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78號
- 上訴人
- 傅裕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鈴琦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78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對本院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如判決附圖所示A、B、B1、C、C1、D、D1、E、E1、F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7,078元,及其中58萬4,940元自108年2月23日起;餘2,138元自108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975元,及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因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按如表所示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560萬5,60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4,05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坐落地 號 位置標示 占用 面積 (㎡) 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原審卷㈠p140至145) 金額(新臺幣) (占用面積x公告現值) 289 A 43 1萬4,000元 60萬2,000元 289-5 B B1 55 1萬4,000元 77萬元 289-6 C C1 315 1萬4,000元 441萬元 290 D D1 116 1萬7,556元 203萬6,496元 289-7 E E1 330 1萬7,575元 579萬9,750元 289-8 F 71 2萬7,991元 198萬7,361元 合計 1,560萬5,6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