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陳邦豪、古振暉、湯美玉
- 當事人王仁志、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王子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王仁志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王子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子豪為被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如後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另上訴人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王子豪為被告,固須於王子豪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惟王子豪為王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王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由吳怡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本院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即王子豪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認上訴人前述追加對王子豪審級利益、程序保障未造成重大不利益,應准上訴人為上開之追加,且無庸得對造之同意。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云云(本院卷第352頁),即無可取。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王詮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35,589元、美 金283,421.5元、人民幣41,746.17元,非新臺幣者,並請求「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上開美金、人民幣依序以匯率32.286、4.848615(本院卷第201頁)換算新臺幣依序為9,150,547元(283,421.5×32.286=9,150,5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02,411元(41,746.17×4.848615=202,411),三者合計為11,388,547元(2,035,589+9,150,547+202,411=11,388,547)。上訴人於本院則就上開合計之11,388,547元,提起一部 上訴且請求對造給付之幣別為新臺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3-8(本院卷第191-201、259-29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3(本院卷第305-315頁),均據兩造釋明符合上開之規定(本院卷第228、320頁),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王詮公司之負責人,追加被告王子豪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訴外人簡麗珠及伊要約擬將王詮公司股權讓渡予王子豪,於105年7月1日合意契約,斯時起由王子 豪負責王詮公司之實際經營,再於105年7月25日簽署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105年6月30日前,營運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因營運所產 生之所有費用(員工薪資、稅捐、水電費、員工福利、勞、健保退休金提撥等),由甲方(上訴人)收取及負責繳納」。詎王詮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會計年度終了日後,可提報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憑據,未依約將105年6月30日前屬於伊所有管領支配之王詮公司:㈠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帳號0 00000000000乙存帳戶(下稱乙存帳戶)餘額新臺幣(下未特 別表明者同)1,019,641元及NO30-42出貨單匯入之貨款924,284元,共計1,943,925元、㈡華銀帳號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下稱甲存帳戶)餘額91,664元、㈢華銀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下稱外幣帳戶)餘額美金253,911.25元、人民幣41,746.17元及NO43-51出貨單匯入之貨款美金29,510元交付伊。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王詮公司給付2,035,589元、美金283,421.5元、人民幣41,746.1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二者,王詮公司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之判決。 於本院補充:如認王詮公司非契約當事人,致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因王子豪為訂約人,爰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其如後述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下稱王詮公司等2人)則以:王子豪確 向上訴人購入其出資額與經營權,約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由王 子豪管理經營王詮公司,然其延至106年3月間方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前之乙存帳戶、甲存帳戶、外幣帳戶印鑑大小章仍由上訴人指定之其母簡麗珠控管,王子豪未持有各帳戶大小章,遑論領取挪用款項。負責人變更登記後,王子豪仍未持有銀行帳戶大小章,遂於106年5月26日向銀行申請變更帳戶印鑑小章為王子豪,然仍未收管帳戶大章,再於同年6月20日 向銀行掛失大章,另刻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申請變更帳戶印鑑大章,是於106年6月19日前,上列帳戶概由上訴人管理處分。簡麗珠甚於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期間私 通留任原職之會計人員,屢將伊華銀帳戶內款項匯出、兌換為臺幣再匯出,以原證3、5表格匯入日期均為106年6月19日之前,其清楚該期間帳戶款項流向,且為其與母親簡麗珠私用。王詮公司105年全年度銷貨單由簡麗珠取走,伊否認持有105年帳冊。其未舉證105年6月30日前營運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數額為何,亦未指明其得請求伊移交105年7月1日時名下所有存款之法 律上依據,其逕行提起本訴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王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255,9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備位聲明: ㈠追加被告王子豪應給付上訴人10,130,388元,暨自108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備位、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契約、王詮公司登記資料、王詮公司應收款入帳時間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5-81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王詮公司之負責人,王子豪先於105年5月間,向簡麗珠及上訴人要約將王詮公司股權讓渡予己,且於105年7月1日合意讓渡契约,斯時起即由王子豪負責王詮公司之實 際經營,再於105年7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约第3條 第2項约定:「105年6月30日前,營運所產生之應收帳款、 應付帳款及因營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員工薪資、稅捐、水電費、員工福利、勞、徤保退休金提撥等),由甲方(即上訴人及簡麗珠)收取及負責繳納」。 ㈡王詮公司人於106年3月1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子豪。王詮公司之華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於106年6月20日變更印鑑為法定代表人王子豪。華銀乙存帳戶對帳單、甲存帳戶對帳單及外幣帳戶對帳單為真正。被上訴人係委託黃鴻棋會計師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黃鴻棋會計師出具之說明書敘明105年帳冊歸還簽收單。簡麗珠自105年7月1日起仍持有被上訴人大小章。此有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7日函及王 子豪之戶籍謄本、華銀板新分行107年7月16日函及檢附之被上訴人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9月3 日函及檢附之105、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黃鴻棋會計師事務所107年10月18日說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97-101頁、第349-375頁、第421-456頁、第477-481頁 )。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詮公司給付1 1,255,987元部分: ㈠查上訴人原為王詮公司之負責人,王子豪於105年5月間,向簡麗珠及上訴人要約將王詮公司股權讓渡予王子豪,且於105年7月1日合意讓渡契約,斯時起即由王子豪負責王詮公司 之實際經營,再於105年7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105年6月30日前,營運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因營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員工薪資、稅捐、水電費、員工福利、勞、健保退休金提撥等),由甲方(即上訴人及簡麗珠)收取及負責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及簡麗珠(即甲方)、王子豪(即乙方)所簽立,王詮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詮公司給付11,255,987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係由上 訴人及簡麗珠(即甲方)、王子豪(即乙方)所簽立,王詮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已如上述。王詮公司為獨立之公司法人,顯然王詮公司之負責人無論係上訴人或王子豪,均不影響王詮公司之法人人格之同一性,雖上訴人及簡麗珠(即甲方)、王子豪(即乙方)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105年6月30日前,有關王詮公司營運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因營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員工薪資、稅捐、水電費、員工福利、勞、健保退休金提撥等),由甲方即上訴人與簡麗珠收取及負責繳納;第3條第3項約定,105年7月1日起,有關王詮公司營運所產 生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因營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員工薪資、稅捐、水電費、員工福利、勞、健保退休金提撥等),由乙方即王子豪收取及負責繳納(原審卷一第19頁之系爭契約)。就王詮公司言,係系爭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且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105年6月30日前王詮公司㈠如上述乙存帳戶餘額及NO30-42出貨單匯入之貨款,共計1,943,925元、㈡甲存帳戶餘額91,664元、㈢外幣帳戶餘額美金253,911.25元、人民幣41,746.17元及NO43-51出貨單匯入之貨款美金29,510元中之11,255,987元,均屬王詮公司營運所生之應收帳款及王詮公司所有上列乙存帳戶、甲存帳戶、外幣帳戶內之現金,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非「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詮公司給付11,255,987元。 ㈢以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詮公司給付11,255,987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請求王子豪給付11,255,987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王子豪固為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而上訴人所請求者乃王詮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前如上述乙存帳戶餘額及NO30-42出貨單匯入之貨款,共計1,943,925元、甲存帳戶餘額91,664元、外幣帳戶餘額美金253,911.25元、人民幣41,746.17元及NO43-51出貨單匯入之貨款美金29,510元中之11,255,987元,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可參(原審卷一第11頁)。王子豪既否認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19日間管理使用上訴人所指華銀板新分行甲存、乙存、 外幣帳戶之權限,亦否認上訴人所提之存款帳戶明細資料用以證明該等款項均為應收帳款等情,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105年6月30日前,王子豪已管理使用王詮公司之上揭甲存、乙存、外幣帳戶之事實。 ㈡王子豪雖自認向上訴人購入王詮公司出資額與經營權,並約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由王子豪管理經營王詮公司。然上訴人 遲至106年3月間方偕同王子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此觀王詮公司載代表人「王子豪」之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圓戳章之日期為「106年3月15日」自明(原審卷一第99頁)。另王子豪否認自105年7月1日起持有華南銀行乙存帳戶、 甲存帳戶、外幣帳戶印鑑大小章(按大章為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小章為王仁志),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大小章已交由王詮公司所屬人員或王子豪持有。而依華銀板新分行以107年7月16日華銀板新字第1070000178號函附上開三帳戶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均載:「印鑑變更:106/05/26、印 鑑掛失:106/06/20、印鑑變更:106/06/20」(原審卷一第349-375頁,按查詢表上方帳號足資證明該查詢表分別為外 幣帳戶、乙存帳戶、甲存帳戶)。顯然王詮公司、王子豪上開之否認非信口開河而屬信而可徵之事,否則王詮公司及王子豪無庸就王詮公司大章以印鑑掛失之方式為印鑑變更。王詮公司、王子豪遲至106年6月20日方完全持有甲存、乙存帳戶之大小章,焉有於105年6月30日前領取挪用華銀上開三帳戶內款項之理。 ㈢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華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上載日期自105年7月4日至106年1月13日(原審卷一第37-43頁),均在106年6月19日前;發票等日期則為105年6月2 日(原審卷一第51-55頁)、出貨單之日期亦均在106年6月19日前(原審卷一第45、57-81、123-165頁)。原證5表格(原審卷一第103-107、117、121頁)匯入款日期在106年6月19日之前者,斯時王子豪未持有華銀大、小章,該等款項自 與王詮公司、王子豪無涉;至有一筆東鐵匯入日期為106年9月30日,該筆款項本屬王子豪經營之王詮公司所有而與上訴人無涉。原證5之原審卷一第109、111、115、119頁即原證3之原審一第37、39、41、43頁,無庸贅述。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5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王詮公司於106年3間方將負責人由上訴人變更為王子豪,且華銀上開甲存、乙存、外幣帳戶印鑑大章、小章於106年6月20日方為變更等情,均如上述,則王詮公司105年度報帳資料均由上 訴人向會計師提供,相關單據與憑證亦由上訴人或指定之人等製作,與王子豪無關。 ㈣上訴人提出之上證3即105年6月30日王詮公司資產負債表,無 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之印文,且未檢附相關帳冊憑證與單據,該資產負債表所載各項金額難認為實在。況該資產負債表,上載銀行存款4,872,128元,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8對帳單,迄105年6月30日止,甲存帳戶餘額91,664元即105 年7月1日餘額87,664元,加當日支出款項4,000元(87,6 64+4,000=91,664)、乙存帳戶餘額1,019,641元即105年7月 4日餘額1,033,281元,減當日入帳13,640元(1,033,281-13,640=1,019,641)、外幣帳戶美金餘額253,911.25元(即10 5年7月5日餘額之美金259,205.03元,減當日入帳之美金5,293.78元,259,205.03-5,293.78=253,911.25)(本院卷第2 63、271、289頁)。以105年6月30日收盤匯率之32.286元計算,換算新臺幣為8,197,779元(253,911.25 ×32.286=8,197,779)。上述三項帳戶合計9,309,084元( 91,664+1,019,641+8,197,779=9,309,084),與上證3即105 年6月30日王詮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銀行存款金額大相逕, 益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3顯非真實,上證3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另上訴人之母簡麗珠前以王子豪為被告向原審提起交付帳冊訴訟,請求「被告(指王子豪)應將王詮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帳冊資料,供原告(指簡麗珠)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經原審以109年4月30日107年度訴字第2636 號判決認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持有王詮公司所有系爭帳冊資料』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本件應認被告並未持有王詮公司所有帳冊資料」而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本院卷第305-313頁)。 顯然王詮公司105年度帳冊資料非由王子豪持有,準此,上 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05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5年 上半年存款、應收帳款分類帳等文書,均不應准許。 ㈤證人徐郁欣雖於原審到場證稱:「當時我要離職前有一段交接期,有另一位王小姐是我後手,帳冊是交給王小姐,不是我。我沒有看到王小姐有收到帳冊,我並沒有看到帳冊,我後來有在辦公室聽到王小姐跟王子豪的母親(姓余)說有拿被告公司(即王詮公司)105年的帳冊(即系爭帳冊資料) 給王子豪(即被告),這是我把損益表整理出來後的事情」云云(原審卷一第296頁),顯係徐郁欣聽聞他人即王小姐 所言,屬傳聞而來,非徐郁欣親自將系爭帳冊資料交給王子豪。另黃鴻棋會計師事務所107年10月18日說明書載:「105年帳冊歸還簽收單(交給會計小姐簽收回傳,但一直沒簽收回傳)」等語(原審卷一第477-481頁),然105年之帳冊等未經王子豪簽收,王子豪僅簽收106年之帳冊,益證王詮公 司105年度帳冊資料非由王子豪持有。 ㈥縱認王子豪自106年6月20日始管理上開華銀甲存、乙存、外幣帳戶,而認該等帳戶於106年6月19日前之款項應歸上訴人所有。惟該帳戶甲存106年6月19日、乙存106年6月16日(按106年6月20日前最後一筆交易為106年6月16日)、外幣106 年6月19日依序為41,246元、187,604元、美金8,110.93元〔以匯率32.286換算新臺幣為261,869元(8,110.93×32.286=26 1,869)〕(本院卷第269、285、291頁),三者合計為490,7 19元(41,246+187,604+261,869=490,719)。然王子豪之母 余秀桂(原審卷一第101頁,王子豪之母姓名為余秀桂)於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9日依序存入甲存帳戶37萬元、27萬元,王子豪於105年8月9日存入乙存帳戶282,292元 、余秀桂於106年6月8日存入乙存帳戶38,093元(本院卷第267、271、285頁),總計960,385元(370,000+270,000+ 282,292+38,093=960,385),已逾490,719元,上訴人自無據上證8之華銀對帳單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王子豪給付 迄106年6月19日餘額之餘地,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子豪給付11,255,987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㈦另上訴人請求王子豪給付10,130,388元,陳稱:「(上訴聲明為何作上開之減縮?)……法定代理人王子豪部分,用九折 計算,因其持股百分之九十」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另見 原審卷一第99-100頁,王子豪出資額900萬元,占公司資本 總額1,000萬元之90%,11,255,987×0.9=10,130,388) 。然上訴人所請求之105年6月30日前王詮公司㈠乙存帳戶餘額及NO30-42出貨單匯入之貨款,共計1,943,925元、㈡甲存帳戶餘額91,664元、㈢外幣帳戶餘額美金253,911.25元、人民幣41,746.17元及NO43-51出貨單匯入之貨款美金29,510元中之11,255,987元,均屬王詮公司營運所生之應收帳款及王詮公司所有上列乙存帳戶、甲存帳戶、外幣帳戶內之現金,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非「致上訴人受損害」,均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子豪給付10,130,388元。縱認王子豪自106年6月20日起管理華銀甲存、乙存、外幣帳戶,而認該等帳戶於106年6月19日前之款項應歸上訴人所有。惟上開三帳戶於106年6月20日前之餘額總計為490,719元,然王子豪之母余秀桂及王子豪 本人存入上開三帳戶之金額總計960,385元,已逾490,719元,已如上述。顯然王子豪無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行為,亦無「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子豪給付10,130,388元,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以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子豪給付10,130,388元,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詮公司給付上訴人11,255,9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王子豪給付上訴人10,130,388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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