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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麗芬湯千慧邱蓮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99號

上訴人
黃國座
被上訴人
華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陳贊富、陳國賢、陳國西、陳國猛、陳啟昇、陳明養、陳明珍等7人(下稱陳贊富7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陳贊富7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已無共有關係,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是上訴人已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其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不合法。又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案裁判之上訴既屬不應准許,其對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亦不合法,仍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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