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彭薪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薪曄 特別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志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零捌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訂立「ASIA FASHIONAWARD EVENT IN TAIPEI(AFA亞洲時尚大賞)」專案公關顧問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策劃於同年12月10日舉辦之「ASIA FASHION AWARD EVENT IN TAIPEI」(下稱系爭活動)公關宣傳專案;被上訴人除應給付公關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含稅)外,依系爭合約付 款條約第4、5、6條約定,所有公關諮詢以外因執行服務或 活動所產生之費用另行結算,如由伊先行代墊,伊得收取5%之帳務清算服務費及5%資金墊付成本費;被上訴人並應於伊提供代墊費用明細14日內清償,如非因伊之事由而逾付款期限15日仍未支付,則應依週年利率8%計付違約金。嗣伊於105年11月23日提出代墊費用明細,經兩造於同年12月9日結算,被上訴人乃簽發面額877萬1175元之支票乙紙(發票日為 同年月19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票據號碼AZ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用以清償代墊款。詎 系爭支票經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未獲付款。伊因履行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含稅)計746萬3925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加 計105萬元(含稅)之公關服務費,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51萬3925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給付伊178萬5000元 (其中105萬元清償公關服務費,剩餘清償代墊款)後,尚 欠代墊款672萬8925元,及按代墊款5%之帳務清算服務費與5%之資金墊付成本共67萬2893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7 年8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違約金85萬2331元(上開帳戶清算服務費、資金墊付成本及違約金共計152萬5224元 )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4、5、6 條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伊672萬8925元,及自106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違約金;㈡被上訴人給付伊152萬5224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9440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5082元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2萬384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違約金;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5萬0866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5082元 部分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給付原判決已確定之代墊費用174萬3582元,其餘代墊費用均無法證明與系爭活動有關,伊並無 給付義務,且扣除伊已清償之73萬8500元後,伊僅積欠上訴人代墊款100萬5082元。另兩造並未於105年12月9日結算代 墊費用,伊僅係擔保代墊款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已遭退票,不符合票據付款要件。又上訴人106年11 月2日催告函,載明依據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代墊款,並未 提及系爭支票,難認為請求給付票款之意思表示,且票款請求權已罹逾時效;縱未罹於時效,亦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金額不得超過100萬5082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105年11月8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策劃於同年12月10日舉辦之系爭活動宣傳專案,上訴人已於完成系爭活動之服務;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以轉帳及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共178萬5000元,其中105萬元清償公關服務費,其餘用以清償代墊款;㈢被上訴人於105年 12月9日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惟經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未獲付款;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代墊款等情,有系爭合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催告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覆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20968號卷〈下稱促字卷〉第9-15頁、原審卷第65-67 、361-363、229-2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4-21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帳務清算服務費及資金墊付成本,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所欠代墊款自106年1月3日起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有無理由? 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其支票即為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促字卷第13頁)。惟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到期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等情,有退票理由單存卷可稽(見促字卷第15頁)。而依票據法第125條規定, 發票人之簽名為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則系爭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既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即為無效。故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即非有理;其餘有關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亦毋庸贅論。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 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付款條約第4條約定:「所有公關諮詢以外因執行服 務或活動而產生的額外費用如:快遞、交通、攝影、資料準備、新聞稿印製與光碟製作、電視側錄、活動餐敘、合約廠商服務提供、以及所有其他于合約執行期間產生之費用都將另行結算,並由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支付」(見促字卷第11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活動所有公關諮詢以外因執行服務或活動而產生的額外費用,均另行結算,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如因此代墊活動費用,被上訴人即應返還。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合約共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活動費用共746萬3925元(含稅)等語,固提出墊款報支 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乘車券、廠商請款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勞務報酬單、估價單、廣告費收據、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購買票品證明單、車資計算表、代收代付收據、報紙、新聞稿、影片檔光碟及雜誌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1-173頁、第201-223頁)。惟被 上訴人辯稱:除原判決已確定者外,均無法證明係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合約所代墊之費用,或無從證明確有墊付,且數額計算亦有錯誤等語。茲就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8、9、10、11、12、14、16、17、18、24〈其中1800元〉 、32、34、35、36、37、39、44、46、47、50)以外,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代墊費用,是否為上訴人因系爭活動所代墊部分,分別判斷如下: ⑴附表編號13「會場佈置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佈置活動會場,因此代墊會場佈置費420萬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訴外人博樂 工作室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第201-203頁)。被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提出博樂工作室正式承攬契約,亦缺乏舞台、伸展台、燈光音響樂器攝影發電設備之設計圖、施工圖、平面圖等圖說,無法證明該等支出與系爭活動相關云云。惟本院向博樂工作室函詢上訴人有無因系爭活動墊付420萬元之會場佈置費,該工作室函覆稱:「⒈與鈞霈公關 在105年12月在W HOTEL合作,我方負責場佈設計&製作的活動報價單。⒉我方營收共420萬+105萬=520萬5千,鈞霈分別 支付我方兩次款項共400萬,尚欠我方120萬5千至今未支付 」,並檢附估價單及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67頁 ),且其估價單工程名稱並載明「AFA show_W hotel)。堪 認上訴人應有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活動之「會場佈置費」420萬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13「會場佈置費」420萬元,洵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15、38、42、49「媒體廣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活動代墊編號15、38、42、49號「媒體廣告費」依序各10萬5000元、10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廣告費收據、統一發票、報紙、雜誌內頁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01、147、155、205、211、213-22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活動之媒體報導,無法認為均係收費刊登之廣告云云。然依系爭合約之公關顧問服務內容所示,上訴人應提供活動預熱公關操作顧問、活動公關顧問等服務;而活動預熱公關操作服務,包括建立品牌檔案新聞資料,另活動公關顧問服務,則包括媒體報導FOLLOW UP、新 聞曝光監看、媒體露出監看、每日報紙監看及提供剪報、媒體廣告採購建議及持續溝通維持媒體關係(見促字卷第9-10頁)。可見上開媒體廣告費,均屬上訴人於公關諮詢以外,因執行新聞媒體報導或溝通服務所支出之費用,即屬因執行系爭合約服務或活動而產生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觀諸上訴人就編號15、38部分提出之中國時報、聯合報報紙,刊登日期雖分別為105年12月13日、11日,已於系爭活動 舉辦之後,但均大幅報導系爭活動內容,符合系爭合約持續溝通維持媒體活動之目的(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11頁),堪認屬上訴人於公關諮詢之外,因履行系爭合約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另上訴人就編號42、49號部分,提出統一發票分別為106年1月9日、2月7日,備註欄記載:「儂儂月刊1月號392期」、「儂儂月刊2月號393期」(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71頁),該雜誌內容亦係於系爭活動舉辦後,就出席來賓及 活動目的之後續深入報導(見原審卷第213-221頁),堪認 上訴人確因系爭活動之執行而額外支出「儂儂月刊」廣告服務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15、38、42、49「媒體廣告費」依序各10萬5000元、10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亦屬有理。 ⑶附表編號6、40、45「(包車)計程車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活動接送相關人員,而墊付如附表編號6、40、45之包車計程車資依序為1665元、5450元、3500元 等語,業據提出乘車券、表格及代收代付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第151頁、第161頁、第163頁)。被上訴人雖辯 稱:該等單據僅有車資總金額記載,並未有證明文件,無法判斷與系爭活動之關連性云云。然提出上訴人提出之乘車券、表格,均已載明款項內容為「AFA」,且該等車資計價時 間為105年11月至12月,與系爭活動舉辦時間105年12月10日相近,縱於106年1月間結算,亦無違常情,堪認該等計程車資應為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所墊付之費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6、40、45之包車計程車資依序為1665元 、5450元、3500元,應屬有據。 ⑷編號33「新聞稿印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求較好之效果,選擇較高等級之印刷品質與紙張印製新聞稿,因此墊付「新聞稿印刷費」1764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新聞稿為證(見原審卷第137、207-209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新聞搞,標題為「電音潮流最IN時尚文化AFA攜手台北最時尚地標W HOTEL 共創AFA亞洲巡迴首站『台北』時尚里程碑 最潮旋風,倒數計時」,內容係說明 系爭活動現場將邀請台日名模展示亞洲最新時尚品牌作品(見原審卷第207頁)。可見系爭活動主題為亞洲時尚大賞, 宣傳對象為亞洲對於時尚活動有所注意之人,上訴人為符合活動目的,選擇較高等級之印刷品質及紙張製作新聞稿,亦符合常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33之「新聞稿印刷費」1764元,亦屬有理。 ⑸附表編號24「帶位工讀人員鐘點費」其中9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活動參與工作人員達260名,賓客約500人,需聘僱帶位工讀人員協助等語,固提出檢附領具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勞務報酬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惟 該勞務報酬單就其中900元部分領款事由記載為:「12/16 M O Christmas Party 鐘點費 17:30~23:30(6 hours)/NT$1 50 per hour」(見原審卷第119頁),顯非上訴人因系爭活動所支付,自不屬上訴人因系爭活動所代墊之費用。 ⑹編號21、26、27、28、29「計程車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系爭活動,經常需要在外接洽廠商、表演人員等,偶有無法利用企業包車,而需臨時搭車之情事,因此支出編號21、26、27、28、29「計程車資」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運價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13頁、 第123-129頁)。惟上訴人為公關顧問公司,本即經常有外 出洽商或商業往來之搭車需求,並未限於履行系爭合約,且該等證明均未記載上下車地點、乘車人員及乘車目的等,無從認定為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所代墊之費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21、26、27、28、29「計程車資」,尚非可採。 ⑺附表編號02、03、04、05、07、19、20、21(停車費與其他雜費)、22、23、25、30、31、43、48號等15項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履行系爭合約,需經常與廠商開會,及進行交際飲食等公關活動,而支出編號02、03、04、05、07、19、20、21、22、23、25、30、31、43、48號等15項費用等語,固提出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3-79頁、第83頁、第109-117頁、第121頁 、第131頁、第133頁、第157頁、第169頁)。然上訴人既為公關顧問公司,本即有頻繁之開會與社交餐飲等業務活動,而觀諸該等發票、收據及證明單,僅記載消費日期、內容,且多為餐飲、停車、影印、花、郵票、紙袋等費用,核與通常消費內容大同小異,計程車資亦未記載乘車人員、地點及目的,尚難遽認該等費用均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所墊付之費用。故上訴人主張02、03、04、05、07、19、20、21、22、23、25、30、31、43、48號等15項費用,係其因履行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⑻附表編號41號「影片製作費」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統一發票及光碟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3、223頁)。然發票僅記載萬有引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影片製作,總計7萬元,無法認定所製作之影片為何,自不足以證明此 部分費用為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⑼附表編號51號「人員表演費用」、52號「攝影費」、53號「新聞資料」、54號「印刷物製作費」、55號「媒體廣告費」,及56號「不明費用」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無法證明是否確有此支出及費用內容為何。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因履行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⑽準此,附表編號13「會場佈置費」,編號15、38、42、49「媒體廣告費」部分,編號6、40、45「(包車)計程車資」 ,及編號33「新聞稿印刷費」部分,合計462萬2379元(計 算式:0000000+105000+105000+100000+100000+1665+5450+ 3500+1764=0000000),亦屬上訴人因系爭活動為被上訴人 代墊之費用。又上開代墊費用之金額,已加計5%之營業稅或免稅,自不應再加計營業稅。職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代墊款核算為462萬2379元。 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帳務清算服 務費及資金墊付成本,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付款條約第5條約定:「前條額外費用應由飛亞娛樂 文化有限公司於活動前5個工作天70%繳付鈞霈公關,如飛亞娛樂有限公司希望鈞霈公關先行代墊,鈞霈公關將收取5%的帳務清算服務費及5%的資金墊付成本費」(見促字卷第11頁)。 ⒉承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代墊款462萬2379元,則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付款條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代 墊款462萬2379元計算5﹪之帳務清算服務費23萬1119元(計算式:0000000×5﹪=2311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5﹪之資 金墊付成本費23萬1119元(計算式:0000000×5﹪=231119,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⒊準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代墊款462萬2379元、帳務 清算服務費23萬1119元,及資金墊付成本費23萬1119元,合計為508萬4617元(計算式:0000000+231119+231119=00000 00)。 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代墊款 自106年1月3日起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付款條約第5條後段約定「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需 於鈞霈公關提供代墊活動費用明細予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的14天內付清代墊活動費用」,第6條約定:「非因鈞霈公 關原因,按照協議約定付款期限15日後仍未支付的款項,均視為過期帳款,過期帳款將按金額另行依8﹪年利率每日計算 違約金」(見促字卷第11頁)。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9日進行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8 77萬1175元,伊提出代墊費用明細供被上訴人核對,並約定於105年12月19日清償,被上訴人因此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 以為付款等語,固提出代墊費用對帳單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7頁)。然該代墊費用對帳單所示之金額877萬1175萬元(含稅),亦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代墊費用為746萬3925 元(含稅),顯有不同;且系爭活動係於105年12月10日舉 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俊堯於105年12月9日收受該代墊費用對帳單時,系爭活動尚未舉辦,甚至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代墊費用,諸如舞台費用、會場佈置費用、資訊服務費用,媒體廣告費用、快遞費用等,尚未產生,衡情無從於系爭活動舉辦前具體確定上訴人代墊費用究竟為何,堪認該代墊費用對帳單僅係上訴人預估之費用明細,被上訴人雖以此金額簽發系爭支票,但係作為代墊款項清償之擔保,兩造實際上並未於105年12月9日結算。故上訴人以105年12月9日代墊費用對帳單主張兩造於當日進行結算,並預定於105年12月19 日清償,依系爭合約付款條約第6條約定,應於15日後即106年1月3日計付違約金云云,洵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始提出具體明確之代墊費用明細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見原審卷第57-63頁),依系 爭合約付款條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5日後即107年9 月5日起,始負給付違約金之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積欠代墊款462萬2379元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⒋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代墊款、帳務清算服務費、資金墊付成本費合計508萬46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7年1月10日起(見促字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代墊款462萬2379元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違約金。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5、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08萬4617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62萬2379元自107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