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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 上訴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勗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關於上訴人再給付逾新臺幣(下同)396萬8,09 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1,028萬3,374元及自107年5月9日 至109年9月27日之利息部分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暨第一、二審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為證。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21萬0,944元(6,895,662-3,968,092=2,927,570。2,927,570+10,283,374=13,210,94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2,504元,未據 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 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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