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凱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凱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薛培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孟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3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3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3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執、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5至639頁),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