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楊華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華中 周世雄 上 訴 人 曾憲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兼 上法 定 代 理 人 陳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青溪總會 法定代理人 廖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華中、周世雄、曾憲國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華中、周世雄、曾憲國上訴部分,由楊華中、周世雄、曾憲國依序負擔百分之七十七、百分之八、百分之十五;關於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青溪總會(下稱青溪總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楊華中、周世雄、曾憲國(下合稱楊華中 等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上訴人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青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9月15日函准予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選任陳世明為清算人,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外放之展青公司登記案卷),則展青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陳世明為展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三、青溪總會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國棟(見本院卷二125、159頁),經楊華中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廖國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123至12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楊華中等3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世明(下稱陳世明)分別與展青公司、青溪總會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107頁 ),核屬就其於原審主張:陳世明為展青公司負責人,對於展青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楊華中等3人受有損害 ,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展青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為之補充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楊華中等3人主張:伊等均為青溪總會之會員,陳世明為青溪總會秘書長,於民國102年11月間以青溪總會秘書長名義推動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白泥井鎮李三壕林場周邊,十萬畝土地開發,從事精緻農業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復於102年12月4日以青溪總會秘書長名義與當地政府共同簽署中國西部海峽兩岸現代農業示範項目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陳世明明知系爭投資案應經行政院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許可,竟隱瞞未經投審會許可及展青公司(與陳世明合稱陳世明等2人,與陳世明、青溪總會,合稱陳世明等3人)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手續,即制定募股辦法(下稱系爭募股辦法),公開向伊等募股投資展青公司,並詐稱以展青公司作為系爭投資案之操作控股公司,偽以保證獲利承諾「若要退出者,由操作此項業務之展青公司,依原價加台灣銀行之定存利息買回」,青溪總會亦於同年月28日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募股辦法(下稱系爭決議),並由青溪總會農業推展部成立投資事業處,負責募股,投資業務。伊等信賴青溪總會及陳世明之上開募股行為,而陷於錯誤,投資展青公司,楊華中、周世雄、曾憲國依序交付展青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1萬元、100萬元之股款(下合稱系爭股款),嗣於106年9月間始知悉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且展青公司未依法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即對外違法公開招募,事後亦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伊等分別受有系爭股款之損害,陳世明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另陳世明等3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35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公司法第277條、第266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等,應負賠償責任。陳世明為展青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展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青溪總會、展青公司僱用陳世明為其執行系爭投資案業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展青公司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程序即對外招募,其與伊等間所簽訂之投資認股契約(下稱系爭認股契約)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展青公司依無效之法律行為受領伊等之系爭股款,已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返還系爭股款。伊等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展青公司為解除系爭認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系爭募股辦法,請求展青公司返還系爭股款。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㈠青溪總會、陳世明應連帶給付楊華中50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㈡陳世明應與展青公司連帶給付楊華中50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一、二項給付,如陳世明等3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㈣青溪總會、陳世明應連帶給付周世雄51萬元及加計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㈤陳世明應與展青公司連帶給付周世雄51萬元,及加計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㈥第四、五項給付,如陳世明等3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㈦青溪總會、陳世明應連帶給付曾憲國10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㈧陳世明應與展青公司連帶給付曾憲國10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㈨第七、八項給付,如陳世明等3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募股辦法十.募股方式第5條,求為命展青公司分別給付楊華中500萬元、周世雄51萬元、曾憲國10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陳世明等3人則以:系爭投資案乃曾憲國負責對外招募及擬 定系爭募股辦法,陳世明僅為展青公司掛名負責人,且楊華中等3人均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提案,知悉系爭投資案之資金 運作及該案未經投審會許可,陳世明並無詐欺之行為。系爭投資案與青溪總會無關,陳世明僅為秘書長,亦非有權代表青溪總會之人。楊華中、曾憲國於系爭理監事會議前即已匯入系爭股款,其所受損害與陳世明、青溪總會之行為無關,又曾憲國主張之100萬元股款乃訴外人何復明、蔡榮哲所繳 納,曾憲國未實際投資。楊華中等3人實係投資大陸地區內 蒙古鄂爾多斯市展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內蒙古展青公司),而非展青公司,展青公司無須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楊華中等3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款,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部分為楊華中、周世雄勝訴判決,即判命展青公司應依序給付楊華中、周世雄500萬元本息、51萬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楊華中等3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楊華中等3人、展青公司對其敗訴 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㈠、楊華中、周世雄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楊華中、周世雄 後開第2至7項先位之訴部分廢棄。⒉青溪總會、陳世明應連帶給付楊華中5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陳世明應與展青公司連帶給付 楊華中5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2、3項給付,如陳世明等3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⒌青溪總會、陳世明應連帶給付周世雄51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陳世明應與 展青公司連帶給付周世雄51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第5、6項給付,如 陳世明等3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 給付義務。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曾憲國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曾憲國後開第2至4項之 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青溪總會、陳世明應連帶給付曾憲國1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展青公司、陳世明應連帶給 付曾憲國1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2、3項給付,如陳世明等3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展青公司、陳世明對於楊華中等3人上訴之答辯聲明:⒈上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展青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展青公司分別給付楊華 中500萬元本息、周世雄51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楊華中、周世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楊華中、周世雄對於展青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一144頁): ㈠、青溪總會為向內政部登記之社團法人;展青公司原名稱為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變更登記為現有名 稱;陳世明自95年起擔任青溪總會之秘書長迄今,並自始擔任展青公司之董事長迄今;另楊華中、曾憲國自102年12月17日起登記為展青公司之董事,任期三年,有展青公司登記 卷宗可稽(見外放影卷)。 ㈡、楊華中等3人為青溪總會之會員,曾憲國並擔任青溪總會之農 業推展部部長。 ㈢、陳世明於102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達拉特旗人民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19至26頁),當日楊華中等3人並有出席該簽約儀式。 ㈣、楊華中等3人持有「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募股辦法 (臺灣青溪農業科技園)臺灣青溪總會鄂爾多斯投資計畫書」(見原審卷一30至85頁,即系爭募股辦法)。 ㈤、楊華中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250萬元至訴外人天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盈公司)在第一銀行劍潭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12月26日匯款241萬元至訴外人鄭國梅在高雄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國梅高雄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6日簽發面額9萬元、受款人為展青公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9萬元支票),該票款於103年1月8日兌現存入展青公司於彰 化銀行永樂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周世雄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匯款50 萬元、於103年1月24日存入1萬元至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於103年5月30日收受以訴外人何復明名義匯款之50萬元(見原審卷一95、96頁)。 ㈥、展青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同年5月30日及同年8月1日向楊華中等3人出具收據(見原審卷一97至99頁)。 ㈦、展青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與楊華中簽訂原始股東投資協議書 (見原審卷一94頁,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 ㈧、青溪總會於102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會中討論事 項第十二項(案由:本會農業推展部整合台灣農業各項專業人員及資金,到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從事精緻農業投資合作案〈即系爭投資案〉),該案會議紀錄如原審卷一92 至93頁所示;陳世明、曾憲國親自出席系爭理監事會議,楊華中、周世雄則未出席(見原審卷一86至93頁)。 ㈨、展青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24日匯款59萬7,600元、於同年5月3 0日匯款48萬7,000元至鄭國梅高雄銀行帳戶。 ㈩、內蒙古展青公司係設立於103年2月19日,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分別登記為陳世明(並登記為監事)、楊華中、訴外人樓宏斌;股東登記為由樓宏斌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香港瑞富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瑞富公司)。 、系爭投資案並未依關係條例第35條、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取 得投審會許可。 、展青公司至最近變更登記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所登記之資 本總額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0萬元,股東陳世明、訴外人陳 德立分別持有5萬5,000股、4萬5,000股,並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變更登記。 、楊華中於106年9月30日對青溪總會、展青公司寄發螢橋郵局存證號碼185號信函,以受詐欺為由,就系爭投資案為撤銷 投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展青公司買回股份並於3日內返還 投資款,經青溪總會、展青公司於同年10月2日收受。周世 雄委請律師於106年8月22日對陳世明等3人寄發律師函,請 求5日內提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用途及相關資料,或依系 爭理監事會議之決議返還投資款51萬元及其利息;經陳世明等3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102至108頁)。楊華 中等3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展青公司解除系爭認股契 約,並經展青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收受。 五、本院之判斷: ㈠、楊華中等3人主張陳世明隱瞞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且 展青公司未依法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即對其等為違法公開招募,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投資系爭股款,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請求陳世明分別與青溪總會、展青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陳世明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2、陳世明於102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達拉特旗人民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19至25頁),楊華中等3人亦出席該簽約儀式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觀之青溪總會於102年12月28日 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載明:「討論事項第十二項,案由 為『本會農業推展部整合台灣農業各項專業人員及資金,到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從事精緻農業投資合作案』(即系爭投資案),辦法:㈠募股方式:⒈對象:限本會會員, 非本會會員不得入股。⒉金額:每1單位50萬台幣。每人最少 1單位,最多10單位。⒊募資總額:3億5仟萬台幣。⒋入股人 員:在股票未上市前,禁止私自買賣。⒌成立展青公司作為此項目之操作控股公司。⒍入股一年後,若要退出者,得由操作此項業務之展青公司依原價加台灣銀行之定存利息買回。㈡執行:⒈本會農業推展部成立投資事業處,負責本項目募 股、投資業務。⒉有意參與此項投資業務者,得向下列單位洽詢、報名:⑴農業推展部部長曾憲國...⑶投資事業處副處 長周世雄…⑸本會活動組執行長楊華中。決議:照案通過」, 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92至93頁),曾憲國並親自出席系爭理監事會議(見不爭執事項㈧),足見系爭投資案之執行係由擔任青溪總會農業推展部部長曾憲國、投資事業處副處長周世雄、活動組執行長楊華中負責執行,且有意投資系爭投資案之人,得向楊華中等3人洽詢、報名。再 參以系爭募股辦法前言記載「本項目由全國青溪總會『農業推展部』主導…」(見原審一31頁),益見楊華中等3人確為 負責執行規劃系爭投資案之人,是陳世明等3人抗辯系爭投 資案由擔任青溪總會農業推展部部長之曾憲國及楊華中、周世雄所主導等語,尚非無稽。又依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載明之募股方式為:成立展青公司作為此項目之操作控股公司( 見原審卷一93頁),可知係由展青公司負責系爭投資案,參以青溪總會於101年10月13日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第陸點 討論事項載明:⑵經營大陸青溪市場,本會為服務青溪學長將建立各項活動投資平台,以利學長在大陸之發展;惟本會為社團法人不得有營利行為,是以將談定之項目交予有興趣之學長,自組公司經營。其成敗概與本會無涉,若有利潤時願提供本會贊助,本會亦樂觀其成等語,曾憲國亦列席該會議(見原審卷二73、74頁),足見楊華中等3人應知悉青溪 總會為社團法人,不得有營利行為,僅係為有意赴大陸地區投資之會員提供對外洽商之平台,而由實際參與投資之會員成立展青公司負責系爭投資案乙節,則楊華中等3人主張因 青溪總會系爭決議而投資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楊華中等3人主張其等因青溪總會系爭決議而投資入股展青 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72頁)。惟查:楊華中係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250萬元至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同年月26日匯 款241萬元至鄭國梅高雄銀行帳戶,及簽發系爭9萬元支票,並於該日與展青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另周世雄於同年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㈤),均在青溪總會於同年月28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之前,而楊華中、曾憲國於102年12月17日即為展青公司之董事 (見不爭執事項㈠),曾憲國主張之投資股款為何復明、蔡榮哲所投資,並非其所投資(詳後述),難認楊華中等3人 係因青溪總會之系爭決議而投資入股展青公司。是楊華中等3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4、證人陳傳宗(為萬華青溪協會會員)證稱:伊是由楊華中告知系爭投資案前期作業,楊華中說系爭投資案蠻成熟,也很多機會,其約伊到內蒙古看系爭投資案內容,並告知是青溪會員才能夠參加簽約儀式;伊有一次開會才知道要以展青公司投資先期資金;伊沒有參加系爭理監事會議,該會議紀錄案由十二有關執行部分,是因曾憲國當時是農業部部長,大家對投資都有期待;剛開始曾憲國有問過伊,伊有答應當投資事業處處長,但後面對於青溪總會投資的方向及集資不清楚,而且伊認為風險太高,所以不敢去執行,也不敢約會員來投資,伊就跟曾憲國說伊不想投資,也不想接此職務;伊有至環河北路陳世明辦公室商討系爭投資案,如何找會員來投資、集資的模式,每個會員能有多少錢,不能超過多少錢,且需有青溪協會的會員才能投資,伊記得陳世明那天有講一句話:你有集資到1000萬,就可以拿到200萬元的股權或 現金,他講這句話後,伊就當場跟楊華中、曾憲國、周世雄及陳宏德講說伊不要投資、也不參與,因為伊覺得這跟伊的觀念差太多了;伊在陳世明辦公室討論時,有看過系爭募股辦法第十點募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168至175頁)。證人蔡榮哲亦證稱:因曾憲國是伊的學生,伊投資系爭投資案主要是因曾憲國;伊在青溪總會當顧問,有跟青溪總會曾憲國帶的一團人過去看場地,看完回來以後,曾憲國有拿系爭募股辦法的PPT給伊看,伊才知道展青公司,後來他就跟伊說 投資案已經開始了,伊就說伊也想投資;曾憲國說他要過去大陸做管理,當時還有跟他討論一些管理的事情,後來曾憲國回來之後,他才跟伊說這個案子結束了,說展青公司出了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302至305頁)。足見除陳世明之外,楊華中等3人亦有參與系爭投資案之規劃,以及如何招募會 員、集資的模式,可知楊華中等3人對系爭投資案知之甚詳 。是陳世明等3人抗辯楊華中等3人參與系爭投資案甚深,要非無憑。又楊華中、曾憲國自102年12月17日起即登記為展 青公司之董事,任期三年(見不爭執事項㈠),楊華中並為內蒙古展青公司之副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㈩),楊華中等3 人不否認周世雄經推派為展青公司之財務長,且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印章有周世雄之印章之情(見原審卷一174、218至219頁)。證人鄭志遠即楊華中辦公室助理證稱: 伊不認識陳世明,103年1月24日展青公司匯款59萬7,600元 至鄭國梅高雄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一186頁)是楊華中叫 伊幫陳世明以展青公司名義匯款,當日楊華中叫伊去找陳世明拿取款條及存摺,陳世明當天不在,有交代他的會計將取款條、存摺給伊,而該存摺之印章則是周世雄當天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242 至243 頁),足見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款項確須周世雄之印章始得動用,該印章並為周世雄本人所保管,堪信楊華中等3人確實參與展青公司之營運,則 對於系爭投資案如何運作,自難諉為不知。 5、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而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許可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此為法令所明定,況且楊華中、曾憲國自102 年12月17日起即登記為展青公司之董事,為執行展青公司業務之人,且依系爭理監事會議,楊華中等3人為 系爭投資案之執行人員,已如前述,楊華中等3人既為赴大 陸地區投資系爭投資案之主要執行人員,自應依法申請許可,難諉為不知悉法令,且對於系爭投資案實際上究竟有無向投審會申請,亦應知之甚明,則楊華中等3人主張陳世明有 隱瞞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為投資系爭股款,陳世明等3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洵非可採。 6、證人徐連斌(即102年、103年擔任青溪總會總務執行長)證稱:伊有參加在新竹舉辦之高階會議即招商說明會(即本院 卷一183頁),地點是在新竹縣議會的會議室,伊是會務人 員,招商說明會是利用當天的青溪總會系爭理監事會議的前半段時間由陳世明召開、主持,說明在大陸內蒙古有一個投資案,有一個好的機會,希望當天在場理監事、會務人員可以投資獲利、賺錢;入股1股50萬元,青溪總會的成員才可 以參加此投資案,當時講算是給青溪總會的成員的一個福利,陳世明在招商說明會中有提過內蒙古投資案獲利要回饋給青溪總會;當時提到說若要以中華民國青溪總會與內蒙古那邊進行投資案的話,執行上可能會不妥,所以才另成立台灣展青公司;當天高階會議(招商說明會)先開,開完後接續就開系爭理監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237至243頁),雖可認招商說明會係由陳世明所召集,惟依其證述內容可知,招商說明會與系爭理監事會議均於102年12月28日所召開,招 商說明會開完後即接續系爭理監事會議,並非楊華中等3人 所主張之同年月15日召開,是楊華中等3人主張陳世明於其 等匯款前之102年12月15日舉辦招商說明會,以系爭投資案 為幌,向其等詐騙云云,即難憑信。 7、楊華中主張:伊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250萬元至陳世明指定之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該帳戶於同年月27日提款300萬 元、75萬元、2,000萬元、40萬5,479元、1,800萬元及同年 月31日提款180萬元;伊於同年月26日匯入投資款241萬元至鄭國梅高雄銀行帳戶,該帳戶於同年月27日提款20萬7,440 元、200萬0,010元、同年月30日提款22萬0,544元,陳世明 聲稱不知股款流向及用途為何,顯有詐欺伊之情等語。陳世明等2人則抗辯:陳世明並無要楊華中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鄭國梅高雄銀行帳戶,此是楊華中與樓宏斌商議之決定等語。經查:楊華中此部分主張,固有天盈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鄭國梅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332、333、250頁),惟楊 華中就其匯款至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鄭國梅高雄銀行帳戶係因陳世明所指定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周世雄主張之投資款係匯至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㈤),更難認陳世明等2人有何以指定非展青公司帳戶作 為匯款帳戶,並大量領款之方式詐欺股款之情,遑論展青公司確不爭執確有收取楊華中股款,並出具收據(見不爭執事項㈥)。況且楊華中主張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上開提款3 00萬元、75萬元、2,000萬元、40萬5,479元、1,800萬元及 同年月31日提款180萬元,鄭國梅高雄銀行帳戶102年12月27日提款20萬7,440元、200萬0,010元、同年月30日提款22萬0,544元,均係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鄭國梅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則上開提款與陳世明有何關聯,又如何認係陳世明之詐欺行為等節,均未見楊華中舉證以實其說。再觀之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在楊華中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250萬元當時,該帳戶存款餘額為6,000萬餘元(見原審卷一332頁),另鄭國梅高雄銀行帳戶於楊華中於同年月26日匯入241 萬元後至106年間仍有非常多筆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245至317頁),再參諸上開二帳戶提款金額與楊華中匯入金 額並不相同,且高出甚多,尚難執此即認上開提款有何異常交易,是楊華中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8、楊華中等3人主張:系爭投資案應由展青公司成為內蒙古展青公司的控股公司,陳世明竟以與展青公司無任何關係的香港瑞富公司登記為內蒙古展青公司唯一股東,伊等始知遭陳世明詐欺云云,並提出系爭募股辦法、內蒙古展青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31、212至214頁)為據。惟查:系爭募股辦 法前言載明:一、本項目由青溪總會農業推展部主導在台灣 成立展青公司作為業務執行單位之控股公司。二、在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成立展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作為實際操作本項業務之公司(見原審卷一31頁),並無說明應由展青公司成為內蒙古展青公司的控股公司,或約定、限制內蒙古展青公司之股東應如何組成,況且楊華中為內蒙古展青公司(即鄂爾多市展青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為執行公司業務之董事之一,且公司之股東亦為公開訊息,豈有不知之理,況股東之組成與嗣後系爭投資案之執行,是否有利潤,亦無必然關係,是楊華中等3人執此主張遭陳世明等2人詐欺,致受有投資款之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9、展青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陳世明、楊華中 、曾憲國為董事,任期3年,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 見外放展青公司影卷),另周世雄為展青公司財務長,已如前述,楊華中分別於同年月25日、26日分別匯款250萬元、241萬元至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鄭國梅高雄銀行帳戶,並簽發系爭9萬元支票予展青公司;周世雄分別匯款50萬元、1萬元至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展青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同年5月30日及同年8月1日向楊華中等3人出具股金收據,於102年12月26日與楊華中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而展青公司至最近變更登記日期102年12月17日所 登記之資本總額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0萬元,股東陳世明、 陳德立所分別持有5萬5,000股、4萬5,000股,並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㈦、)。按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展青公司未先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即收受系爭股款,難認楊華中等3人毫無所悉,則楊 華中等3人主張之系爭股款損害與展青公司未先經董事會決 議發行新股即收受系爭股款之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是楊華中等3人主張陳世明等2人違法募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10、曾憲國主張其有交付展青公司100萬元股款云云,雖提出收 據為據(見不爭執事項㈥),該收據記載:「展青公司收據:茲收到何復明先生投資本公司股金伍拾萬元整(屬曾憲國先生額度),現金收訖無誤。簽收人:展青公司。董事長:陳世明。103年5月30日」、「展青公司收據:茲收到蔡榮哲先生投資本公司股金伍拾萬元整(屬曾憲國先生額度),現金收訖無誤。簽收人:展青公司。董事長:陳世明。103年8月1日」(見原審卷一99頁),惟證人何復明證稱:當初是陳世明告訴伊說內蒙古有一個投資案可以賺錢,問伊要不要加入,伊當時決定要加入,他說算曾憲國額度,伊匯給他50萬元,有收到展青公司給伊的收據,伊認為是伊所投資,伊有跟曾憲國說伊已經匯款,曾憲國說他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296至302頁)。證人蔡榮哲證稱:伊跟曾憲國說伊也想投資,伊投資50萬元匯款至曾憲國給伊的帳號,曾憲國就拿收據給伊,當初伊是信任曾憲國,不會考慮到收據上載這個額度為何是屬於他;伊認為是伊要投資,是展青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302至305頁),足見上開2筆50萬元股款分別 為何復明、蔡榮哲基於為自己投資展青公司之意思而繳納,僅係經由曾憲國之遊說或介紹而知悉投資訊息及投資方式而已,展青公司開具收據亦載明「何復明投資」、「蔡榮哲投資」,從而,曾憲國以上開收據記載「曾憲國先生額度」為由,主張上開股款為其所出資並據以主張受有上開100萬元 股款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11、綜上,楊華中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陳世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展青公司、青溪總會分別與陳世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㈡、楊華中等3人主張系爭認股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展青公司返還系爭股款部分: 按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如須增資發行新股,必須完成上述之法定程序及辦理變更登記,始得為之。倘公司未經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即屬牴觸章程之記載,參照公司法第161條就未經發行 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之股票規定為無效,及同法第191條規 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章程者無效,舉輕以明重,自應解為無效,以維持公司章程之正確性及資合公司資本之充實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辦理增資,未先依法召開股東會辦理變更章程,該增資行為即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1、展青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與楊華中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 見不爭執事項㈦),其上載明「楊華中先生(以下簡稱乙方),願投資展青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是以投資青溪總會農業推展部,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白泥井鎮李三壕林場周邊,十萬畝土地為開發主體的項目公司。雙方共同協議如下:⒈乙方願依項目公司招商說明,投資伍佰萬元整。並於簽約後三日內付清該投資款項,未依約繳納本協議自動作廢。⒉甲方應於乙方繳款同時開立正式收據予乙方收執,甲方並應於收款後15日內向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單位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甲方:展青公司。董事長:陳世明。乙方:楊華中」等語(見原審卷一94頁);又展青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交予楊華中、周世雄收據, 收據載明「展青公司收據:收到楊華中先生投資本公司股金伍佰萬正,現金收訖無誤。簽收人:展青公司。董事長:陳世明。102年12月26日」、「展青公司收據:茲收到周世雄 先生投資本公司股金伍拾壹萬元整,現金收訖無誤。簽收人:展青公司。董事長:陳世明。103年1月23日」(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卷一97至98頁),上開收據載明楊華中、周世雄所投資對象即為展青公司,是陳世明等2人抗辯楊華中等3人所投資者為內蒙古展青公司云云,洵屬無據。展青公司迄今之資本總額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0萬元,股東陳世明、陳 德立所分別持有5萬5,000股、4萬5,000股,並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變更登記,有公司登記卷宗可稽(見外放公司登記卷宗),是展青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及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決議發行新股,即收取楊華中、周世雄分別交付之500萬元、51萬元股 款,足見楊華中、周世雄與展青公司間之系爭認股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展青公司依無效法律行為受領楊華中、周世雄之股款,已致楊華中、周世雄受有損害,則楊華中、周世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展青公司返還股款500萬元本息、51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本院即無庸再就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募股辦法十.募股方式第5條約定,另予論 述,亦併敘明。 2、至曾憲國主張之2筆50萬元股款為何復明、蔡榮哲所投資繳 納,已如前述,並非曾憲國出資,則曾憲國主張其與展青公司間有投資認股契約云云,洵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展青公司返還該股款,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楊華中等3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⒈青 溪總會、陳世明應連帶給付楊華中5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陳世明應 與展青公司連帶給付楊華中5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青溪總會、陳世 明應連帶給付周世雄51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陳世明應與展青公司連 帶給付周世雄51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青溪總會、陳世明應連帶給付 曾憲國1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陳世明應與展青公司連帶給付曾憲國 1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世明等3人並應就上開第1、2項、第3、4項、第5、6項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楊華中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楊華中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楊華中、周世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展青公司分別給付楊華中500萬元、周世雄51萬元,及均加計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曾憲國備位 之訴部分,仍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備位之訴應准許、駁回部分,分別為展青公司、曾憲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展青公司、曾憲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華中等3人(周世雄、曾憲國合併上訴利益額需逾150萬元)、展青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