴請賠償,又玻璃帷幕尚未爆裂者,則無須回復原狀或賠償。系爭建物陽台女兒牆玻璃帷幕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屬各住戶之專有部分,管委會提起本訴,實無理由,且管委會亦非實際受有損害結果之人,亦不得主張侵權責任。又消保法第7條之性質為侵權行為責任,管委會於103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並請求賠償,可認自斯時起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並知有損害,然迄至106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依消保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濟弘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癸○○等8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天鐸則以:系爭建物玻璃於工程建照圖說原定使用玻璃為10mm強化玻璃,因於99年7月建築發包時,為擴大玻璃廠商參與,以利訪價,故發包圖將玻璃規格材質設定為6mm+6mm膠合玻璃,嗣後營造公司不察,又使用發包圖為基礎套圖繪製系爭建物竣工圖,因此出現玻璃材質為6mm+6mm膠合玻璃之誤載情事。伊尊重專業技師簽證之玻璃欄杆結構計算書所分析計算之建議結論,而於施工前決定採用12mm強化玻璃,實已就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節,已盡注意義務,伊無設計疏失。強化玻璃雖有自爆疑慮,仍經國際標準認定為安全玻璃,玻璃破碎之原因或因應力集中、自爆、溫度差異等,無法確認單一原因,伊非玻璃商品本身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者,非消保法第7條所規範之對象。系爭建物之玻璃工程係由濟弘公司自行尋找之其他廠商即訴外人旺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進公司)施作,依伊與濟弘公司間委任契約書及變更設計契約第2條第5項第4款之約定,不在伊之監造業務範圍內;選定人稱受有損害並非其實際支出金額,管委會提出更換格柵欄之合約,並未舉證工項、數量之必要性,或已支付款項予施作廠商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管委會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建物係由濟弘公司所建造並對外銷售,李天鐸則係設計及監造建築師,系爭建物於101年1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後,於同年3月起陸續交予各買受人使用,並於103年3月20日成立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為系爭建物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於不同戶別出現陽台或頂樓玻璃帷幕破裂掉落、部分金屬支架或螺栓掉落之情形;於109年9月7日再次發生玻璃破損掉落後,新北市工務局認管委會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管委會6萬元並限期改善完竣,雖管委會提起訴願,然仍遭駁回等情,業據其提出玻璃破損照片、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卷頁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原審卷六、本院卷二第463-465頁、卷三第193-200頁),並為濟弘公司、李天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管委會主張系爭建物外牆玻璃帷幕有品質、設計、安裝等瑕疵,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對濟弘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建築法第39條、第77條)、第185條、第215條、第191-1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對李天鐸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建築師法第17、18條)、第185條、第215條規定,請求濟弘公司及李天鐸連帶賠償修復金額3772萬7000元等語,為濟弘公司及李天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先予審酌者為:㈠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管委會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民法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濟弘公司及李天鐸連帶賠償3772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管委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職務之執行,而對他人主張權利時,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亦應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即無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主體),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㈡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為民法第799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等語,足見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具備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其事物之本質,須符合物權客體獨立性原則。倘未具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為係專有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建物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為地上14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領得94峽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於101年1月30日建築完成,取得101峽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六、本院卷三第215頁);系爭建物各樓層區分所有建物陽台均以樣式一致之玻璃帷幕為外牆,頂樓女兒牆亦有同款之玻璃帷幕(見本院卷第419-427頁);上開玻璃帷幕外牆雖非建築物之承重牆壁,然為包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亦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自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且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任意變更該玻璃帷幕外牆之構造、顏色,或有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自難認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獨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應認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分。

㈢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3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之玻璃帷幕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委會為之,且系爭建物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九「本社區公設點交進度報告,與申請法院訴訟討論」,除於說明一提及公設點交進度,並稱建商若無積極作為,後續需進行訴訟外,於說明二亦提及「濟弘建設派人檢查可有提出就社區陽台與外牆固定玻璃的金屬栓鏽蝕問題提出改善之道?請大家集思廣益謀求對策以維社區之安全。」,最後決議:「此議案表決『通過』,同意若建商持續無積極作為,授權管委會依程序進行法院訴訟官司,並交付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執行」,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0-321頁),堪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公設點交及玻璃金屬栓鏽蝕等問題授權管委會進行訴訟,依首揭說明及訴訟擔當之法理,應認管委會已取得本件訴訟實施權,得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濟弘公司及李天鐸得主張之權利,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六、管委會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民法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濟弘公司及李天鐸連帶賠償3772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法第7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濟弘公司為興建、經銷系爭建物之人,李天鐸為設計系爭建物及提供監造服務之人,自分屬消保法第7條之從事製造商品、設計商品及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㈡濟弘公司辯稱:系爭建物係同為建商之地主即蘇枝榮〈附表一(下同)編號94〉先為起造,偕同地主甲○○(編號6)、王科賢(編號96)及訴外人蘇木枝覓得李天鐸共同設計系爭建物,草擬建築圖說,申請建照執照,其後因資金短絀,始尋求伊協助;蘇枝榮為建商兼起造人,與甲○○、王科賢及訴外人蘇木枝為地主,共同設計系爭建物,與伊成立合建契約,旨在銷售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自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不得依消保法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建物並非伊所出賣(詳如附表一「是否與濟弘公司有契約關係」欄),另因合建契約而受分配合建房屋之癸○○(編號1)、壬○○(編號3)、甲○○(編號6)、蘇晉誠(編號89)、蘇柳蓉(編號90)、蘇貞菱(編號91)、蘇晉瑋(編號92)、蔡金粟(編號93)、王科賢(編號96),及蘇木枝之繼承人即蘇芸慧(編號84)、蘇宣瑜(編號85)、蘇乃卿(編號86)、林桂花(編號87)、蘇晏右(編號88)等人(下合稱地主及地主保留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皆非依據買賣關係取得,依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伊自不負消保法損害賠償責任及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之特性為:

①自然人或法人為消費目的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②消費者通常欠缺交易上商業知識與對商品或服務之認識,非如企業經營者,以從事於重複性或事業性交易行為,具有豐富之專業上經驗與能力。基於消費者之上開特性,對於商品之受轉讓之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如其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本為目的而受讓商品或接受服務,亦應認為係消費者。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規定甚明,故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亦即消費者包含以消費為目的之買受人,及雖非買受人,但為合法或合理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亦為消費者。

⒉依前所述,消保法保障之消費者並不以與企業經營者有直接契約關係者為限,尚包含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本為目的而受讓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故附表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縱非第一手屋主,如係以使用系爭建物房屋為目的而受讓房屋,自仍得依消保法之規定主張權利。又系爭建物94峽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原起造人雖為蘇枝榮(見本院卷三第215頁),然蘇枝榮等4人於96年10月17日與濟弘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蘇枝榮等4人提供土地,濟弘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再依約定之分配方式分屋及點交;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鳩工庀材、營造施工申請水電及有關之風險,均由濟弘公司負責處理並負完成責任,其各類費用亦均由濟弘公司負擔,但因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濟弘公司之事由,不在此限;本約(94)峽建字第000號建築師著作權讓與濟弘公司,蘇枝榮等4人之公司(鴻隆建設)申請建照之費用由濟弘公司概括承受,建築起造人變更為濟弘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99-306頁);足見蘇枝榮原雖擔任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嗣後已將建築之權利讓與濟弘公司,並由濟弘公司全權負責土地規劃、建築設計、鳩工庀材、營造施工等事項;蘇枝榮等4人則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與濟弘公司依合建契約約定方式分配取得房屋及土地,地主及地主保留戶其後又與濟弘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9-628頁);濟弘公司與蘇枝榮等4人之合建契約並未提及濟弘公司向蘇枝榮等4人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將蘇枝榮等4人應給與之報酬,充作買受分歸建築公司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等情,尚難認係承攬關係,應認其等訂立契約之真意在於以地易屋之互易,依民法第398條規定應準用買賣之規定。而濟弘公司及李天鐸並未證明上開地主及地主保留戶以地易屋之交易目的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自難認其等並非消費者而無消保法之適用。

㈢濟弘公司雖又辯稱:消保法第7條商品責任之保護客體不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消保法本諸上開立法宗旨,將企業經營者之責任類型囊括「商品與服務」責任,倘以民事法律已有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即認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所受危害之財產不含商品本身,進而排除消保法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規範精神,將產生以既存法律體系限制新生法規範目的之情形,而有侵害人民依消保法行使權利以捍衛受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嫌。再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之保護於法律適用順序上,應優先適用消保法,而為民法之特別法,其立法目的在於被害人與企業經營者或經銷商之間,如不具契約關係時,常因不能證明商品製造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無法依侵權責任規定獲得賠償,而特別立法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以救濟民法侵權責任之窮。按此立法精神,實不宜將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而致被害人之權利受損排除在適用範圍外。且商品製造人生產製造之商品,應確保其無安全上之危險,若該商品因自體瑕疵而毀損或滅失,買受人因買受該產品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實與所有權被侵害無異,應容許買受人得就此一損害向企業經營者主張商品製造人責任。再者,我國並未有德國限制消費者僅能依契約不履行,向其直接契約當事人請求,再由受請求者層層轉向製造者請求,不僅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未見貫徹,而且徒增訟累;我國消保法第7條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亦未設有明文,其本質上係侵權責任,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故就房屋買賣而言,若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其構造及使用之建材與建築術成規,或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不符,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危害購屋或房屋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而生損害,被害人即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倘若將消保法第7條保護範圍局限於商品危險,而排除商品自傷之瑕疵等情,無異於形成無過失之人僅需負較重之責任,無須負較輕之責任,法秩序規範將顯失輕重,本院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於產品自傷之情形亦得適用。從而,濟弘公司辯稱本件僅係商品自傷,並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商品如有瑕疵,依其產銷過程先後次序,可分為:⑴設計上瑕疵-即設計、開發商品階段,由於商品設計不良或錯誤,未使商品有足夠之安全性,以致依此設計所製造之商品皆缺乏安全性。⑵製造上瑕疵-係指雖然商品在設計上並無問題,但由於在商品之製造、生產階段,因製程品質管制不良、偷工減料、混入不良材料、商品裝配錯誤、未依設計施作等原因,致商品不符合其原設計或規格,而欠缺安全性。又商品本身是否具有不合理之危險性,應就下列各項加以觀察:⑴出售商品之危險性超越一般購買之消費者對該商品性質之通常認識所預期之程度者。⑵以通常消費者對該種類商品之合理預期。經查:

⒈系爭建物各樓層之陽台女兒牆及外牆帷幕玻璃發生多起破裂掉落損害後,管委會委託林志坤結構技師確認原因,其初勘報告略以:「五、初勘過程:本技師於106年2月18日至標的物進行現場初勘,截至初勘日期為止,共有7處整片玻璃爆裂並掉落之情形。依據建設公司提供之文件資料,玻璃採用12mm強化玻璃。參考玻璃結構計算書內之結構配置,強化玻璃主要由上部支撐架及下部支撐架所支撐,上部支撐架由套管支撐玻璃重量;下部支撐架由襯墊支撐玻璃重量,單片玻璃重量由上部及下部支撐架各二個支撐點支撐。經調查濟宏大廈○○路000-0樓之玻璃欄桿破損情形及其他住戶欄桿損壞情況,發現危險性之潛在因子,說明如下:1.下部支撐架之襯墊,其中一塊呈現黑色狀,表示襯墊與玻璃呈現分離;另一塊之襯墊,呈現白色狀表示襯墊與玻璃呈現密合。2.下部支撐架之海綿膠條與強化玻璃未密合,約2〜3mm的縫隙。3.下部支撐架之凹槽結構,因海綿膠條與強化玻璃未密合,易造成雨水滲入。因此,使用清水倒入凹槽內進行排水檢測,其槽內水份無法有效排洩。4.現場發現多處施工及品質不良缺失,如(A)鍍鋅鐵件生鏽嚴重,(B)鍍鋅鐵件表面烤漆脫落,(C)鍍鋅鐵件表面烤漆龜紋,(D)強化玻璃間距不一致,(E)構件分離無密合。5.現場丈測○○路0號12樓之玻璃欄桿高度,淨高度為115公分,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說明,其陽臺高度於十層樓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分。六、初步結論與建議:強化玻璃是藉由普通玻璃再次加熱,並急速冷卻,玻璃表面會產生壓縮應力,提高玻璃強度。當強化玻璃受外在因素(如温度變化、風力振動、集中外力等)造成任何裂痕時,造成玻璃內部應力失去平衡而造成整片玻璃的爆裂,其破碎後變成豆粒大小般顆粒。1.強化玻璃爆裂之初步判斷:(1)強化玻璃本體品質不良:強化玻璃在製造過程中,疏失造成邊角殘缺,或玻璃內含有雜質(如硫化物、汽泡等)易在外在環境的改變下,產生玻璃內部應力不均的現象,而產生自爆。(2)強化玻璃受外力因素分析強化玻璃受外力及構架支撐狀況,可大概分類為四種情況:(A)依上述初勘過程之第1項說明,原強化玻璃由四點支撐,經現場調查變為三點支撐,造成玻璃受力不均,其最大受力點變為右上處。(B)依上述初勘過程之第2項說明,強化玻璃下部與海綿膠條約2〜3mm的縫隙,若玻璃面受強風作用時,玻璃易產生振動,造成上部支撐架之夾具處產生壓應力。(C)強化玻璃本體表面之壓應力。(D)依上述初勘過程之第4項第D款,若加工尺寸的誤差,導致玻璃安裝過程中會產生扭曲力,使玻璃產生應力不均現象。綜合上述因素,若強化玻璃所承受之外應力大於容許應力時,於玻璃弱面處產生裂縫並爆裂。2.建商執行玻璃欄桿補強作業後之情形:依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設備委員丙○○口述,建商曾為玻璃爆裂乙案進行安全補強,補強方式乃針對夾具處進行矽利康填補,填補完成後,仍有玻璃爆裂之情形。因此建商所施作之安全補強措施,並無法預防玻璃再次爆裂。3.現場欄桿構架之維護情形現場欄桿構架主要材質為鍍鋅鐵(局部採用不锈鋼),因受外在氣候影響,多處鍍鋅鐵件有生鏽、表面烤漆脫落及龜紋等現象,應為構件防鏽處理不確實所造成。強化玻璃間距不一致,乃支撐構件並非在同水平線所導致。4.建議方案:標的物外部玻璃欄桿已有7處發生玻璃爆裂情形,已非單一事件,若外在環境因素再次改變,仍會造成再次爆裂之潛在風險。另外,現場欄桿構架,發現多處鍍鋅鐵件有生鏽情形,雖不會立即影響結構安全,但隨時間久遠,對整體結構之安全性有明顯降低。且○○路0號12樓之玻璃欄桿高度,小於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最小欄桿扶手高度。因此,外部玻璃欄桿存在不可預知之風險,確保住戶者之居住安全,建議管委會全面檢修玻璃欄桿及支撐構件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強化玻璃建議全面更改安全性較佳之玻璃材質,或更改外部欄桿型式。5.本次初勘報告,只針對現場狀況進行研判,未針對標的物之設計及材質是否符合法規規範進行判斷。」,有上開初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0-313頁)。

⒉再經原審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玻璃破裂掉落之原因等事項,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建物之外牆帷幕玻璃及陽台女兒牆之材質依玻璃破裂型態及玻璃試驗報告、出廠證明等資料研判為強化玻璃,經會勘時量測結果,玻璃厚度為11.9~12mm,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記載為6mm+6mm膠合清玻璃,會勘時勘查結果實際施作為12mm單強化清玻璃,與竣工圖記載不相符。依目前訪價結果,6mm+6mm膠合清玻璃與12mm單強化清玻璃之材料單價分別約為每才195元與145元,每才單價價差約為50元。一般膠合玻璃強度與勁度視其膠合膜功效優異程度,可得到相近於等厚單玻璃強度與勁度,因此鑑定標的物採用12mm單強化玻璃,研判尚可符合原設計採用之6mm+6mm膠合玻璃之規格要求;惟單強化玻璃破壞時會碎裂成小塊而掉落,可能造成下方人、物安全危害,若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採用膠合玻璃可減少玻璃破壞時碎塊掉落產生危害之風險。系爭建物10層樓以上陽台女兒牆高度雖有部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120cm之規定,惟高度尚可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5條第四款規定之要求。一般而言建築物若採用外牆帷幕玻璃或陽台女兒牆玻璃設玻璃破損掉落發生之可能原因很多,諸如1.玻璃材質(含強度)不良,2.安裝品質不符圖說規定,3.外力超過設計標準,4.不當之外力破壞,5.氣候溫度差之熱漲冷縮效應等等,依據附件(一)之原告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所述及現場勘查結果等資料,研判造成玻璃破損掉落應非單一原因所導致,茲就現有資料研判事故發生可能之原因說明如下:1.依據現場會同勘查陽台女兒牆玻璃施作結果,玻璃底緣崁入底槽座內並置於2處呈白色之塑料支承墊上,玻璃上端則為2支螺栓(外加套管)將玻璃固定。2.參照玻璃欄杆結構計算書中記載,結構分析模型設定之邊界束制條件顯示,玻璃下緣全段設定為均勻支承,上方則模擬有2點支承;至於設計載重部分則係遵照業主要求之風壓力及地震力進行結構分析,惟溫度效應之影響則未納入考量。3.由前述第1、2項比對結果,因玻璃下方原設定為均勻支承模式,現場施作為2點支承(因玻璃置於2處呈白色之塑料支承墊上),此現況易產生應力集中,牆玻璃內部應力分布與原結構分析設計之原意不同。另溫度效應之影響尚未納入考量,或可能玻璃上方螺栓安裝精確度不良及施工誤差等,以上各種因素研判皆為導致事故發生可能原因之一。4.另強化玻璃中含有的微量雜質(硫化),在製程中易呈不穩定狀態,亦有可能使強化玻璃發生自爆(自發性地發生破裂),惟此情形與玻璃生產廠的原料、製程、品管等因素有關,研判亦為事故發生可能原因之一。5.依玻璃欄杆結構說明書中記載顯示,欄杆之上、下固定支承金屬配件尚能符合業主提出之風力、地震力載重要求,惟溫度效應之影響尚未納入考量;若有安裝精確度不良、施工誤差及製作差因素造成玻璃底緣支承不密合,皆有可能使玻璃內部應力分布超過容許值,研判亦為事故發生可能原因之一。6.另鍍鋅金屬鏽蝕雖不致引發立即性危害,但經過長時腐蝕,將使金屬構件有效強度降低,進而發生欄杆損壞掉落之危險(見外放鑑定報告)。

⒊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玻璃會有此種損壞的原因,可從設計、材料品質、施工、使用狀況等四個方面來看;本件應非單一原因,本件設計由模型去分析,邊界條件下方支座是模擬連續的支座,現況下方支座是採兩個橡膠墊,這是不一樣的地方,實際的狀況與原本模擬的不同;原來的設計還算符合一般的工程慣例的算法;如果破裂的原因是支架,會整體破壞,且破壞之形式一致;另一玻璃破損的可能原因是材料品質,因為強化玻璃會有自爆的可能,本件亦有可能是玻璃自爆所導致,伊並未親眼看過玻璃自爆的情形,但強化玻璃確實會有此現象,本件伊鑑定時有看過使用玻璃的出廠證明,但並非品質證明,一般玻璃會自爆是因為強化玻璃製造過程中有雜質在裡面,何時會爆裂都不一定,玻璃自爆的現象就是破裂,所以無法完全證明;另施工方法也是玻璃破裂的可能原因,本件施工方法與原設計的分析模擬支座不同,再者本件玻璃底層支座無法完全均等的承擔玻璃的載重,原來設計的玻璃重量是由底層支座來承擔,底層支座承擔載重不均等,會造成應力與原設計不同。另使用狀況也是玻璃破裂的可能原因,包含風力、溫度、地震、人為等,伊有去現場看過二次玻璃破裂的情形,看到的2戶都還沒有修好,其他之前破掉戶別,管委會都已經修好了,伊看到的這2戶破裂前並沒有颱風、地震,當時好像是晴天,伊記得當時並非冬天,人為因素伊無法判斷,伊看到的破裂都是碎成小塊,這是強化玻璃的特性;在現場有看到鍍鋅金屬鏽蝕的問題,破掉或沒有破掉的戶別都有看到鏽蝕,鏽蝕程度各有不同,玻璃支架之鍍鋅金屬鏽蝕對本件玻璃破裂影響不大,但鏽蝕到最後無法撐重,會整個剝落;系爭玻璃現場安裝之「2點支承」與原結構計算分析之「全段均勻支承」之結構分析應該不同,如果支承墊未與玻璃接觸,時間久了就會髒污,伊在現場有看到塑料支承墊呈現一黑、一白之不一致狀況,應該是受力不均衡的關係,下方支承受力不均時,上端的2支螺栓就會多少需承受玻璃的自重;伊無法預測系爭建物外牆玻璃是否還會破裂,伊之前沒有碰過掉落這麼多次的案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452頁)。

⒋再證人吳嚴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瑞峯工程顧問公司之土木技師,系爭建物玻璃欄杆部分是伊製作結構計算的,伊從91年開始從事過非常多次的玻璃欄杆結構計算,伊的專業就是帷幕牆結構計算,以前沒有發生過玻璃破碎的情形,系爭建物施工廠商有問伊玻璃破碎可能之狀況,伊告知計算上沒有問題,是否可能係玻璃問題;伊等經過風壓計算後,發現10mm撓度太大,故建議玻璃厚度加厚,系爭建物陽台玻璃採用12mm強化玻璃,符合伊結構計算書的結論和建議;依伊的分析模型,系爭建物玻璃帷幕底部框架為整條均勻承重,伊等的設計都是以均勻支撐來考量,但一般施作皆為局部支撐,自重部分不會用整條支撐,伊可以接受這樣的方式;均勻局部支撐通常是左右支撐,頂多中間再一個,如果很長的話,可能會再多幾個;二個墊片如果一邊沒有撐住的話,玻璃就會轉彎,若出現這種情況,當然不是均勻支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176頁)。

⒌另系爭建物000號7樓於109年9月17日再次發生玻璃帷幕破裂情況,經管委會委請基隆市玻璃公會理事長劉俊嶺至現場檢測,經其以美工刀切割自爆玻璃底部溝縫處,發現墊塊一塊是白色的,另一塊是黑灰色的,亦即玻璃沒有坐到該墊塊,該墊塊本身沒有受到壓力即重量之承載;再從中間溝縫割下去沒有擺墊塊,亦即下面是懸空的等情,有管委會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9、505-506頁)。

⒍由以上初勘報告、鑑定報告、錄影光碟及證人與鑑定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玻璃帷幕破裂應非單一原因所致,其一原因為施工不良,亦即系爭建物帷幕玻璃底部框架之設計係以均勻支撐來考量,然實際施作係放置二個墊片支撐,經鑑定人戊○○及結構技師林志坤、基隆市玻璃公會理事長劉俊嶺分別檢視玻璃破損位置,均發現玻璃下方支撐墊塊有一黑一白之狀況,黑色表示襯墊與玻璃分離未密合,白色則表示襯墊與玻璃呈現密合,因此造成玻璃受力及應力不均。另鑑定人戊○○及結構技師林志坤依管委會所提供之證據及現場勘查結果等資料,均研判系爭建物玻璃破裂之原因亦可能為玻璃品質不良,即含有微量雜質而產生自爆;核與證人吳嚴峯證稱伊從事過非常多次的玻璃欄杆結構計算,以前沒有發生過玻璃破碎的情形,系爭建物施工廠商問伊玻璃破碎之原因,伊告知可能係玻璃問題等語相符。雖濟弘公司提出系爭建物玻璃之出廠證明單及SGS試驗報告,其試驗內容有耐衝擊性、破碎試驗(塊)、翹曲性(%)、厚度量測等項目,均符合CNS2217(1985)規範之要求(見原審卷二第427-433頁、第435至438頁),然出廠證明並非品質之證明,而SGS試驗報告僅係以部分樣品做檢驗,尚無法認定全部玻璃之品質。雖李天鐸辯稱:依我國國家標準規範CNS2217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新聞稿說明,強化玻璃之「熱浸處理」製程,係自106年1月1日開始,始納入國家標準CNS2217之附錄(A)做為參考資料,惟無論強化玻璃是否經過「熱浸處理」製程,依目前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仍無法完全避免自爆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49-853頁),然我國城市中以玻璃帷幕作為外牆之建物甚多,濟弘公司既採用強化玻璃作為系爭建物之帷幕外牆,本應更注意玻璃之品質及施工方式,避免玻璃有支撐不均勻、受力不均之情形發生;系爭建物於天候良好之情形下仍有多次玻璃破裂掉落之情形,於現今社會中實屬罕見,自難認濟弘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採用之帷幕玻璃品質及其安裝施工方式,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管委會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濟弘公司賠償區分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失,自非無據。

⒎然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李天鐸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師及監造人,固受上開規定均束,惟前開鑑定報告並未提及系爭建物玻璃帷幕之設計有何缺失或違反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以致發生玻璃破裂掉落之情事。另李天鐸辯稱:伊原於95年12月1日與鴻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稱鴻隆公司)簽訂系爭大樓設計監造之委任契約書,嗣鴻隆公司將上開契約轉讓於濟弘公司,三方於97年1月1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伊與濟弘公司再於同日簽訂變更設計委任契約書,上開委任契約書及變更設計契約第2條第5項第4款均約定伊負責之監造業務並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程程序及施工安全,系爭建物之玻璃工程並非由系爭大樓結構體及裝修工程之營造業者即原審共同被告聖昌公司施作,而係由濟弘公司自行尋找之其他廠商即訴外人旺進公司施作,依上開契約約定,其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程程序及施工安全等項目並不包括在伊之監造業務範圍內等語,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變更設計委任契約、聖昌公司營造工程合約書、旺進公司工程合約及工程估驗單、聖昌公司答辯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11-537頁、原審卷二第463-499頁、原審卷三第374-384、413-420頁),上開濟弘公司與李天鐸簽訂之變更設計委任契約第2條第5項確有約定「施工監造階段」:「1.由乙方(即李天鐸)負責監造工作如下:(1)協助甲方(即濟弘公司)督導承包商按圖說施工。(2)協助甲方查驗結構體之工程品質。(3)協助甲方審核承包商所提出之材料、設備試驗報告。(4)查核建築物結構體之相關尺寸及位置。(5)查核承包商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2.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3.解釋工程疑問及協調有關設計與施工配合事項。4.上述監造範圍並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程程序及施工安全。」(見本院卷三第447頁),故濟弘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玻璃帷幕安裝施工雖有瑕疵,然依其與李天鐸簽訂之變更設計委任契約第2條第5項第4款約定,此部分應屬「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程程序」事項,而不在其監造業務範圍內;且系爭建物之玻璃帷幕經證人吳嚴峯結構計算後,由10mm加厚為12mm強化玻璃,而濟弘公司確實使用12mm強化玻璃,並提出出廠證明已如前述,自難認李天鐸未審核玻璃之材料;則管委會既未能證明李天鐸之設計及提供之監造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其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李天鐸與濟弘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再管委會亦未能證明李天鐸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天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濟弘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採用之帷幕玻璃品質及其安裝施工方式,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致管委會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6萬元並限期改善完竣,已如前述,則管委會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濟弘公司賠償所受之損失,並非無據,已如前述。濟弘公司雖辯稱:部分破裂之玻璃,伊已修復完畢,該部分損害既已獲填補,不得再訴請賠償,且玻璃帷幕尚未爆裂者,無須回復原狀或賠償云云。然系爭建物玻璃帷幕已發生如附表二所示多達14次玻璃破裂掉落之情形,並非單一事件,而玻璃破裂之可能原因既為玻璃品質不良及安裝施工瑕疵所致,將來自有可能再次發生。而由玻璃之外觀並無法辨識何塊玻璃亦有同樣之品質問題及安裝瑕疵,為確保相類似事件不再發生,及系爭建物外觀之一致性,自有全面檢討更換之必要。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雖鑑定全面更換系爭建物外牆帷幕玻璃及陽台女兒牆玻璃及檢修、更換玻璃欄桿(含五金鐵件等)所需工程費用約3772萬7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0頁),然亦表示為杜絕日後再發生玻璃破裂之情事,避免對人、物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認改採金屬欄杆方式為可能之選項(見鑑定報告第11頁)。管委會主張因系爭建物玻璃帷幕仍有破裂掉落之危險,濟弘公司不願全面更換修繕,伊已於109年3月13日與東亞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全數拆除玻璃帷幕,換裝金屬格柵欄,工程款為2820萬元,嗣因廠商試做樣品後,伊擔心欄杆穩定性及安全性不足,又更換格柵背襯骨料等材料,而追加工程款480萬元,並因109年9月間發生2次玻璃掉落事件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伊施工期間應防護全面,故又追加鷹架迴廊保護工程款151萬3155元,共計3451萬315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81-497頁、卷三第7-28頁);經核管委會雖非以更換玻璃帷幕、維持原大樓外觀之方式修復商品瑕疵,然為杜絕玻璃破碎掉落事件再次發生,其以拆除玻璃帷幕,換裝金屬格柵欄之方式修復,核均屬濟弘公司未能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所致之損害,及為使系爭建物得為合乎安全使用之目的所必需,自屬合理,且管委會前開發包之金額亦未逾前述鑑定修復之金額,上開修復費用應認屬合理且必要。是濟弘公司所提供之玻璃帷幕既因欠缺安全性,致管委會需全面拆除換裝格柵欄而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管委會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濟弘公司賠償修復費用3451萬31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管委會既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濟弘公司請求賠償,其另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管委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我國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消保法第7條所示損害賠償責任之消滅時效並未有所規定,則依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制度之所以成立,其主要之目的係植基於被害人既然知道受有損害,且亦知有加害人而可得容許其依現有法律體系請求救濟,竟因自己之故意或怠忽注意而不予主張,故由法律規定剝奪其權利,因此論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起算之「知」的要件該當性上,應以「明知」、「確知」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必要,其僅止懷疑或推測者皆應不在可開始進行時效之列。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繼續性侵權行為之情形,於解釋與時效起算有關之「知有損害」時,因(1)該加害行為終了前,難以預見將來發生之損害;(2)於知最初之損害時起,時效即開始進行,將造成加害行為仍在進行中,時效卻已完成之不合理的結果;(3)受害人多於認識到損害之持續擴大後,始決定提出請求。故於判斷權利是否可能行使時,應非僅抽象一體地決定基於何種行為而引發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得行使,而是應就加害行為所引發之損害個別具體地判斷。換言之,應視「知有損害」中之「損害」的性質是否可分為斷。

㈡管委會主張濟弘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核其性質當屬侵權責任,依前揭說明,有關該賠償責任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濟弘公司辯稱:管委會於第一次103年7月23日玻璃帷幕掉落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06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管委會103年7月28日三峽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43-844頁)。然衡諸系爭建物第一次發生玻璃破碎掉落事件之103年7月23日係於颱風期間,其後於103年間亦僅再於9月28日發生玻璃掉落事件,濟弘公司亦予以修復,尚難認管委會得以知悉玻璃帷幕破裂係全面性問題,而於103年間請求濟弘公司全面更換玻璃;嗣於105年間、106年初各再發生二次玻璃破碎掉落事件,經管委會於106年2月24日委請林志坤結構技師初勘玻璃破裂掉落原因,始知悉玻璃帷幕有品質及施工瑕疵之問題(見原審卷一第300-321頁),則管委會於106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濟弘公司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八、末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審理之條件,故法院於審理時,應就訴訟為全部辯論,但僅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管委會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先位之訴既非全無理由,癸○○等8人提起之備位之訴(包含併同移審備位聲明㈡部分)及追加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管委會先位之訴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濟弘公司給付3451萬3155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備位之訴部分(包含併同移審備位聲明㈡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備位部分判決癸○○等8人勝訴部分,自有未合,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及就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管委會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濟弘公司就備位之訴㈠上訴部分,及癸○○等8人追加之訴部分,則無庸再為裁判,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 不贅。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管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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