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何建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5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9,13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朔公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7萬2,000元本息;備位聲明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47萬2,000元本息;備位聲明二請求和朔公司給付上訴人2,894萬4,000元本息;備位聲明三請求和朔公司再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訴之客觀預 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447萬2,000元;備位聲明二請求之2,894萬4,000元,其中1,447萬2,000元為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447萬2,000元;備位聲明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7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9,136元,亦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