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葉廖朱實、廖正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葉廖朱實 廖正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廖俊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廖昭名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被上訴人 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昭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備位之訴)命廖昭富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廖昭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廖昭名、葉廖朱實、廖正吉、廖俊蔚之上訴(先位之訴部分)駁回。 廖昭名之上訴(備位之訴部分)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葉廖朱實、廖正吉、廖俊蔚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廖昭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廖昭名、葉廖朱實、廖正吉、廖俊蔚等4人(以 下合稱廖昭名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宇 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變賣房地並分配價款予廖雲蘭之繼承人計6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廖昭華,下稱廖 雲蘭之繼承人);備位則請求上訴人廖昭富給付廖昭名違約金(見原審卷第89頁以下);堪認本件屬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以,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伊4人敗訴之判決,備位 則為廖昭名一部勝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仍應就先、備位之訴為審理順序,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廖昭名等4人主張: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房屋(含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被繼承人廖雲蘭(民國100年9月1日歿)出資所購買,原借名登記在廖昭 一(即廖俊蔚之被繼承人)名下,嗣因廖昭一經商失敗,經債權人臺灣銀行於90年4月17日假扣押查封,廖雲蘭委由宇 泰公司代償債務,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宇泰公司名下。廖昭名與廖昭富於102年2月20日進行共同合作事業之分割、結算,並簽署協議書,確認系爭房地屬於廖雲蘭遺產而信託登記在宇泰公司名下,並約定日後系爭房地出售時,扣除費用成本後,應保留出售利益所得20%作為宇泰公司稅捐支 出外,再分配予廖雲蘭之繼承人。然經伊催告廖昭富出售該屋,其均置之不理,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宇泰公司變賣系爭房地,扣除費用後並將價款80%按 各1/6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判決。若本院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 ,備位則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廖昭富給付廖昭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判決(原審駁回伊4人先位之訴,備位則判命廖昭富給付205萬3239元,並駁回廖昭名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宇泰公司變賣系爭房地,扣除費 用後並將價款80%按各1/6之比例分配予廖昭名等4人。㈡備位 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昭名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廖昭富 應再給付廖昭名1594萬6761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㈠宇泰公司先位以:系爭協議書係由廖昭名與廖昭富所簽訂,伊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廖昭名等4人請求伊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為無理由;㈡廖昭富備位則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僅約定系爭房地於日後出售時,扣除費用成本後,保留20%出售利益作為 宇泰公司稅捐支付,其餘再分配予廖雲蘭之繼承人,並未約定出售時間及金額,足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目的,係為讓取得宇泰公司經營權之人,自行決定出售房地之時機,近年來房市低迷,不適宜出售,自難憑此即可謂伊有違反該協議書之約定,應賠償廖昭名違約金;各等語,資為抗辯。宇泰公司於本院先位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3項所示。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廖昭富之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備位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4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查,㈠系爭房地係由兩造被繼承人廖金生(94年9月5日歿)及廖雲蘭(100年9月1日歿)出資所購買,原借名登記在廖 昭一(即廖俊蔚之被繼承人)名下;於91年4月12日以買賣 為原因,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宇泰公司名下;㈡廖昭名與廖昭富於102年2月20日進行共同合作事業中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規公司)、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泰公司)、宇泰公司之分割、結算,並簽署協議書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2至13頁、第24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廖昭名等4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 之約定,請求宇泰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是否有據?㈡若否,則廖昭名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備位請求廖昭富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則違約金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廖昭名等4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宇泰 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是否有據? ⒈廖昭名與廖昭富因對共同合作事業中規公司、陸泰公司及宇 泰公司進行股份買賣及各合作事業之分割、結算,達成協 議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其次,依系爭協議書內載:「立協 議書人廖昭名(以下簡稱「甲方」)廖昭富(以下簡稱「 乙方」)茲因甲乙雙方對共同合作事業中規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各簡稱為中規公司、宇泰公司、陸泰公司)進行股份 買賣及各合作事業之分割、結算,特約定如下:本協議書 除甲乙雙方外,並有各合作事業股東,各自授權甲乙方代 表完成本協議書之約定(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並同意 接受本協議書之約定,授權情形如下:.....陸泰公司及宇泰公司之經營權,甲乙方同意以公開、公正之方式,以 抽籤各自取得,....」(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4至25頁); 系爭協議書第6條:「違約處罰㈠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之預定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為新台幣三千萬元。㈡如任一方違反本 協議書之約定,未違約得催告他方於五日內進行改正,如 逾期未改正或無法改正,未違約方得請求違約方一次交付 三千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並得同時主張解除本協 議書,他方絕無異議。.....」(見同上卷第27至28頁);再佐以授權書附件:「茲授權廖昭名代表本人進行本協議 書有關中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 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賣及移轉之簽約,收受款 項及履行契約等一切事項。」;附件:「茲授權廖昭富代 表本人進行本協議書有關中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宇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賣及移 轉之簽約,收受款項及履行契約等一切事項。」(見同上 卷第29至30頁)等意旨以觀,系爭協議書既已開宗明義表 示立協議書人僅為廖昭名及廖昭富二人,至於合作事業即 中規公司、宇泰公司及陸泰公司之各股東,僅係就其二人 於系爭協議書中之約定事項,倘有涉及合作事業三家公司 之其他股東時,對於各該股東亦有效力,此觀該協議書附 件所示授權書內容記載:「代表本人進行本協議書有關 中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陸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賣及移轉之簽約,收受款項及履 行契約等一切事項。」自明,並非謂前開三家公司之各股 東,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包 含廖昭名及廖昭富以外之合作事業即中規公司、宇泰公司 及陸泰公司其他股東時,則何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關於違約處罰及解除契約之人,僅限於其二人而已?由此益證,系 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廖昭名及廖昭富二人,其二人於系 爭協議書中約定之事項,倘涉及合作事業之其他股東時, 因基於附件之授權書,對於其他股東亦有效力而已。 ⒉準此以觀,系爭協議書係因廖昭名、廖昭富為對共同事業即中規公司、宇泰公司及陸泰公司進行股份買賣及各合作事業之分割、結算達成協議而締結該協議書,雖其二人於該協議書第4條特約事項㈢約定:「新北市○○區○○○路1樓不動產(指 系爭房地)係原屬於廖雲蘭(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夫人之遺產而信託登記於宇泰公司名下,雙方同意日後於出售時,於扣除費用成本後,應保留出售利益所得20%以作為宇泰公司 的稅捐支出,再分配予廖雲蘭夫人之繼承人等6人。」(見 原審北司調卷第27頁),然依該特約事項之文義觀之,僅係系爭協議書在進行各合作事業分割、結算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宇泰公司名下,但實為廖雲蘭之遺產,並非屬於宇泰公司之資產,故於系爭協議書中特別確認此事,以杜絕日後之爭議,並約定倘日後系爭房地出售時,扣除費用成本後,保留出售利益所得20%作為宇泰公司的稅捐支出,再分 配予廖雲蘭之繼承人等6人,並非賦予廖雲蘭之繼承人可基 於系爭協議書,逕行請求宇泰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權利。 ⒊依上說明,廖雲蘭之繼承人即廖昭名等4人及宇泰公司均非系 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廖昭名等4人基於廖雲蘭之繼承人地 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宇泰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廖昭名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備位請求廖昭富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則違約金以若干為當? ⒈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4條特約事項㈢約定:「新北市○○區○○○路1 樓不動產(指系爭房地)係原屬於廖雲蘭(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夫人之遺產而信託登記於宇泰公司名下,雙方同意日後於出售時,於扣除費用成本後,應保留出售利益所得20%以作為宇泰公司的稅捐支出,再分配予廖雲 蘭夫人之繼承人等6人。」(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7頁) ,僅係就該協議書在進行各合作事業分割、結算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宇泰公司名下,但實為廖雲蘭之遺產,並非屬於宇泰公司之資產,故於系爭協議書中特別確認此事,以杜絕日後之爭議,並約定倘日後系爭房地出售時,扣除費用成本後,保留出售利益所得20%作 為宇泰公司的稅捐支出,再分配予廖雲蘭之繼承人等6 人,均如前述;由其文義觀之,雙方僅約定「日後於出售時,於扣除費用成本後,應保留出售利益所得20%以 作為宇泰公司的稅捐支出,再分配予廖雲蘭夫人之繼承人等6人。」,並未就出售系爭房地之時間、出售價金 為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 認兩造於締約時之真意,乃在確認系爭房地為廖雲蘭之遺產,僅該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宇泰公司名下,並非屬於宇泰公司之資產,倘日後該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於扣除費用成本後,保留出售利益所得20%作為宇泰公司的 稅捐支出,再分配予廖雲蘭之繼承人等6人而已,並非 賦予系爭協議書之任一方,得請求他方履行出售系爭房地之權利。 ⑵、準此,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之特約事項,既僅在確認系爭房地為廖雲蘭之遺產,並非屬於宇泰公司資產之一部,則廖昭名以伊曾發函請求廖昭富於5日內協商系爭 房地出售事宜,卻未獲置理為由(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主張廖昭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云云,核屬無據。其次,宇泰公司既未出售系爭房地,即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分配價金予廖雲蘭之繼承人(計6人)之義務,則廖昭名以發函催告廖昭富 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之特約約定,未獲置理為由,主張廖昭富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宇泰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云云,要屬無稽,並無可取。此外,廖昭名亦未舉證宇泰公司有出售系爭房地,遭廖昭富以其他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出售之行為,亦難僅憑廖昭富對於前開催告函未予置理,即可謂廖昭富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宇泰公司出售系爭房地。 ⑶、依上說明,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之特約約定目的,僅係在確認系爭房地為廖雲蘭之遺產,雖該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宇泰公司名下,但非屬於宇泰公司資產之一部,並約定於日後倘該公司出售房地時,扣除費用成本後,保留出售利益所得20%作為宇泰公司的稅捐支出,再分配 予廖雲蘭之繼承人等6人而已,並非賦予廖昭名得請求 廖昭富、或宇泰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權利。故宇泰公司尚未出售系爭房地,自無依約分配價金於廖雲蘭繼承人之義務,更遑論廖昭富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可言。則廖昭名以宇泰公司不出售房地為由,主張廖昭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依該協議書第6條 第1項之約定,請求廖昭富給付違約金云云,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⒉綜上所述,廖昭富既無違約之情事,則本院即無庸審究違約金以若干為當之問題,附此陳明。 六、從而,廖昭名等4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訴 請宇泰公司變賣系爭房地,扣除費用後並將價款80%按各1/6比例分配予兩造,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備位廖昭名則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訴請廖昭富給付違約金180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先位之訴,為廖昭名等4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其4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另就備位之訴部分,判命廖昭富給付廖昭名205萬3239元,於 法尚有未洽,廖昭富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備位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廖昭名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廖昭名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廖昭名等4人之上訴(先位之訴部分)及廖 昭名之上訴(備位之訴部分)均無理由,廖昭富之上訴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