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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63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方彬彬沈佳宜周群翔

上訴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易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3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對於109年12月2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二第347至35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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