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65號 抗 告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兆勗企業有限公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柒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 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或發回本院;嗣減縮為㈠原判決命關於抗告人再給付逾新臺幣(下同)396萬8,09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第一審命其給付相對人1,028萬3,374元自107年5月9日至109年9月27日之利息部分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暨第 一、二審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為證。而前揭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㈡部分,抗告人係僅就命其給付相對人1,028萬3,374元107年5月9日至109年9月27日之利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俱連本金部分一併聲 明不服,有抗告人民事抗告狀可考,則本院原裁定係依原上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自為撤銷。準此,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5萬5,393元(6,895,662-3,968,092=2,927,570。10,283,374×5%×(2+142/366)=1,227,823。2,927,570+1,227,823=4,155,393),爰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抗告人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6萬3,276元,未據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