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育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許育榮 謝百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瑋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原係海鐿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鐿公司)董事,原審共同被告陳雅婷(下稱其名)則擔任監察人。海鐿公司為發展「TPE48事業」之演藝活動,於 民國106年6月28日與訴外人亨達娛樂有限公司及日商AKS株 式會社簽立合資契約書,約定合資在台設立熙曜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鐿公司需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由 伊邀集訴外人劉詩元參與投資,劉詩元以其配偶丁婉懿(下 稱其名)之名義於106年8月18日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 投資書),約定投資1千萬元,1年期滿得選擇「海鐿公司將總股數5%讓渡丁婉懿」或「海鐿公司以年利率3%計息,連同本金共計1,030萬元無條件返還丁婉懿」,並由伊擔任連帶 保證人。伊於107年1月29日辭任海鐿公司董事長前,兩造及陳雅婷簽立合約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同意對丁婉懿之相關權利義務平均負責。嗣丁婉懿發函請求海鐿公司及伊返還投資本金加計利息共1,030萬元,經伊全數清償,自得請 求上訴人平均分擔該債務等情。爰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2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雅婷上訴後未繳裁判費,業經本院駁回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以個人名義為海鐿公司作保,亦未提出系爭投資書供伊觀看,該投資書係被上訴人與丁婉懿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系爭證明書未提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投資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系爭投資書亦未作為系爭證明書附件,且各股東股權不一,被上訴人請求伊各給付257萬5,000元,自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辭任海鐿公司董事長前,邀集股東即上訴人與陳雅婷簽訂系爭證明書,載明:追認證明106年8月18日由被上訴人(簡稱甲方)代表海鐿公司與丁婉懿女士所簽訂之系爭投資書,係經海鐿公司股東陳雅婷(簡稱乙方)、許育榮(簡稱丙方)、謝百恆(簡稱丁方)全部認可,雖由甲方代表簽約,惟乙方、丙方、丁方三方亦願與甲方對丁婉懿女士之相關權利義務平均負有法律責任等語(原審卷第33頁),而系爭證明書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均是上訴人親自書寫(本 院卷第79頁),堪信真正。參以被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18日 代表海鐿公司與丁婉懿簽立系爭投資書記載:「出讓方:海鐿公司(簡稱甲方)、投資方:丁婉懿(簡稱乙方)、保證人:陳志瑋(即被上訴人,簡稱丙方)。就乙方有意願投資甲方相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甲、乙雙方同意,乙方以壹仟萬 元整投資甲方,並且同意乙方於投資日(簽約日)起算一年到期後,擁有選擇權如下:(1)甲方將總股數百分之五(計 :柒萬伍仟股數)讓渡予乙方持有。(2)甲方以年利率百分 之三做為利息,連同乙方所投入之本金共計壹仟零參拾萬元整,無條件返還乙方。以上兩種選項,乙方僅可選擇任壹種選項要求甲方執行,甲方不得有異議。丙方為本合約連帶保證人,並且為甲方法定代理人,若甲方無法落實乙方於第二條所選擇之執行選項,丙方願意以自然人之身分承受甲方所有法律責任,並對乙方負完全責任等語(原審卷第29頁),足認系爭證明書係針對被上訴人代表海鐿公司簽署之系爭投資書進行追認及證明,並願平均負擔對丁婉懿之法律責任,並非依海鐿公司股權數計算分擔比例甚明。上訴人辯稱系爭證明書內容與海鐿公司各股東股權不一,責任不同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復辯渠等簽署系爭證明書時,不知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投資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證明書僅係針對上訴人等人日後均不得否認丁婉懿對於海鐿公司有請求總股數百分之五或請求1,030萬元之權利一事為證明,非願就被上訴人對丁婉懿 之權利義務平均負法律責任云云。惟系爭證明書為上訴人親簽如前述,其上載明追認被上訴人代表海鐿公司簽署系爭投資書之意旨,而系爭投資書全文不過6條,前言已載明被上 訴人為保證人,第2、3條則約明投資權益及連帶保證事宜,一望即明悉全意,身為海鐿公司重要股東之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況未以明文排除追認被上訴人在系爭投資書之連帶保證人,則追認範圍自應包含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在內,上訴人事後以不知被上訴人為系爭投資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置辯,自無可取。再者,海鐿公司4位股東在了解丁婉 懿女士投資海鐿公司始末後,簽屬系爭證明書約定:「乙、丙、丁三方願與甲方對丁婉懿女士之相關權利義務平均負有法律責任」,並非對債權人丁婉懿為債務承擔之意,而係4 位股東對該投資債務之內部分擔,基於立約之目的,應解釋其上任一股東清償該投資債務,即發生其餘股東對該名清償者依各自分擔額給付之義務。 ㈢上訴人又辯被上訴人與丁婉懿通謀虛偽簽訂系爭投資書應屬無效,上訴人無給付之責云云,然證人即丁婉懿之配偶劉詩元證稱:海鐿公司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與伊是朋友,請伊與公司幾位同事包括羅振雄見面,擬定以伊配偶丁婉懿名義投資1千萬元,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投資書是由羅 振雄以E-MAIL寄給伊的。在擬定系爭投資書時,與伊接觸的人除了被上訴人外,還有羅振雄,簽約匯款都是羅振雄與伊聯絡,被上訴人是在108年3月還款等語(原審卷第184至186 頁),足見系爭投資書簽約擬定之過程除被上訴人與證人劉 詩元以外,尚有陳雅婷之配偶羅振雄參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投資書所載資金有何虛偽作假之處,則其等空言抗辯系爭投資書為無效,並執此拒絕依系爭證明書均攤給付債務之責云云,殊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辭任海鐿公司董事長,由上訴人許育榮接任。丁婉懿以107年8月17日存證信函請求海鐿公司、上訴人許育榮與被上訴人給付本息1,030萬元,經被上訴人 於108年3月20日將款項全數匯予丁婉懿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董事(董事長)辭職書、交接聲明書、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648號存證信函、清償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35、37、39、53、153頁)在卷足稽, 被上訴人已如數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57萬5,000元(計算式:1,030萬元/4=257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證明書,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57 萬5,000元,及上訴人許育榮自107年10月14日起、上訴人謝百恆自107年10月29日起(本院卷第1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