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00號
- 上訴人
- 陳伯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志平等間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用,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0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裁定限期命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