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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1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羅惠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趙甘羅
即被上訴人
朱立倫
即被上訴人
翁漢璋
即被上訴人
江維仁
即被上訴人
江美荷
即被上訴人
莊京憲
即被上訴人
王亞雯
即被上訴人
范文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夢麟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項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趙甘羅、朱立倫、江維仁、江美荷起訴部分,由趙甘羅、朱立倫、江維仁、江美荷各自負擔;關於翁漢璋起訴部分,由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翁漢璋負擔;關於莊京憲起訴部分,由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莊京憲負擔;關於王亞雯起訴部分,由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王亞雯負擔;關於范文駿起訴部分,由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范文駿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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