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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宋泓璟

上訴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上訴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自民國103年起至105年止之平均營業淨利金額,係將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請求被上訴人之給付列入其公司資產計算之結果,是他案請求是否成立攸關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停業損失之金額,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本件裁判顯以他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裁定於他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茲因他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9頁、351頁至353頁),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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