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黃明發、林政佑、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陳玟娟
- 上訴人林鳳
- 被上訴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瓊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林鳳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建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 被 上訴 人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 在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原 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為支應公司週轉金,自民國103年起即經由實際負 責人即被上訴人謝瓊華以環宇公司名義並透過員工即訴外人謝沂恩(106年11月15日死亡)、鄧玉琴向伊借款,又雖曾清償 部分款項,惟仍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計新臺幣(下同)1,093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屢經伊催討亦未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訴請環宇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如先位無理由,則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伊與謝瓊華間,備位訴請謝瓊華返還系爭款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 位)環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 位) 謝瓊華應給付上訴人1,093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伊或伊委託之人有陸續匯款至謝瓊華、謝沂恩及鄧玉琴之帳戶,用以清償環宇公司或謝瓊華對第三人之借款,但環宇公司或謝瓊華否認與上訴人有成立借貸契約,所以環宇公司或謝瓊華即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 被上訴人環宇公司則以:謝瓊華自104年11月11日起,已非環宇 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謝瓊華係環宇公司實質負責人或謝瓊華具代理環宇公司對外借款之相關權限等情,尚難認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七筆款項與環宇公司有關,上訴人與環宇公司間,並無任何借貸之合意,而上訴人所稱七筆借款並未直接或間接匯入環宇公司名義之帳戶,足認上訴人與環宇公司間,並無任何借款之交付。另上訴人所提五張支票金額與借款日期不符,實難認定借款與相關支票間關聯性,且難以由支票推知借款利息及清償日約定,足見相關支票並非借款憑證,況上開支票大小章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與台新銀行印鑑卡資料、第一銀行印鑑卡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均不相符,足認相關支票係經偽造而來,環宇公司既不知情,何來以支票做為借款擔保之意,是上訴人請求環宇公司返還借款應無理由。又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匯款至環宇公司名下,無從證明環宇公司受有利益、利益數額為何等情,足見上訴人稱環宇公司不當得利並無實證等語,資為抗辯。 謝瓊華則以:上訴人未就其與謝瓊華間存有借貸合意善盡相關舉證責任,又多筆款項匯入訴外人鄧玉琴或謝沂恩帳戶,且謝沂恩得擅自使用謝瓊華名下板信帳戶,亦無從認定有借款之交付,顯難以認定上訴人與謝瓊華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況上訴人自始主張借貸關係,足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是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並無實證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於附表一A欄所示日期,將同附表B欄所示金額,轉帳至 同附表D欄所示之銀行帳戶;環宇公司原代表人為謝瓊華,於1 04年11月11日起變更登記為陳玟娟(謝瓊華之女)至今;謝瓊華為環宇公司最大股份持有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26頁),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所匯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借款,或為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否認有借貸之合意,亦否認有收受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2.上訴人主張:環宇公司實質負責人謝瓊華指示謝沂恩致電伊之配偶鄧國敦,表示環宇公司有資金用度之需求,經鄧國敦轉知伊並討論後,再致電鄧玉琴確認環宇公司確有資金需求無誤,伊即將借款匯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所借款項均由環宇公司謝沂恩、鄧玉琴提領後作為環宇公司實質負責人謝瓊華使用,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對上訴人所稱借款並不知情,亦未授權謝沂恩或鄧玉琴代向上訴人借款,戴瑞琴、曾鴻英、林翁素媛、謝美惠、林育菁、林忻彤、林忻玄(下稱戴瑞琴等7人)均非伊之債權人等語。 3.附表一編號1至7之D欄收款帳戶,為謝瓊華、鄧玉琴或謝沂恩帳戶,均非環宇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否認鄧玉琴、謝沂恩有代表或代理權限,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附表一編號1、3款項為匯入謝瓊華帳戶,應認謝瓊華有收受該等款項,謝瓊華辯以其帳戶被盜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附表一編號2、6、7款項為匯入鄧玉琴帳戶,附表一編號4、5款項為匯入謝沂恩 帳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將該等款項匯予鄧玉琴、謝沂恩,則無從認為上訴人所為該等匯款為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戴瑞琴等7人為其債權人,鄧玉琴雖證稱:100年時謝瓊華曾要伊向親朋好友借錢給環宇公司周轉等語(筆錄見本院卷2第58頁),惟尚無從認為106年間鄧玉琴交付戴瑞琴等7人款項等同於被上訴人收受款項。由於僅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則縱認上訴人有將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交付謝瓊華,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始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4.謝瓊華自104年11月11日起非環宇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原審卷2第408至412頁),而為環宇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謝瓊華筆錄見原審卷1第229頁)。謝瓊華在原審到場陳稱:伊或環宇公司沒有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筆錄見原審卷1第226頁),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環宇公司員工鄧玉琴在本院證稱:伊於103年之前是人事總務及出納,103年之後為廠長室主任,107年10月退休;103年謝瓊華說資金調度有問題,因伊認識的人比較多,要伊向別人借650萬元,伊與鄧國敦接觸,跟 鄧國敦借200萬元,伊先跟鄧國敦通話確認利息跟金額,鄧國 敦、謝瓊華和伊三方都聽得到,匯款時扣掉利息錢後再匯,105年謝瓊華又請伊借錢,伊有向鄧國敦借2、3筆,104年4月起 陸續有還款,鄧國敦的習慣是支票到期就不借了,其借款已受清償,所以伊在原審證稱鄧國敦103、104、105年的款項都清 了;106年起係由謝沂恩接洽,因鄧國敦會比向其他金主調錢 快,所以謝沂恩直接找鄧國敦,106年有的借錢伊比較不清楚 ,謝瓊華要借錢幾乎都是叫謝沂恩出去借,因為謝瓊華跟伊說謝沂恩等於就是代表謝瓊華,借款及支票延期更改窗口就是找謝沂恩聯絡等語,伊曾問謝瓊華現在都是謝沂恩在接洽借款的事情?謝沂恩借錢會有什麼問題嗎?謝瓊華回答說謝沂恩很厲害,現在錢都是謝沂恩在調,不像總經理賈武強一分五毛都沒辦法調等語,鄧國敦、溫鳳琴有打電話問伊說謝沂恩是什麼身分?代表誰來借錢?伊有告訴他們謝沂恩是謝瓊華的小秘書,謝沂恩就是代表謝瓊華,所以謝沂恩借錢就是代表謝瓊華借錢,我有這樣告訴他們等語(筆錄見本院卷2第58至70頁)。鄧玉琴雖證述謝瓊華有向其說借款及支票問題窗口找謝沂恩聯絡,現在錢都是謝沂恩在調等語,可知謝沂恩曾為謝瓊華借款及支票問題的聯絡窗口,然僅能認為謝沂恩為謝瓊華與貸與人之接洽人員,尚無從因鄧玉琴曾向鄧國敦表示「謝沂恩借錢就是代表謝瓊華借錢」,即認為謝沂恩有權代理謝瓊華向上訴人借款。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5.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謝瓊華,謝瓊華否認為其所 交付,難認為謝瓊華交付該支票予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附表二編號2至5支票之發票人欄雖均蓋有環宇公司及陳玟娟之印文,但環宇公司否認該等印文之真正,本院將附表二編號2至5之4紙支票,與所調取之105年9月2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取款印鑑章、立約簽章)、105年9月8日第一銀 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07年1月2日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見本院卷1第439、441、443頁)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同倍率放大重疊及特徵比對結果,該等支票上環宇公司及陳玟娟之印文,與比對印文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003157690號 函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161至173頁),是難認附表二編號2至5支票為環宇公司所簽發,亦無從認為環宇公司交付該等支票予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 6.上訴人主張:印文應附蓋出參考印文之印章實物,以免印文原本有蓋印不全等疑義,108年鑑定書鑑定結果認支票上陳玟娟 印文與105年9月2日台新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陳玟娟印文 ,依現有參考印文並不足夠,需檢附陳玟娟印章供採樣云云。查法務部調查局曾就106年11月8日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HA0000000、同日台新銀行建分行票號CI0000000號支票為鑑定,係以105年9月8日第一銀行印鑑卡、105年9月2日台新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為比對印文,鑑定結果為:環宇公司印文不同,陳玟娟印文與105年9月2日台新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印 鑑欄位」印文不同,陳玟娟印文與105年9月2日台新銀行印鑑 暨資料卡「戶名欄位」印文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補送蓋有陳玟娟印文之不爭執文件,或陳玟娟印章實物供採樣參鑑,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6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8032397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2第424至432頁,下稱108年鑑定書)。可知上開支票(均非本件支票) 經鑑定結果,環宇公司之印文不同,陳玟娟之印文與台新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印鑑欄位」之印文不同,僅與「戶名欄位」之印文部分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得補其他不爭執文件或印章實物送鑑,並非一定須有印章實物方能鑑定。本件本院送請鑑定之比對資料,其中105年9月2日台新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 卡部分為「取款印鑑章」及「立約簽章」欄印文,並不包含108年鑑定書所稱歉難鑑定之「戶名欄位」印文;且本院送鑑之 比對資料尚有107年1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陳玟 娟」印文,此為108年鑑定時未送鑑比對之不爭執文件。本件 既經法務部調查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以同倍率放大重疊及特徵比對而為鑑定,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需檢附陳玟娟印章供採樣云云,並不足採。 7.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借貸歷時4餘年,至106年9 月26日、29日仍有返還借款之紀錄,有謝瓊華106年9月26日300萬元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載明「借款還款」可憑 ,且上開借款方式與106年7月13日之借款擔保方式完全相同,均係提供謝瓊華板信銀行支票作為擔保,可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借貸雖未有借據,惟長期以票據做為憑證及擔保已行之有年,伊已將系爭款項陸續匯至謝瓊華、鄧玉琴、謝沂恩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云云。查謝瓊華106年9月26日匯款300萬元予收款 人鄧林敦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言」欄手寫記載「借款還款」,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535頁),然該款項非屬系爭借款,縱令謝瓊華前曾向上訴人或鄧林敦借款並還款,然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所持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即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且支票為無因證券,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及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之事實,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8.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無不當得利。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否則即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 2.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係由上訴人存入環宇公司實質負責人謝瓊華帳戶,謝瓊華抗辯帳戶係被盜用,惟其不否認附表二編號1支票印文之真正,應由被上訴人就帳戶被 盜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謝沂恩、鄧玉琴間,此為鄧玉琴所否認,則上訴人客觀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不存在,被上訴人受有附件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之利益,即非有法律上原因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謝瓊華、鄧玉琴、謝沂恩帳戶之事實,然否認受有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就上訴人主張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其證明匯款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及被上訴人受利益之事實。惟上訴人既係將系爭款項匯入謝瓊華、鄧玉琴、謝沂恩帳戶,而非交付環宇公司,亦未證明謝瓊華、鄧玉琴、謝沂恩將系爭款項轉交環宇公司,環宇公司自無受利益。又被上訴人否認戴瑞琴等7人為其債權人,無 從認為106年間鄧玉琴交付戴瑞琴等7人款項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又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謝瓊華、鄧玉琴、謝沂恩帳戶之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代收、轉付、保管、投資或其他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之單一可能性,均如前述,上訴人僅泛稱其給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惟未證明欠缺給付目的,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3.綜上,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亦未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環宇公司給付、備位請求謝瓊華給付1,093萬元,及先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30日之翌日起、備位自原審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借款明細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匯款單據影本 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借款始末 上訴人主張之資金流向 1 106年7月13日 290萬元 上訴人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謝瓊華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339頁 環宇公司實質負責人謝瓊華指示祕書謝沂恩致電上訴人之配偶鄧國敦,表示環宇公司有資金用度之需求,經鄧國敦轉知上訴人並討論後,再致電鄧玉琴確認環宇公司確有資金需求無誤,上訴人匯款290萬元至謝瓊華帳戶,謝瓊華亦提供附表二編號1面額300萬元支票做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526至527頁)。 2 106年9月5日 110萬元 鄧林敦(上訴人之配偶鄧國敦之胞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鄧玉琴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341頁 環宇公司實質負責人謝瓊華指示祕書謝沂恩致電上訴人之配偶鄧國敦,表示環宇公司有資金用度之需求,經鄧國敦轉知上訴人並討論後,再致電鄧玉琴確認環宇公司確有資金需求無誤,上訴人及鄧國敦協調鄧國敦之胞弟鄧林敦匯款110萬元至鄧玉琴帳戶(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527至528頁)。 鄧玉琴將該款以現金方式給付環宇公司債權人戴瑞琴40萬元、曾鴻英18萬元、林翁素媛27萬元清償借款利息(上訴人書狀同F欄所載,利息簽收單見原審卷2第69頁) 3 106年9月7日 100萬元 上訴人平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謝瓊華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341頁 環宇公司實質負責人謝瓊華指示祕書謝沂恩致電上訴人之配偶鄧國敦,表示環宇公司有資金用度之需求,經鄧國敦轉知上訴人並討論後,再致電鄧玉琴確認環宇公司確有資金需求無誤,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謝瓊華帳戶(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528至529頁)。 4 106年9月12日 150萬元 上訴人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謝沂恩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341頁 環宇公司實質負責人謝瓊華指示祕書謝沂恩致電上訴人之配偶鄧國敦,表示環宇公司有資金用度之需求,經鄧國敦轉知上訴人並討論後,致電鄧玉琴確認環宇公司確有資金需求無誤,由上訴人匯款150萬元至謝沂恩帳戶(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529頁)。 1.匯款115萬5,000元至鄧玉琴帳戶。 2.現金領取35萬4,000元。 (上訴人書狀同F欄所載,謝沂恩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2第163頁)。 5 106年10月5日 193萬元 鄧林敦(上訴人之配偶鄧國敦之胞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謝沂恩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343頁 環宇公司實質負責人謝瓊華指示祕書謝沂恩致電上訴人之配偶鄧國敦,表示環宇公司有資金用度之需求,經鄧國敦轉知上訴人並討論後,致電鄧玉琴確認環宇公司確有資金需求無誤,上訴人及鄧國敦協調鄧國敦之胞弟鄧林敦匯款193萬元至謝沂恩帳戶(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529至530頁)。 1.清償被上訴人欠鄧玉琴120萬元借款,以匯款方式匯入鄧玉琴000-0000000帳戶。 2.73萬元匯款至謝瓊華000-0000000帳戶。 (上訴人書狀同F欄所載,謝沂恩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2第163頁)。 6 106年11月8日 50萬元 鄧林敦(上訴人之配偶鄧國敦之胞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鄧玉琴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343頁 環宇公司實質負責人謝瓊華指示祕書謝沂恩致電上訴人之配偶鄧國敦,表示環宇公司有資金用度之需求,經鄧國敦轉知上訴人並討論後,致電鄧玉琴確認環宇公司確有資金需求無誤,上訴人及鄧國敦協調鄧國敦之胞弟鄧林敦匯款50萬元至鄧玉琴帳戶(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530至531頁)。 鄧玉琴以現金交付方式,清償環宇公司債權人林翁素媛(上訴人書狀同F欄所載)。 7 106年11月8日 200萬元 上訴人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鄧玉琴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343頁 環宇公司實質負責人謝瓊華指示祕書謝沂恩致電上訴人之配偶鄧國敦,表示環宇公司有資金用度之需求,經鄧國敦轉知上訴人並討論後,致電鄧玉琴確認環宇公司確有資金需求無誤,由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鄧玉琴帳戶(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531至532頁)。 鄧玉琴將該款以匯款方式清償環宇公司債權人謝美惠100萬元、林育菁50萬元、林忻彤25萬元、林忻玄25萬元借款(上訴人書狀同F欄所載,匯款憑條及存取款憑條見原審卷2第71、73頁) 匯款金額總計 1,093萬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做為借款擔保之支票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H欄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退票理由 支票或退票理由單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上印文比對)(見本院卷2第165至173頁) 1 謝瓊華 300萬元 106年8月12日 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TM0000000 見原審卷1第43頁 未送鑑定 2 環宇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玟娟) 200萬元 106年11月20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CI0000000 掛失空白票據 見原審卷1第105頁,本院卷1第309至313頁 支票上「環宇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玟娟」印文均與比對印文不同 3 環宇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玟娟) 650萬元 106年11月15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CI0000000 掛失空白票據 見原審卷1第107頁,本院卷1第297至301頁 支票上「環宇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玟娟」印文均與比對印文不同 4 環宇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玟娟) 450萬元 106年11月20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CI0000000 掛失空白票據 見原審卷1第109頁,本院卷1第315至319頁 支票上「環宇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玟娟」印文均與比對印文不同 5 環宇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玟娟) 170萬元 106年11月20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0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CI0000000 掛失空白票據 見原審卷1第111頁,本院卷1第303至307頁 支票上「環宇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玟娟」印文均與比對印文不同 支票面額總計 1,77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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