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永英有限公司、何英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永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79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8 萬5,247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6,428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