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志聰、王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李志聰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 訴 人 王雅玲 李勝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變更部分外)關於駁回李志聰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王雅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58.12平方公尺)、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25.61平方公尺)、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所示,以鐵皮、鋼樑搭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李勝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志聰及其他共有人。 三、王雅玲、李勝利應再給付李志聰新台幣37萬697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李志聰新台幣9216元。 四、李志聰其餘上訴駁回。 五、王雅玲、李勝利之上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王雅玲、李勝利共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就李志聰上訴部分,由李志聰負擔百分之44,餘由王雅玲、李勝利共同負擔,就李志聰變更之訴部分,由王雅玲、李勝利共同負擔;就王雅玲、李勝利上訴部分,由王雅玲、李勝利共同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李志聰提供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柒萬元為王雅玲、李勝利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王雅玲、李勝利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零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為李志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李志聰提供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王雅玲、李勝利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王雅玲、李勝利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為李志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志聰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開時僅以地號代稱)上依序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58.12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25.61平方公尺)、 丙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所示,以鐵皮、鋼樑搭建之地上物1處(下稱系爭地上物),係王雅玲、李勝利(下合稱 王雅玲等2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王雅玲等2人應連帶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 該占用之土地予其及其他共有人,及應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新台幣(下同)715萬2726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9月26日,下同)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其13萬5871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原審為李志聰部分勝敗之判決後,李志聰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王雅玲等2人則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茲查: 一、李志聰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於本院變更為請求判命王雅玲應於拆除地上物後,與李勝利共同返還該占有之土地予其及其他共有人,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依其與王雅玲間99年3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判命王雅玲應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與李勝利 共同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其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第179頁),係為訴之變更及備位請求權基礎之追加;王雅玲等2人就李志聰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79頁)。核之李志聰原訴關於拆屋還地之訴,與 前開變更、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其主張王雅玲等2人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義務所為之請求,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符規定,應予准許。至李志聰原訴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聲明,因訴之變更而失效,本院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二、又李志聰於原審起訴時,就請求王雅玲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王雅玲等2人應連帶給 付其715萬2726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應自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其13萬5871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第231頁 、第251至254頁、第255頁)。因李志聰僅就原審駁回其請 求王雅玲等2人給付逾79萬6688元本息但未逾146萬6869元本息部分,及請求按月給付金額逾1萬4050元但未逾2萬7175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聲明於其請求王雅玲等2人共同給付不當得利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備位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雅玲應單獨再給付其67萬181元本息,及應自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再 按月給付其1萬3125元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第175頁、第179頁)。李志聰在本院就其請求王雅玲等2人應共同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係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王雅玲等2人就此部 分訴之追加並無異詞。核之李志聰此部分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其主張王雅玲等2人因無權占有「OOO土地」、「OOO土地」全部面積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損害所生之請 求,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李志聰主張: (一)系爭土地本為伊、訴外人志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偉公司)及王雅玲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4、1/2、1/4,後王雅 玲於99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出售給伊,並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同意將土地上之福和停車場經營權 隨同移轉予伊,王雅玲因此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伊名下及交付土地給伊管理使用之義務,惟王雅玲未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經伊訴請法院裁判王雅玲應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而獲勝訴判決後,伊於102年5月23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申請單獨辦理移轉王雅玲所出售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伊完畢,因伊於辦理前開移轉登記手續時,已為王雅玲墊付土地增值稅26萬8403元,使王雅玲受有免繳該稅款之利益,伊則因此受有損害,王雅玲係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王雅玲應給付伊26萬8403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又王雅玲所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移轉登記完竣後,其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本無繼續管理使用土地之權利,其竟未將土地交付伊占有,而是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與配偶李勝利繼續以前開地上物及占有之基地出租他人經營停車場牟利,伊已於102年9月16日寄發蘆洲光華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王雅玲,催告應於函到7日內遷讓返還土地未果,則王雅玲等2人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部分之行為,為無權占有;且其等無權占有土地之行為,致伊不能按應有部分比例管理使用土地,係受有損害,王雅玲等2人則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亦為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就拆屋還地部分,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雅玲應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與李勝利共同返還該占有之土地給伊及其他共有人。另就王雅玲等2人無權占有土地期間所受不當得利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王雅玲等2人應給付伊已到期租金損害146萬6869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7175元,如認伊此部分先位之訴無理由,即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雅玲應如數給付前開不當得利給伊等語(李志聰關於原審駁回其請求王雅玲等2人應連帶給付之「連帶責任」部分、駁回其請求王雅玲等2人給付超過146萬6869元〈即原審准許之79萬6688元加計其請求再給付之67萬181元之總和〉本息,及應自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金額超過2萬7175元〈即原審准許之1萬3125元加計其請求按月再給付之1萬4050元〉部分,及其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王雅玲等2人拆屋還地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論。又李志聰關於請求王雅玲等2人應連帶拆屋之變更前之訴,既經合法變更而不再主張,本院無另為贅述之必要)。 二、王雅玲等2人抗辯略以: (一)就李志聰有為王雅玲代墊土地增值稅26萬8403元乙事無意見,惟系爭土地上原有興建同段OOOO建號建物(下稱OOOO建物),該土地及建物本為訴外人吳炳松所有,吳炳松於95年間出售前開建物及坐落基地予王雅玲後,王雅玲先於同年2月24日將該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1/2均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志偉公司,又於97年9月22日將該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1/4均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李志聰後,王雅玲、李志聰與志偉公司自斯時起即共有前開房地。因王雅玲於99年3月10日僅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予李志聰,而未同時出售「OOOO建物」之 應有部分權利,伊雖將「OOOO建物」拆除而留下一部分外牆,並以鐵皮、鋼架利用前開建物之殘留外牆搭建而成系爭地上物,因「OOOO建物」尚有外牆未拆除,且已供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故系爭地上物於建築完成後即附合成為「OOOO建物」之一部分,仍應由該建物原所有權人即伊、志偉公司、李志聰分別共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吳士楓逕於98年間代「OOOO建物」共有人向新北市OO地政事務 所(下稱OO地政)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OO地政誤為滅失 登記之行為,即有不當,故李志聰所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為王雅玲所有,而請求王雅玲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應屬無據。 (二)王雅玲於99年3月10日僅出售土地應有部分給李志聰,未同 時出售系爭地上物之應有部分,應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地上物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王雅玲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並指示其配偶李勝利協助處理系爭地上物出租經營停車場事務,伊2人均非無權占有土地之人,亦無 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則伊2人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及自107年9 月26日起迄今,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之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之土地面積,縱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李志聰請求王雅玲應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與李勝利共同返還該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土地共有人,及請求伊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1,173,658元本息,暨應自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2萬2341元云云,均無理由。縱認王雅玲履行出賣人義務有遲延,然李志聰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所有權事實上未受損害,自不得對王雅玲主張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此部分備位之訴請求王雅玲應單獨返還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王雅玲應單獨給付李志聰26萬8403元本息(李志聰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判命王雅玲等2人應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李志聰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李志聰79萬6688元本息,暨自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李志聰1萬3125元,並駁回李志 聰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李志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就其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訴之變更、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暨就其請求王雅玲等2人共同給付金錢部分追加備位請求 權基礎。王雅玲等2人就原審判命其等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聲明不服。 (一)李志聰之聲明: 1.上訴、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王雅玲、李勝利應再給付李志聰67萬181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予李志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其1萬4050元。 (3)(變更)王雅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與李勝利共同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李志聰及其他共有人。 (4)(追加備位)王雅玲應再給付李志聰67萬181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予李志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其1萬4050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答辯聲明:王雅玲等2人之上訴駁回。 (二)王雅玲等2人之聲明: 1.答辯聲明: (1)李志聰之上訴、變更之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王雅玲給付李志聰26萬8403元本息、命王雅玲等2人共同給付李志聰79萬6688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3125元部分,及各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李志聰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一)李志聰與志偉公司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 (二)系爭地上物中,編號甲部分占用「OOO土地」面積58.12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占用「OOO土地」面積225.61平方公尺, 編號丙部分占有「OOO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 (三)系爭地上物是由王雅玲出租第三人作為停車位使用,有對外收租。 (四)系爭地上物是王雅玲所搭建,事實上處分權為王雅玲所有。(五)李志聰於99年3月10日向王雅玲購買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1/4後,有於102年9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王雅玲應於文到7日內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王雅玲有收到該存證信函 。 (六)李志聰、王雅玲在系爭買賣契約內,有約定福和停車場經營權隨同移轉以99年1月19日為準之文字。 (七)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吳炳松,吳炳松於95年間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王雅玲。(八)王雅玲於95年2月24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志偉公司,復於97年9月22日將前開建物應有部分1/4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出售予李志聰,再於99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1/4出售予李志聰。後因雙方發生爭執,經李志聰訴請法院判決王雅玲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1/4之移轉登記確定,且 經李志聰持前案確定判決單獨辦竣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1/4之移轉登記。 (九)李志聰就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1/4之買賣契約,已為王雅 玲代墊土地增值稅26萬8403元。 五、李志聰主張王雅玲應返還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26萬8403元部分,及王雅玲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部分,出租他人經營停車場等情,為王雅玲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惟就李志聰主張王雅玲等2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甲、乙、丙所示部分,致其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其得請求王雅玲拆屋、請求彼等共同返還土地及共同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則為王雅玲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一)李志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雅玲返還其所墊付土地 增值稅26萬840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王雅玲等2人有無李志聰所指無權占有行為、其等是否因此 受有不當得利?王雅玲等2人抗辯其等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正 當權源,是否有據?如認李志聰之請求有理由,其先備位訴訟請求王雅玲應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與李勝利共同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其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王雅玲等2人應共同 給付其不當得利等語,是否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李志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雅玲返還26萬8403元本息 ,為有理由。 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王雅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李志聰,且經李志聰持確定判決單獨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且已代王雅玲繳納土地增值稅26萬840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依此,前開有償移 轉土地之行為,應由王雅玲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王雅玲既因李志聰代墊土地增值稅之行為,受有免於繳納該稅賦之利益,李志聰則直接受有損害,應認王雅玲所受領之利益為不當得利。故李志聰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 雅玲返還26萬8403元等語,應為可取。 (二)王雅玲等2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其等以系爭 地上物占有使用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部分,均為無權占有。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又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李志聰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4,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按(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129至131頁);又系爭地上物為王雅玲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占用OOO土地面積58.12平方公尺)、乙(占用OOO土地面積225.61 平方公尺)、丙(占有OOO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所示部 分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原審卷第311至323頁、第3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李志聰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3.王雅玲等2人雖抗辯:王雅玲將鐵皮、鋼架搭建在「OOOO建 物」之殘留外牆上而興建完成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已附合為「OOOO建物」一部分,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原「OOOO建物」共有人即其、李志聰、志偉公司分別共有,其無單獨拆除該地上物之權利,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又李勝利係受王雅玲指示而以系爭地上物出租他人經營停車場,僅為王雅玲之占有輔助人,李志聰不得對李勝利訴請返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惟查: (1)系爭土地及其上舊有「OOOO建物」原為吳炳松所有,吳炳松於95年間將前開建物及基地出售予王雅玲,王雅玲於同年2 月24日將前建物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出售並移轉登記 予志偉公司,又於97年9月22日將前開建物及基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4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李志聰乙節,有土地建物異動 索引、李志聰與王雅玲97年9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及吳炳松送達王雅玲等2人存證信函、「OOOO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李志聰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原審卷第145至166頁、第381至403頁)。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吳仕楓曾於98年9月22日,代位債務人向OO地政申請辦理「OOOO 建物」之滅失登記,經OO地政技士於同日前往現場勘查確認 該建物已全部滅失後,該所於翌(23)日將「OOOO建物」登記為「滅失」,並於同年月24日以北縣重地登字第980013753號函通知已公告註銷該建物共有人李志聰、王雅玲及志偉 公司之建物所有權狀乙節,此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記載「OOOO建物」滅失登記日期為「98年9月23日」、登記原因為 「滅失」等情即明(原審卷第156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OO地政勘查結果通知書存根及前開通知註銷權狀函可參 (原審卷第167頁、第283至284頁、第286頁),王雅玲亦於本院自認:「OOOO建物」是其拆除,還有留下牆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2頁)。綜上,可徵李志聰、王雅玲與志偉公 司於97年9月22日時起,雖有短暫分別共有「OOOO建物」之 事實,惟因OO地政技士於98年9月22日到場勘查比對建物略 圖時,既已確認該建物在此之前已滅失,業如前述,應足推認「OOOO建物」之大部分建築結構應已在98年9月22日之前 ,即經王雅玲拆除殆盡無疑。縱該建物於拆除後尚殘留部分外牆未移除,惟因該殘留之磚牆,性質上不具完整建築物構造,亦不具得單獨作為建築物使用之功能,無從認為係獨立之建築物,自不得認係民法物權所稱之「不動產」。是以,李志聰主張「OOOO建物」於滅失登記之前均已全部滅失不存在,系爭地上物是王雅玲所興建之新建物等語,應係實情。至王雅玲此部分抗辯,則無可取。 (2)又王雅玲於99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出售給李志聰後,經李志聰依法院確定判決,於102年5月23日單獨辦理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故自斯時起,系爭土地僅由李志聰與志偉公司分別共有,王雅玲已無該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另案確定判決可佐(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49至55頁、第57至105頁),王雅玲 等2人對此並無異詞。堪認李志聰主張王雅玲於出售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給其並經移轉登記後,已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部分之權利等語,應屬有據。 (3)王雅玲係使用「OOOO建物」於拆除後之殘留外牆,以鐵皮、鋼架搭蓋其上而興建完成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觀諸系爭地上物之外觀,明顯可見其左、右兩側僅以鋼架分別搭建在毗鄰之OOOOO號、OOOOOO號等建物外牆上方,後側以鋼架搭 在「OOOO建物」之拆除後殘留磚牆上,再以鐵皮覆蓋在前述鋼架上作為屋頂,前側則無任何門扇或牆壁遮掩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按(原審卷第311至324頁、第327至333頁),可認系爭地上物不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且可供人居住防閑之房屋性質。縱王雅玲因使用舊建物外牆搭建該地上物之結果,可減省部分牆壁施工材料,亦難認該地上物為「房屋」。依此,本件王雅玲縱於搭建系爭地上物後,復有出售該地上物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予李志聰之行為,亦不得謂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至王雅玲等2人 抗辯:因王雅玲在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李志聰之前,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曾同屬王雅玲1人所有,於其已非系爭 土地共有人後,應依前開規定推定系爭地上物與土地受讓人(即李志聰)間,在該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王雅玲及配偶李勝利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坐落之基地位置使用,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云云,應無可取。 (4)另查,李勝利於原審到場履勘時,即自陳:王雅玲開始買這塊土地OOO、OOO、OOO土地時就是鐵皮屋及福和街60號之4層樓建物,目前鐵皮屋的範圍為原來面臨馬路部分有一道石棉瓦砌成的牆,設有一個大門在中間,裡面作為鐵工廠使用,後來其把石棉瓦牆拆除,作為停車場使用,這是在89年拆的,因為石棉瓦拆除後怕支撐力不足,所以加建鋼構支架以避免支撐力不足,目前停車場搭建的鋼構支架都是拆除石棉瓦牆後所同時搭建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22頁),核與其前 對李志聰提出涉嫌強制罪告訴之刑事案件中,向檢察官自承於89年起經營福和停車場等語相符,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64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即明( 原審卷第267頁);又李志聰於99年3月10日向王雅玲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時,係將買賣價金1680萬元中之600萬元,以簽 發受款人李勝利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清償其中500萬元,及 另匯款100萬元至李勝利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其餘價金1080萬元則約定於塗銷李勝利、王雅玲第3、4順位抵押權後之3日內支付,李勝利同時簽發票據金額與前開買賣價金相同之商業本票交付李志聰作為擔保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49至55頁),及受款人為李勝利之記名支票(本院卷第171頁)可佐。衡諸常情,夫妻間同居共財、共營事業維生 之事例,所在多有,李勝利既有參與將系爭土地上原作鐵工廠使用之石棉瓦牆拆除後之空間,作為停車場使用之行為,又使用原屬王雅玲所有之系爭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復於王雅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李志聰時,參與收受買賣之定金及簽發商業本票交付李志聰擔保出賣人王雅玲會履行債務情事,可徵李勝利是因共同參與王雅玲以系爭地上物及所在基地出租經營停車場事務而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部分,難認其僅是受王雅玲指示處理停車場事務而偶然使用到土地。準此,應認李勝利就王雅玲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具有實質管理使用權限甚明。是王雅玲等2人就此部分抗辯:李勝利是王雅玲之履行 輔助人云云,應無可取。 (5)末查,李志聰於登記取得王雅玲所出售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後,已於102年9月1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王雅玲應於文到7日內遷讓返還土地,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王雅玲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應認李志聰已向王雅玲為請求拆屋還地之催告;王雅玲本應依前開催告內容交付土地之占有予李志聰,加以王雅玲等2人所舉其他證據無法 證明其等有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王雅玲等2人於受李志聰催告後,仍繼續以系爭地上 物及所在基地出租他人經營停車場,自屬無權占有。 4.綜此,王雅玲等2人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 、丙部分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其等所提其他證據亦不能令本院形成其等所辯具占用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之確切心證,其等此部分所辯,應無可取。故李志聰主張王雅玲等2人以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部分,係無權占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王雅玲應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與李勝 利共同返還該占有之土地予其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應為可採。 (三)李志聰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王雅玲等2人共同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王雅玲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受李志聰系爭存證信函之催告後,仍與李勝利共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部分,並無使用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應係無權占有等情,業如前述;則李志聰主張其餘王雅玲等2人無權占有土地期間,無法按應有部分比例管理使用土地,係受有損害,王雅玲等2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不當得利等語,應為有理。審酌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326.95平方公尺(即225.61+58.12+43.22=326.95),有高達285.41平方公尺(即225.61+58.12+1.68=285.41)之面積遭王雅玲等2人無權占有,占用比例高達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87%,占用位置大多坐落在「OOO土地」及「OOO土地」上(僅其中1.68平方公尺是占用「OOO土地」),堪認王雅玲等2人因此所享受之使用土地利益非屬輕微。李志聰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9月25日送達王雅玲等2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25頁),可知李志聰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王雅玲等2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通知,得就王雅玲等2人無權占有「OOO土地」、「OOO土地」部分(請求不當得利範圍不包括「OOO土地」),請求其等應給付自107年9月25日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請求王雅玲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31至37頁),應屬有據。 (2)系爭土地右鄰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左接同區文化南路 36號建物,前臨福和街,自系爭土地沿福和街走至捷運臺北橋站,即可通行至當地交通要道重新路上,重新路週邊林立餐飲業、美容業、天台影城、KTV等商家或娛樂場所,且附 近所設OOOO醫院、診所、OOOO郵局、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均在系爭土地對外步行可至之範圍內,商業機能繁盛,且重新路沿線有捷運線通行,自系爭土地對外步行數百公尺即可抵達捷運臺北橋站,交通便利,此有系爭土地週邊區域之GO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王雅玲等2人以系爭地上物出租他人經 營停車場而取得租金收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審酌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之鄰近生活機能均稱完 備,週邊商業繁盛,交通便利,經濟效益大,且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基地是由王雅玲出租他人作經營停車場之商業使用等情,認李志聰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 ,尚屬合理適當。 (3)參佐卷內土地申報地價謄本(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可知「OOO土地」、「OOO土地」之102至107年度申報地價申報地價謄本應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是依前開申報地價乘以年息8%,並依王雅玲等2人無權占有前開2筆土地之面積及占用期間計算之結果,可知李志聰請求王雅玲等2人應給付自102年9月26日至算至107年9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17萬3658元(即442,206+539,906+191,546=1,173,658,計算式詳見附表),及應自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萬1740元【計算式:(225.61㎡×22,560+58.12㎡×24,640)×8%÷12=43,479,43,479÷2=21,740】部分,應為可取;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末查,李志聰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係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 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 權利部分為有理由,則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王雅玲等2人既應共同給付 李志聰117萬3658元,及王雅玲應單獨另給付李志聰26萬8403元,業如前述,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9月25日送達 王雅玲等2人,業如前述,王雅玲等2人未自行清償,為給付遲延,則李志聰就其請求王雅玲單獨給付26萬8403元部分,及請求王雅玲等2人共同給付117萬3658元部分,均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至,均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李志聰就本件所為拆屋還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就李志聰備位之訴部分已無庸再為論述,亦無須再為准駁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 (一)李志聰原訴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王雅玲應單 獨給付其26萬8403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王雅玲等2人應共同給付其117萬3658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萬1740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1.關於李志聰原訴請求應准許且經李志聰上訴部分(即請求王雅玲等2人應再給付37萬6970元〈即1,173,658-796,688=376, 970〉本息,及按月給付金額應再加付8,615元〈即21,740-13, 125=8,615〉部分),為李志聰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該假執行之聲請,容有不當,李志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2.關於原訴李志聰所為金錢給付應准許而經王雅玲等2人上訴 部分(即判命王雅玲應單獨給付26萬8403元本息、王雅玲等2人應共同給付79萬6688元本息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之按月給付金額1萬3125元部分),為王雅玲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王雅玲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李志聰請求王雅玲等2人應再給付金額逾37萬6970元本 息及按月應再給付金額逾8,615元之不應准許部分,為李志 聰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李志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二)李志聰變更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先位請求判命王雅玲應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與李勝利共同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部分予其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李志聰於本院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志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王雅玲、李勝利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志聰不得上訴。 王雅玲、李勝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李志聰得請求之102年9月26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 入) 編 號 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新台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占有期間) 按李志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1 102年9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OOO地號: 1萬6800元 225.61㎡×16,800×8%×827 /365=687,021。 687,021+197,391=884,412;884,412÷2=442,206 OOO地號:1萬8737元 58.12㎡×18,737×8%×827 /365=197,391。 2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OOO地號: 2萬3360元 225.61㎡×23,360×8%×2 =843,240。 843,240+236,572=1,079,812;1,079,812÷2=539,906 OOO地號: 2萬5440元 58.12㎡×25,440×8%×2=236,572。 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5日 OOO地號: 2萬2560元 225.61×22,560×8%×268/365=298,971。 298971+84120=383,091;383,091÷2=191,546 OOO地號: 2萬4640元 58.12㎡×24,640×8%×268 /365=84,120。 總計(即442,206+539,906+191,546之總和) 1,173,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