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凱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凱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薛培賢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妤律師 林清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孟佑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薛培賢於民國106年9月間共同成立之公司法人,並自同年11月6日起委任被上訴人擔任 董事兼執行長,帶領公司團隊從事自羽毛或頭髮提煉「角蛋白」代替植皮或人工植皮之研究與產品開發(下稱系爭研究與開發)。依兩造於同日簽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2條 約定被上訴人之最低服務年資為3年,詎其僅任職至107年10月19日即向伊辭去前開職務,同年月23日未再到班,致伊無法仰其專業繼續從事系爭研究與開發,不得已於同年11月6日開會 決議解散公司。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應賠償伊所 受損害新臺幣(下同)645萬2,410元(即伊公司資本額1,000 萬元-解散時所存權益354萬7,590元),及未達服務年限之薪資244萬元(即懲罰性違約金:月薪10萬元×服務未滿年資24.4月)等情。爰依前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89萬2,41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9萬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106年11月6日伊到職時簽立系爭協議,惟此為股東間之協議,上訴人不具股東身分,內容亦未載明其所任職務等節,且欠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之簽名或用印,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惟伊同時受聘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執行長及研發長,伊於107年10月19日僅 辭去前二職務,仍保留研發長一職,不符系爭協議第3條所定 服務未滿3年情事。又伊任職期間上下班均需打卡簽到、受上 訴人之指揮監督於固定處所工作,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簽立保密協議承諾研發結果(專利)歸上訴人所有,兩造係成立勞動(僱傭)契約,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伊支出培訓費用或提供合理補償,即為前述最低 服務年資之要求,該約定應屬無效。此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薛培賢違法解散,並於107年10月26日資遣伊,亦不得請求伊 賠償及給付違約金。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其所稱損害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獲不 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查薛培賢前經營訴外人皓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皓美公司),從事牙骨粉機及推廣自體牙齒製成牙骨粉做為植牙及牙周病等自體療材與運用等業務,嗣有意從事角蛋白商品之研發與銷售,因此透過訴外人即新北市中小企業服務團醫材分團顧問(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人員)陳進富之介紹, 於105年9、10月間結識前於工研院服役並具化工專才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進富於同年11月15日共同具名撰寫關於角蛋白敷料之營運計畫書,建議皓美公司以5年為期依序完成募資 成立新創公司、申請進駐生醫園區、設立角蛋白敷料廠及GMP 查驗登記、產品臨床前動物試驗、產品人體臨床試驗、產品上市登記等規劃。嗣薛培賢決定成立新公司,並邀被上訴人入股,以其二人名義為發起人於106年9月13日完成上訴人之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0萬元,薛培賢及被上訴人各登記出資5萬 元,後者資金為薛培賢提供);同年12月8日變更實收資本額 為1,000萬元(已發行股數100萬股),並登記薛培賢、被上訴人依序持有30萬股、10萬股(後者增資股款中之90萬元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4日向薛培賢借貸90萬元支付,嗣於107年11 月22日清償完畢),及自106年11月30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 、董事職務。另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至上訴人處任職(上訴 人向皓美公司局部承租,共用同一辦公室及會計、行政人員 ),擔任該公司執行長及研發長等職務,負責帶領公司研發團隊進行系爭研究與開發等工作,並於同年12月及107年1月間陸續申請進駐訴外人大同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由上訴人與該大學或教職員分別簽立營運輔導合約、合作備忘錄及委託測試合約等文件、107年1月間委託訴外人臺大工學院及電機學院研究工廠提供技術服務,及於同年9月14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紡織產 業綜合研究所簽立合作意向書。嗣其於107年10月19日向上訴 人提出董事與執行長辭職書,表明自該日起辭去上開二職,其後上訴人以其於107年11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未實際開會),並選任薛培賢為清算人為由,於同年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辦妥登記等情,有皓美公司之新北市中小企業服務團進階服務報告、上訴人之設立(含變更)登記資料、被上訴人與陳進富具名之營運計畫書、上訴人之商業計劃書(含募資計劃)、被上訴人之存摺紀錄、90萬元(增資股款)借據及債務清償證明書、被上訴人書立之董事與執行長辭職書、上訴人之組織架構表、大同大學創新育成中心之營運輔導合約書、合作備忘錄、委託測試合約書及進駐營運計畫書、臺大工學院及電機學院研究工廠技術服務申請表,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合作意向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至22、25、39、49至136、219至220頁、本院卷第33至68、305至325、267至295、333頁),並經證人陳進富、薛培賢、曾辰卉、余玉琴(後二人依序為皓美公司及上訴人共用之行政、會計人員)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85至393、396至398頁),洵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到職時曾與伊簽立系爭協議,同意其最低服務年限為3年,詎其任職未滿3年即向伊辭去董事及執行長職務,107年10月23日即起未再到班,造成系爭研究與開發工 作未能繼續,並因此解散公司。其應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 賠償伊所受損害645萬2,410元及未達服務年限之薪資即違約金244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被 上訴人對於伊曾簽署系爭協議一節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縱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即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查系爭協議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薛培賢於106年11月6日被上訴人到職前,事先要求上訴人及皓美公司共用員工即證人曾辰卉、余玉琴二人繕打製作,再於被上訴人到職後交其閱覽後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曾辰卉結證:系爭協議是薛培賢或余玉琴交代伊繕打,是先以口頭講述要旨,然後伊再從網路上找類似範本修改,打完後再交給余玉琴等語;及證人余玉琴結證:上開協議是薛培賢於被上訴人到職前幾天要求伊等製作,重點是被上訴人任職一定要滿3年,然後伊和曾 辰卉再從網路上找範本修改,打完後有拿給薛培賢看,其認可後,再於被上訴人到職後拿給他簽,並表示此為公司要求簽署,被上訴人看完後就簽名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87、390頁),足認該協議內容已得兩造之同意,而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其上僅蓋用上訴人之公司印文,而無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該契約未有效成立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協議雖冠以「股東協議書」,然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觀諸系爭協議首即載明締約當事人為兩造,並於第2條、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之最低服務年資,及其如因個人因素提前離職或遭公司解雇之違約責任(見原審卷第13頁),上開內容顯與股東權益無涉。是被上訴人辯稱:此為股東間之協議,而上訴人不具上開身分,即非適格之契約主體,且無其他股東之簽名或用印而不生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㈡次按,雇主除符合其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或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已提供其合理補償者,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如有違反時,其約定無效,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3項 所明文。而該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與委任契約固均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然前者之勞務提供者與企業主間,於人格上(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經濟上(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及組織上(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有從屬性。其判斷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不得逕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予以推認。而查: ⒈被上訴人除為上訴人之董事外,並同時擔任該公司之執行長及研發長職務,負責帶領上訴人所屬研發團隊進行系爭研究與開發等工作,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就其所帶領之系爭研究與開發等如何落實(含招聘之研發團隊人員)享有一定之決策權,然其在職期間需遵守雇主制定之工作規則,每日上下班均需如實打卡簽到、退,於固定工作場所受雇方之監督,且約定所有研發成果(專利)均歸上訴人所有,而已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處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另該公司對外所為契約文件(例如:前述營運輔導合約書、合作備忘錄、委託測試合約書、合作意向書等)均需使用上訴人之大小章(即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薛培賢之印文)完成簽約等情,除據證人曾辰卉結證:伊為皓美公司之倉管行政全職人員,於上訴人成立後兼任其部分工時員工,負責行政雜務工作,上訴人向皓美公司承租固定位置,共用同一辦公室,從事利用頭髮研發角蛋白,及向皓美公司進貨防蟎器及生產臉用洗淨慕斯於網路上販售等業務,上訴人實際做決定的人為薛培賢,被上訴人係研發部門主管,名片上之職稱為研發執行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86至389頁),並有該打卡紀錄、兩造所立保密及智財權守則承諾書(內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職員而為其從事職務工作,在職及離職後對該公司列為技術秘密及商業訊息之一切事項負保密責任;如有違約時,上訴人得不經預告即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應遵守上訴人所定一切規約、經公告之規章、守則及函令等)、上訴人與訴外人簽立之契約文件及其聲請專利資料、被上訴人與曾辰卉間之LINE通訊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35至136、138、246至247頁、本院卷第33、37、39、68、173、335、337至338、501、519頁)。 ⒉至於證人余玉琴證稱:被上訴人係掛經理職稱,薛培賢已將權限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相關公司業務決策均由被上訴人主導云云(見本院卷第391頁),核與前述契約文件顯示上訴人對 外之締約均係蓋用該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二者印文)所完成,且薛培賢印製之名片記載職銜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兼政策執行長」(見本院卷第377頁),均顯示其方保有 最終之決定權,非被上訴人所得獨斷之情不符,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其提供勞務乃具有從屬性,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委任關係等語,核屬有據。是被上訴人縱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兩造間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應適用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協議第2條與被上訴人為前述最低服 務年限3年之約定,有符合僱用期間曾為其付費提供專業技術 培訓,或約定提供其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補償情事,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最低服務年資之約定為無效。又系爭 協議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責任,係以其違反前述無 效之最低服務年資限制提前辭職或遭上訴人解雇為適用前提,依前說明,自亦失其效力。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給付違約金,並無依據。㈢況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所擔任之職務,乃含執行長及研發長二職,業如前述,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薛培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7頁),前揭協議僅約定被上訴人最低服務年 資為3年,並未記載其職務之名稱,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提交之董事與執行長辭職書(見原審卷第14頁),係表示自即日起辭去上開二職,並未表明其同時辭去研發長,不再負責研發工作。佐參被上訴人同日於董事會所為之發言紀錄亦表示其雖辭去董事及執行長職務,但仍為上訴人股東,會做好研發事宜等語。另於隔週(同年月22日)與薛培賢協商之錄音譯文顯示:其表示會負責將光隆案做好(見原審卷第237 頁),惟薛培賢逕自表示隔天即要召集全部員工宣布公司解散,且被上訴人不得參加等情(見本院卷第512頁、原審卷第237至238頁),難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辭去全部職務。此外, 上訴人之解散實為薛培賢一人獨斷,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決此事,除有前述錄音譯文可佐外,復為薛培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98頁),亦難認被上訴人辭去前述職務之行為與該公司 之解散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賠償伊因解散所受之損害及約定之懲罰性違約 金云云,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9萬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