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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明發林政佑賴彥魁

上訴人
禾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季容
上訴人
廖進添

上列上訴人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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